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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1 年上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方信智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視同上訴人 方俐懿

李貞靜方昱傑方昱富視同上訴人即承受訴訟人 郭淳頤律師(即張素娥之遺產管理人)被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仕俊訴訟代理人 莊佳璋

楊亮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更二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方信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是否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應於行為時形式上觀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9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方信智主張被上訴人辦理訴外人方盛俊(原名方耀輝,於民國90年間更名)之定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定存)中途解約而受有損害,其與方俐懿、李貞靜、方昱傑、方昱富、張素娥(下稱方俐懿等5人)為方盛俊之繼承人,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對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訴訟標的對方俐懿等5人有合一確定必要,原審駁回其與方俐懿等5人之請求後,其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形式上有利於方俐懿等5人,依前揭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方俐懿等5人,爰併列方俐懿等5人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訴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視同上訴人張素娥於000年0月0日死亡,因其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得繼承之法定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640號卷),其遺產無人繼承,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694、2012號裁定選任郭淳頤律師為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一第377、378頁),復經本院於112年9月6日裁定郭淳頤律師為張素娥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97、398頁),爰將郭淳頤律師併列為視同上訴人(方俐懿、李貞靜、方昱傑、方昱富、郭淳頤律師合稱視同上訴人,其等與方信智合稱上訴人)。另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雲菁,於本院受理訴訟中變更為李仕俊,有公司變更登記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7頁),其陳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8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復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訴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訴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二第221至229、271至273頁),核無民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伊等為方盛俊全體繼承人,方盛俊生前向被上訴人申辦系爭定存,張素娥(即方盛俊配偶)未取得方盛俊授權書,以原名所留存印鑑「方耀輝」,擅於97年4月8日辦理系爭定存中途解約,被上訴人未善盡注意義務,查看張素娥是否持有方盛俊授權書及更名後身分證件,審核張素娥是否為有權辦理系爭定存中途解約之人,亦未經方盛俊親自簽名辦理,遽將系爭定存中途解約,解約後所得款項504萬6,621元(含利息4萬6,621元)於同日轉入方盛俊向被上訴人申辦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000A帳戶),其中500萬元再轉存入張素娥向被上訴人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000B帳戶),致方盛俊受有500萬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原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規定,請求追加給付1,50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再追加,見本院卷二第275頁),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解約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銀行法相關法規、主管機關函釋、被上訴人內部作業規範、被上訴人與存戶間消費寄託契約約定,均未要求辦理定期存款中途解約須由本人親自辦理,或代理人須檢具授權書、委託書始能辦理;又定期存款與定期儲蓄存款僅有存款期限不同,2者均為定期存款性質並無不同;再被上訴人僅與方盛俊約定憑印鑑辦理業務往來,並無約定簽名;又辦理系爭定存中途解約時,業經被上訴人承辦行員審核與方盛俊所留存印鑑相符,並無過失;至方盛俊雖有更名,然未向被上訴人辦理更名及變更印鑑,被上訴人無從得知更名乙事,仍應依方盛俊原留存印鑑辦理系爭定存中途解約;況系爭定存辦理中途解約後全數轉帳匯入方盛俊000A帳戶,並未造成方盛俊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75、476頁,原審訴更2卷二第53、54頁):

(一)方耀輝於00年00月00日與張素娥結婚,於90年12月31日更名為方盛俊,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張素娥、子女方信智、方俐懿、方寵智,方寵智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李貞靜、子方昱傑、方昱富,方寵智對方盛俊遺產應繼分,由李貞靜、方昱傑、方昱富再轉繼承。張素娥死亡後由新北地院選任遺產管理人郭淳頤律師。

(二)方盛俊向被上訴人申辦系爭定存,於97年4月8日經張素娥持系爭定存帳戶存摺,蓋用方盛俊以原名所留存印鑑「方耀輝」,辦理系爭定存中途解約,解約後所得款項504萬6,621元(含利息4萬6,621元),於同日轉入方盛俊000A帳戶,其中500萬元再轉存入張素娥000B帳戶。

(三)方盛俊於83年7月4日以「方耀輝」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設000A帳戶,於90年12月31日更名後,未向被上訴人辦理變更姓名及印鑑手續。

(四)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定存中途解約時,張素娥並未出具方盛俊之授權書,僅出示張素娥身分證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否以原審違反武器平等原則、法定程序等事由,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審?

1、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民訴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賦與第二審法院是否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惟倘訴訟程序極端重要,必須絕對遵守,而有情節嚴重,且涉及公益之重大瑕疵存在(例如法院組織不合法),致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則第二審法院例外無自由裁量之職權,應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2343號判決參照)。

2、查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於言詞辯論時,不接受其提出證據資料,僅收受被上訴人提出證據資料進行調查程序,違反武器平等原則、法定程序等(見本院卷一第441頁)。然細繹原審111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明確記載上訴人「庭呈辯論意旨狀,繕本交付對造收受」等(見原審訴更2卷二第54頁),並將上訴人當庭所提出民事告訴(言詞辯論之一)狀附卷(見同上卷第58至68頁),顯無上訴人所稱原審法院拒收其書狀之情,況原審亦多次闡明、詢問兩造有無其他主張或舉證、有無其他意見陳述,並由兩造充分陳述(見同上卷第47至57頁),足見原審法院已使兩造充分提出各自主張、證據及攻防方法,並無偏袒一造,訴訟程序並無瑕疵,亦無不適於為辯論及判決之情,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定存中途解約,有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訴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229號判決參照)。再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定期存款契約,屬消費寄託性質;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此觀民法第590條、第603條規定即明。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又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包括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準此,倘金融機關於處理客戶之定期存款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客戶受有損害,該客戶非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金融機關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462號判決參照)。

2、張素娥未經方盛俊授權辦理系爭定存中途解約之事實,業經本院103年度家上字第1號判決認定在案(嗣經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1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然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定存中途解約時,有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有無致客戶方盛俊受有損害等事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3、上訴人主張系爭定存不得中途解約、不得代理中途解約、中途解約之代理人須檢具授權書或委託書等,並提出下列證據資料。惟查:

(1)有關銀行法規定:方盛俊申辦系爭定存時,依7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嗣於89年11月1日修正刪除前銀行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定期儲蓄存款到期前不得提取。但存款人得以之質借,或於7日以前通知銀行中途解約。」(該條修正並移至第8之1條:「定期存款到期前不得提取。但存款人得以之質借,或於7日以前通知銀行中途解約。前項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並未限制定期儲蓄存款不得辦理中途解約及中途解約必須存戶本人親自到場辦理、或代理人須檢具授權書或委託書方得辦理(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系爭定存依當時法律規定可以中途解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7頁),是上訴人援此規定而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2)有關金融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函文:①103年4月1日銀局(法)字第10300090820號函固記載:「

定期存單中途解約,銀行實務上依定期存單之約定辦理,原則由存戶親自辦理,如無法親自辦理而委託代理人時,應攜帶原留存印鑑章、存摺或存單並出具授權書及可資識別之證明文件憑辦。對於定期存單所有人更名或委託他人辦理中途解約應攜帶及應填具之書件,因涉及各銀行之作業程序,建議逕洽往來銀行詢問」(見原審訴64卷第15頁),然該函係於103年4月1日發布,被上訴人於97年4月8日辦理系爭定存中途解約時,尚無從適用該函。

②104年3月27日銀局(控)字第10400060100號函記載:「有

關本局103年4月1日及4月21日致 台端書函係就定期存單中途解約之原則性作法予以說明,實務作業仍應回歸當事人契約約定及民法相關規定辦理。」(見原審訴64卷第17頁),亦即有關銀行與客戶間定期存款能否中途解約、中途代理解約(中途代理解約應否檢具授權書或委託書),應依銀行與客戶間之約定或民法代理規定辦理,尚難援此函文佐證上訴人主張。

(3)有關財政部函文:①75年2月4日台財融7502241號函記載:「存戶於銀行開立

帳戶時,均約定將其簽字或圖章擇一留存或合併留存,簽蓋於印鑑卡上,作為爾後支取款項時驗對之依據,而支取款項時,則依約定僅須取款簽章相符,且持有未經掛失之存款單摺者,即可領取,至於是否本人親自領取乙節,實務上,銀行無法逐一辨認,且依約定亦不負認定之責任。支取款項時,依約定僅需取款簽章相符,即可領取」(見原審訴更1卷第17頁),足見存戶支取款項時,僅須取款簽章相符,並持有未經掛失之存款單摺者,即可領取,至於是否本人親自領取,不僅銀行無法逐一辨認,且依約定銀行亦不負認定之責,尚難佐證上訴人上開主張。

②84年2月6日台財融84701887函固記載:「活期性存款及

支票存款之結清銷戶,應由存戶本人辦理。惟本人因特殊情況無法親自辦理結清銷戶而委任代理人為之時,該代理人除應出具授權書外,金融機構並應確認本人及代理人之身分」(見原審訴更1卷第46頁),然依該函文義,顯係指「活期性存款」及「支票存款」之「結清銷戶」,與本件系爭定存中途解約無關。至上訴人辯稱:活期存款銷戶須要核對身分,定期存款銷戶卻不須核對身分,同為銷戶,程序寬嚴不同(且定期存款解約,銀行受有利息得利),有違平等原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6、277頁),然本件待證事實為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定存中途解約有無未依規定及約定辦理(有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若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定存中途解約並無違背規定及約定,尚難僅以其說詞認上開規定及約定內容不符平等原則,逕認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③84年11月3日台財融84781242號函記載:「貴會所陳有金

融機構為確認結清銷戶之本人及代理人身分,多要求其出示印鑑證明乙節,查本部規定並無此一要求。至於貴會建議只憑存單及存款人原留印鑑即可辦理乙節,在金融機構認為憑該等資料已可達確認身分之目的時,同意辦理。」(見原審訴更1卷第22頁),依其文義,顯係指辦理「結清銷戶」,與定期存款中途解約無涉。況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定存中途解約,係依憑張素娥提出系爭定存帳戶存摺、留存「方耀輝」印鑑、張素娥身分證件(見前揭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四)),已達確認張素娥有權代理辦理系爭定存中途解約之常態,尚難認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上訴人另主張:張素娥辦理系爭定存中途解約時,係持「方盛俊」身分證件,與留存「方耀輝」印鑑顯然不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7頁),然辦理系爭存中途解約,依前揭函文,僅須出示系爭定存帳戶存摺、蓋用留存「方耀輝」印鑑,即可辦理,張素娥出示其身分證件,亦僅係供行員核對辦理人身分,並無出示「方盛俊(方耀輝)」身分證件方得辦理系爭定存中途解約之必要(此參後述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9年10月5日全一字第1090005544號函、台北市銀行公會70年1月12日及72年12月15日函文,定期存款中途解約,僅憑存單及存戶原留印鑑,即可辦理,並無需驗證存戶本人身分證之慣例存在),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④90年7月24日台財融(一)字第90749061號函令訂定「定期

存款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固於第4條規定:「定期存款到期前中途解約者,應於7日以前通知存款銀行,如未能於7日以前通知存款銀行者,經存款銀行同意後亦得受理。中途解約應將存款全部一次結清」、第5條規定:「定期存款中途解約者,得採存款銀行『牌告利率固定計息』之存款,依單利,按其實際存款期間牌告利率八折計息,或由銀行與存戶依公平原則約定之。」(見原審訴更1卷第19頁,原審訴更2卷二第94頁),依其文義,顯係就中途解約應於何時通知銀行、利息如何計算、應全部一次結清等情形規範,並無明文規定須存戶本人親自辦理或代理人須檢具授權書、委託書始得辦理,尚難佐證上訴人主張為真。

(4)有關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銀行銷戶處理程序自律規範第1條規定:「本規範依據財政部84年2月6日台財融字第84701887號函、84年11月3日台財融字第84781242號函及93年4月20日台融局(一)字第0938010618號函訂定」(見原審訴64卷第16頁),僅係揭櫫其訂定該自律規範之授權來由,與定期存款中途解約無涉;同規範第2條規定:「銀行辦理個人或公司行號團體所開立之新台幣或外幣活期性存款及新台幣支票存款結清銷戶時,除銀行與存戶另有約定外,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以臨櫃方式受理結清銷戶:存戶本人親自辦理,本人如因特殊情況無法親自辦理結清銷戶時得委託代理人為之,該代理人除應出具授權書外,銀行並應確認本人及代理人之身分。」(見同上卷頁),依其文義,顯係就新臺幣或外幣「活期性存款」及新臺幣「支票存款」「結清銷戶」時如何處理,與定期存款中途解約無關,尚難援此函文佐證上訴人主張。

(5)有關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9年10月5日全一字第1090005544號函記載:「存戶之定期存單辦理中途解約,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4年12月26日銀局(一)字第09400361770號函:『依一般銀行實務,定期存款解約之處理程序,係憑存單及存戶原留印鑑,即可辦理,金融機關並不核對出面辦理人(即存款人)之身分』,定期存款存戶欲委託第三人辦理中途解約事宜,須符合該存戶與銀行間訂立之契約條款辦理,倘該銀行已訂定其內部作業規範時,如出具存戶授權書或相關可資證明之文件,應按其規定辦理。」(見原審訴更2卷二第75、76頁),可知系爭定存於中途解除時之相關銀行實務慣例,並不要求申辦人(非存戶)臨櫃辦理時,須出具存戶本人授權書,尚難佐證上訴人上開主張。

(6)有關台北市銀行公會70年1月12日函文記載:「定期存款中途解約時(依據銀行法第79條之規定:「定期儲蓄存款到期前不得提取,但存款人得質借或中途解約」)未存滿2年存款之利息所得銀行應填報利息扣繳憑單記載存款人身分證統一編號,故開戶時應一併攜帶國民身分證驗對登記,至於存戶中途解約或到期提取,并無須存款人說明原因或提驗國民身分證,只憑存單及存款人原留印鑑即可辦理。」(見原審訴更2卷一第253頁),以及72年12月15日函記載:「定期存款,開戶時銀行已登記存款人身分證明資料,中途解約或到期提取,只憑存單及存戶原留印鑑,即可辦理,對於是否由第三人代領,銀行一向不予查證。」(見同上卷第254頁),可見辦理定期存款中途解約時,尚無驗證存戶本人身分證之慣例存在。

(7)有關被上訴人「業務處理細則-存款篇」第17章綜合存款第三節存取款及質借第三點取款、質借、解約第(三)項規定:「定儲存部分中途解約或到期提取時:1、填製二聯式套寫『綜合存款(定存解約)轉帳支出傳票』、『綜合存款(定存轉活存)轉帳收入傳票』及『存單存款計息單/領息憑條』後,分別辦理定儲存解約及將定(儲)存本息轉入活(儲)存,再憑存摺、取款憑條,或依約定方式提取...轉帳支出傳票『存戶簽章』欄應請存戶簽蓋原留印鑑...並勾選『到期解約』或『中途解約』...」(見原審訴更2卷二第73頁),並無必須存戶本人親自到場辦理,亦無第三人辦理時須檢具授權書或委託書方得辦理系爭定存中途解約。

復細繹方盛俊開戶時之存款印鑑卡(見原審訴更2卷二第7

7、78頁),僅見印鑑欄內有印鑑「方耀輝」,存戶(法定代理人)親簽欄內則空白,可見被上訴人與方盛俊並未約定簽名,而係以印鑑作為日後業務往來憑證(被上訴人辯稱:其與方盛俊只有約定印鑑章而沒有簽名等語〈見原審訴更2卷二第55頁〉,尚非無據,上訴人主張轉帳支出傳票上簽章欄係要印章加簽名等語〈見同上卷頁〉,尚非有理由),再參以系爭定存中途解約轉帳支出傳票(見原審訴64卷第14頁),存戶簽章欄係蓋用「方耀輝」,與上開存款印鑑卡上印鑑「方耀輝」相同(見原審訴更2卷二第7

7、78頁),是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定存中途解約,尚難認違反上開規定。

(8)有關方盛俊與被上訴人之83年7月4日綜合存款往來約定書第1點記載:「本存款係以貴行活期存款(或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或定期儲蓄存款及擔保放款,綜合納入一本存摺內,立約人得憑該存摺與存款存入憑條、取款條或依約定方式,辦理存款或取款及質借」、第10點記載:「本約定書未載事項,依照有關法令、貴行有關規章及一般銀行慣例辦理」(見原審訴更2卷一第59頁),以及被上訴人之綜合存款須知第5點規定:「存戶取款時,須攜帶存摺填具取款憑條,沾取油性印泥加蓋原留印鑑,或依約定方式提取…」、第11點規定:「本存款中,定、儲存中途解約或到期解約提款時,應先轉入活儲後,憑存摺、取款憑條或依約定方式提取…」(見原審訴更2卷一第61頁),另參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定期存款契約,屬消費寄託性質,能否中途解約(終止契約之限制)、如何中途解約,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由契約當事人約定,又有關民法第103條至第110條代理規定,若當事人契約未明文限制代理規定適用,基於消費寄託契約屬於法律行為一環,若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尚非不得代理為之等,可知:I、方盛俊與被上訴人間成立之系爭定存,不論係辦理存款、取款或質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均有前開被上訴人與方盛俊之綜合存款往來約定書、相關法令規章及一般銀行慣例,且依契約自由原則,若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應以契約當事人間約定優先於法律規定適用;II、被上訴人於97年4月8日辦理系爭定存中途解約,應遵循上開規定;III、被上訴人與方盛俊並未約定不得由第三人代理本人辦理定期存款解約,亦未約定第三人代理解約時須檢附授權書或委託書;IV、定期存款中途解約後,款項須先轉入活儲,嗣後再憑存摺及取款憑條,蓋用原留印鑑,提取現金、或匯款、或再轉其他帳戶。查:

①依上開約定書及須知,被上訴人與方盛俊就辦理系爭定

存中途解約,並未約定須存戶本人親自到場辦理,亦無第三人須檢具授權書或委託書方得辦理。

②依前述(1)至(7)相關法令、主管機關函文及一般銀行慣

例,均說明僅憑系爭定存帳戶存摺、方盛俊原留印鑑,即可辦理系爭定存中途解約,並未限制第三人不得代理中途解約,以及代理中途解約須查對身分證或授權書或委託書。

③系爭定存中途解約後,所得款項504萬6,621元(含利息4

萬6,621元),於同日轉入方盛俊000A帳戶(見前揭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可見被上訴人並未違反上開約定書及須知。

(9)綜前,上訴人主張系爭定存不得中途解約、不得由第三人代理中途解約、第三人代理中途解約須查對身分證或授權書或委託書等,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定存解約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尚非有理由。

4、上訴人另主張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第7條、106年6月26日廢止前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本辦法係依洗錢法第7條第2項及第8條第3項規定訂之,下稱疑似洗錢申報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第1、2款等規定,賦予銀行於大額交易時,應確實查驗客戶身分資料,以保障客戶交易安全,銀行若有違反,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要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8至240、276頁)。然查:

(1)依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定存中途解約時之修正前96年版洗錢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可知修正前洗錢法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致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重大犯罪者,並非以保護遭他人冒名中途解約定期存款之存戶權益為目的之法律,則上訴人主張修正前洗錢法第7條及疑似洗錢申報辦法等規定係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保護他人之法律」,尚非可採。

(2)細繹修正前96年版洗錢法第7條規定:「金融機構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應向行政院指定之機構申報。」、疑似洗錢申報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一定金額:指新台幣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第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憑客戶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確認其身分,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電話、交易帳戶號碼、交易金額及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加以記錄。但如能確認客戶為交易帳戶本人者,可免確認身分,惟應於交易紀錄上敘明係本人交易。二、交易如係由代理人為之者,應憑代理人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確認其身分,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電話、交易帳戶號碼、交易金額及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加以記錄。」,依前揭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二)至(四),張素娥辦理系爭定存中途解約時,出示系爭定存帳戶存摺、留存印鑑「方耀輝」、張素娥身分證件,被上訴人確認代理人身分後,辦理解約並將所得款項504萬6,621元(含利息4萬6,621元),於同日轉入方盛俊000A帳戶,均合於前述規定,尚難據以推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定存中途解約已知悉疑似涉及洗錢,而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3)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定存中途解約後所得500萬元,張素娥作為購買被上訴人所發行基金,被上訴人疑有放任不予審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7頁),然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定存中途解約,業已審查張素娥所提出系爭定存帳戶存摺、留存印鑑「方耀輝」、張素娥身分證件(存戶中途解約並無須說明原因或提驗國民身分證),並於解約後將款項轉入方盛俊000A帳戶,均合於前述規定,尚難因張素娥將該款項購買被上訴人所發行基金,遽認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定存中途解約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4)綜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有理由。

(三)況查,系爭定存辦理中途解約後,已於同日轉入方盛俊000A帳戶,可見方盛俊未因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定存中途解約行為受有500萬元損害,是上訴人主張方盛俊因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之注意義務,而受有500萬元損害,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非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定存不得中途解約、不得代理中途解約、代理中途解約須查對身分證或授權書或委託書,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定存中途解約,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方盛俊受有500萬元損害,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遲延利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訴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方信智提起上訴,因事件本質,而將方俐懿等5人列為視同上訴人,惟本院酌量渠等之利害關係有別,爰就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