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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1 年上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劉貴宏訴訟代理人 黃愛美

高啟霈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賴劭筠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聲請返還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伊提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9號訴訟,經原法院駁回其部分請求,伊不服提起上訴,已預納第二審裁判費,惟伊嗣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准許,為此,請求退還已繳之第二審裁判費等語。

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

之訴訟費用、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之效力;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110條第1項、第77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訴法第77條之26第1項所稱溢收,係專指訴訟費用之部分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等情形。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訴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劉貴宏(下稱上訴人)提起原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19號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賴劭筠(下稱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95萬1,812元,上訴人於111年1月26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304元,嗣原法院判命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皆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196萬7,312元,於111年7月27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0,754元,有原法院及本院繳款收據可稽(原審卷第8-1頁,本院卷第20頁)。經查無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有誤而溢收裁判費之情事,亦無誤少為多而溢繳之情形,與民訴法第77條之26規定,已有不符,且當事人繳納依法暫免徵收之費用者,既非溢收,自不生本條(民訴法第77條之26)所定法院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問題。

㈡本院於111年9月15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

效力,僅「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而非確定免除上訴人裁判費負擔,上訴人是否應負擔訴訟費用,尚待本案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由原法院依民訴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又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並無溯及效力,是於准予訴訟救助前,上訴人已繳納之裁判費,非該訴訟救助裁定效力所及,自不得據以請求,且准予訴訟救助,既僅有使受救助人『暫緩』(非免除)支付訴訟費用之效力,如受救助人前此已為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許其聲請返還之理(吳明軒,民事訴訟法.上冊,98年10月修訂8版,第355頁)。從而,上訴人請求退還准予訴訟救助前已繳納之裁判費,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