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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1 年上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陳民宗

陳添發陳秀娥劉雲娥陳芝琦沈貴珍沈倍弘陳苡加即陳芝斐被上訴人 花蓮縣政府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間請求房屋稅籍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佰玖拾柒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佰肆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之價額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下級審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審仍得重行核定,不受下級審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土地、建物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得依職權命鑑定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55萬元(原審卷第11頁),惟系爭房屋經章正琛建築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屋價額為1,574,308元,有該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原審卷第445、447至475頁),是上開鑑定價額較合於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且兩造對於鑑定報告並無意見(原審卷第496頁)。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74,3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42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6,345元,應再補繳29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963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24,517元,應再補繳446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