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羅文龍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被 上訴人 沈鳳玲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373萬7,771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5年間協議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於第4條第1項約定「坐落於臺東市○○街000號房屋,原屬羅文龍後雖過戶於沈鳳玲,同意於109年退休時售出,其房屋售出後雙方各得總價一半。」(下稱系爭約定)。上開○○街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街房地)係上訴人於92年1月贈與被上訴人,現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有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系爭約定之義務,然迄今仍未履行,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民事判決裁判要旨參照)。依系爭約定之文義及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係將系爭○○街房地出售時間特定於109年,而非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成就與否作為條件,之所以特定出售時間於109年,係因被上訴人自述將於109年辦理退休,且依其服務公職之年資於109年已達申請退休條件,故約定於109年退休時售出,否則約定被上訴人屆齡退休即可,無須特定於109年。又倘如被上訴人所辯以「售出」為停止條件,則售出與否將取決於被上訴人之意願,顯已逸脫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足憑採。退步言,縱認「售出」為停止條件,則被上訴人亦有以不正當行為阻礙條件之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上訴人仍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給付價金。
㈢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坐落於台東
市○○街00號房屋,同意無條件提供沈鳳玲繼續居住至109年退休後為終止。」之約定,於另案成立訴訟和解,被上訴人同意於109年12月31日前,將○○街房屋遷讓交還上訴人,足證被上訴人對於以109年為系爭協議書所定遷讓○○街房屋及出售系爭○○街房地之期限並無爭執。
㈣被上訴人為七職等薦任公務員,以其知識程度當明瞭於文件
上簽名之法律效力,系爭協議書內容係經兩造確認及被上訴人思索後始簽名蓋章,並不可能發生被上訴人不加思索即聽從上訴人指示簽名之情形。
㈤為此,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及自補充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未察駁回其訴訟,應有未合,為此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上開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約定並非附始期而係附停止條件,應待被上訴人於109年
退休時及出售系爭○○街房地等條件均成就,始發生效力。而109年被上訴人退休時及出售系爭○○街房地均屬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被上訴人可能於退休前受資遣或解職而離職,縱被上訴人選擇以退休方式離開公職,時間也未必是109年,況被上訴人迄今仍在職尚未退休,至120年10月2日方符合屆齡退休之要件。
㈡公務員退休有自願退休、屆齡退休及命令退休三種,被上訴
人於106年間已服公職滿25年符合自願退休條件;系爭協議書係105年間簽署,且為上訴人所主導,不可能明知「106年」被上訴人已符合自願退休情形下,卻仍訂立「109年」退休時之文字,可見系爭約定非指被上訴人自願退休而言,應是「假如」被上訴人願於109年自願退休時,才是上訴人之真意。
㈢上訴人雖稱售出屬將來客觀不確定事實即條件,系爭○○街房
地售出與否將取決於被上訴人之意願,已逸脫文義及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然系爭協議書手寫文字為上訴人所主導,當時上訴人急於讓被上訴人同意簽署系爭協議書,故提出此項可由被上訴人自行決定是否售出之條件,故應俟被上訴人於「109年退休時」及「售出」此二事實確定始成就,為兩造間之真意。
㈣承上,系爭約定屬民法第99條第1項「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
為,該條件既未成就,自不生效力,且被上訴人何時退休,係依公務員退休相關規定,無法以任何不當行為改變,被上訴人也沒有阻礙條件成就,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
㈤上訴人在系爭約定條件未成就時,即逕以系爭○○街房地現值
為800萬元,自行算出一半價金,除未將依法應納稅捐計算扣除外,亦與其依約定內容得據以請求之聲明相悖。
㈥為此,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及上訴。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77頁、第102頁):㈠兩造於83年5月21日結婚,於105年7月19日兩願離婚,並簽訂
系爭協議書,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有手寫文字,證人兩名均未在場。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所示房屋包含台東市○○街000號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即系爭○○街房地),價值共為800萬元,現由被上訴人居住使用中。
㈡系爭○○街房地,係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現為所有人。
㈢被上訴人於00年00月0日出生,自81年9月1日起任職於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擔任稅務員),至106年9月1日止已任職滿25年,符合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應准申請自願退休要件,但目前仍在職並未退休,於120年10月2日滿65歲始可屆齡退休。若於109年12月31日前自願退休,尚不符合同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擇領全額月退休金要件。
㈣上訴人曾於106年間對被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經原審法院以
106年暫家護字第166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以106年度家護字第29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原審法院107年度家護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對該通常保護令之抗告確定,禁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
㈤兩造同意系爭約定如條件成就或始期屆至時,被上訴人應給
付金額以系爭○○街房地總價800萬元作為售出價額,上訴人應負擔一半之土地增值稅及仲介費,金額以26萬2,229元計算。
四、本院判斷:㈠系爭約定被上訴人「於109年退休時」如何解釋?究屬條件或
期限約定?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民事判決裁判要旨參照)。
⒉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簽署前已有離婚合意,系爭協議書電腦
打字部分係兩造事前協議內容;手寫部分則係由上訴人另委託他人代為書寫,處理系爭○○街房地及○○街房屋使用借貸,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上訴人有意於離婚時一併將夫妻財產分配處理。系爭約定中關於「...同意於民國109年退休時售出,其房屋售出後雙方各得總價一半」,其中「109年退休」如何解釋,上訴人主張為期限約定,被上訴人則抗辯為條件約定,兩造就上開文義生疑,應即探求兩造立約時之真意。
⒊查上訴人係92年間退休之公務員,為兩造不爭執事實(本
院卷第67頁),其對於公務員自願退休及屆齡退休條件應當清楚。而被上訴人係81年9月1日起任職於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原審卷第47頁),依據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務人員任職滿25年應准其自願退休,故被上訴人在106年9月1日已達上開自願退休條件。復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陳稱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在106年9月1日已達自願退休條件,然因被上訴人表示要多做幾年才退休(原審卷第102頁),方擬定被上訴人將於109年退休,並無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因計算錯誤或對退休規定認知錯誤才為上開約定。
⒋觀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坐落於台東市○○街00號房
屋,同意無條件提供沈鳳玲繼續居住至109年退休後為終止。」亦係將○○街房屋使用借貸之期限定在被上訴人「109年退休」後終止。兩造就此於另案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3號遷讓房屋事件中成立和解「被告(被上訴人)願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前,將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縣○○市○○街00號建物遷讓交還原告(上訴人)」(原審卷第53頁、第54頁),可見被上訴人認定○○街房屋使用借貸期限為「109年」,與其屆時是否退休無涉,倘被上訴人於當年度退休,以退休生效為終期,最遲應於109年12月31日遷讓返還,故上開約定著重於109年之期限,而非以退休作為條件。被上訴人亦知曉此真意,否則不會在上開和解筆錄中同意109年12月31日前將○○街房屋遷讓交還上訴人。而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2項同係依上訴人之意委託他人所書寫,該二項約定提及之「109年退休」應為相同解釋,均為附期限之法律行為。倘如被上訴人所言,系爭約定之真意係以讓被上訴人得以「月退俸」方式退休為條件,則被上訴人豈會漠視「109年」期限之記載,而未要求記載上述得支領月退俸之條件,由系爭約定「109年退休」之文義,實無法導出兩造有以被上訴人符合請領「月退俸」之退休為條件之合意,故被上訴人所言,並不可採。
⒌被上訴人另稱其因急於離婚而未詳細閱覽系爭協議書內容
即為簽署,然依其所述系爭約定非兩造事前協議內容,又與自身財產權益事項相關,並係以手寫方式增列,衡情一般人對不在事前協議內容之事項均會詳加閱覽。況被上訴人擔任公務員,對於在文件上簽名之法律效力應知之甚詳,尤其系爭約定只有兩行文字,內容又淺顯易懂,可見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應無足採。更且,被上訴人本人及訴訟代理人就系爭約定記載「同意於民國109年退休時售出」之原因,於原審分別陳稱「我在國稅局上班,原告(上訴人)自己有婚外情,還對我精神折磨,我有對原告聲請家暴,原告一直吵,我只想趕快解決這件事,所以沒有計較這些事,當下其實我不願意將房子給他,這份離婚協議書對我並不公平。」、「當時因為原告有婚外情,兩造要離婚,所以原告寫的這些內容,被告沒有特別爭執,原告幫被告算,退休年齡大約在109年,所以原告自行寫109年退休時售出,被告也沒有想太多就簽字,只想趕快離婚被告當時有工作,不須靠原告,無法吞下這口氣,只想趕快離婚。」等語(原審卷第65頁),可見被上訴人已知曉系爭約定內容,雖認對其不利益,但評估後仍同意簽署,即表示願意受系爭約定之拘束。至被上訴人雖稱其遭到上訴人家暴並聲請保護令,然此係於系爭協議書簽署及兩造離婚1年多之後106年10月30日發生之事,有原審法院106年度家護字第298號通常保護令裁定可稽(原審卷第130頁至第135頁),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簽署亦不主張受脅迫簽立(原審卷第103頁),則被上訴人係在自身意願未受拘束下,仍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甚於系爭約定下方用印,即應受系爭約定內容之拘束。
⒍由上所述,上訴人有意於離婚時一併就夫妻財產分配處理
,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簽署前已有離婚合意,則財產分配應為協議之重點,該財產分配既係以手寫方式增列於協議書之中,並經被上訴人審閱後簽名用印,即不可能推諉不知內容。且上訴人既有意取回原贈與之系爭○○街房地分配,當無可能將此財產分配繫諸於被上訴人個人意願,故系爭約定被上訴人於「109年退休」時應指期限而言,較符合上訴人訂約之利益。又被上訴人雖認系爭約定不利益於本人,但其於評估後仍同意簽署,即應受系爭約定內容之拘束,應屬當然。
㈡上訴人起訴時,系爭約定是否已停止條件成就或始期屆至?
⒈按「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民
法第102條第1項所明定。系爭約定既定期限為109年,並以當年度退休為特定期間,倘被上訴人確實於當年度申請退休,即應以退休生效為時點,倘未於當年度申請退休,則依民法第121條「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規定,被上訴人至遲應於該年度末日即109年12月31日出售系爭○○街房地。
⒉又「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
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約定中「同意於109年退休時售出」、「其房屋售出後雙方各得總價一半」,係以被上訴人出售系爭○○街房地為條件,被上訴人既同意簽署系爭協議書,當有履行系爭約定之契約義務,其既未於109年度申請退休,至遲應於109年12月31日將系爭○○街房地售出,並將售出所得之金額一半給予上訴人。然被上訴人至今未出售系爭○○街房地,顯然違反契約義務,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故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兩造均同意系爭約定如於條件成就或始期屆至時,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以系爭○○街房地總價800萬元作為售出價額,上訴人同意負擔一半之土地增值稅及仲介費金額以26萬2,229元計算(本院卷第71頁、第77頁、第102頁),則依此計算結果,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3萬7,771元{(8,000,000÷2)-262,229元=3,737,771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3萬7,771元,及自補充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1日(原審卷第1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則無二致,此部分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鈺明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