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阮毓琇
陳勝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慈美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
吳明益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闕言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伊於民國88年10月26日起即持有壽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壽豐公司)股份,為壽豐公司股東之一,此後曾擔任壽豐公司監察人,於96年6月15日至102年5月14日間擔任壽豐公司董事,並自96年1月27日起保管壽豐公司之大小章。伊兄長即上訴人陳勝德未經伊同意或授權,竟於102年4月間指示其兒媳即上訴人阮毓琇偽造伊署押、將壽豐公司大小章蓋印其上而偽造壽豐公司董事辭職書,藉以解除伊於壽豐公司之董事職務,並擅將伊所持有壽豐公司股份53萬6,793股移轉予其子即訴外人陳義豐。壽豐公司於103年間出售所有坐落在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得價金已分配予股東,上訴人上揭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土地出售價金按股權比例分配之損害。
㈡壽豐公司原係伊等家族與訴外人蕭林麗卿、李林麗香、謝林
麗娟三姊妹共同出資成立,嗣因發生投資糾紛及股權移轉爭議,遂協議蕭林麗卿三姊妹於壽豐公司之股份交由伊等家族成員持有。伊持有壽豐公司股份之變動均係分次有償移轉而來:分別係經蕭林麗卿移轉壽豐公司股份予伊,以填補伊與其共同投資土地所受之損失;於95年間則係因與原審共同原告林玉美共同投資土地,而將股份移轉予林玉美;96年間則因伊家族會議協議結果,將陳義豐之壽豐公司股份移轉予伊,訴外人怡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則歸陳義豐等人所有。上訴人前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業經本院110年度上更二字第6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上訴人共同故意侵害伊對於壽豐公司之股東權利,自應連帶賠償伊因而無法受有出售系爭土地價金按股權比例分配利益之損害等語。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
帶賠償損害。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60萬元9,205元及自10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所持壽豐公司之股份係由上訴人陳勝德出資,分別
自訴外人即壽豐公司原始股東劉仲哲、蕭林麗卿處所購得。上訴人陳勝德係因避免壽豐公司股權集中始將所購得股份分配借名為被上訴人持有,相同情形上訴人陳勝德亦將自壽豐公司原始股東李妍處所購得之股份,移轉予陳義豐名下,被上訴人並非壽豐公司實際股東。被上訴人前已概括授權上訴人陳勝德得為壽豐公司股權集中及人事調整(變更董監事)等事宜,其處分自己所持有壽豐公司之股份、上訴人阮毓琇依其意旨辦理股份之移轉,並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亦未因此受有損害。
㈡另壽豐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於當年度分派股息及紅利
前,應先依法彌補虧損、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是壽豐公司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非即屬被上訴人之財產,被上訴人主張其未受有系爭土地出售價金之分配,應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而非其財產權受有侵害,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伊等賠償損害,應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壽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90萬股,被上訴人名下所持有壽
豐公司股份53萬6,793股(下稱系爭股份)於102年4月移轉予陳義豐名下。又壽豐公司原有系爭土地於103年11月4日出售並於同月1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等情,有壽豐公司變更登記表、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另借名登記者,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上訴人抗辯系爭股份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名下,此經被上訴人否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就該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阮毓秀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伊有保管壽豐公司大小章,是被上訴人親自將公司大小章交給伊,伊後來又交給林玉美等語(見刑事案件他字480號卷第87頁),雖嗣又稱:伊拿到公司大小章前,大小章先是在被上訴人手上,接著是林玉美,再來是陳義豐,接著是伊等語(見刑事案件偵字13號卷第60頁反面),先後略有不一,惟就被上訴人、林玉美均曾持有壽豐公司大小章一情,則無二致。再者,陳義豐於98年7月29日需向林玉美借用壽豐公司印鑑章時,亦書立承諾書,載明「因變更壽豐興業之負責人為王美玉之需要,而向林玉美借用壽豐興業印鑑章,在此承諾僅作以下變更:1.將原負責人由陳敏惠變為王美玉。2.將陳敏惠之股權轉220萬元至王美玉名下」等語(見刑事案件他字480號卷第13頁),顯見被上訴人主張壽豐公司之印鑑曾為上訴人、林玉美所保管,並非虛妄。而若被上訴人僅係壽豐公司之掛名股東,又豈會負責保管壽豐公司至關重大之印鑑,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並非壽豐公司掛名股東一情,應非不可採信。又上訴人確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而將上訴人名下壽豐公司股權移轉一情,亦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更二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將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股份移轉他人,侵害其股東權益一情,應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保護之法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就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要旨)。經查,上訴人既有前述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將被上訴人持有系爭股份擅自移轉予他人,上訴人行為自具有違法性質,應認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又壽豐公司原有系爭土地於103年11月4日出售並於同月1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而所受損害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差額,依被上訴人原持股比例計算(上訴人持股比例為18.51%),則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81頁)。
是此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為上訴人未爭執之系爭土地前後公告現值差額(89年1月、103年11月)計算所失利益,故被上訴人因此受損60萬9,205元【計算式:(242+10,728.74)×(780-480)×18.51%=609,205,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上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固辯稱壽豐公司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應先彌補虧損、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如有盈餘時,方得分派股息及紅利等語,然壽豐公司並無營業,名下僅有一筆土地,為上訴人阮毓秀於刑事案件偵查時陳述明確(見刑事案件偵字13號卷第60頁反面)。上訴人就壽豐公司當年是否確有以該價金所得彌補虧損、提列公積等,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為真實。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屬無確定期限者,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本件起訴狀於107年8月14日送達上訴人 (見附民卷第41-6頁),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0萬9,20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自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