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1號受告知訴訟人即參加人 劉怡能即劉怡能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
上列參加人就上訴人元甲畯工程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空軍第五戰術混合聯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號),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參加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聲請參加訴訟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參加訴訟,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就上訴人元甲畯工程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空軍第五戰術混合聯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號),參加人於受訴訟告知後,為輔助被上訴人空軍第五戰術混合聯隊,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31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但書第2款規定,預納裁判費1,000元。茲限參加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參加訴訟之聲請,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