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林俶妃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兼三審)上列上訴人因與林宜心等人間請求移轉建物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7,683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77條之16
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詳。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訴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66條第4項規定,並準用於計算上訴利益。
經查:
㈠上訴人林俶妃對於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5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確認上訴人、林宜心間,就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地)及其上同段1434、298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7年7月20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107年7月2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⒉林宜心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上開信託登記(臺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7年東地所字第49920號信託登記,下稱系爭信託登記)應予塗銷。
㈡本件上訴人訴請塗銷系爭信託登記,旨在回復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則上訴人就此部分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為系爭房地之利益,自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新臺幣(下同)3,107,950元(系爭地:2,967,250元、系爭建物:140,700元),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兩造對此亦無異見(本院卷第189頁)。從而,本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7,683元。依首揭規定,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