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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1 年上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陳尊嚴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黃佩成律師被上訴人 陳政國

孫張少君方芝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孫張少君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74萬6,26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孫張少君負擔33%,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縣○○鄉○○路0段00號,下稱系爭房地)為伊配偶即訴外人偕秀英所有,偕秀英死亡後,由伊、被上訴人陳政國以次3人(以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別逕稱其名)及訴外人陳淑儀所繼承,經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每人持分1/5(以下所稱持分,均指系爭房地之持分),嗣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1年度訴字第300號(下稱前案)判決准予分割並全部分配予伊,伊應補償陳政國新臺幣(下同)771,587元,於民國102年6月19日判決確定。

㈡孫張少君因欠伊錢,雙方於花蓮地院101年度訴字第31號清償債

務事件(下稱系爭清償債務事件),達成訴訟中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約定孫張少君應將其1/5持分移轉登記予伊(下稱系爭和解條款)。

㈢在伊尚未依前案確定判決及系爭和解筆錄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前,詎陳政國、孫張少君先於104年間將其等名下持分設定抵押權予他人,之後,其2人於107年9月4日、方芝軫於108年3月20日,將尚登記在其等名下之持分出售予訴外人陳光華,陳光華再於110年5月28日將系爭房地以918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張麗完。

㈣孫張少君擅自出售其持分並移轉登記予他人,致不能依系爭和

解條款履行給付,自屬可歸責,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伊於前案判決確定時,不待登記即取得陳政國、方芝軫之持分,其2人擅自處分、出售他人,係侵害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構成不當得利。

㈤系爭房地於110年間出售張麗完之買賣價金為918萬元,故被上

訴人應各賠償1,836,000元(計算式:918萬元×1/5《被上訴人各自持分比例》=1,836,000元)。爰分別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各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㈠孫張少君:伊因欠上訴人錢而成立系爭和解,但上訴人並未拿

系爭和解筆錄辦理伊名下持分之移轉登記。嗣伊與陳政國有於107年9月4日將持分出售予陳光華等語。

㈡陳政國:上訴人於前案審理中撤回對孫張少君之訴時,尚未持

系爭和解筆錄辦理孫張少君所有持分之移轉登記,故孫張少君仍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前案確定判決未將系爭房地全數共有人列為當事人,自有違法或無效之情形。伊雖不否認有將名下持分出售予陳光華,惟上訴人亦未依前案確定判決履行對伊應負之價金補償義務等語。

㈢方芝軫:伊於110年7月2日經舅舅陳政國提醒,始知伊於前案中

被列為原告,才發現當時訴訟的委任狀是遭偽造簽名及刻印,伊已另提刑事告訴。伊認為前案確定判決因有未經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之瑕疵,應歸於無效,就不會衍生現在的糾紛等語。㈣並均為答辯聲明:⒈上訴人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審判命孫張少君應給付上訴人1,089,740元,及自110年8月5

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並就孫張少君部分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72頁),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陳政國、方芝軫應各給付上訴人1,836,000元,孫張少君應再給付上訴人746,26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兩造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98頁至第99頁):

㈠系爭房地之相關資訊如下(原審卷第35頁至第52頁、第207頁至第279頁,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

⒈原為上訴人之配偶偕秀英(已歿)所有。

⒉兩造及陳淑儀於100年11月8日,因繼承而取得,應有部分各1/5。

⒊上訴人於104年9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名下1/5持分移轉登記予女兒梁錦貞。

⒋陳政國、孫張少君於104年11月13日,將其等名下持分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張○○、楊○○。

⒌陳政國、孫張少君於107年9月4日因買賣關係,各將名下持分移

轉登記予陳光華,買賣標的為系爭房地2/5持分,價金為2,179,480元。

⒍方芝軫、梁錦貞於108年3月20日因買賣關係,各將名下持分移

轉登記予陳光華,買賣標的為系爭房地2/5持分,價金為2,179,480元。

⒎陳光華於109年7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子女即訴外人陳雅莉、陳雅慧、陳勇昌各4/15。

⒏張麗完於110年5月28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出

賣人:陳淑儀持分1/5,陳雅莉、陳雅慧及陳勇昌持分共4/5,買賣價金:918萬元)。

㈡前案訴訟(花蓮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300 號)情形:

⒈上訴人曾就系爭房地及○○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於101年6月4

日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花蓮地院101年度訴字第300 號判命系爭房地全部分配於上訴人,上訴人並應補償陳政國77萬1,587元,於102年6月19日確定在案 ;嗣方芝軫提起再審之訴,經花蓮地院110年度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方芝軫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本院於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抗字第4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原審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399頁至第402 頁)。

⒉上訴人於102 年4 月23日撤回對孫張少君之起訴(原審卷第387頁至第388頁)。

㈢系爭清償債務事件(花蓮地院101年度訴字第31號):

上訴人與孫張少君在花蓮地院101年度訴字第31號清償債務事件為當事人,訴訟中,2人於101年3月29日成立系爭和解,和解筆錄㈠約定:孫張少君應將其於系爭房地1/5持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與本案無關者,不贅載)(原審卷第33頁至第34頁)。

㈣迄被上訴人出售持分予陳光華,兩造均未持系爭和解筆錄或前

案確定判決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審卷第396頁)。

㈤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請求孫張少君給付1,836,000元為有理由。

⒈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下稱民

訴法)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從而在調解或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生法院判決分割之效力,共有人可依和解成立之內容請求履行為債權關係,並無物權對世效,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80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86年度台上字第28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債務人因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和解條款,債權人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

⒉上訴人得依系爭和解條款,請求孫張少君負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

依上開說明,系爭和解筆錄關於孫張少君應移轉1/5持分予上訴人之約定,僅具給付判決效力,仍待辦理移轉登記,上訴人始能取得孫張少君之持分。惟上訴人與孫張少君均未辦理移轉登記(見不爭執事項㈣),故孫張少君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得處分其持分。然孫張少君於107年9月4日將其持分出售並移轉登記予陳光華後(見不爭執事項㈠5),已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無履行系爭和解條款之可能,應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⒊上訴人得請求孫張少君給付1,836,000元。

⑴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

對於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請求金錢賠償,給付標的物有市價者,價格應以債務人應為賠償之時為準。而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自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2號、第105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⑵本件係110年6月15日繫屬原審法院,有上訴人民事聲請調解暨

起訴狀上原審法院收文章戳文可參(原審卷第15頁),與張麗完於110年5月28日買受系爭房地之時間相近,復經兩造同意以系爭房地售予張麗完之總價金918萬元,作為本案損害賠償之計算基準(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循此,本件起訴時,孫張少君所有1/5持分之價值應為1,836,000元(計算式:918萬元×1/5=1,836,000元),是上訴人依給付不能法律關係,請求孫張少君賠償1,836,000元,為有理由。至上訴人請求孫張少君給付之數請求權基礎,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卷第97頁),故其餘請求權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說明。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孫張少君對上訴人所負債務不履行之債係未定期限之債,起訴狀繕本於110年8月4日送達孫張少君,嗣上訴人於本院同意以被上訴人中最後送達之人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11頁),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8月5日寄存送達陳政國,經10日即110年8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故最後送達之被上訴人為陳政國,有被上訴人送達證書可參(原審卷第75頁至第79頁)。

從而,上訴人求命孫張少君給付部分,請求其中1,089,740元自110年8月5日起、746,260元自110年8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陳政國、方芝軫分別給付1,836,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

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效力可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67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前案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系爭房地全體共有人

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共有人為訴訟當事人,倘原告未以全體共有人為被告,顯欠缺當事人適格,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雖有判決之形式,但不生確定私權之效力,核屬無效判決,自無民法第824條之1所稱「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之實體法律關係之形成力。

⒊前案確定判決應屬無效判決。

上訴人與孫張少君於系爭清償債務事件審理中,於101年3月29日成立訴訟上之系爭和解,約定孫張少君應移轉持分予上訴人,僅具給付判決效力,如上說明,迄於102年4月23日既仍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上訴人於是日撤回對孫張少君之前案起訴時(見不爭執事項㈡2、㈣),孫張少君仍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應屬明悉,自斯時起,前案即因上訴人撤回對孫張少君之起訴而當事人不適格,花蓮地院本可無須就起訴內容有無理由為判斷,逕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前案之訴,惟竟為實體上之判決,縱經確定,參照前開說明,屬無效之判決,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任何效力。

⒋上訴人雖以:系爭和解為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前案確定判決宣判前,上訴人與孫張少君已達成系爭和解,孫張少君負有將其1/5持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若前案確定判決再命孫張少君要為相同給付,有違既判力及重複裁判。其次,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目的在於需同勝同敗,但系爭和解條款與前案確定判決內容相同,無侵害當事人程序參與權或裁判矛盾之問題。又上訴人於前案係遵照審判長曉諭,因而撤回孫張少君部分,孫張少君也知悉前案起訴過程,縱經撤回,對孫張少君之權利保障並無不足。況且,前案確定判決至今已逾9年,如屬無效,將侵害法安定性及危及司法誠信,亦違反前案確定判決於以再審之訴推翻前所具備之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等語為由,主張前案確定判決應屬有效判決。然而:

⑴上訴人於系爭清償債務事件及前案,均委任同一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94頁至第395頁)。

而系爭和解筆錄於101年4月5日為上訴人收受後,上訴人本即得持以辦理孫張少君所有持分移轉登記,惟迄至前案於102年4月23日行最後一次言詞辯論為止,期間已1年有餘,上訴人並無不能辦理上開登記之情事。

⑵上訴人主張係在前案審判長諭知下始對孫張少君撤回起訴等語

。惟本件不論上訴人於前案撤回對孫張少君之訴可否歸責,均無礙前案確定判決因未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顯欠缺當事人適格致判決無效之事實。況且:

①民訴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

其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為聲明或陳述有不明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②經審視前案最後一次即10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審判

長:孫張少君的部分,既然已經和解,為何還要分割?)上訴人共同訴代:因為兩造之前還有其他的共有物,孫張少君的部分,撤回起訴。」等語(原審卷第387頁),足認前案審判長係於知悉上訴人已因系爭和解而取得對孫張少君名下持分之執行名義,並有充足時間辦理移轉登記之情形下,發問曉諭上訴人為正確之訴之聲明(因以非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被上訴人,增加不必要之訴訟程序),且筆錄內容亦無前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已當庭表示尚未辦理孫張少君所有持分之移轉登記,而前案審判長仍曉諭是否撤回或要求撤回之情。則前案審判長為上開發問曉諭,乃盡其闡明之義務,核無不當。

③前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既為律師,復因擔任系爭清償債務事件

之訴訟代理人而參與系爭和解筆錄之作成,對於審判長之發問曉諭,本於法律專業,當深知此乃事涉前案當事人適格性及前案判決是否會因此無效,茲事體大,理應慎重向上訴人加以確認,始得為相應之訴訟行為,豈能因前案審判長為盡闡明義務予以發問曉諭,即完全喪失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應有之謹慎及法律專業判斷能力,逕自揣摩而為自認迎合審判長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代理人於授權範圍內所為訴訟行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是以,上訴人前案訴訟代理人於確認孫張少君名下持分是否完成移轉登記前,即遽而撤回對孫張少君之起訴,難認全無疏誤之失,上訴人自應承擔前案因當事人不適格致判決無效之不利結果。

⑶系爭清償事件與前案之訴訟標的不同,系爭和解筆錄復僅具給

付判決效力,於未執行孫張少君所有持分移轉登記前,倘前案就孫張少君之持分判決分割,應不生違反系爭和解筆錄之既判力或重複裁判之爭議,則上訴人以此主張前案確定判決不需將孫張少君列為當事人等語,並無理由。

⑷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㈠信賴基礎:即須有足以引起

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㈡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即如嗣後該國家行為有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㈢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其次,共有人請求分割不動產,法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民法第824條第3項、第824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前案確定判決後,於104年9月25日辦理其所有1/5持分贈與登記予其女梁錦貞時(見不爭執事項㈠3),未一併持前案確定判決申辦將其他共有人(即被上訴人及陳淑儀)名下持分移轉登記於自己,已屬有疑。嗣梁錦貞復與方芝軫共同出售持分,最後陳淑儀也將名下持分出售(見不爭執事項㈠6、8),卻未見上訴人於本案起訴請求陳淑儀賠償。前案確定判決命上訴人應補償陳政國771,587元部分,依上開規定,陳政國原可取得系爭房地法定抵押權以為擔保,然上訴人於前案確定判決後,分文未付,於系爭房地已出售他人致陳政國補償金債權失其擔保後,復僅選擇被上訴人為本件起訴求償對象,足見上訴人於前案確定後,全無信賴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客觀行為表現,則上訴人是否信賴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顯非無疑。

⑸按判決經宣示後,為該判決之法院受其束,故除當事人對於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或對於除權判決等提起撤銷之訴時,為該判決之法院得撤銷或變更外,判決有不當或違法情事,為該判決之法院,亦無自行變更之餘地,係就合法有效之判決,而其內容有不妥當或違背法令之情事者而言。苟該判決連合法有效之裁判形式俱無,則該無效之判決,不生民訴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第400條既判力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6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前案確定判決因當事人不適格,不待提起再審之訴即屬無效,自始無既判力及形成力,上訴人亦無信賴之表現,不生法安定性破壞之疑義,亦無上訴人所指應以再審之訴推翻,否則仍有實質確定力之效力。

⑹而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法院本不得為實體判決,若未予駁回

而為實體判決時,基於程序保障之觀點,該確定判決對於參與訴訟之人,應不生效力,遑論上訴人於前案撤回對孫張少君之起訴後,孫張少君對前案訴訟之進行及判決結果,即再無置喙之餘地,顯已侵害孫張少君參與訴訟之程序保障。

⑺依上,上訴人以前揭理由主張前案確定判決有效,並非可採。

從而,前案確定判決因當事人不適格而屬無效之判決,應無疑義。

⑻不寧唯是,前案確定判決除有上述「當事人不適格」明顯瑕疵外,另有下述「無訴有裁判」的重大瑕疵,理由如下:

①前案確定判決的當事人為原告-陳尊嚴、陳淑儀、方芝軫;被

告-孫張少君、陳政國,有起訴狀可稽(原審卷第309頁至第311頁)。

②上述①的原告共同訴代於102年4月23日對被告孫張少君「撤回

起訴」乙節,有言詞辯論筆錄可佐(原審卷第387頁至第388頁)。

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訴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於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者,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他造對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同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故對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被告一人撤回起訴,其效力及於共同被告全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參照)。亦即:符合前述條件下,本件訴訟繫屬業因撤回而消滅,法院無庸為任何形式之裁判。查陳政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乙節,有前案確定判決可參(原審卷第26頁),可見,陳政國並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前案訴訟繫屬業於102年4月23日因撤回起訴而消滅,法院無庸為任何形式之裁判,足見,前案確定判決有「無訴有裁判」的重大瑕疵,自難承認其效力。

⒌陳政國、方芝軫處分名下持分,未侵害上訴人所有權,亦無不當得利。

前案確定判決既屬無效判決,上訴人自不因前案確定判決而取得陳政國、方芝軫就系爭房地之持分。易言之,陳政國、方芝軫仍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是陳政國就其持分所為之抵押權設定,及其2人後來將持分出售陳光華等行為,俱屬處分自己所有物,並無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而其等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處分名下持分所得之利益,自有法律上原因,非屬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主張陳政國、方芝軫侵害其所有權並構成不當得利,而請求其等各給付1,836,000元,均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孫張少君給

付1,836,000元,其中1,089,740元自110年8月5日起、746,260元自110年8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陳政國、方芝軫各給付1,836,000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就其中孫張少君應給付746,260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分別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判決關於判命孫張少君應再給付部分,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故上訴人聲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自難准許,併此指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孫張少君部分,不得上訴。

二、其餘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子絜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