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元甲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勝隆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邱敏律師(民國114年10月3日解除委任)被上訴人 空軍第五戰術混合聯隊法定代理人 胡中華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複代理人 陳映亘律師(民國114年11月5日解除委任)
參 加 人 劉怡能即劉怡能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審理期間,被上訴人空軍第五戰術混合聯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莊敏典,再變更為胡中華,均據新任法定代理人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二審卷三第333至338頁、卷九第273至277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未改變其請求所據之「原因事實」,僅於訴訟上更正或補充其請求所據法律上主張時,本於法官知法原則,法院本應就其依卷內所存確定事實及當事人之聲明,行使闡明權後,依職權為正確之法律適用,原告嗣後所為法律意見之補充或更正,非訴之追加或變更。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廠房空調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與伊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其中⑴空調監視設備與系統軟體、管路保温材料兩項,疑涉綁標,伊被迫向監造技師即參加人指定之廠商採購及使用特殊規格之工程材料,造成伊施工成本增加而受損害;⑵系爭工程因電線電纜設計不當,造成伊施工成本增加而受損害;⑶系爭工程因配電盤設計不當,造成伊施工成本增加而受損害;⑷被上訴人以送審管制總表所載「各材料(設備)」為計罰單位,致伊遭受不當扣款等情,於原審雖泛稱基於兩造系爭契約主張及請求,但上訴後確認:上開⑴、⑵、⑶部分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第8款請求給付,上開⑷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扣款。查上訴人於原審及二審主張原因事實無不同,且就上揭契約及不當得利要件事實,已陳明在卷,僅因不諳法律規定而未明確其契約約定及法律條文,其於本院補充該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追加或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原聲明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275萬3,401元,嗣減縮為274萬8,601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伊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參加人為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被上訴人因有下列可歸責及不當扣款情事,致伊受有損害,爰就下列㈠、㈡、㈢原因事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第8款、民法第490條規定,下列㈣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79條、第490條規定,提起本訴。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74萬8,601元之判決。
㈠被上訴人委任參加人設計系爭工程圖說與規範時,就①空調監
視設備與系統軟體項目指定材料供應商合作、於②管路保温材料載入特定型式、規格、未註明「同等品」字樣,且市面無符合規格之同等品,致使伊被迫以高額價格向參加人指定之廠商採購及使用特殊規格之工程材料,因而增加上開①、②項目之施工成本各30萬元、39萬3,195元。
㈡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契約文件(含標單、圖說及工程施工綱要
規範)就高壓配電盤設計是否符合CNS 3991或CNS 15156規範相牴觸,卻未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第7款、第4項約定為有利上訴人之解釋,迫使上訴人為提供符合CNS 15156規範之材料,增加支出費用84萬5,333元。
㈢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三.8.1至8.6之產品為「2KV交連
聚乙烯絕緣聚氯乙烯被覆電力電纜XLPE」(下稱2KV電纜),與圖號AC-06空調電力圖標示之「600V XLPE電纜」(下稱600V電纜)規格相牴觸,釋疑後確認為參加人操作系統之疏失,然被上訴人未就此變更契約,強制伊採用誤植之2KV電纜,致伊增加支出費用17萬9,873元。
㈣伊提送之「表5-1廠房空調整建工程材料設備送審管制總表」
(下稱表5-1管制總表)錯載「預定送審日期」,業向被上訴人反應;伊在合理期間內向參加人提出材料(設備)審查資料,未有逾期情形;如認有逾期,因材料(設備)審查,應依「工程項目」或「施工規範」章節製作送審型錄,應以此作為計罰基準。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依其錯載之預定送審日期並以「各材料(設備)」作為計罰基礎,造成伊無端遭扣罰103萬200元,應予返還。
二、被上訴人及參加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略以:㈠被上訴人未曾接獲上訴人以書面通知採購標的有限制競爭情
事,上訴人亦未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5項請求契約變更,否認有上訴人所稱違反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事實。上訴人就中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寶公司)所提供「空調監視設備與系統軟體」,及恆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恆智公司)所提供「管路保溫材料」符合系爭契約施工綱要規範,均無爭執,前揭材料成本已包括在系爭契約總價範圍内,並經上訴人受領,自不得再為請求。
㈡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16321章「高壓配電盤」1.5.2節中間檢
查符合CNS 3991 C3053之要求,為誤植,不予引用,依同章其他節規定,應符合CNS 15156-200 C4498-200之要求;縱依1.5.2節規定亦僅規範「中間檢查」,不影響高壓配電盤需遵循CNS 15156製作及檢驗要求。
㈢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三、8.1至8.6「產品,交連聚
乙烯絕緣聚氯乙烯被覆電力電纜」為2KV規格單價,較600V規格之電纜有較高之額定電壓承受能力,為避免品質降低疑慮,系爭工程電纜應符合2KV規格為當,且該材料成本已包括在契約總價範圍内,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
㈣表5-1管制總表係以材料(設備)為送審單位,各項目各自有
預定送審及實際送審日期,若依總表大項或詳細價目表細項分類執行,同項中各材料(設備)送審日期如不一致時,將造成逾期天數核計困難,後續管制混亂,故以各項材料(設備)為計罰基礎,應為合理。上訴人逾期送審日數累計1,660日、逾期改正日數累計57日,因屬A級工作項目,依約每日應扣罰600元,計103萬200元{600元/日 x(1660+57)日},伊自尾款中扣除,並無不當。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減縮聲明:原判決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4萬8,601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
四、不爭執事項(二審卷九第400至406頁)㈠被上訴人因廠房整建工程,與參加人簽訂「委託規劃設計暨
監造服務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設計監造契約),依該契約第2條約定參加人應提供包括所有土木、機電及空調或其他工程之技術服務,其工作事項包括規劃設計、監造等,其為被上訴人辦理該契約附件2權責分工表所載之各項工作。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採購案,對外公告之招標文件包含工程
採購契約規範(內含附件8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工程採購契約補充規定)、投標須知、空白標單(內含總表【預算】、詳細價目表【預算】、單價分析表【預算】)、施工綱要規範、設計圖說等資料。該採購案等標期間未有廠商對招標內容提出疑義。
㈢系爭工程上訴人得標後,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為甲方、上訴人為乙方),並為下述約定:
1.第1條第3項第7款約定:同一優先順位之文件,其內容有不一致之處,屬甲方文件者,以對乙方有利者為準;屬乙方文件者,以對甲方有利者為準。
2.第1條第3項第8款約定: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内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招標文件内之標價清單,其品項名稱、規格、數量,優於招標文件内其他文件之内容。
3.第4條第8項第8款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情形(且非可歸責於乙方),致增加乙方履約成本者,乙方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負擔。
4.第20條第5項約定: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甲方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乙方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償金中扣除:
⑴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
⑵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
⑶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甲方更有利。
⑷契約所定技術規格違反採購法第26條規定。
5.第23條第6項約定:甲方、乙方、監造單位及專案管理單
位之權責分工,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參考工程會公布之「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或「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辦理。
6.第23條第7項約定:乙方如發現契約所定技術規格違反採購法第26條規定,或有犯採購法第88條之罪嫌者,可向招標甲方書面反映或向檢調甲方檢舉。
㈣系爭工程於109年7月10日竣工,同年月30日驗收合格;履約期間未曾辦理變更設計或為契約變更。
㈤系爭契約附件8之「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
」(下稱系爭權責分工表)為兩造契約内容之一部分。約定如下:
1.第4點:乙方(權責劃分表内所列辦理者)應依本表各工作項目之規定期限辦理完成各項工作,含編號發文(送請審查、審定、核定或備查)時間;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不能如期交件時,得由雙方書面協議展延。乙方向審查者或甲方舉辦說明會或簡報,其所用時間不計入辦理期限。
乙方補正或改善,均以2次為限(各級審核單位分別計算),補正或改正時間以甲方律定為準,如未律定則以2週為限,超出次數之乙方補正或改善、甲方審查、行政作業時間均納入作業期限。
2.第5點:本權責劃分表内「各項工作」逾期(不論是否屬日曆天或非日暦天、工作天或非工作天),依第6點各項工作等級每逾期1日之罰款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由甲方通知乙方繳納;如契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不重複計罰。
3.第6點第1項:本分工表各工作項目級數歸類每逾期1日之罰款金額,A級工作為600元。
4.第8點施工階段:⑴項次11「工程材料送審進度管制表」為承攬方辦理、監
造單位核定、空軍第五基地勤務大隊(下稱第五大隊)備查,歸類為A級,承造人應於開工次日起10日内將「工程材料送審進度管制表」送達監造單位。
⑵項次14「工程材料資料、樣品送審」為承攬乙方辦理、
監造單位核定、第五大隊備查,歸類為A級,承造人依送審進度管制表核定「各材料」預定送審日前送達監造單位。
⑶上揭逾期違約金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6款併入第17條第4項規定之上限計算。
㈥「表5-1管制總表」提送及審查情形如下:
1.109年02月07日:上訴人提送上開總表。
2.109年02月09日:參加人同意上訴人送審之總表。
3.109年02月26日:第五大隊以「項次5空氣調節箱非屬本案施作項目」而檢退該總表。
4.109年03月19日:上訴人函告參加人已修正該總表。
5.109年03月24日:參加人函轉該修訂之總表予第五大隊。㈦「空調監視設備與系統軟體」提送及審查情形如下:
1.上訴人以109年2月24日元字第10922401號函提送,參加人以109年2月27日技師字第109022701號函審退。
2.上訴人以109年3月16日元字第109031601號函提送,參加人以109年3月18日技師字第109031801號函審退。
3.因系爭權責分工表第4點規定補正或改善均以2次為限,參加人要求上訴人第3次送審前不需備文送審,該次不備文之審查情況,參加人以「空調監控設備及系統審查意見表2nd-l」回覆。
4.上訴人以109年4月25日元字第109042501號函提送,參加人以109年4月27日技師字第109042701號函審查同意,第五大隊以109年5月18日空五基設字第1090000479號函同意備查。
㈧上訴人上揭㈦1、2、3提送之資料為漢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漢升公司)所供應,上揭4提送之資料為中寶公司所供應。㈨系爭契約所附施工綱要規範第16321章高壓配電盤就規格有如下約定:
〈1.4.1〉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①CNS 15156-1 高電壓開關裝置及控制裝置-第1部:通用規範。
②CNS 15156-200 高電壓開關裝置及控制裝置-第200部:
額定電壓高於lkV且在52kV以下之交流金屬閉鎖型開關裝置及控制裝置。
〈1.5.2〉於製造期間必要時得接受業主及設計單位之不定期訪視,其中間檢查應符合(CNS3991C3053)之要求。
〈1.5.5〉本高壓配電盤須曾通過台灣大電力或國外第三公
正單位之認可測試實驗室,依CNS 15156(100) 或IEC62271-200(2011)型式試驗合格。
〈2.3.3〉配電盤製造廠商鈑金設備、酸洗處理設備,靜電
粉體塗裝設備,及品管試驗設備等可採專業分工,於製造期間必要時得接受業主及設計單位之不定期訪視,其中間檢查應符合(CNS 15156-200 C4498-200)之要求。
㈩系爭契約所附單價分析表項次壹.三.2至6工作項目PT盤、MVC
B盤、LBS-1/2盤、MP盤、MH盤之工料名稱均記載「高壓配電盤,24KV系統用,304不鏽鋼板(變電站屋外型配電盤附防颱栓1200*1800*23502.0/3.0mm)」。
系爭工程低壓電盤電纜之規格有下列標示:
1.圖號AC-06「空調電力圖」記載「XLPE 600V」。
2.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三.8.1至8.6之說明記載「產品,2KV交連聚乙烯絕緣聚氯乙烯被覆電力電纜XLPE」、8.7至8.13之說明則記載「產品,電線及電纜,600V聚氯乙烯絕緣電線」。因上述電纜規格(600V、2KV)疑義,第五大隊曾於109年3
月5日召開第5次工程協調會,翌日上訴人以元字第109030603號函請求釋疑,經參加人以技師字第109030601號函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詢問,工程會於109年3月31日以工程企字第1090005511號函復:本會細目碼編訂規則表第16120章「電力及電纜」項下第6碼已列有600V規格電纜(XLPE)選項,且本會PCCES(公共工程經費電腦估價系統)自動編碼系統功能第16120章「電力及電纜」項下亦列有600V規格電纜(XLPE)選項,並無參加人來函所指之選項疑義。
其後第五大隊於109年5月11日以空五基設字第1090000460號函通知參加人有設計疏責,依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計罰參加人5,000元。在工程會回復上開疑義前,參加人於109年3月11日以技師字第109031102號函告上訴人應依據標單規格2KV施作。
依「表5-1管制總表」所示,上訴人應提送之材料(設備)計
90項(項次1至91,其中項次5為空號),參加人依該表所列材料(設備)為單位,以上訴人逾期送審總日數累計1,660日、逾期改正之日數累計57日,合計1,717日,屬A級工作(600/日),罰款金額1,030,200元【計算式:600×1,717=1,030,200】。該罰款已於被上訴人給付尾款中扣除。
兩造及參加人所提書證,除上訴人所提漢升公司(二審卷三
第183至184頁、第267頁)、使特靈衛材有限公司(下稱使特靈公司,原審卷一第35頁)、勤錩電機有限公司(下稱勤錩公司,二審卷三第221頁)、康寶電線電纜有限公司(下稱康寶公司,二審卷三第107頁)報價單外,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五、本件爭點一:參加人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㈠依被上訴人與參加人簽訂之系爭設計監造契約第2條約定,參
加人應提供包括系爭工程之技術服務,其工作事項包括規劃設計、監造等,依該契約附件2權責分工表所載,參加人應為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工程管理、施工查驗、材料設備審查核定及品質稽核等事務(二審卷八第300頁至第312頁、第348頁至第358頁),參加人代表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工程相關事務,至為明確。
㈡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機關
得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指派工程司駐場,代表機關監督廠商履行契約各項應辦事項。如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執行監造作業時,機關應通知廠商,……。該技術服務廠商之職權依機關之授權内容,並由機關書面通知廠商。」(契約卷第24頁),明示參加人有代表被上訴人監督上訴人履行契約各項應辦事項之權責。再依系爭權責分工表內容,參加人為被上訴人工作之項目,包括「辦理」工程界面協調、工程爭議處理、「核定」工程材料送審進度管制表、工程材料資料及樣品送審、「審查」工程材料資料送審(同等品)(契約卷第75頁至第80頁),已堪認定參加人為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之履行輔助人。被上訴人以參加人前開工作具獨立及專業性為由,否認參加人為履行輔助人乙節,與前開約定未合,應無可取。
六、本件爭點二:「空調監視設備與系統軟體」及「管路保溫材料」有無限制競標情形?㈠空調監視設備與系統軟體部分:
⒈系爭權責分工表第8點施工階段項次14約明「工程材料資料、
樣品送審」係由承攬之上訴人辦理,經監造單位即參加人核定後,再送被上訴人所屬第五大隊備查(契約卷第78頁);所稱「核定」,依該權責分工表第2點所載「1.對於辦理單位、審查或審定單位之陳報事項作成決定。2.審查或審定辦理者之工作成果或送審資料是否符合契約與規範,作成決定並將決定送主辦甲方備查」(同上卷第74頁),即知上訴人提送之空調監視設備與系統軟體資料,應先經參加人審查是否符合契約規範,在參加人核定前,被上訴人所屬之第五大隊尚無從就送審資料進行審查。而上訴人提送之中寶公司資料,符合系爭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15911章空調系統監視及控制設備規範內容(見不爭執事項㈦⒋、㈧),則被上訴人所屬之第五大隊同意備查,即難謂為不當。
⒉上訴人雖以參加人曾向其法定代理人薛勝隆表示「你不用中
寶我會有意見哦」、「要是說當下說我沒有設定今天中寶的話,別的廠商我可能設計圖上很多控制我都要訂得很死」、「反正我比較堅持用中寶」、「你到時候你知道必須要擔我這個我這邊的要求的風險」、「這我是滿堅持的!」、「你要這樣的話我就慢慢審」等語(二審卷二第150、151、155、158、159頁),指訴參加人脅迫其採購中寶公司產品。然觀上開對話前後內容,參加人另提及「你不用中寶,我可能會比較擔心我這邊花很多時間跟他們在溝通,因為到時候我整個性能作業很多東西很死的東西」、「你不要到時候軟體合不合我原則,到時候驗收或什麼,那時候他講他的,我說我要什麼,然後又說不行這不行,到時候扯不完的事情」、「這東西到時候可能工期耽誤什麼東西,這就不是我能夠控制的」、「你突然換個監控廠驗,其實到時候硬體這種東西很死,對對對對就對,合就合,這軟體的東西哦,我覺得這風險…這風險很大。」、「後續這5年、10年以後服務的問題」、「要是你監控不願意用中寶的,那我就所有的審查完全按規範來」等內容(同上卷第151、156、158、161頁),說明其對上訴人使用其他材料規格之疑慮、可能導致工期延誤及後續無法保固等風險考量。參加人就此陳稱:伊因向中寶公司詢價並依此編列空調監視設備及糸統軟體項目之預算,中寶公司熟悉此項目規範及契約需求,伊擔心漢升公司沒辦法長期支援空調監視設備的維護工作,才會有上開質疑等語(二審卷三第6至8頁),並非臨訟置辯。而參加人擔任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對於上訴人提出之材料、規格負有監督審核之責,對上訴人使用中寶公司以外之產品,表示「你要這樣的話我就慢慢審」、「要是你監控不願意用中寶的,那我就所有的審查完全按規範來」,乃是雙方立場不同各有考量,尚難謂其有刻意刁難上訴人之舉。
⒊上訴人因「空調監視設備與系統軟體」認證問題遭參加人2次
審退後,雖曾於109年3月31日以電話向被上訴人承辦人黃則儒反應該項目疑涉綁標限制競爭情事(二審卷二第163至168頁),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該次通話中明白表示「我們的認證跟它的認證是不符的,和我們現在的施工規範是不符的」,黃則儒則表明「我還是必須得站在施工規範的立場上去審查」、「那如果施工規範沒有不當限制競爭的情況的話,原則上那是工程會寫的版本,所以它還是要符合施工規範上所寫的東西」(同上卷第164、165頁),明示兩造均應依契約規範內容履約之立場。而上訴人遭參加人審退之資料確實未符契約規範乙節,業據漢升公司人員江鎮州於刑事偵查中陳稱:漢升公司109年1月16日報價單關於Web整合系統伺服控制器是不符合契約規範,當初只是送看看,希望能承攬本標案監控控制設備,增加自己的業績;記得送審被退件時,伊都只有針對監造廠商審查意見做文字補充,內容沒有變過或抽換;漢升公司經銷的西門子Web整合系統伺服控制器產品中,沒有跟系爭契約規範認證完全符合的產品,雖另有更高規範之產品,但此類產品價格高且交期來不及,只能照原本的送審,不行的話就算了,故伊沒有再報給上訴人等語(外放影卷第12至13頁)可證,故參加人依約審退要求上訴人加以改正,有其正當性。
⒋再者,被上訴人為避免有限制競爭情事發生,於參加人提送
細部設計成果書圖時,即要求參加人檢視案內工項是否均依採購法第26條及第88條完成編列等情,有108年11月4日空五基設字第1080000934號函送之審查意見表可參(二審卷一第363至364頁)。上訴人對於參加人審退之決定,未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後段約定「監造單位/工程司在其職權範圍内所作之決定,乙方(上訴人)如有異議時,應於接獲該項決定之日起10日内以書面向甲方(被上訴人)表示,否則視同接受」(契約卷第24頁),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表示異議,實難認定被上訴人就此有何違反契約作為或不作為義務。⒌再者,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告發參加人與被上訴人承辦人黃則
儒違反採購法罪嫌,經法務部廉政署立案調查後,確認空調監視及控制設備之網路整合系統伺服控制器產品,有多家廠牌符合招標文件規範,且此等廠牌有多家經銷商可提供,因認參加人與黃則儒無犯罪嫌疑,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以111年度軍他字第7號簽結(影卷第39至49頁);另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告訴參加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亦經花蓮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後,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駁回再議確定,有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96號處分書可稽(二審卷二第249頁、卷三第373至377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偵查卷證查核無訛。故上訴人主張參加人脅迫或限制其就空調監控設備與軟體系統使用特定廠商,被上訴人違反監督及禁止綁標情形發生之義務而具可歸責性,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就其損失負賠償責任,即無足取。
㈡管路保溫材料部分:
⒈上訴人略以:系爭契約施工綱要規範第15080章「空調用保溫
」2.2.1⑵保溫外護層記載「屋外露明區域内之水管保溫外護層以PVC帶重疊束緊再以鋁皮(0.6m/m以上)或不銹鋼皮(0.5m/m以上)包覆」內容,因該包覆之鋁皮或不銹鋼皮屬硬質材料,及圖號AC-21「水管保溫示意圖」未顯示聚烯烴發泡保溫管上外覆「編織布鋁箔」,故推認詳細價目表所列聚烯烴發泡保溫材及覆編織布鋁箔應為「一體成形」之材料(契約卷第331頁、第594頁,二審卷九第303至304頁)。
⒉惟查:
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2.2「管路設備保溫」項下2.2.1至2.2.8項目及說明內容如表1(契約卷第532至533頁)所示,及相關圖號AC-21之「水管保溫示意圖」(同上卷第594頁)之說明,均未見「聚烯烴發泡保溫材」上應覆蓋「編織布鋁箔」而為「一體成形」之產品,上訴人復未能指出其所述上開材料須一體成形所涉及之契約約定或圖說規範。且系爭契約所附投標須知第46點載明得標廠商得於使用「同等品」前,依契約規定向機關提出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二審卷一第293頁),並無限制使用同等品之情形,工程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二審卷九第36至39頁)。則上訴人主張全國僅恆智公司有生產上開特殊規格之管路保溫材料(設備),及契約內未記載同等品,有不當限制競爭之情,即無可採。
又工程會該鑑定意見係依兩造及參加人意見、系爭契約施工綱要規範、詳細價目表、圖說等資料綜合判斷,上訴人就該明確事項請求再函詢工程會(二審卷九第200至201頁),應無必要。
表1: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2.2「管路設備保溫」項次 項目及說明 單位 數量 單價 複價 編碼(備註) 2.2. 1 產品,空調用保溫,冰水管保溫,標稱管徑150㎜(聚烯烴發泡保溫材,保溫材料密度25kg/m3,保溫材厚度50mm,覆編織布鋁箔) M 6 520 3,120 Z000000000D01,# 2.2. 2 產品,空調用保溫,冰水管保溫,標稱管徑125㎜(聚烯烴發泡保溫材,保溫材料密度25kg/m3,保溫材厚度50mm,覆編織布鋁箔) M 150 420 63,000 Z000000000C01,# 2.2. 3 產品,空調用保溫,冰水管保溫,標稱管徑100㎜(聚烯烴發泡保溫材,保溫材料密度25kg/m3,保溫材厚度50mm,覆編織布鋁箔) M 30 320 9,600 Z000000000B01,# 2.2. 4 產品,空調用保溫,冰水管保溫,標稱管徑80㎜(聚烯烴發泡保溫材,保溫材料密度25kg/m3,保溫材厚度50mm,覆編織布鋁箔) M 100 220 22,000 Z000000000A01,# 2.2. 5 產品,空調用保溫,冰水管保溫,標稱管徑50㎜(聚烯烴發泡保溫材,保溫材料密度25kg/m3,保溫材厚度40mm,覆編織布鋁箔) M 120 220 26,400 Z000000000000,# 2.2. 6 產品,空調用保溫,冰水管保溫,標稱管徑40㎜(聚烯烴發泡保溫材,保溫材料密度25kg/m3,保溫材厚度40mm,覆編織布鋁箔) M 80 220 17,600 Z000000000000,# 2.2. 7 產品,空調用保溫,冰水管保溫,標稱管徑32㎜(聚烯烴發泡保溫材,保溫材料密度25kg/m3,保溫材厚度30mm,覆編織布鋁箔) M 5 220 1,100 Z000000000000,# 2.2. 8 產品,空調用保溫,設備保溫(聚烯烴發泡保溫材,保溫材料密度25kg/m3,保溫材厚度32mm,覆編織布鋁箔) M 5 220 1,100 Z000000000000
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告發參加人與被上訴人承辦人黃則儒違反
採購法罪嫌部分,前經法務部廉政署立案調查後,確認管路保溫材料至少有2家以上廠牌之產品,符合詳細價目表規範,無綁定規格之犯罪行為,業經花蓮地檢署以111年度軍他字第7號簽結在案(外放影卷第39至49頁),且系爭契約無限制使用同等品情形下,上訴人主張參加人就管路保溫材料涉及綁標,被上訴人違反監督及禁止綁標情形發生之義務而具可歸責性,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損失負賠償責任,亦無可取。
㈢綜據上述,上訴人以材料供應商漢升公司、使特靈公司報價
單估算其損失,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第8款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事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應屬無據。
七、本件爭點三:「低壓配電盤之電纜」應採用規格為何(2KV或600V)?㈠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契約文件,包括①招標、投標、決標文
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②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③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故詳細價目表與系爭契約圖說均屬契約文件。
㈡查系爭契約所附圖說「空調電力圖」(圖號AC-06)記載「XL
PE600V」標示600V電纜,與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三.8.1至8.6記載「2KV交連聚乙烯絕緣聚氯乙烯被覆電力電纜XLPE」採2KV電纜之內容固有不一致之處(契約卷第579、538頁)。然上述2KV交連聚乙烯絕緣聚氯乙烯被覆電力電纜XLPE規格之單價已包括在契約總價範圍内,且使用相同線徑之電纜,2KV電纜之額定電壓承受能力較600V電纜高,兩者之絕緣厚度及使用安全閾度亦有差異,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僅有合用性之爭執,二審卷九第306頁)。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第8款約定「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内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8.招標文件内之標價清單,其品項名稱、規格、數量,優於招標文件内其他文件之内容」(契約卷第7頁至第8頁),該「詳細價目表」記載之2KV電纜,當然優於「契約圖說」(圖號AC-06)600V電纜之適用,故應選用2KV電纜。再者,2KV電纜較600V電纜高階,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5項本文「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甲方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契約卷第42頁),亦無從變更契約改以較低階之600V電纜取代2KV電纜,則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依約選用標單規格2KV電纜(二審卷一第81頁),即無不合。至上訴人主張以低壓配電盤電纜設計使用2KV電纜會有爆炸等安全顧慮,然系爭工程於109年7月30日驗收迄今未曾發生事故(二審卷十第131頁),此外無其他證據資料佐證上訴人之說法,上訴人之主張,尚難採認。
㈢又低壓配電盤電纜設計雖較多使用600V電纜,惟涉及個案特
性及實際需要,非必然選用該規格之電纜,有工程會鑑定報告書可參(二審卷九第75頁)。本件參加人設計原意雖為「600V低壓電纜」,但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三.8.1至8.6已載明「2KV交連聚乙烯絕緣聚氯乙烯被覆電力電纜XLPE」,在未辦理契約變更之狀況下,上訴人依約應交付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品項,並以該價目表所列單價計價,應屬當然,則上訴人請求函詢工程會此項選用電纜之爭議(二審卷九第202至203頁),即無必要。
㈣從而,上訴人主張應採用較低階之600V電纜,並請求以康寶
公司報價單,估算其採用較高階之2KV電纜致增加支出17萬9,873元,不應准許。
八、本件爭點四:「高壓配電盤」應符合規範為何(CNS 3991或15156)?㈠系爭契約施工綱要規範第16321章「高壓配電盤」提及之國家
標準有CNS 15156-1、CNS 15156-200(見1.4相關準則之1.4.1)、CNS 3991(見1.5品質保證之1.5.2),其適用範圍如下,有工程會鑑定報告書可稽(二審卷九第56頁)。
國家標準 國家標準全名ˉ 適用範圍 CNS 3990 金屬閉鎖型配電箱及控制箱(A.C.3.3~36 kV) 本標準適用於屋內用及屋外用頻率60Hz以下,額定電壓3.3kV以上,35kV以下工廠組立式金屬閉鎖型配電箱及控制箱。 CNS 3991 金屬閉鎖型配電箱及控制箱檢驗法(A.C.3.3-36kV) 本標準規定CNS 3990〔金屬閉鎖型配電箱及控制箱〕之檢驗法。 CNS 15156-1 高電壓開關裝置及控制裝置-第1部:共通規範 本標準適用於屋內及屋外設備用之交流開關裝置及控制裝置,其係於頻率60Hz以下及電壓超過1,000V之系統操作。 本標準適用於所有高電壓開關裝置及控制裝置,但相關標準中另有規定之特殊型式的開關裝置及控制裝置除外。 CNS 15156-200 高電壓開關裝置及控制裝置-第200部:額定電壓高於1 kV且在52kV以下之交流金屬閉鎖型開關裝置及控制裝置 額定電壓高於1kV且在52kV以下之交流金屬閉鎖型開關裝置及控制裝置相關要求。㈡上述施工綱要規範1.5.2節規定「於製造期間必要時得接受業主及設計單位之不定期訪視,其中間檢查應符合(CNS 3991 C3053)之要求」乃採取CNS 3990國家標準〔金屬閉鎖型配電箱及控制箱〕之檢驗法,因與同章1.5.5節規定「本高壓配電盤須曾通過台灣大電力或國外第三公正單位之認可測試實驗室,依CNS 15156(100)或IEC00000-000(0000)型式試驗合格 」有所衝突(契約卷第483頁)。上訴人曾於109年3月6日以元字第109030603號函提出該規範疑義,經參加人於同年月11日以技師字第109031102號函覆略以:上開1.5.2節所載之CNS 3991 C3053為誤植,不予引用,應依2.3.3節「……,於製造期間必要時得接受業主及設計單位之不定期訪視,其中間檢查應符合(CNS 15156-200 C4498-200)之要求」辦理(二審卷一第73至74頁、卷三第379至383頁);上訴人隨即於同年月12日以元字第109031201號函表示不認同上述回覆內容,並以圖號AC-13外觀設計為CNS 3991型式,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第7款應為有利廠商之解釋(二審卷二第85至86頁),嗣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召開第6次工程施工及進度協調會議,決議電箱規範以CNS-15156為基準(二審卷二第87頁),有上開函文及會議紀錄可稽。
㈢查,系爭契約施工綱要規範第16321章「高壓配電盤」1.4.1節所稱之國家標準僅列載「CNS 15156-1」、「CNS 15156-200」、「CNS 1147 C4435」、「CNS 13551 C4471」等4種標準,故1.5.1節所稱「依上述標準提供第三公證單位特性試驗報告或依其他測試之規定進行測試」,自應指1.4.1節所列之國家標準,不包括CNS 3991。且該施工綱要規範同章除1.5.2節「中間檢查應符合(CNS 3991 C3053)之要求」外,同章〈1.4.1〉、〈1.5.5〉、〈2.3.3〉、〈2.1.2⑴〉等節均載明CNS 15156之規範,CNS 3991未再出現於採用標準(契約卷第482、483、485頁)。再對照1.5.2節「製造期間必要時得接受業主及設計單位之不定期訪視,其中間檢查應符合(CNS 3991 C3053)之要求」,及2.3.3節「配電盤製造廠商鈑金設備、酸洗處理設備,靜電粉體塗裝設備,及品管試驗設備等可採專業分工,於製造期間必要時得接受業主及設計單位之不定期訪視,其中間檢查應符合(CNS 15156-200 C4498-200)之要求」等內容,參加人抗辯1.5.2節CNS 3991 C3053為誤載,應不予引用,縱該節規定依CNS 3991 C3053要求進行中間檢查,亦僅針對箱體板厚尺寸規格而言,不影響高壓配電盤需遵循CNS 15156製作及其他檢驗之要求,並非虛妄。
㈣上訴人雖以:⓵單價分析表壹.三.2至6之各盤體(即PT盤、MV
CB盤、LBS-1/2盤、MP盤、MH盤)均採用304不鏽鋼板、⓶未有接地開關設計、⓷圖號AC-13外觀設計及⓸上證30驗收照片等資料,推認系爭工程高壓配電盤應為CNS 3991型式,然均無可採,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契約施工綱要規範第16321章「高壓配電盤」2.1.2⑵已訂
明「配電盤箱體應全部以鋼板或鍍鋅鋼板組合,如採鍍鋅鋼板者可免塗裝以增加接地性能」,可見其箱體並無必須使用「鍍鋅板」材質,單價分析表壹.三.2至6之各盤體(即PT盤、MVCB盤、LBS-1/2盤、MP盤、MH盤)採用304不鏽鋼板(非鍍鋅板),並無牴觸該規範。況該單價分析表工料名稱記載「高壓配電盤,24kV系統用,304不鏽鋼板(變電站屋外型配電盤附防颱栓1200*1800*23502.0/3.0mm)」(契約卷第554至559頁),乃選擇之材料及尺寸規格 ,非採用CNS 3991或CNS 15156標準之要求。
⒉依上訴人送審之LBS高壓隔離開關SM6型錄符合IEC62271-200
,具備CNS 15156-200第6.3「開關裝置及控制裝置之接地」、第6.103「高電壓分隔室」之標準,已於該裝置內有分隔室及接地開關之設計,故無須再於箱體內該裝置外另設置分隔室及接地開關,有上訴人前開送審資料及相關規定可稽(二審卷九第333頁、第339頁、第341頁),且系爭工程高壓配電盤已施作完成並經驗收合格,有上證30驗收照片可證。
至上訴人提出東元電機配電盤型錄(二審卷八第67至74頁),乃該廠牌自有之規格型式,自無因系爭工程高壓配電盤設計與該廠牌型錄規格型式之差異,即認原設計有瑕疵。上訴人請求檢附東元電機配電盤型錄,再向工程會函詢系爭高壓配電盤設計瑕疵等(二審卷九第201至202頁),應無必要。
⒊圖號AC-13「電箱尺寸圖」僅標示PT、MVCB、LBS1、MP、LBS2及HP各盤體之尺寸大小,無法判斷是否屬屋外型式,且未有應採用之國家標準型式要求(契約卷第586頁)。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15156-1高壓電開關裝置及控制裝置第1部共通規範之「適用範圍」記載內容:「本標準適用於屋内及屋外設備用之交流開關裝置及控制裝置,其係於頻率60Hz以下及電壓超過1,000V之系統操作」(二審卷七第295頁),即知CNS 15156-1標準可適用於「屋外」設備用之交流開關裝置及控制裝置,故無法憑此外觀設計推論應適用CNS 3991標準。
㈤至上訴人主張參加人僅要求「MVCB盤」應符合CNS 15156標準
,其餘盤體均採用CNS 3991之標準並通過審查、驗收(二審卷二第370頁),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否認。查經濟部能源局101年8月22日能電字第10100262860號函釋內容(二審卷九第226頁),僅針對含有斷路器之高壓配電盤進行管制,系爭工程僅「MVCB盤」須符合CNS 15156標準製作,其餘盤體無「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401條依有關標準試驗合格並附有試驗報告者始得裝用之規定,且其餘盤體已經驗收並有查驗紀錄可稽(同上卷第231至233頁),則上訴人上開主張與事實未符,亦無可取。
㈥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第7款固約定「同一優先順位之文件,其
内容有不一致之處,屬甲方文件者,以對乙方有利者為準」(契約卷第7至8頁),然縱不一致,如就契約同一順序文件各該規定之解釋,可得契約之真意者,仍應依契約真意解釋契約。查系爭工程就「高壓配電盤」型式爭議,僅上述施工綱要規範1.5.2節規定「中間檢查應符合(CNS 3991 C3053)之要求」,且係針對箱體板厚尺寸規格的「中間檢查」而言,該中間檢查不影響高壓配電盤需遵循CNS 15156規範製作及檢驗之要求,及上訴人送審之LBS 高壓隔離開關SM6型內部符合分隔室及接地開關之標準,已如前述,無上訴人所稱之系統衝突情形,故上訴人主張應適用CNS 3991標準,並請求以勤錩公司之報價單,估算其為提供符合CNS 15156規範之材料增加支出84萬5,333元,非屬有據。
九、本件爭點五:上訴人是否有送審逾期及逾期計罰基準為何?㈠查工程會訂定之「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依其核定施行
之「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使用及編修應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規定,屬原則性施工規範參考範本,未限制不得依個案特性調整,亦未限制個案工程不得採用非屬綱要規範所列之工項,有工程會鑑定意見可稽(二審卷九第81頁至第82頁)。因系爭契約施工綱要規範無資料送審之相關規定,故應回歸契約文件確認資料送審及逾期罰款之準則。
㈡系爭權責分工表第8點施工階段項次14「工程材料資料、樣品
送審」部分,約定應由承攬方辦理、監造單位核定、第五大隊備查,並將之歸類為A級工作,承造人應依送審進度管制表核定之「各材料」預定送審日前送達監造單位(契約卷第78頁)。第5點約定:本權責劃分表内各項工作逾期,依第6點各項工作等級每逾期1日之罰款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如契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不重複計罰。本件上訴人有逾期送審之情,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計算違約金,應屬有據。茲分述如下:⒈查「工程材料資料、樣品送審」之品項,係參加人依核定之
監造計畫內容製作,交付上訴人填載提送,經參加人核定,再報請被上訴人所屬第五大隊備查。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5款約定,該管制總表為契約文件,屬契約之一部,復無其他送審之相關規定,兩造自應依系爭權責分工表及該管制總表辦理各項工作及逾期罰款。
⒉依核定並備查之「表5-1管制總表」應送審項目計有90項(項
次1至91,其中項次5為空號,二審卷二第209頁至第229頁)。上訴人雖以各材料(設備)為單位作為計罰基礎,工程項目各項次材料(設備)多寡會影響違約金計算,可能導致重複計罰或有過苛情形置辯。但系爭契約未約定以「詳細價目表之工程項目」及「施工綱要規範之章節」為逾期送審之計罰基礎,有工程會鑑定意見可稽(二審卷九第98頁)。而「表5-1管制總表」係參加人為符合契約規範,以詳細價目表所列項次制定個別材料(設備)送審日期為原則,例外將規格標準相同僅尺寸不同合併於同一項次中管制(二審卷九第327至331頁),或雖屬相同材料設備但因規格性能不同而予分項管制,或將訂製之組件或多項設備組合中屬重要零組件部分分項管制,或將同項次中不同之材料設備加以分項管制,各有其考量因素(二審卷十第37至49頁)。細繹系爭契約、設計監造契約及監造計畫,均無送審材料(設備)區分「組件」或以「一大項設備送審」之約定,則上訴人主張以「工程項目」、「施工綱要規範之章節」為單位計罰(二審卷三第323至331頁附表3、二審卷九第365至391頁附表3-1),顯非契約計罰方式,應不足採。
㈢工程會鑑定意見雖以系爭權責分工表第5點後段「契約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不重複計罰」,認上訴人主張以「工程項目」計罰違約金,較符合訂約原意及工程實務慣例(二審卷九第82至第87頁、第94至97頁)。然該規定係為避免施工承攬方因同一事由遭兩個以上不同契約條款重複計罰為其本旨,若契約已對特定事由另有規定,即應依該規定辦理,不得復援用系爭權責分工表約定重複計罰。查「工程材料資料、樣品送審」規定承造人依送審進度管制表核定「各材料」預定送審日前送達監造單位(契約卷第78頁),僅有系爭權責分工表第5點、第6點單一計罰之規定,無其他處罰條款,且上開違約計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6款約定,尚受第17條第4項契約價金總額20%上限之規範(契約卷第9頁、第38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二審卷十第105頁、第116頁),是系爭權責分工表規定之計罰方式,不存在重複計罰及過苛情形。況「表5-1管制總表」所列之90項材料(設備),係參加人依據材料(設備)之重要性,為確定上訴人是否依照設計圖說及施工綱要規範之規格提供合適之材料(設備),於材料(設備)進場及裝用前執行型錄審查、抽驗或廠驗,審查同意後方能進場及裝用,各項送審管制均為確保品質符合需求,故如逾期送審,以管制總表所列90項之材料(設備)逐項核計,應屬有據。又上開契約計罰方式已屬明確,被上訴人請求再向工程會函詢原鑑定意見所採依據及妥適與否(二審卷九第153至第154頁),應無必要。
㈣上訴人另以「表5-1管制總表」為制式表格,上訴人僅可填載
「預定送審日期」欄位,及系爭權責分工表第8點項次14將罰款數額繫於各工項所編列之材料多寡,對上訴人重大不利且顯失衡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之規定應為無效。
然系爭權責分工表為招標文件之一,上訴人對「『工程材料資料、樣品送審』約定承造人依送審進度管制表核定『各材料』預定送審日前送達監造單位」,及「各項工作逾期依第6點各項工作等級每逾期1日之罰款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等內容,如有疑義,可於等標期間提出疑義書(契約卷第130頁),並於評估後決定是否參與投標。況該管制總表預定送審日期係上訴人於109年2月7日提送、同年3月19日修正提送,同年3月24日為參加人審查後函轉第五大隊備查(二審卷二第185至205頁、第207頁、第209至229頁),堪認上訴人可斟酌自身履約能力而制定各項材料(設備)預定送審日期。則參加人為確定上訴人依照設計圖說及施工綱要規範提供合適之材料(設備)所制定之管制總表,並參考工程會「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制定系爭權責分工表,難謂有加重上訴人之責任,或使上訴人受重大不利益。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無可採。
㈤又上訴人提送之「表5-1管制總表」,業經參加人審查同意後
,轉送第五大隊備查,已生效力。上訴人會計雖於109年2月12日以Line向被上訴人承辦人請求退回修正(二審卷三第89頁),然未正式以書面及向參加人提出申請,且未經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同意,仍應依審定之送審日期提出資料。從而,參加人依「預定送審日期」及「各材料」為計罰基準,審認逾期送審日數累計1,660日、逾期改正日數累計57日,並罰違約金103萬200元(二審卷二第325至第360頁、卷十第131頁),即無不當。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第8款、民法第490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4萬8,601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不同,但結論相同,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主筆)
法 官 詹駿鴻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志豪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