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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1 年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陳曉昜訴訟代理人 林琳璘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蔡秀子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 陳洪平

林清軒上開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此之有利益係指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並非法院審理結果有利為據。

又該條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曉昜(下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蔡秀子與原審同案被告陳洪平、林清軒(以下分稱蔡秀子、陳洪平、林清軒,合稱被上訴人)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陳洪平、林清軒經原審判決後,雖未提起上訴,然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蔡秀子與陳洪平、林清軒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蔡秀子提起上訴,爭執原判決核給之慰撫金過高(本院卷一第179頁至第185頁),屬對陳洪平、林清軒有利之行為,其上訴效力應及陳洪平、林清軒。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蔡秀子因懷疑其配偶林為國(兩人已於民國110年2月2日離婚

)與上訴人有通姦行為,遂委託陳洪平所屬之安心國際專業徵信有限公司(下稱安心公司)進行調查與蒐證,林清軒則為與陳洪平長期合作之和邑國際法律事務所法務主任。緣陳洪平於107年8月9日晚間,查知林為國與上訴人投宿在址設花蓮縣○○鎮○○00○0號之山灣水月民宿(下稱系爭民宿)105號房,即駕駛車輛搭載林清軒、蔡秀子前往系爭民宿。翌日5時許,渠等為拍攝得以證明林為國與上訴人通姦之證據,即與綽號「阿祥」、「小志」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徵信社人員(以下合稱其他徵信社人員),未經林為國與上訴人同意,由陳洪平打開105號房之陽台落地窗進入房內,其他徵信社人員、林清軒及蔡秀子亦先後侵入105號房,將睡眠中之林為國及上訴人身上棉被拉開後,持強光燈照射、攝影機拍攝躺在床上裸體之上訴人及林為國,並在房間、廁所內進行搜索及翻找東西,上訴人及林為國因而驚醒並要求侵入房內之人員離開,未獲理會,上訴人在驚恐之際迫於無奈在眾目睽睽下穿好衣服欲離開房間時,復遭渠等以人牆圍堵住房門,持續至同日6時許。嗣員警抵達現場處理,渠等方停止上開不法侵害行為。渠等不法行為侵害其之自由權、隱私權及居住安寧,造成上訴人精神畏懼及痛苦,案經刑事判決被上訴人有罪確定。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渠等主觀為合法蒐證,亦有報警行為。然事

實上,渠等明知警方尚未到場,即強行破門進入上訴人所投宿之房間,並以強光照射,對其裸體進行錄影,顯逾一般蒐證之必要手段而侵害其人格法益。又渠等雖稱係聽聞房內有疑似發生性行為之男女呻吟聲音,惟當時上訴人及林為國處於熟睡狀態,絕無可能有渠等所述呻吟聲音,故渠等意圖以此合理化其等侵害他人法益之行為,顯不足採。復參相關新聞報導,可知陳洪平、林清軒慣以類似手法(聲稱於門外聽聞女性呻吟聲音等)侵害他人人格法益,亦徵其等乃事前分工,為求脫免刑事及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觀他案(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8號)林為國與蔡秀子之對話譯文,可知蔡秀子對於林為國之婚外情早已知曉並取得部分證物,卻仍以上開手段侵害上訴人隱私權、自由權,可證其為惡意蒐證,被上訴人更以言詞、個人社群媒體發文攻擊上訴人,足見其等對於侵害上訴人人格法益之行為未有絲毫悔意。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不法行為造成嚴重之精神創傷,迄今依舊會於半夜驚醒。

㈢再者,共同犯意不限於事發時產生,僅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攤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蔡秀子稱事發時,其坐在房間內之沙發上,無力進行任何其他行為,然其與徵信業者共乘一車南下花蓮路上,有充裕商討犯罪計畫之時間,且參蔡秀子之證述及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可知,蔡秀子與徵信業者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發動捉姦與否之決定權取決於蔡秀子。是蔡秀子所言,無與陳洪平、林清軒及其他徵信社人員共同為強制行為,亦無可採。

㈣上訴人於110年旅居國外期間,本以為相關刑事及民事案件皆

近落幕,卻又遭蔡秀子提出和誘告訴,上訴人方會對蔡秀子提出誣告告訴,蔡秀子刻意不提及此事,藉以營造自己無辜之形象。又上訴人現所使用之Line帳號名稱為Cindy,與蔡秀子所提供之上證4截圖畫面中「小羊」帳號並不相符,且其不知蔡秀子Line帳號,亦認兩造間已無糾葛,自無可能向蔡秀子傳送上證4「蔡罪人」等訊息。

㈤何況,配偶權非法律上明文肯認之權利,上訴人自無侵害蔡

秀子配偶權可言,縱認配偶權存在,另案判決其與林為國應連帶賠償蔡秀子新台幣(下同)90萬元後,其已填補蔡秀子之損失。而蔡秀子無故侵害其隱私權、自由權及居住安全,其侵害之法益顯較配偶權重大,卻僅須賠償30萬元,並不合理。

㈥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9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㈦原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造成之傷害,僅判命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應有未當,爰提起上訴。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本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蔡秀子上訴部分認無理由,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蔡秀子部分:

⒈原判決引用刑事判決認定,認蔡秀子應與陳洪平、林清軒

共同負擔侵害上訴人人格法益之責。惟其係在報警並等待20分鐘後,誤信警方已到場,方跟隨進入房間,並無侵入105號房之故意。且其進入房間後,因目睹林為國與上訴人全裸共枕,內心大受打擊,故坐在房間內之沙發上,並無力進行任何其他行為。又其委託徵信社代為調查,對於徵信社之調查方式、內部分工均不知情,並無與陳洪平、林清軒及其他徵信人員共同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法益之故意。至上訴人依蔡秀子與前一家徵信社之對話內容,認蔡秀子有指揮徵信人員之行為,然此與本件無關,且對話內容係徵信人員提出之方案,非蔡秀子指揮徵信人員之證據。⒉本件源於上訴人與林為國之婚外情所衍生之糾紛,其僅係

行使當時司法實務上認可之「不貞蒐證權」,自無構成侵權行為之虞。

⑴按實體法上既承認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家庭圓滿期

待權、配偶身分法益,然衡諸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行之,並因隱私權、住居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其不易。基此前提,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並應容許一定程度之不貞蒐證權。

⑵查,上訴人在林為國與蔡秀子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感

情上之交往,後因蔡秀子委託之徵信人員獲悉上訴人與林為國相約至花東出遊,並投宿於系爭民宿,遂請蔡秀子到場準備提告。而上訴人與林為國確實全裸同床,房內更有沾染男、女DNA之衛生紙,可見其等於該日確有發生性行為,意即,上訴人蔡秀子委託之徵信社人員斯時係代其行使不貞蒐證權,難謂有不法性,自無構成侵權行為之虞。

⑶又蔡秀子係於本件事發後方取得上訴人與林為國視訊性

愛之證據,非如上訴人所辯蔡秀子已取得足夠證據,卻惡意以侵入住宅及強制方式蒐證。

⒊退步言之,縱認其應與陳洪平、林清軒共同負擔侵害上訴

人人格法益之責任,原判決認定之金額實屬過高。綜觀實務上與本件類似事實之案件,多認定精神慰撫金數額不逾10萬元。而觀本件事實,以時間長短及法益侵害程度,蔡秀子所受損害與上訴人所受,兩者輕重,無須多言。至上訴人稱蔡秀子110年間再次對其提出和誘告訴,方對蔡秀子提出誣告告訴等,事實上蔡秀子於事發時即提起和誘告訴,係檢察官就此部分漏未處理,遲至其聲請查復方為處理。反之,上訴人以「蔡罪人」相稱,足證上訴人並無如其所言受到嚴重之精神傷害,其所稱常於半夜驚醒,亦未見其有任何舉證。

⒋上訴人指稱蔡秀子提出造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並謊稱

上訴人稱其為「蔡罪人」,企圖以此影響本案心證。惟Line帳號名稱及照片係可自行更改,觀上證10上訴人自承與林為國之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Line名稱確係「小羊」無誤,此為上訴人所自承。故上訴人確於本件事發後,惡意稱呼蔡秀子為「蔡罪人」,並試圖掩飾上情、指摘蔡秀子手段惡質。⒌上訴人一再提出非本件當事人及案發後發生之事件資訊為

證,然內容與本件無關,且陳洪平於本件事發前,並無遭起訴或判決確定之紀錄,其事後之行為與本件並無關聯,不得作為評價被上訴人行為之依據。

㈡陳洪平、林清軒部分:

⒈107年8月10日凌晨5時許,係綽號「阿祥」、「小志」之人

私自開啟房門進入105號房内,陳洪平係見聞105號房内有人爭吵,為避免衝突加劇,於情急之下,始就近於105號房之陽台窗戶進入,是林為國與上訴人之居住安寧與隱私早於「阿祥」、「小志」等人進入105號房後已不復存在。又林清軒係協助蔡秀子與上訴人、林為國商談和解,並未參與抓姦工作,其進入房間係為詢問林為國是否有和解意願,於林為國明示不願和解後,即退去並離開房間。而蔡秀子係於林清軒之後始進入房間。則上訴人於進入105號房前之房内安寧狀態已遭被上訴人以外之人破壞,被上訴人又有通報警方,進入之原因又係因具有高度明確事證證明當時存有不法行為,縱被上訴人行為有侵害上訴人主張之居住自由及隱私等權利,然情節非屬重大。

⒉又強光照射並以V8攝影機攝錄上訴人之裸體影像者係「阿

祥」、「小志」之人,被上訴人雖尋覓當地業者及相關人員進行抓姦,然有告誡相關程序希冀以合法或最小侵害手段完成蒐證,因被上訴人與「阿祥」、「小志」之人不熟識,欠缺對其他人行為之預見可能性,對「阿祥」、「小志」亦無實質控制力。而被上訴人進入105號房之際,上訴人之自由權已遭「阿祥」、「小志」破壞或侵害,則上訴人主張之權利損害與被上訴人行為間欠缺行為關聯共同及因果關係,當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⒊縱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判決認定之

金額實屬過高。被上訴人並無以強光照射上訴人,亦無任何客觀證據佐證渠等有強行掀開上訴人棉被之行為。是渠

等無須就上訴人之自由遭受損害此一事實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判決竟將非屬於被上訴人所應負責之行為加諸於審酌損害賠償數額之考量內,其審酌損害賠償數額過高。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應有未合,為

此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另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侵權行為認定: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前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情節,經檢察官起訴後,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蔡秀子、陳洪平、林清軒共同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分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6月、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撤銷前開一審判決,改判被上訴人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6月、6月,此有上開一、二審判決(原審卷第11頁至第41頁、第285頁至第30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資料查核屬實。兩造復同意援引上開卷證資料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287頁),故本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非法所不許。

⒉查上訴人以配偶權非憲法及法律明文保障之權利,否認蔡秀

子之不貞蒐證權;蔡秀子則以其配偶權遭受侵害,因行使不貞蒐證權,誤信徵信業者採取行動皆屬合法,且已報警處理;陳洪平、林清軒則以上訴人之居住安寧及隱私權等人格法益在其等進入105號房前已遭受他人侵害,上訴人自由權遭侵害亦係他人行為所致,均否認構成侵權行為。經查:

⑴所謂配偶權,即夫妻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身分法益。民法第195條將人格法益(第1項)與身分法益並列,明定關於侵害人格法益之慰撫金請求權的規定得準用於身分法益(第195條第3項),乃因身分法益(如配偶權、親權)亦具有人格性質(參王澤鑑著人格權法第51頁,2012年元月出版)。即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屬於身分權之一種,以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感情交往關係、與性慾有關之行為,或為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上訴人雖舉林為國與蔡秀子間之談話譯文,主張被上訴人

蔡秀子早已知悉上訴人與林為國之關係,然由該談話譯文「(林為國)那時候,我們一起開車回去的時候,你還拿了戒指出來,說要給女生……」、「(蔡秀子)是啊,因為我想要看你瘋狂到什麼程度。你說不用,因為你還沒跟她實際相處,你也不知道她是怎麼樣的人。」、「(蔡秀子)然後再來,我在(107年)3月、4月的時候,一直試著挽回你,一直想要知道你為什麼會這樣子的轉變,你一直歸咎於婆媳不和、家人不和,你一直不曉得我已經知道你外遇了,你一直辱罵我,我都有錄音檔」等語(本院卷一第259頁),可知蔡秀子並無宥恕上訴人與林為國之意思,且蔡秀子僅有林為國對其惡言相向之錄音檔。

⑶上訴人另以蔡秀子早已取得上訴人與林為國通訊往來之照

片及影像等證據,然其所述之證據是林為國儲存於蔡秀子之公用電腦中,並由林為國使用,蔡秀子係於107年7月19日向林為國取回並返還予任職學校,嗣後經校方人員告知方知悉上開證據(本院卷一第122頁、第145頁至第146頁),則蔡秀子是否在本件侵權行為發生(107年8月10日)前即取得上開證據並不明確。況依上訴人於蔡秀子對其求償損害賠償事件中抗辯:現今網路交友媒體科技發達,視訊性愛並非一定出於破壞他人婚姻之意圖,亦有可能僅單純追求刺激或滿足裸體讓他人欣賞之興趣,其僅單純出於交友意圖而為交換分享,否認其侵害蔡秀子之配偶權(本院卷一第140頁),則蔡秀子縱使已取得上開照片及影像,佐認上訴人與林為國交往之事實,然經其評估後認有取得通(相)姦關鍵證據之必要,而委託安心公司進行蒐證,並非無由。

⑷又蔡秀子所欲蒐證者乃當時尚未廢止刑罰之配偶通姦、他

人相姦犯罪。然因偵蒐犯罪常伴隨侵犯人民隱私、行動自由等強制作為,刑事訴訟法既明文規範除現行犯,不問任何人可逕行逮捕外,其他偵搜作為均應由偵查機關依正當法律程序行使,不允許私人以偵蒐犯罪為名,任意侵犯他人在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又刑事訴訟法就執法人員應如何依規定、現場狀況及現存之證據綜合判斷,進行蒐證程序,業予以具體限制;基於法律整體保護法益之精神,自不因個人為伸張配偶身分法益,而任意破壞他人之人身自由,使用強暴力量迫使他人配合拍攝,否則即逾越社會倫理秩序規範。本件被上訴人未待警方到場,即闖入上訴人有監督權之105號房間,並分工由其他徵信社人員以強光照射及攝錄上訴人裸體等取證行為,既未依循正當法律程序,依前開說明,即不能卸免其等侵害上訴人人格法益(含隱私權)之責任。

⑸雖有認為在通姦或破壞婚姻事件中,實體法上既承認夫妻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然衡諸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密方式行之,並因隱私權及住居權等受保護,被害配偶舉證極其不易、應容許一定程度之不貞蒐證權。但因:①住居乃個人的城堡,住居自由及安寧乃私生活之基盤,其神聖具不可侵性,於立憲主義憲法體系可說是最古老且重要權利之一。②又隱私權乃個人之人格利益可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侵害之權利,亦即個人之私密活動可免於他人造成當事人精神痛苦或感覺羞辱之方式非法入侵之權利,其內容包含排除他人接近其身體或侵入其私人空間場所之權、可自由決定是否公開個人資料之權、自由選擇並決定自身私人事務不受他人干預之權等。舉凡對他人私密空間事務之侵入、公開揭露使人覺得尷尬不堪之私密事務等均屬對個人隱私權之侵害。參照大法官第585號解釋意旨,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證個人生活私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倘不貞蒐證權與上開住居及隱私權發生碰撞衝突時,宜採「利益權衡原則」以判斷其違法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自由權(含隱私權)的手段、方式、程度、時間,及不貞蒐證權難認與公共福祉相關,縱認有所謂的不貞蒐證權,仍難因此解免本件侵權行為的不法性。

⑹而蔡秀子委託安心公司進行不貞蒐證,事發時與安心公司

所派遣(或連絡)之陳洪平、林清軒及其他徵信社人員共同前往本件侵權行為地,渠等事前既已謀議取得林為國與上訴人裸身甚或性行為之證據,則被上訴人對於其他徵信社人員可能採取之行動已有預見,縱使被上訴人未親自執行拍攝、錄影之行為,而係由其他徵信社人員代勞,仍為渠等計畫範圍內之分工行為。且渠等進入105號房時,警方尚未到場,此有監視影像截圖、110報案紀錄單可稽(本院卷一第345頁、第271頁),及被上訴人見林為國及上訴人要求退去後,也未勸阻制止其他徵信社人員不法取證行為,自應對上訴人造成之法益侵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故侵入其具有監督權之105號房,

共同侵害其人格法益(含隱私權),堪可認定。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有自由權、居住安寧及隱私權之侵害,精神上承受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即屬有據。又上訴人雖起訴分別請求強制罪及侵入住居罪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然本件刑案二審判決認被上訴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上訴人所犯上開2罪,係出於同一目的而為,且行為甚為密接,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即強制罪之犯罪事實部分,與侵入住宅罪之犯罪事實,有法律上一罪關係,顯難割裂其中一部而分別予以認定,為一次解決當事人之紛爭,爰就上開二罪之侵權行為事實,合併予判斷。

㈢慰撫金酌定

⒈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查被上訴人於凌晨時分,擅自闖入上訴人投宿之房間內,

復以燈光照射並拍攝床上裸體之上訴人,堪認上訴人所受之驚嚇甚鉅,精神受有痛苦。本院審酌:

⑴蔡秀子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尚為林為國之配偶,上訴

人侵害蔡秀子基於配偶權之人格法益在先,此部分並經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8號判決命上訴人與林為國連帶賠償蔡秀子90萬元,並已由林為國給付完畢(本院卷一第135頁至第153頁、第465頁)。

⑵蔡秀子雖出於不貞蒐證之目的,但陳洪平、林清軒係以

營利之目的。又其等已知報警查辦,卻不待警方到場後,即闖入系爭民宿105號房內,以侵害上訴人隱私權、自由權之方式,強光照射並錄製上訴人裸體影片等,未遵依正當程序,自不能免責。且蔡秀子為不貞蒐證發動之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於陳洪平、林清軒及其他徵信社人員不法行為應共同負責。至蔡秀子個人應負擔賠償之部分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內部分擔及其與安心公司間履約之問題,蔡秀子並無法據以解免其他人等共同侵權責任。

⑶考量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為上訴人投宿之處所,非上訴

人平日住居所,及被上訴人不法取證之物已交付或為本件刑案查扣並沒收,未對外散佈,對上訴人住居安寧及隱私權之侵害程度稍有減輕。

審酌被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情節、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並兩造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參卷附兩造財產及所得狀況查詢資料),原判決核給上訴人慰撫金30萬元,尚屬公允,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⒊又蔡秀子與林為國、上訴人間其他訴訟案件,均已終結(

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159頁、第257頁至第258頁),且故意侵權行為而負之債,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參照),上開案件及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後之事件均非本件侵權行為核給慰撫金應予審酌。故蔡秀子以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長達7個月,本件其侵害上訴人權利不過短暫的6分鐘,並援引其他法院判決,認原判決判命給付金額過高。及上訴人以其他與本件侵權事實無關之事件,認原判決判命給付金額過低,均屬無據。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萬元,及蔡秀子、陳洪平自109年3月28日起(附民卷第33頁、第35頁),林清軒自同年月31日起(附民卷第3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給付之金額,核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視同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上訴人陳曉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鈺明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