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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1 年上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劉家榛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被 上訴 人 王渼慈

王豫琳王豫屏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許富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王渼慈、王豫琳、王豫屏(以下分別稱王渼慈、王豫琳、王豫屏,並合簡稱王渼慈等3人)於原審提起本訴主張:花蓮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A土地)及其上之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000○00號,下稱系爭A建物)、○○段0000之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B土地)及其上之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000號,下稱系爭B建物)為王渼慈所有。

另○○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C土地)為王豫屏所有。又○○段0000之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D土地)及其上之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000○00號,下稱系爭D建物)為王豫琳所有。因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劉家榛(以下逕稱劉家榛)無權占有上開房地,王渼慈等3人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劉家榛應將系爭A、B土地及系爭A、B建物返還予王渼慈、系爭C土地應返還予王豫屏、及系爭D土地及建物應返還予王豫琳之判決。原審就上開本訴部分為王渼慈等3人敗訴之判決,經王渼慈等3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後,先後撤回上訴、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153、189頁),是上開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按就兩造間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訴訟繫屬中為參加。吳易龍、吳侑宭既已於民國111年3月14、15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就系爭房地返還與否,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王渼慈等3人一造起見,並於111年8月24日表示參加訴訟(見原審卷四第103頁);兩造均無聲請駁回吳易龍、吳侑宭之參加,是參加人於原審之參加訴訟,即無不合。惟查本案上訴人劉家榛反訴請求給付價金部分已與參加人無涉,即無參加人自身關切之系爭房地返還爭議,且經兩造於113年2月27日均同意參加人脫離訴訟(見本院卷第301頁),依法不再將之列為參加人,併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劉家榛於原審審理時提起反訴並於本院上訴主張:㈠兩造已於110年12月8日在原審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言詞辯論

程序中成立和解,從譯文內容當中可見兩造就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約定先由王渼慈等3人辦理出售系爭A、B、C、D土地及系爭A、B、D建物(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完竣後,所得價金由兩造均分,因王渼慈等3人已於111年3月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吳易龍及吳侑宭,價金共為新臺幣(下同)6,510,250元,爰依上開約定及民法第737條規定,請求王渼慈等3人應給付劉家榛3,255,125元及自民事變更反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王渼慈等3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王渼慈等3人應共同給付劉家榛3,255,125元,及自民事變更

反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王渼慈等3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王渼慈等3人負擔。

⒋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王渼慈等3人答辯略以:㈠依據兩造於原審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時之錄音譯文內容,

可知未曾達成和解,僅是處理案件之方向,兩造雖然有談及將進行和解事宜,但核其文義僅為「希望」未來可以透過和解方式處理本件訴訟,並未使用「已成立和解」、「達成協議」或類似字句,顯見兩造係認尚有其他問題(如抵押權塗銷部分)存在,而無法達成可生拘束力之協議或和解,更遑論有約定「由被上訴人王渼慈等3人自行出售系爭房地後,所得價金由兩造均分」等節,是劉家榛主張依和解法律關係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㈡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劉家榛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協商兩造確認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並調整文字如下(見本院卷第301至303頁):

㈠不爭執事項:⒈王渼慈曾為系爭A、B土地及A、B建物之所有權人。

⒉王豫琳曾為系爭D土地及D建物之所有權人。

⒊王豫屏曾為系爭C土地之所有權人。

⒋系爭房地已於111年3月14日出賣予訴外人吳易龍及吳侑宭。

⒌兩造對於110年12月8日原審審理程序陳述逐字稿內容(以下稱系爭譯文)(詳本院卷第15至32頁)不爭執。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是否約定系爭房地賣得價金由兩造均分?⒉劉家榛請求王渼慈等3人給付3,255,125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

理由?

四、本院之心證㈠兩造並無約定系爭房地賣得價金由兩造均分: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作成和解筆錄。第212條至第219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法第736條、第153條、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項、第219條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以系爭譯文(見本院卷第15至32頁)證明兩造有於110

年12月8日該次審理程序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約定由王渼慈等3人出售系爭房地後所得價金由上訴人分得半數,惟此主張為王渼慈等3人所堅詞否認。⒊查110年12月8日筆錄記載:「本日辯論進行要領及記載明確

之事項如下:法官:有何意見?原告王渼慈訴訟代理人、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原告王渼慈:『希望』以塗銷本件房地抵押權,及本件房地出賣後之價格,由兩造平分的方向處理本件和解事宜。聲請合意停止訴訟。111年1月8日前向法院陳報抵押權塗銷事宜進度,會再通知被告。(曾泰源律師、范值誠律師、王渼慈等人簽名)。被告訴代、被告(劉家榛):『希望』以本件房地出賣後之價格,由兩造平分的方向處理本件和解事宜。同意合意停止訴訟。(吳威廷律師、劉家榛等人簽名)。法官諭知:本件自本日起合意停止,兩造應於111年3月7日前向本院聲請續行訴訟,逾期未聲請,視為原告撤回本件之訴。」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7頁),又經檢視系爭譯文內容可知,兩造於是日僅係討論和解之可能及走向,並未提及兩造之和解業已成立,更無敘及由王渼慈等3人自行出售系爭房地後所得價金由兩造均分之字眼。此由劉家榛所整理之譯文中多處出現:「審判長:今天就先談到這裡啦!再談下去也沒有共識。」(見本院卷第25頁第21行)、「如果你們評估後,和解空間變低還是怎樣,就有人來聲請(續行)訴訟,我們再來進行好不好?」(見本院卷第27頁第23至24行)、「范律師我想先確認一下,你可以再取得另外兩位當事人的委任嗎?」(見本院卷第29頁第14至15行)等語,顯見兩造尚未達成和解,只是朝和解方向努力之狀態,即兩造迄未在該次庭期達成和解甚明。

㈡劉家榛請求王渼慈等3人給付3,255,125元及遲延利息並無理

由:兩造固有論及將進行和解商談,但核其文義,僅為「希望」未來可透過和解方式處理本件訴訟,兩造既未使用「本件業已成立和解」、「達成和解」或類似字句,可見兩造應尚有其他問題(如抵押權塗銷部分尚未釐清)存在糾結而無法達成可生拘束力之協議或和解,堪認兩造於上開時地並無和解及約定系爭房地變賣後所得由兩造均分,故劉家榛請求王渼慈等3人應給付系爭房地出賣價金之一半即3,255,125元,並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劉家榛主張依和解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上訴聲明所示,即非有據。原審因而駁回其反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張健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君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