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更二字第8號上 訴 人 陳德興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被 上訴 人 怡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毓秀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即原告(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即被告陳德興(下稱上訴人)及訴外人即被告林玉美(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先行確定,下逕以林玉美稱之)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58萬元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款項,原審判命上訴人、林玉美各應給付被上訴人358萬元本息,其等2人任1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1人免給付義務,嗣林玉美及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上字第50號(下稱本院上訴審)判決就其中58萬元本息部分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並駁回被上訴人請求300萬本息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及林玉美之上訴。嗣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原判決除前開確定部分外廢棄,並發回更審,復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下稱本院更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林玉美之上訴,而後上訴人及林玉美上訴第三審,嗣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廢棄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並駁回林玉美之上訴(此部分因而確定),第二次發回更審,故其經本院上訴審判命給付部分及經最高法院駁回部分均已確定,本院此次審理範圍僅及於最高法院發回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部分),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除援用於原審所為陳述外,並補充略以:
㈠本案似屬「三方關係不當得利」之類型,而兩造間「第三人
約款」即為給付之原因,倘該第三人約款因補償契約關係經解除後而失所附麗,被上訴人應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票款利益: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由債權人即要約人與債務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基此契約,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此觀民法第179條、第269條第1項規定自明。在通常情形,要約人與債務人間恒有基本行為所生之法律關係即為補償關係,如要約人與債務人在其基本行為之契約,訂定債務人應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意旨,即為第三人約款,此第三人約款已構成補償關係之契約內容,補償關係即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原因,二者互相牽連;至要約人所以使第三人取得利益之原因關係為對價關係,對價關係為要約人與第三人間之關係,與第三人利益契約為要約人與債務人間訂定者並不相關連。為補償關係之契約苟經依法解除而溯及消滅,第三人約款即隨之失其存在,債務人依第三人約款向第三人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即嗣後失其存在,而第三人與要約人間之對價關係雖未因此受影響,要約人不得指第三人之受領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惟第三人基於對價關係之債權係相對權,不得本此對價關係之債權對抗債務人,即無從本於對價關係對於債務人主張其取得之利益為有法律上原因,則債務人於契約解除後,以第三人約款業已失其存在為由,向第三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非法所不許。」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以參照。
2.被上訴人簽發系爭7紙支票原因之一,係因林玉美謊稱將票款用於安撫上訴人,嗣後會在票據到期日前將款項匯回,被上訴人不疑有他因而簽發系爭支票,此有林玉美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阮毓琇(下逕以阮毓琇稱之)及陳義豐對話錄音可證,經勾稽比對本案事實脈絡,可徵被上訴人係聽從林玉美之指示簽發系爭7紙支票以後,再由林玉美以背書轉讓之方式將上開票款給予上訴人,以達安撫上訴人之目的,而之所以必須安撫上訴人之理由,無非上訴人自認前為陳義豐購地一事出力,應享有利潤,為此不惜前往被上訴人營業處所,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家屬即陳勝德、王美玉等人為惡害通知。是觀諸本案之利得流向,乃林玉美指示簽發系爭支票,於簽發之際,當事人間亦已知悉票據利益終將歸由上訴人取得,核其法律關係之性質,似屬三方關係之不當得利類型,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給付關係,即為被上訴人因應林玉美上開指示所為給付,亦即第三人約款之原因關係。
3.另林玉美受領被上訴人簽發系爭7紙支票,業經本院更一審及最高法院判決認定確屬「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第三人約款」效力,自應隨被上訴人與林玉美間給付之法律原因已不存在併同失所附麗,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票款。
㈡退步言之,上訴人以恐嚇方式脅迫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
屬於「非給付型不當得利」類型,上訴人保有利益不具有法律上正當原因,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返還責任:
1.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主要原因,無非係因上訴人不斷對阮毓琇之家人為恐嚇、攻擊等行為,且上訴人之配偶林玉美私下向阮毓琇表示其會再勸退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暫且先簽發系爭支票,事後會再將支票款項匯回。惟林玉美未依約定將款項匯回,被上訴人始發覺受騙,前曾聲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4年度全字第36、38號假處分裁定,禁止林玉美就系爭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或轉讓予第三人,並經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6日依上開假處分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4年12月10日核發禁止付款及轉讓之執行命令。詎林玉美竟於同年月11日將系爭支票交由訴外人劉姓男子向合作金庫銀行台中分行提示付款,始有前揭所指支票兌現情事。
2.不當得利之構成,如係基於侵害行為而生者,應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類型。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既係經由恐嚇陳義豐、陳勝德、王美玉等人而取得,同時其配偶林玉美復於私下表示,先安撫上訴人,日後必當於票據到期日前匯回款項云云,軟硬兼施之下,脅迫或騙取被上訴人先行簽發系爭支票,再背書轉讓予上訴人,則本案應屬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上訴人保有利益顯然不具有正當之法律上原因,應返還票款利益358萬元。
㈢又上訴人為取得358萬元,不惜至被上訴人營業場所向陳義豐
恫稱「開車撞死你」、「殺死你全家」、「讓你作不了生意」等語,復又持石塊作勢丟擲陳義豐之父陳勝德,及以廚房大湯杓作勢攻擊陳義豐之母王美玉等,用以逼迫被上訴人簽發系爭總計358萬元之7紙支票,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勝訴判決。
二、並答辯聲明如下:㈠除確定部分外,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㈡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理由除援用於原審所為答辯者外,並補充略以:㈠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發回意旨,上訴人
係因林玉美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兩造間不存在直接給付關係,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合,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於法無據:
1.按「根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2.查被上訴人簽發以林玉美為受款人之系爭支票,係交付林玉美收執,經林玉美將該支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縱使林玉美負有返還系爭支票之義務,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僅能對林玉美請求返還,而非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即上訴人請求。倘本件如被上訴人所主張應成立不當得利,其性質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即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並應由為給付之人(債權人)向受領給付之人(債務人)請求返還利益,亦即該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開立系爭支票,係遭上訴人脅迫詐欺而來,
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均未見被上訴人提出客觀具體可信之證據資料,顯不可採: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遭上訴人脅迫詐欺,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係屬對被上訴人有利之事實,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被上訴人對其主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上訴人主張其給付上訴人、給付欠缺目的等節,應負擔舉證責任,亦即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被上訴人,係因自己之行為致原本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舉證風險應歸屬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必須先證明其與上訴人間原本有何等給付關係存在,而該給付關係目前已可認為不存在,方得謂已克盡舉證責任而獲得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主張「無法律上原因」,僅為法律上之敘述,必然有一原因造成利益移動之積極生活事實,對此被上訴人主張係遭詐欺、脅迫云云,而被上訴人主張之「給付事實」為一積極事實,並無所謂消極事實無從證明之情形,則本件應先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上開遭詐欺、脅迫之事實存在,並且證明遭詐欺、脅迫之給付原因是後已撤銷或不存在。此種舉證責任之分配寓有對於「靜的安全保障」之用意,亦即現有法秩序下之權利所有人,在其原有變動原因合理性被推翻之前,須予以尊重保障。
3.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開立系爭支票係遭詐欺脅迫而來,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以不法侵權行為方式取得係爭支票,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
1.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阮毓琇於104年7月5日開具交予林玉美,林玉美再背書轉讓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林玉美於104年7月5日簽領系爭支票簽收文字在卷。
2.雖上訴人因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經花蓮地院判刑確定在案,然上訴人所為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係發生於「104年7月9日」及「104年10月19日」,時間點落在「104年7月5日」之後,且被上訴人自承有證據的是上開兩次,就104年7月5日之前上訴人有恐嚇騷擾情事,並未提出實證,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因上訴人施加騷擾恐嚇行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不得不開具系爭支票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自不能認為有理。
3.上訴人固有於104年7月1日書具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點所載之書信,惟分析其內容,主要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追討債務,尚難認有何騷擾恐嚇之情事。況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時間前後橫跨7個月,設若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確係因上訴人施加騷擾恐嚇所致,被上訴人豈有兌現系爭支票,而非開立支票後即刻採取法律行動,阻止系爭支票兌現之理?尤以系爭7紙支票中之第一紙支票發票日為104年7月31日,距離104年7月5日開具簽發尚有20餘日,被上訴人如要採取法律行動綽綽有餘,焉有任由上訴人兌現支票後又稱遭恐嚇開票之可能性?是本件無積極證據證明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受上訴人施加騷擾恐嚇而開立,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阮毓琇於104年7月5日開具交予林玉美,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5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顯無理。
二、並上訴聲明如下: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其餘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本院判斷如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與訴外人陳義豐間有土地投資爭議,遂自104年2月間起向陳義豐索取358萬元,然陳義豐表示無此債務關係而拒絕後,上訴人即多次至被上訴人營業場所恐嚇陳義豐、其父陳勝德、其母王美玉,嗣林玉美向陳義豐、阮毓琇表示暫先簽發支票以安撫上訴人,林玉美會將款項匯入支票帳戶,陳義豐、阮毓琇為求平靜,乃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實際上該給付即自始欠缺原因,故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358萬元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358萬元,或得依民法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請求上訴人返還358萬元,或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358萬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358萬元本息之其中58萬元部分,已經本院上訴審判決確定,故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上訴人持有如原判決附表所載系爭支票(面額共358萬元)並兌現取得其中票款358萬元,除已經判決確定上訴人應返還58萬元本息部分外,上訴人受領其餘300萬元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不真正連帶返還300萬元本息,或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300萬元本息(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擇一勝訴判決即可,見本院更二卷第144頁),有無理由?茲就上開爭點說明如下:
一、除已經判決確定上訴人應返還58萬元本息部分外,上訴人受領其餘300萬元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阮毓琇有於104年7月5日簽發如原判決
支票附表之7紙支票(即系爭支票)予受款人林玉美,系爭支票均由林玉美簽收,並將票據上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劃除。嗣系爭支票均由林玉美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提示兌現(上訴人主張部分支票由伊票貼轉讓他人,由他人提示兌現),共計兌現領得358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更一卷第123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林玉美於104年7月5日簽領系爭7紙支票簽收文字在卷足憑(原審卷第9至10頁),堪以認定。
㈡按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
。記名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支票7紙均載明「憑票支付林玉美」,票面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亦均遭畫線刪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正面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
依憑上開事實,被上訴人簽發開立系爭支票7紙予林玉美,無論該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究係由被上訴人抑或林玉美劃除,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則系爭支票7紙自非不得以背書方式轉讓之,嗣後林玉美再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依前揭規定及票據無因性之特質,上訴人已合法取得系爭票據權利,尚非無據,應認係有法律上之原因。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上訴人因林玉美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票據,並提示兌現該款項,對被上訴人並無成立不當得利可言,被上訴人自不得對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300萬元本息,亦無理由:㈠上訴人前於104年7月9日、同年10月19日因公然侮辱及恐嚇危
害安全等罪,經花蓮地院判刑確定在案乙節,除為兩造所不爭外(本院上訴卷第64頁正反面),並有花蓮地院105年度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原審卷第54至68頁)在卷足憑,復據證人陳勝德(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12至14頁,刑案原審卷第45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第106頁反面)、王美玉(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12至14頁,刑案原審卷第64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第106頁反面)、張三雄(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13頁,刑案原審卷第58至62頁)、林慧萍(警卷第16至18頁、偵卷第13頁正反面,刑案原審卷第62至64頁)、黃小緣(警卷第11頁、偵卷第13頁正反面、刑案原審卷第52頁反面至第58頁)等人證述綦詳。
㈡從上開㈠所述可知,上訴人施加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不
法行為之時間係104年7月9日及同年10月19日,時間顯係落在同年7月5日之後,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7紙支票係因上訴人施加騷擾恐嚇行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阮毓琇始不得不開具系爭7紙支票云云,從時間邏輯次序來看,尚難認為有據。
㈢被上訴人固另主張:上訴人因一直有騷擾恐嚇情事,被上訴
人始因而開具系爭7紙支票云云(本院上訴卷第65頁正面),惟被上訴人亦自承:有證據的是104年7月9日及同年10月19日該2次(本院上訴卷第65頁正面),就同年7月5日或之前,上訴人有騷擾恐嚇情事乙節,並未提出實證以佐其說,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㈣至於上訴人固有於104年7月1日書具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筆錄
不爭執事項第2點所載之書信(本院上訴卷第63頁正反面),惟分析其內容,主要係上訴人依債之關係向被上訴人追討債務,尚難認有騷擾恐嚇之情事,足見被上訴人開具系爭7紙支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係因上訴人施以騷擾恐嚇而開具簽發。
㈤況系爭7紙支票之票載發票時間前後橫跨約7個月,果該7紙支
票係上訴人施加騷擾恐嚇,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始因而開具簽發,被上訴人焉有任令系爭7紙支票兌現,而讓上訴人領取358萬元之可能?其難道不會於簽具系爭7紙支票後,即刻採取法律行動,阻止系爭7紙支票兌現?蓋系爭7紙支票第1紙發票日為104年7月31日(原審卷第9頁),距離104年7月5日開具簽發,尚有20餘日,被上訴人如要採取法律行動,時間綽綽有餘,其竟捨此不為,在在顯示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與常情不符。
㈥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系爭7紙支票係上訴人施加騷擾恐嚇
,被上訴人始因而開具簽發,尚難認系爭7紙支票係上訴人施加不法侵權行為而取得,進而兌現領取358萬元。
㈦綜上,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已告確
定之林玉美連帶給付35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難認為有理由。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00,000元,及自10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張健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明智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