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 定 代理人 梁家源訴 訟 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周明嘉被 上 訴 人 李彥霆訴 訟 代理人 李○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7月29日受讓取得訴外人李○雄(下逕稱其名)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89年執字第818號債權憑證所示尚未清償之新臺幣(下同)24,871,052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未獲清償。李○雄於104年7月31日將其對植○企業社(下稱植○商號)之增資出資額50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在其子即被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以規避債權人追償。因李○雄怠於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回復系爭出資額登記,致伊之系爭債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李○雄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選擇合併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李○雄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准如上述之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對於植○企業社出資額500萬元變更登記予李○雄。
二、被上訴人則以:植○商號之出資額均是伊自行支付,資金來源是伊向姑姑李○珍借貸取得,與李○雄無關,李○雄亦未對植○商號出資,伊否認就植○商號之出資額與李○雄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7頁):㈠李○雄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
)借款,因李○雄未履約清償,經臺東企銀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取得臺東地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臺東企銀對李○雄之上開債權經輾轉讓與後,於105年7月29日由上訴人受讓取得,並經上訴人通知李○雄,迄今上訴人對李○雄仍有本金24,871,052元及利息與違約金等債權未獲清償(見原審卷第7-17頁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等文件)。
㈡植○企業社係於104年3月9日設立登記之獨資商號,被上訴人
登記為負責人,該商號於104年3月6日申請設立登記出資額為20萬元,嗣於104年7月31日申請變更出資額為500萬元,該商號出資額迄今仍登記為500萬元(見原審卷第54-56、65頁植○商號設立登記、增資變更登記申請書)。
㈢被上訴人本人於104年7月30日以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500萬元至植○企業社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之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第230-23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111年4月18日合金臺東字第1110000715號函暨傳票2紙)。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既為契約之一種,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上訴人主張李○雄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出資額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自應就系爭出資額為李○雄所有,且李○雄與被上訴人就之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支付系爭出資額時甫成年,尚在就讀
大學,應無資力支付系爭出資額云云。惟查,系爭出資額確係由被上訴人自其銀行帳戶轉帳繳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3點)。且證人即被上訴人姑姑李○珍於本院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上訴人於104年間大學畢業,向伊表示需要20萬元開公司,向伊借貸,伊應允,遂將2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同年間又向伊表示有標到案件,需要500萬元資金,希望伊能再借款,伊應允,再將500萬元匯給被上訴人,之後被上訴人有陸續慢慢分期償還。
因伊與被上訴人間為姑姪,彼此信任,故伊就上開貸款並未約定或要求利息,亦未書立借據。另被上訴人有表示植○商號是他自己要設立的,不是李○雄借被上訴人名義設立,且伊與李○雄於104年間亦無借貸關係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6頁)。準此,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出資額係伊支付,資金來源是伊向姑姑李○珍借貸,並非李○雄提供,亦與李○雄無關等語,確有所憑。是縱然被上訴人於104年間僅20幾歲,亦不足以據此推論系爭出資額係李○雄所有且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㈢又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錄影光碟及譯文(錄影譯文見原審卷
第220頁、錄影檔光碟置於該卷尾附件袋),至多僅能證明某臉書主播在植○商號用於種菇之木屑場採訪李○雄時,稱李○雄為「董事長」、「李董」等情。然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採訪之臉書主播對植○商號之系爭出資額所有權人、登記情形,及植○商號出資額之資金來源有所瞭解或親見親聞,再參以稱呼某人為「董事長」或「某董」乃我國社交禮儀間常見之禮貌客套寒暄尊稱,並不表示該人必為公司或商號之實際出資人,自無從憑此推認系爭出資額係李○雄所有且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㈣從而,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系爭出資額乃李○雄
所有,並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出資額存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李○雄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出資額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則其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李○雄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出資額移轉變更登記予李○雄,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李○雄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出資額移轉變更登記為李○雄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於112年3月7日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主張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中有記載「證人即植茂木屑場負責人李○雄警詢時之證述」等文句,請求調閱上開案件卷宗,以證明系爭出資額乃李○雄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然上開刑事案件係審判另案刑事被告陳崑池之竊盜案件,並無涉及認定植○商號之實際出資人為何,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該案判決書附卷可稽,顯與本件事件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準此,本院斟酌後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