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宋增福
宋增松宋蘭枝李春德李進寶
李美月李永安
李永發李永生房梅蘭柯候
徐明耀陳盆竹張錦浩羅黃連英詹正勝廖竹慧羅辛妹羅玉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賴淳良律師胡孟郁律師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基礎天基聖堂法定代理人 藍明和訴訟代理人 藍凰嘉
王雅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受贈人履行負擔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花蓮縣○○市○○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00號房屋(共3層,下稱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黃○然(下稱其名)起造興建,興建資金來自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德○佛堂道親捐款,上訴人基於捐款者地位,即與黃○然或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成立附有如附件所示負擔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附負擔贈與契約)。且兩造在基礎天基道務中心民國104年10月4日會議(該次會議紀錄見上證二,下稱系爭104年10月4日會議紀錄)、財團法人基礎天基聖堂104年11月29日第1屆第2次董監事會議(該次會議紀錄見上證三,下稱系爭104年11月29日會議紀錄)中,亦有成立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德○佛堂信眾可以自由使用管理收益系爭房屋之協議約定,故被上訴人應容許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內為如附件所示活動。爰依系爭104年10月4日會議紀錄、系爭104年11月29日會議紀錄之約定、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選擇合併,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容許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內從事如附件所示之講道、參拜等宗教活動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黃○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存有系爭附負擔贈與契約,上訴人就此應負舉證責任。縱認黃○然與上訴人間存有贈與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亦與被上訴人無涉。又系爭104年10月4日會議紀錄、系爭104年11月29日會議紀錄,或為會議發言紀錄,或為未通過之決議結果,並無被上訴人允許上訴人得在系爭房屋內從事如附件所示活動之約定或協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容許上訴人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內從事如附件所示之講道、參拜等宗教活動。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11頁至第413頁):㈠系爭房屋現登記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係由黃○然為起造人
,於85年間新建完成,於同年4月19日經花蓮縣政府建設局發給使用執照,同年6月1日完成登記;87年8月19日、89年11月7日依序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徐○鑑、被上訴人所有。此有花蓮縣政府85年4月19日花建使字第577號使用執照存根、使用執照謄本、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可憑(見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6號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下稱前案〉原審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8號〉一〈下稱前案原審卷一〉第51頁至第54頁、第7頁至第8頁、第101頁至第105頁)。
㈡天基聖堂原名基礎天基聖堂,基礎天基聖堂於82年12年9日為
寺廟登記時管理人及住持均為黃○然,於104年4月30日經花蓮縣政府許可設立登記為現名。此有花蓮縣政府寺總登字第072號寺廟登記證、登記表、花蓮縣寺廟登記證(花寺登字第31號)及花蓮縣政府104年4月30日府民宗字第1040070640號函可憑(見前案原審卷一第196頁至第199頁、第37頁、第70頁至第71頁)。
㈢德○佛堂以105年9月8日德基字第1050901號函覆被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藍明和(以下逕稱其名)表明德○佛堂全體道親絕對不會接受非直屬金線系統的前人、點傳師等介入德○佛堂弘法利生、濟世救人之道務運作,訴外人邱○有(下逕稱其名)另以105年9月20日德基字第1050902號函覆天基聖堂藍明和,表明天基聖堂無權介入德○佛堂濟世救人之道務,上開二函均於說明中表明回覆天基聖堂財天基字第1050003號函文(見前案原審卷一第147頁至第148頁)。
㈣宋增福、宋增松、宋蘭枝、李永生、房梅蘭、柯候、羅黃連
英、羅辛妹、羅玉蘭等人以「基礎天基聖堂之德○佛堂利害關係人」名義,於104年10月4日書立聲明書予藍明和,聲明書載明「德○佛堂本為基礎天基聖堂寺廟登記之花蓮市地區分壇…原基礎天基聖堂之管委會運作模式已難符合德○佛堂道親的期待,為讓德○佛堂可以長久安全運作下去,德○佛堂眾道親一致決議,從原有基礎天基聖堂寺廟登記中退出,以德○佛堂名義另外申請寺廟登記…」。此有聲明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45頁至第446頁)。
㈤邱○有於105年3月13日擔任主席召開德○佛堂寺廟登記籌備會
議,由訴外人蔡○青擔任紀錄,決議通過德○佛堂退出天基聖堂而以「德○佛堂」之名申請寺廟登記等議案,此有德○佛堂寺廟登記籌備會議記錄、簽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51頁至第453頁)。
㈥天基聖堂104年11月29日董監事會議,決議由邱○有、吳○苑暫
時管理德○佛堂,要遵從財團法人章程規定及一切法律規定,若違反即解除其委託。至於德○佛堂完成寺廟登記後,將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過戶給德○佛堂之議案則未獲通過(見前案原審卷一第10頁至第12頁)。
㈦天基聖堂105年8月21日董監事會議,決議撤除邱○有、吳○苑
管理系爭房屋之佛堂資格權,並於同年月28日以財天基字第1050003號函知邱○有、吳○苑業經決議解除德○佛堂管理人資格,不得管理天基聖堂事務,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由現管理人5位點傳師決定管理者(排除蔡○青),有天基聖堂函2份可憑(見前案原審卷一第133頁至第136頁)。
㈧91年9月29日基礎天基聖堂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細目第4章第8
條第1項細目規定「本堂所屬各分壇之土地房屋及其他資產,均由各分壇信徒委員自行管理負責,如有重大變動時,事先提報本壇」(見原審卷二第149頁至第156頁、本院卷一第381頁)。
㈨104年10月4日基礎天基聖堂有召開會議,其會議內容如上證
二會議紀錄所載,有104年10月4日基礎天基道務中心會議紀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29頁至第435頁)。
㈩基礎天基聖堂於104年11月29日召開第1屆第2次董監事會議,
會議內容如上證三會議紀錄所載(見本院卷一第387頁至第389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06條、第4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贈與是否附有負擔,係以贈與人於贈與時,是否附有約款,使受贈人附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而定。查上訴人主張黃○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存有系爭附負擔贈與契約,且黃○然就該契約之義務已由被上訴人承擔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主張有系爭附負擔贈與契約存在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就此,上訴人固提出捐款明細、名冊、被上訴人91年9月29日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細目第4章第8條第1項細目記載、系爭104年10月4日會議紀錄、系爭104年11月29日會議紀錄為證。惟:
⒈上訴人所提出之捐款明細、名冊(見原審卷一第41頁至第109
頁、第115頁至第249頁)固有記載捐款者姓名、捐款金額,然此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屋之興建資金來源包含來自上訴人、黃○然及其他許多訴外人之捐款。然上訴人出資捐款贊助系爭房屋之興建,僅屬贈與並非當然附有負擔,且遍查該等捐款明細、名冊上均未見有任何關於上訴人之捐款係附有使受贈人應容許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內為如附件所示活動債務約款之隻字片語,自無從以上訴人有捐款之事實逕認上訴人與黃○然間或兩造間存有系爭附負擔贈與契約。
⒉被上訴人91年9月29日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細目第4章第8條第
1項細目固記載「本堂所屬各分壇之土地房屋及其他資產,均由各分壇信徒委員自行管理負責,如有重大變動時,事前提報本堂」等語,然此僅被上訴人於斯時規定對於其所屬各分壇之土地房屋及其他資產,由其所屬分壇之信徒委員管理,未見有任何關於兩造間存在有系爭附負擔贈與契約之意旨。且上訴人亦未證明其等於起訴時迄今均係被上訴人分壇之信徒委員,更不爭執其等並非被上訴人信徒,自無從憑前揭章程細目規定認定兩造間存有系爭附負擔贈與契約。
⒊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104年10月4日會議紀錄、系爭104年11月
29日會議紀錄內均未見有任何關於兩造間存在有系爭附負擔贈與契約之記載,自無從憑此證明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附負擔贈與契約等語為真實。
⒋基上,上訴人並未就兩造間存在系爭附負擔贈與契約一節,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可採。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容許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內從事如附件所示活動,難謂有據,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系爭104年10月4日會議紀錄請求部分:
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104年10月4日會議紀錄,藍明和於系爭104年10月4日會議中固有發言稱「今天基礎天基的道產也不是我的,是募款所有道親所建的,所有功德都是道親的。只要邱點傳師沒跑到別組還是我們天基人,不可能去趕花蓮道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1頁)。然此僅能證明藍明和表示基礎天基道產係由所有道親募款興建,若仍屬被上訴人信徒者,被上訴人才不會驅離,並無從推認兩造間存在系爭附負擔贈與契約。況上訴人不爭執其等並非被上訴人信徒,則依藍明和上開所言意旨,上訴人即不屬被上訴人不會驅離之對象,自無從認定兩造間有被上訴人容許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內從事如附件所示講道、參拜等宗教活動之協議存在。從而,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可採。則上訴人依系爭104年10月4日會議紀錄,請求被上訴人應容許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內從事如附件所示之講道、參拜等宗教活動,難謂有據,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系爭104年11月29日會議紀錄請求部分: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104年11月29日會議紀錄關於「花蓮中華路德○佛堂請求脫離基礎天基聖堂,另成立寺廟登記,花蓮財產給予其辦理寺廟登記,是否同意?」議案中,其議案說明記載「系爭房屋...實際上是德基道親自行管理」,且藍明和投票贊成,可證兩造間存有系爭附負擔贈與契約或被上訴人容許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內從事如附件所示講道、參拜等宗教活動之協議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104年11月29日會議紀錄關於「花蓮中華路德○佛堂請求脫離基礎天基聖堂,另成立寺廟登記,花蓮財產給予其辦理寺廟登記,是否同意?」議案之議決結果因未達同意票數門檻,故未通過等情,有系爭104年11月29日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7頁至第389頁),自無從憑上開議案說明關於「實際上是德基道親自行管理」等原因多端之事實狀態描述記載,或藍明和依其個人意願在記名投票時投「同意」票等舉止,而逕行推認兩造間存在系爭附負擔贈與契約,或兩造間有被上訴人容許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內從事如附件所示講道、參拜等宗教活動之協議存在。從而,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可採。上訴人依系爭104年11月29日會議紀錄,請求被上訴人應容許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內從事如附件所示之講道、參拜等宗教活動,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系爭104年10月4日會議紀錄、系爭104年11月29日會議紀錄,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容許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內從事如附件所示之講道、參拜等宗教活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又華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