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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1 年上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55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戴金華

張立武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得清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張淑珍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鄭美雲被上訴人 陳木義

劉雅致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被上訴人 梁士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被上訴人鄭美雲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戴金華、張立武、張淑珍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鄭美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審判決巨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威公司)、和陞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陞公司)、謝長利、曹雲生、曾大森、邱美瑩、林育嫺、林玠愷(後3人《下合稱邱美瑩等3人》於其繼承林玉峰遺產範圍內),應連帶對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戴金華、張立武、張淑珍(下合稱上訴人,分稱其名)負損害賠償之責,邱美瑩等3人及曾大森以非基於個人事由提起上訴後,邱美瑩等3人撤回上訴,曾大森則與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卷一第419頁、卷三第331頁),既未經法院認定其上訴有理由,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未提上訴之巨威公司、和陞公司、謝長利、曹雲生,爰不列之為視同上訴人(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民事判例《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意旨參照)。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部分,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鄭美雲及被上訴人陳木義、劉雅致、梁士謙(上4人下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其名)應連帶給付戴金華、張立武新臺幣(下同)29,631元、張淑珍81,554元。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戴金華1,706,468元、張立武731,344元、張淑珍6,266,605元及法定利息;原審就上開㈠判決鄭美雲應如數給付上訴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上開㈡提起上訴,嗣於本院與邱美瑩等3人(已撤回上訴,本院卷一第419頁)、曾大森成立和(調)解(本院卷一第199頁、卷三第331頁),減縮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戴金華388,268元、張立武166,397元、張淑珍1,570,159元及法定利息,核屬減縮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梁士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上訴人主張:㈠伊等為花蓮縣○○市○○○街00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

分所有權人(詳如附表所示)。巨威公司、和陞公司分別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及承造人,謝依茹為和陞公司登記負責人,謝長利為上開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曹雲生為系爭大樓之設計、監造人;曾大森為系爭大樓之主任技師;謝長利復委由林玉峰進行結構計算,完成後再由謝長利將結構計算成果交由曹雲生在該結構計算書上簽證,並進行設計。嗣林玉峰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邱美瑩等3人為其繼承人。鄭美雲則為系爭大樓屋頂突出物(共3層,花蓮縣○○市○○段0000○號,登記面積52.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屋突)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大樓於107年2月6日晚上11時50分許因地震倒塌,依社團法

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灣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系爭大樓原始設計之耐震強度不符當年規範所要求安全性之標準且有偷工減料之情事,致系爭大樓未合於當年度建築物居住安全之合理期待。而鄭美雲於104年2月5日購入系爭屋突(含當時已增建面積共104.43平方公尺),為改建成民宿或套房出租營利,明知未合法申請建照或裝修執照不得建築、裝修,竟以陳木義所經營之祿旺機電有限公司(下稱祿旺公司)名義,與梁士謙所經營之極緻設計公司(下稱極緻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由極緻公司承攬施做系爭屋突增建工程(下稱系爭增建工程),劉雅致負責施工管理與監督,將總面積擴建為約390平方公尺,致伊等受有如附表一所示房屋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下稱附表一損害),鄭美雲就此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系爭增建工程不當增加系爭大樓負重致地表下陷積水,樑柱遭壓破損致大樓傾斜,影響建築結構耐震能力。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增建行為與系爭大樓原始設計、施工不良同為大樓倒塌之共同原因,自應與巨威公司、和陞公司、謝依茹、謝長利、曹雲生、曾大森、邱美瑩等3人(下合稱巨威公司等9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就伊等所受如附表二所示建物及屋內動產毀損損害部分(下稱附表二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

命:⒈鄭美雲應給付戴金華20,742元、張立武8,889元、張淑珍81,554元;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戴金華388,268元、張立武166,397元、張淑珍1,570,15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非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不贅)。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遲於111年4月27日始請求鄭美雲賠償附

表一損害,距其於108年7月29日起訴已逾2年,此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另上訴人所受如附表二損害,與系爭增建工程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花蓮縣政府已核撥補助費戴金華、張立武1,812,826元、張淑珍4,347,520元,上訴人損害已填補,不得再請求伊等賠償等語置辯。

原審判決:㈠鄭美雲應分別給付戴金華、張立武、張淑珍20,742

元、8,889元、81,554元;㈡巨威公司、和陞公司、謝長利、曹雲生、曾大森及邱美瑩等3人(於繼承林玉峰遺產範圍內),應分別連帶給付戴金華、張立武、張淑珍755,060元、323,597元、3,053,468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原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㈡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戴金華388,268元、張

立武166,397元、張淑珍1,570,159元,及均自107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鄭美雲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鄭美雲分別給付戴金華20,742元、張

立武8,889元、張淑珍81,554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戴金華、張立武、張淑珍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就其餘原審判決敗訴部分及林益盛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均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不贅。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107至110、160頁,並考量個人資

料保護及依卷證與論述方式修正):㈠上訴人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於107年2月6日晚上

11時50分許因0206地震倒塌,上訴人所有建物本體及屋內動產毀損滅失而受有附表二損害。

㈡巨威公司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和陞公司為系爭大樓之承造人

,謝長利為上開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曹雲生為系爭大樓之設計、監造人;曾大森為系爭大樓之主任技師;謝長利復委由訴外人林玉峰進行結構計算,完成後再由謝長利將結構計算成果交由曹雲生在該結構計算書上簽證,並進行設計。嗣謝長利代表巨威公司於84年4月27日間向花蓮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建築執照,於同年月29日取得建築執照,同年9月19日由起造人巨威公司、監造人曹雲生及承造人和陞公司出具報告書申報開工,迄至85年11月4日完工而取得使用執照,為地上6層(總樓高23.6公尺)及屋突3層(高9公尺),無地下層之RC造建築,一樓為停車空間,二樓以上為集合住宅,總樓地板面積1740.88平方公尺。

㈢鄭美雲為系爭屋突所有人,系爭增建工程致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房屋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

㈣臺灣土木技師公會OOO年O月OO日(000)○○○字第OOOO號鑑定報告(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外放)第14點「結論」,載明:「㈠標的物倒塌主要原因:綜合上述,從結構設計、施工品質、使用情形等方面檢討,本次標的物倒塌主要原因包括:1.結構設計時低估建築物自重約24.06%,柱斷面偏小且配筋時不足額配筋,其中一樓柱有7支斷面太小無法設計且不足額配筋率達39.17%~51.99%最為嚴重。經推算原設計可以抵抗之地表加速度約為110.36gal,僅達當年設計規範要求耐震能力33.19%(110.36/332.46),遠低於本次地震之地表加速度336.476gal。2.現場抽驗鋼筋有80%降伏強度不合格,研判施工時將4,200kgf/c㎡鋼筋錯用成2,800kgf/c㎡鋼筋,其相當於鋼筋量不足約1/3。以上二項因素合併成為引發大樓倒塌之主因。㈡其他缺失:另有以下缺失雖非標的物倒塌之主要原因,但對整體結構仍有折減耐震能力之影響:1.柱繫筋數量不足。2.部分樑構件之鋼筋與建築結構圖說不符。3.柱底及樑端混凝土澆置品質不佳。4.建築結構圖中樑柱斷面箍筋及繫筋為135度彎勾,但現場均以90度彎勾施工。5.C2柱在一、二樓上下未對齊,但結構計算分析時,並無考慮此偏移情形,此將造成實際力量作用情形與分析時不同,且檢視現場破壞情形,也確實由此處破壞。㈢夾層及屋頂突出物增改建:一至六樓增設夾層,其所增加之重量約佔建築物總重0.7%,屋頂突出物增改建所增加重量約佔建築物總重2.79%,兩者影響甚小,均與大樓倒塌無明顯關連。㈣倒塌責任:設計時低估建築物自重約24.06%,連帶使設計地震力不足13.31%,加上柱斷面偏小且配筋時又不足額配筋,約減少標的物耐震能力66.81%,而施工時錯用鋼筋使柱鋼筋強度約不足1/3。綜合兩項,標的物倒塌應由設計負主要責任;施工負次要責任」等語。嗣經原審就上訴人質疑上揭鑑定結論㈢部分,函請臺灣土木技師公會釋疑,該公會以系爭鑑定函覆維持相同結論,認系爭增建工程與系爭大樓倒塌無明顯關聯。

㈤關於花蓮縣政府補助款,戴金華及張立武合計領取1,818,826元、張淑珍合計領取4,353,520元。

㈥花蓮縣政府核付補助款予上訴人,並無為系爭大樓倒塌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加害人,代償損害賠償債務之意,亦未因而取得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

本院之判斷

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鄭美雲賠償如附表一損害,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及被上訴人就附表二損害,是否應與巨威公司等9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增建行為,與系爭大樓倒塌之損害結果,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卷三第515頁)?分敘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鄭美雲賠償附表一損害,未罹於時效: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倘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固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倘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致加害之結果持續不斷,且損害結果非各自獨立存在,或無法相互區別切割(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自加害人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鄭美雲為系爭屋突所有人,所有權登記面積為52.23平方公尺,

其於104年2月5日購入系爭屋突(含當時已增建面積共104.43平方公尺)後,未經建築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進行系爭增建工程,經花蓮縣政府於105年12月19日至現場勘查後,張貼勒令停工公告,復於105年12月22日、106年2月18日、106年6月26日、106年8月16日4次通知勒令停工並限期補辦建築執照,鄭美雲未予置理,仍將系爭屋突面積擴建至約390平方公尺,違反建築法第93條之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3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下稱刑案),業經本院調取刑案卷證核閱無誤,並有刑案起訴書及判決書可參(本院卷四第9至31頁),鄭美雲對刑案判決所認定之上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四第103頁),堪予認定。循此,可知花蓮縣政府於106年8月16日第4次勒令停工前,鄭美雲違法增建行為所造成之侵害狀態仍在繼續,上訴人無從知悉、確認房屋交易價值減損之實際受損情形,當以該侵害行為終了時即106年8月16日起算其時效,迄上訴人於108月7月29日起訴,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之2年消滅時效,堪予認定。

⑵起訴狀所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

,原告得在民訴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此觀同法條第4項規定自明。是乃因損害賠償之訴,涉及損害原因、過失比例、損害範圍等認定,常須經專業鑑定及法院斟酌裁量,始能定其數額,為緩和減輕金錢賠償損害原告之表明、特定聲明責任,避免於起訴時難以預估損害之具體數額,致受程序或實體之不利益,而許其就該原因事實範圍之全部請求為之。另原告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起訴時已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係就原因事實範圍為全部請求,並非一部請求,就其餘請求部分不得另行起訴請求。又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權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以故,原告依民訴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為全部請求之表明,則其全部請求均因起訴而中斷時效,不因係於第一審或第二審為補充聲明而異。至原告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聲明,僅法院不得就其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與因起訴而中斷時效之效力無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倘原告依民訴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表明最低金額,應就該條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之全部請求所為,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請求金額,僅是完足其聲明,不影響其起訴時已發生全部請求之效力。查,上訴人起訴時即主張鄭美雲所為系爭增建工程之侵權行為事實,並表示請求之金額待鑑定後確認(原審卷一第336頁),可知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係依民訴法第244條第4項表明最低金額,嗣依鑑定之結果,調整其請求之數額,非於起訴時為一部請求,自未罹於時效。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附表一損害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尚非可採。

⒊建築法第1條所定以維護公共安全為目的所實施之建築管理,保

護範圍應包括不特定或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故建築法第25條禁止無照建築規定,應未排除對不特定或多數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法律。鄭美雲未經建築主管機關許可及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擅為系爭增建工程,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致上訴人受有附表一損害,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㈢);從而,上訴人依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鄭美雲如數賠償附表一損害,應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增建行為,與系爭大樓倒塌之損害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結果之發生具有多數原因事實存在,即須判斷多數原因事實間之關係為何,該損害結果與多數原因事實間是否具備共同因果關係(單一原因事實雖不致發生損害,然多數原因事實相結合或累積即足生損害)、聚合(競合)因果關係(個別原因事實均足單獨發生損害),抑或擇一(選擇)因果關係(多數原因事實僅其中單一原因事實造成損害),以明該損害究係何者所造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增建工程及所生大量建築廢棄物(每包約500

公斤,至少20包),不當增加系爭大樓負重,於地震發生前,已造成大樓下陷、漏(積)水、傾斜與樑柱破損,應為系爭大樓倒塌之共同原因等語,並舉證人葉軒、王國顯、劉金木之證詞、系爭大樓受損及廢棄物照片等為據(原審卷三第19至51頁)。

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證人即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葉軒(任期106年8月至107

年2月)於原審證稱:我於106年8月擔任主委前後,約有4、5戶反應漏水,主要是3樓之8、4樓之8,4樓之8也有反應馬桶有問題,我們拍攝照片,懷疑建物傾斜;2樓之7反應磁磚裂開;停車場自106年起開始漏水,1樓樑柱有裂縫,水一直從裂縫滴出來造成積水;系爭增建工程停工時,有好幾十包廢棄物放在屋突避難空間處,均未清運,我有稍微摸一下,裡面是水泥之類的東西,但沒有每一包都摸,也沒有清點數量;我有請師傅來處理漏水問題,但沒有請專業技師至現場勘查鑑定原因等語(原審卷三第19至26頁)。證人王國顯於原審證稱:我於104年至105年至系爭大樓施作樓下水溝蓋及整棟樓梯清潔,當時頂樓尚無增建等語(原審卷三第29頁)。證人劉金木於原審證稱:我約於103年間第1次去系爭大樓送貨,有到頂樓看景觀;後來張得清(訴訟代理人)說要賣房子,我於105、106年間第2次去,這次看比較仔細,發現電梯積水、塌陷,柱子有裂痕,頂樓已圍起來,跟以前都不一樣,我想這房子會不會倒掉。我第1次去沒有注意看,第2次想買才有注意看。我不知道裂縫原因,會不會是上面太重壓下來等語(原審卷三第31至35頁)。依證人前揭所述,固可認系爭增建工程施作期間,系爭大樓發生局部漏水、裂縫及被上訴人置留多包建築廢棄物於系爭屋突處,然關於系爭大樓漏水、裂縫之原因、地震前是否已傾斜、下陷及建物廢棄物總重量為何等節,均屬證人臆測,參以系爭大樓於85年11月取得使用執照(見不爭執事項㈡),無從排除折舊耗損或原始設計施工不良所致(見不爭執事項㈣),故此部分事實不明,尚難認定。

⑵系爭大樓倒塌之主因為原始建築物結構設計、施工不良造成。

而系爭屋突因系爭增建工程所增加之重量約佔建築物總重2.79%,未將該重量列入前,所可抵抗之地表加速度為110.36gal;經將其增加重量計入,重新推估可抵抗之地表加速度,經分析結果為108.89gal,仍遠不及本件花蓮地震之最近測站所測得之加速度(東西向為230.23gal,南北向為336.476gal)。若某一因素(如增改建負重)所造成之影響,遠小於主要變異來源(如設計低估建物自重、施工使用強度不足之鋼筋),且其差異未達可合理認定為「造成結構明顯弱化」之程度,即可視為統計上不具顯著性。經依系爭鑑定報告所得數據計算後,系爭增建工程所造成耐震能力減損幅度(約0.44%至1.33%),與設計及施工缺失所造成之重大影響(33%至66%)相比,差距極大,依工程分析原則,不足以被視為造成倒塌之主要因素,故系爭增建工程與系爭大樓倒塌無明顯關聯。至關於建築廢棄物堆置部分,因欠缺可資量化與查證之資料,無法判斷是否與倒塌原因具關聯性等情,業經臺灣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在案(見不爭執事項㈣),並有系爭鑑定報告(外放)及該會OOO年OO月O日(OOO)○○○字第OOOO號補充說明可參(本院卷三第325至329頁)。基此,可知系爭增建工程影響系爭大樓建物結構(耐震能力)甚微,與系爭大樓倒塌雖具有「事實上因果關係」(減損耐震能力約0.44%至

1.33%),然系爭大樓設計及施工不良之瑕疵即足以導致大樓倒塌,依一般人智識經驗,系爭增建工程之有無,無法或顯難造成或防免損害結果之發生,應不具相當性,非屬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自難與巨威公司等9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附表二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即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鄭美雲給付

戴金華20,742元、張立武8,889元、張淑珍81,5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戴金華388,268元、張立武166,397元、張淑珍1,570,159元,及均自107年2月7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份,判決鄭美雲敗訴,核無違誤,鄭美雲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主筆)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鄭美雲不得上訴。

戴金華、張立武、張淑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志豪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附表一(系爭增建工程致上訴人受有房屋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編 號 上訴人 門 牌 號 碼 交易價值減損金額 1 戴金華 張立武 花蓮市○○○街00號O樓之O(戴金華、張立武持分為70%、30%) 戴金華為20,742元(29,631×0.7) 張立武為8,889元(29,631×0.3) 2 張淑珍 花蓮市○○○街00號O樓之O、O 81,554元附表二(系爭增建工程致上訴人受有建物及屋內動產毀損損害部分):編 號 上訴人 門 牌 號 碼 107年2月6日房地合計價值 價格日期殘餘「土地」價值 上訴人所受「建物」毀損損害(A) 動產毀損損害(B) 上訴人所受建物及屋內動產毀損損害總額 (A+B) 1 戴金華 張立武 花蓮市○○○街00號O樓之O(戴金華、張立武持分為70%、30%) 1,409,986元 369,661元 1,040,325元 (1,409,986-369,661) 38,332元 1,078,657元(38,332+1,040,325) (戴金華為755,060元【1,078,657×0.7】) (張立武為323,597元【1,078,657×0.3】) 2 張淑珍 花蓮市○○○街00號O樓之O、O 3,793,200元 778,064元 3,015,136元 (3,793,200-778,064) 38,332元 3,053,468元(38,332+3,015,136)註1:貨幣單位:新臺幣。

註2:計算式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