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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1 年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兆飛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鎧兆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劉佳盈律師被 上訴 人 黃昆烈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月3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8,313.11平方公尺)(下稱原000地號土地),以供建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系統使用,其中該土地既設道路往西南方向1甲範圍供作第1、2期發電使用,剩餘部分則供作第3、4期發電使用。詎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於109年6月3日逕自將原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即將原地號土地內既設道路往西南方向面積10,513.1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新設為同段000-0地號〈下稱000-0地號土地〉,其餘剩餘7,800平方公尺土地則仍沿用原地號〈下稱新000地號土地〉),而前開分割後之土地地號及面積均與上訴人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申請併聯審查之地號及面積不符,且被上訴人未依約配合提供「土地所有權人須知」,致併聯審查及後續程序受阻而無從達成系爭協議目的,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以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二)狀對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協議(第1、2期部分)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或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約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999,580元損害(計算式:第1期499.895kw×2,000元+第2期499.895kw×2,000元=1,999,580元)之判決。另伊多次催告要求被上訴人簽立第3、4期發電設備系統之書面土地租賃契約及提供該部分範圍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須知,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致第3、4期發電系統併聯申請案失效,爰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對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協議(第3、4期部分)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或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約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伊1,999,580元損害(計算式:第三期499.895kw×2,000元+第四期499.895kw×2,000元=1,999,580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99,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99,580元,及自追加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僅係成立租賃契約之預約,上訴人僅能請求締結租約,而不得逕依系爭協議主張權利,且兩造業已依系爭協議預約,於108年5月27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99頁),租賃範圍為原000地號土地內既設道路往西南方向面積1甲之土地,伊嗣後分割之000-0地號土地面積大於1甲,並無違反系爭協議或系爭租約。否認上訴人主張伊就原000地號土地除系爭租約附圖以外範圍土地亦有簽訂租賃契約之義務。另上訴人從未以書面向伊請求交付「土地所有權人須知」,且伊於上訴人109年3月23日以LINE傳送空白「土地所有權人須知」文件請伊簽名後,伊業於109年5月11日簽名並將該文件影本提供與上訴人,復於原審審理期間將該「土地所有權人須知」正本交付上訴人,並無給付不能或債務不履行情事。另上訴人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系統開發案遭主管機關駁回,與欠缺「土地所有權人須知」文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縱認伊有違約及可歸責事由,但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所受損害」之內容及金額,且依花蓮縣政府函文,本件開發案申請未通過,係因上訴人評估錯誤所致,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顯與有過失,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60頁至第262頁):㈠兩造於108年1月31日簽訂原審卷第29頁所示土地合作協議書(即系爭協議)。

㈡兩造依系爭協議,於108年5月27日就分割前花蓮縣○○鎮○○段0

00地號既設道路往西南方向1甲(9,699.17平方公尺)之土地(位置範圍如本院卷第199頁附圖所示),簽訂系爭租約,並經公證(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7頁)。

㈢原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

地,被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於100年1月19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嗣109年6月3日被上訴人將原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因分割增加000-0地號土地(面積10,513.11平方公尺),而原000地號土地於分割後面積變為7,800平方公尺(即新000地號土地),此有前開土地分割前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8日玉地登字第1100000709號函檢送分割後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參(原審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79頁至第84頁)。

㈣000-0地號土地包含系爭租約附圖所指既設道路往西南方向1甲之土地範圍。

㈤上訴人於108年6月10日向台電公司申請原000地號土地第一期

(編號112108PV0039)、第二期(編號112108PV0040)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併聯及躉售電力計畫案。台電公司於108年6月28日分別以花蓮字第1088069758號函、花蓮字第1088069781號函覆上訴人第一期及第二期之審查意見,此有台電公司前開函文、第一、二期併聯審查意見書可參(原審卷第185頁至第195頁)。

㈥上訴人於108年7月30日向台電公司申請原000地號土地第三期

(編號112108PV0090)、第四期(編號112108PV0091)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併聯及躉售電力計畫案。台電公司於108年8月16日分別以花蓮字第1088090003號函、花蓮字第1088090004號函覆上訴人第三期及第四期之審查意見,此有台電公司前開函文、第三、四期併聯審查意見書可參(原審卷第123頁至第133頁)。

㈦上訴人於109年4月1日寄發臺南育平郵局第50號存證信函予被

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被上訴人委請律師於109年4月11日寄發花蓮國安郵局第140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回覆略以:系爭租約契約標的為原000地號既設道路往西南方向1甲之土地,然原000地號土地達約1.8甲,如全部變更,造成被上訴人相當不利情形,基於系爭租約面積僅1甲土地,其餘約0.8甲並非契約標的,故被上訴人申請分割原000地號土地,待分割完畢後即可特定範圍予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在分割完畢後亦會配合於土地所有權人須知上簽名,以供上訴人申請土地變更等內容,此有前開存證信函可參(原審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1頁)。

㈧上訴人於109年6月12日以鴻字第109061200002號函向花蓮縣

政府觀光處,提出將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申請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為再生能源(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施使用案。花蓮縣政府於109年7月1日以府觀商字第1090113219號函通知上訴人於同年月00日下午2時在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辦理會勘,該次會勘出席人員有上訴人(申請人)人員李○茹、花蓮縣政府觀光處人員,會勘初步結論為:申請人表示前揭○○段000地號地籍資料已有異動,致所送案件需做內容調整(即旨揭地號現正辦理分割作業中,屆時申請面積將有所異動),同意先行退回補正,並於收訖本次會勘紀錄後30日補正續行辦理,逾期花蓮縣政府將駁回申請。嗣花蓮縣政府於109年7月21日以府觀商字第1090139852號函檢送該次會勘紀錄與上訴人,但上訴人迄至111年8月8日均未補正任何文件向花蓮縣政府辦理續行,該府遂於111年8月8日以府觀工字第1110157215號函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案,此有上開字號函文(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5頁、第157頁至第158頁)、會勘紀錄(本院卷第137頁)、花蓮縣政府111年7月26日府觀工字第1110133209號函(本院卷第155頁)附卷可參。

㈨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0日將000-0地號土地、新000地號地出

租與訴外人江○錦,租賃期間109年6月20日至112年5月30日,此有土地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8頁)。

㈩上訴人公司人員於109年3月23日以LINE傳送「依『非都市土地

使用管制規則』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施土地所有權人須知」與被上訴人,並請被上訴人在其上簽名。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1日簽名後,將該文件影本提供與上訴人,嗣於原審110年4月7日辯論期日當庭交付該文件正本與上訴人收受(本院卷第242頁、原審卷第23頁、第114頁)。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協議性質係預約抑或本約?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或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約定

,擇一請求上訴聲明第2項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或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約定

,擇一請求上訴聲明第3項有無理由?㈣若爭點二、三之請求為有理由,則上訴人就該等損害之發生

是否與有過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協議之性質:

⒈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

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要旨參照);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倘將來無法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須另訂本約者,縱名為本約,仍屬預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時,已就租金、租賃標的、租

期等必要條件意思表示合致,租賃契約本約已然成立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依系爭協議前言約定「被上訴人(出租方,甲方)、上訴人(承租方,乙方),雙方同意就太陽能電廠設置案進行合作,甲方提供場址(屋頂或土地)為出租服務,乙方提供現場設計規劃、系統建置、工程施工、台電併聯與投資者安排等相關業務。申請太陽光電建置案,因需台電併聯審查、能源局同意備案、市政府太陽光電容許使用等相關審查,繼而計算發電量及租金(以上稱初審),故雙方同意先行簽訂本合作備忘錄」;系爭協議第2條第2項、第4項分別約定「甲方應全力配合提供乙方因申請上述各項審查,所需之相關文件予乙方及配合現場勘測。另因初審手續繁複,故甲方同意乙方代刻專用印章乙枚,以利乙方進行上述初審手續(不含訂定租約)」;「乙方完成初審後,甲方不得藉詞拖延租賃契約之簽訂」;系爭協議第3條第1項、第3項分別約定「乙方應於甲方提供第二條所稱各項文件,待初審完成後,製作提供租賃契約書以便雙方訂定租約」、「公證租賃合約乙方有權指定第三方為承租登記名義人」(見原審卷第29頁),已表明兩造應另行簽訂租賃契約,且被上訴人於初審完成後始負有簽訂租賃契約之義務。是縱使系爭協議第1條「合作標的」載明「本案標的:花蓮縣○○鎮○○段000地號」、「租期:自台電核准日起20年」、「租金:每年每分地新台幣3萬7千元整」等語,而有約定合作標的、租期、租金,但對於土地租賃之其他重要履約條件,如租賃範圍、承租名義人、租金給付期限、方式、租賃物使用限制等權利義務均未約定,足見系爭協議僅係約定兩造合作太陽能電廠設置案之合作標的、雙方權利義務,及擬定作為將來完成初審後訂立租賃契約張本之租賃預約,其後仍需透過兩造磋商租賃標的範圍、承租名義人、租金給付期限、方式、租賃物使用限制等租賃必要之點及其他重要履約事項。此由兩造於系爭協議簽訂後之108年5月27日業已另行簽訂系爭租約並經公證即明(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4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即為兩造就原000地號土地成立租賃契約之本約云云,並非可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或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約定

,擇一請求上訴聲明第2項有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伊多次催告,均不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4項之約定簽立第3、4期發電設備系統之書面土地租賃契約,而給付遲延,造成第3、4期發電系統併聯申請案失效,致伊受有1,999,580元之損害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如數賠償部分:

①兩造依系爭協議,業於108年5月27日就分割前花蓮縣○○鎮○○

段000地號既設道路往西南方向1甲(9,699.17平方公尺)之土地(位置範圍如本院卷第199頁附圖所示),簽訂系爭租約,並經公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㈡點),則被上訴人抗辯稱:伊業已履行系爭協議關於簽立租賃契約本約之義務,並無違反系爭協議第2條第4項之情事等語,已屬有據,而可採信。

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租約僅是第1、2期發電設備系統用地之書

面租約,並非第3、4期發電設備系統用地書面租約云云,並舉系爭協議、系爭租約、台電併聯審查意見書、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太陽能光電發電設施使用興辦事業及農變變更計畫書、土地所有權使用同意書為證,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綜觀系爭協議通篇文字,並未記載系爭協議所載兩造合作之太陽光電建置案(下稱系爭太陽能建置案)將分做4期,亦未記載不同期別建置案所需租用之土地範圍不同,更未記載系爭太陽能建置案之預計總發電瓦數,且系爭租約亦無任何關於「期數」或該租約僅供上訴人建置第1、2期系統之用等記載,佐以系爭協議、系爭租約之簽訂日期,均在上訴人分別於108年6月10日、108年7月30日向台電公司提出第1、2期;第3、4期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併聯及躉售電力計畫案,及向花蓮縣政府觀光處提出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太陽能光電發電設施使用興辦事業及農變變更計畫書之前,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區營業處108年6月28日函、108年8月16日函(見原審卷第185頁至第195頁、第123頁至第133頁)、上訴人公司109年6月12日函文及檢附之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太陽能光電發電設施使用興辦事業及農變變更計畫書封面(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3頁)附卷可參,自無從以上訴人嗣後單方製作並向台電公司提出申請,經台電公司審查後函覆上訴人之審查意見書內記載上訴人申請期別、各期發電設備總裝置容量、設置地點、併聯點等內容,或上訴人單方製作並發函與花蓮縣政府觀光處函文、興辦事業計畫書上記載「欲設置再生能源(太陽光電)發電設施於花蓮縣○○鎮○○段000地號」等文字,推認上訴人主張兩造就被上訴人提供原000地號土地分作不同區塊出租與伊,分別作為第1、2期及第3、4期發電裝置設置之坐落基地,並向台電公司申請辦理第1期至第4期總併聯發電裝置容量合計為1999.58kWp等節已達意思表示合致為真實。

③此外,觀察兩造依系爭協議所簽訂之系爭租約,其中第1條「

租賃標的(土地所在地及使用範圍)」關於租賃土地提供予上訴人建置系統容量部分原為空白,土地地號原本僅打印記載「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嗣於108年5月27日簽約時則經兩造以手寫方式填載系統容量「預計999.79」,土地地號部分則增加「如附圖所示範圍」等文字並經公證等情,有系爭租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足徵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預約後,於108年5月27日簽訂租約之本約時,就合作之系爭太陽能建置案租賃土地確實範圍及裝置容量尚有磋商,且最終達成以租賃標的為「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範圍」(即原000地號土地內既設道路往西南方向1甲)土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就原000地號土地除系爭租約附圖以外部分範圍土地亦負有簽訂租賃契約之義務,顯屬無據,並非可採。

④至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使用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83頁

)並未簽署日期,無法知悉是系爭協議簽立前、後或系爭租約簽立前、後所出具,而兩造間之系爭協議僅為預約性質,業如上述,則雙方關於系爭太陽能建置案租賃土地範圍及權利義務之意思表示合致內容,自應以前揭經公證之系爭租約(本約)為據,無從憑此簽署日期及緣由不明之同意書翻異兩造前揭經公證之系爭租約約定內容,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就原000地號土地除系爭租約附圖以外範圍之土地亦已與上訴人達成租賃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亦非可採。

⑤基上,上訴人關於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就原000地號土地

除系爭租約附圖以外部分範圍土地亦負有簽訂租賃契約義務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依首揭說明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即不能認為被上訴人就原000地號土地除系爭租約附圖以外部分範圍土地亦負有簽訂租賃契約之義務。職是,被上訴人既已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且就系爭租約附圖以外之原000地號土地其餘範圍並無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之義務,核屬已履行系爭協議關於簽立租賃契約本約之義務,而無違反系爭協議第2條第4項之約定,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就原000地號土地除系爭租約附圖以外部分範圍土地簽訂租賃契約,已違反系爭協議第2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之約定賠償損害云云,即屬無據,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⑥另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初審所

產生之費用由乙方支出,與甲方無涉。但如甲方(即被上訴人)違反第2條第3項及第4項時,費用由甲方負責,初審計價方式為每KW以二千元計價之,並負損害賠償之責。」即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須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第2條第3項約定之「各項審查未有結果前,甲方不得與他人簽訂任何有關發展太陽光電之文件」、或同條第4項約定之「乙方完成初審後,甲方不得藉詞拖延租賃契約之簽訂」為要件,有系爭協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通觀上開協議書前揭約定文字非常明確,並不存在任何模糊有待解釋之空間。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第2條第4項之約定應包括「土地所有權人須知」之交付云云,顯屬無據,洵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未依約配合提供「土地所有權人須知」,既非系爭協議第2條第3項及第4項所約定之內容,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依該約定計算之損害賠償,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⒉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如數賠償部分:

①上訴人向台電公司申請之第3、4期發電系統併聯案,經台電

公司於108年8月16日核發併聯審查意見書,依該併聯審查意見書第四點、其他(1)之規定,「自發文日起1年內有效,倘逾期未完成購售電契約簽訂或有效期限內相關規定修改,或申請內容異動時,皆應重新檢討申請」,嗣台電公司同意展延期限至109年12月28日,但因上訴人未於期限前檢附相關主管機關核發之電業籌設許可或擴建許可影本,或興辦事業計畫或開發計畫同意文件或審查意見之函文,並提出已進行改善證明,故台電公司未同意續為展延,致上開第3、4期發電系統併聯申請案審查意見因逾期未完成購售電契約簽訂或有效期限內相關規定修改,或申請內容異動而失效,需另案重新辦理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區營業處109年10月5日、109年11月13日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7頁),已難認定上訴人主張上開第

3、4期發電系統併聯申請案係單純因遲未提出原000地號土地除系爭租約附圖以外部分範圍土地之租賃契約或土地所有權人須知致失效乙節係屬真實。

②又被上訴人就系爭租約附圖以外之原000地號土地其餘範圍並

無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之義務,業如上述,則被上訴人自亦無義務提供該部分範圍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須知,是上訴人縱有催告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亦不會因「未與上訴人就原000地號土地除系爭租約附圖以外範圍簽訂租賃契約,或未提出該部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須知」等情事而有陷於給付遲延之可能。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如數賠償因上開給付遲延所致損害云云,顯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或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約定

,擇一請求上訴聲明第3項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逕自分割原000地號土地且未依系爭協議約定配合提供「土地所有權人須知」,致台電公司併聯審查(第1、2期)及後續程序受阻而給付不能,受有1,999,580元之損害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⒈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如數賠償部分:

①遍觀系爭協議、系爭租約之內容,均無禁止被上訴人不得處

分其所有之土地,亦未限制被上訴人不得分割土地,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人地位,將原000地號土地屬於系爭租約租賃範圍與其餘非屬租賃範圍之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以明確租賃範圍地界,本為其所有權能之合法行使,洵無違反系爭協議、系爭租約之可言,是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分割原000地號土地應得其同意云云,既無憑據,自無可採。

②系爭協議第2條第4項之約定並不包括「土地所有權人須知」

之交付,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配合提供「土地所有權人須知」,既非系爭協議第2條第3項及第4項所約定之內容,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依該約定計算之損害賠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⒉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如數賠償部分:

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如房屋毀損、滅失或另出租他人並交付使用,無從依租賃契約交付承租人使用;或買賣之物法令禁止交易,而無法交付等是。至給付困難,如買受人無資力支付價金;或應給付之物有瑕疵而能補正者,則難謂為給付不能」(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參照)。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並非不能履行,僅係不為履行,尚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亦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9號、85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71年台上字第2992號裁判參照)。

②經查,上訴人公司人員於109年3月23日以LINE傳送「依『非都

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施土地所有權人須知」空白表單與被上訴人,並請被上訴人在其上簽名。嗣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1日簽名後,將該文件影本提供與上訴人,復於原審110年4月7日辯論期日將該文件正本當庭交付與上訴人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㈩點),則依一般社會觀念判斷,無從認被上訴人關於「土地所有權人須知」之給付已屬不能,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㈣上訴人前開爭點㈡、㈢之請求既均無理由,自無再予探究爭點㈣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約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999,580元;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約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999,580元,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