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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1 年上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楊士鋼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複 代理人 紀伊婷律師被 上訴人 楊士功

周麗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係花蓮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國

有地)之承租人,坐落於系爭國有地上之花蓮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系爭房屋之正身及左身雖均為伊父親楊治中所興建,但左身房屋於民國68、69年間火災燒毀,係伊出資重建,伊並徵得父親同意另於正身主體外另增建4間房間;92年間正身及左身部分房屋因道路徵收遭拆除,亦係由伊出資修建鐵皮圍籬,故系爭房屋之正身係伊自父親繼受取得,左身係伊整建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另右身房屋為伊於72年間建造,伊因起造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詎被上訴人未經伊的同意,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國有地,恣意更換鎖匙,阻礙伊進入,侵害伊承租權及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達5年以上,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及國有地暨不當得利。倘認系爭房屋屬於父親之遺產,亦不應由被上訴人獨占,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全體繼承人等情。

㈡為此:

⒈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先位聲明:

⑴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占用之系爭國有地返還與上訴人。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2,780元{計算式:①系爭國有地月

租金1,953元12月5年=117,180元;②系爭房屋課稅現值(49,700元+41,500元)10%5年=45,600元;①+②=162,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

付上訴人2,713元{計算式:系爭國有地1,953元+系爭房屋課稅值 (49,700元+41,500元)10%12月=2,713元}。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前

段規定,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占用系爭國有地返還與楊治中全體繼承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之正身、左身、右身,各有獨立門戶出入,內部無法相通,均由父親楊治中興建或整建。父母親死亡後,由上訴人、被上訴人楊士功、楊士海、楊士強、楊士誠、楊士華等6人公同共有;103年間被上訴人楊士功與楊士海、楊士強、楊士誠等4人(下稱楊士功等4人)以C型鋼結構重建左身,同時更換左身、正身、右身之屋頂;嗣後依父母生前指示協議分管各有使用區域,楊士功僅使用正身房間1間,周麗珠係為楊士功之配偶而使用該房間,並未逾載分管使用範圍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先備位聲明如前所示(追加之訴部分另經本院裁定駁回,不予贅述)。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12頁),並酌修文字如下:

㈠系爭國有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門牌初編為○○OO

之2,之後整編為○○街OO巷O號,再整編為○○路OOO巷OO弄O號,於68年7月21日另新設門牌○○路OOO巷OO弄O號。

㈡系爭房屋主體建物分為「正身」、「左身」和「右身」(如附

圖一),為設有圍牆之封閉性住宅,無獨立門牌號碼,以系爭房屋整體申請花蓮縣○○鎮○○路000巷00弄○0號」、「4號」2個門牌號碼,門牌設置於圍牆大門門柱上。

㈢系爭2號房屋係楊治中於43年7月初設稅籍;系爭4號房屋以上

訴人名義於43年7月初設稅籍,於79年5月18日申辦贈與移轉,變更納稅義務人為楊治中;至109年2月24日由被上訴人楊士功申辦系爭房屋稅籍,變更為楊治中繼承人公同共有迄今。

㈣前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曾以上訴人為被

告,訴請上訴人拆除坐落於系爭OOOO地號土地上面積531平方公尺之建物,返還占用之土地,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81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命上訴人拆屋還地。㈤花蓮縣政府奉前臺灣省政府核准道路工程徵收計劃,委託玉

里鎮公所建設課辦理拆除補償,系爭房屋補償費於80年8月5日由上訴人出名具領154萬8,692元。

㈥上訴人於81年間購置花蓮縣○○鎮○○街00號房屋即搬離系爭房屋,搬離後系爭房屋由兩造父母楊治中、蘇惠蘭居住使用。

㈦被上訴人2人為配偶關係,婚後於81年4月2日共同設籍於系爭房屋,現由周麗珠登記為戶長。

㈧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士功之父親楊治中於84年1月1日過世,

母親蘇惠蘭於103年8月6日過世,渠2人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㈨上訴人於90年10月11日申請承租系爭國有地,經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改制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下稱國有財產署)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7條第2款等規定核准出租,而於90年11月1日簽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租約標示為「○○里○○路000巷00弄2、4號(磚木造平房、圍牆內水泥庭院、鐵皮棚架),並分別於100年9月20日、107年10月2日換約,現租期至116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953元,迄今仍為上訴人名義向國有財產署繳納租金。

㈩系爭房屋目前格局如附圖一所示。「正身」右側之儲藏室(

或工作間),與正身房屋無法從屋內相通,其餘部分係楊治中原建房屋(兩造均抗辯曾修建原有房屋);另「左身」為鐵皮C型鋼建物,該C型鋼結構及屋頂為楊士功等4人於103、104年間重建,重建時保留原左身建物正面之木板牆面,作為重建後「左身」正面牆壁之一部(即原有木板牆面與重建時所增建之牆面,共同組成重建後「左身」正面牆壁);另「右身」係水泥平房,除屋內2間房間原有門可互通,更動為已上鎖不互通外,與72、73年間當時之建造狀態相同;而「正身」、「左身」和「右身」均屬獨立建物,彼此不能相通,須透過屋前空地連通。

楊士功等4人就系爭國有地租賃爭議,曾對上訴人提起訴訟,

請求確認以上訴人名義向國有財產署承租之系爭國有地,承租人應為上訴人、楊士海、楊士強、楊士誠及楊士功(下稱前案)。經花蓮地院簡易庭以109年度玉簡字第18號判決駁回,復經花蓮地院合議庭以109年度簡上字第80號駁回楊士功等4人上訴確定。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㈠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之認定,於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學說上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

理論,因其並非法院就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斷,不具有判決實質之確定力(既判力),自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楊士功等4人於前案主張伊等與上訴人因繼承楊治中之遺產

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得以系爭房屋繼承人資格承租系爭國有地,請求確認原以上訴人名義向國有財產署承租之系爭國有地,承租人應包括楊士功等4人,而對上訴人提起確認租賃契約存在訴訟。前案一審花蓮地院簡易庭109年度玉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以楊士功等4人無法證明伊等與上訴人曾經協議共同承租系爭國有地,而駁回楊士功等4人之訴;前案二審花蓮地院合議庭109年度簡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以楊士功等4人無法舉證伊等有與上訴人共同承租系爭國有地之協議,或提出可憑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之證明,致無從認定楊士功等4人為系爭國有地之共同承租人,而駁回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91頁、第95頁至第100頁)。可知前案確定判決已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已有判斷。惟本件被上訴人周麗珠非前案事件之當事人,不受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又被上訴人楊士功雖為前案之當事人,然系爭2號房屋係楊治中於43年7月設立設籍,4號房屋雖於43年7月由上訴人出名初設稅籍,但於79年5月18日已移轉予楊治中(見原審卷第185頁至第186頁、第447頁至第455頁);系爭房屋之正身、右身均為楊治中所建造,為楊治中之遺產,現稅籍登記為楊治中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14頁、第519頁至第520頁);以及系爭房屋主體分為正身、左身和右身,均為獨立之建物,其中左身為鐵皮C型鋼建物更係楊士功等4人於103年間重建等情,均未經前案確定判決審酌,此等新訴訟資料,已足推翻前案關於上訴人為系爭房屋唯一事實上處分權人之爭點判斷,本院自得依相關事證而與前案判決相異之認定。㈡系爭房屋「正身」、「左身」、「右身」之所有權歸屬?

⒈按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係以出資建築人原始取得不動產

所有權。次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參照),易言之,倘房屋經部分拆除後,所餘部分已不足以遮避風雨並達其經濟上使用之目的,縱有部分牆面留存,而為重建後建物之一部,則該房屋之定著物屬性即已歸於消滅,而尚留存之牆面因與重建後新建物附合,而應歸屬於新建物之所有權人。

⒉查系爭「2號」及「4號」房屋,分別係楊治中及上訴人於4

3年7月初設稅籍,有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玉里分局110年12月23日花稅玉分字第1100617352號函(見原審卷第185頁至第186頁)。參酌上訴人係00年0月出生之人,系爭「4號」房屋於00年0月間初設稅籍時,其年僅2歲,自無資力及行為能力出資興建系爭房屋,當知其僅出名登記為稅籍之人,而後於79年5月18日將4號房屋以贈與為原因,變更

稅籍義務人為楊治中,亦有贈與契約查定表可稽(見原審卷第447頁至第455頁),更證系爭房屋為楊治中所有,楊治中過世後,應為楊治中繼承人公同共有。

⒊且查,楊士功等4人與上訴人曾於109年1月5日討論系爭國

有地租金分攤乙事,業據楊士功等4人於前案訴訟中提出錄影監視光碟、錄音譯文(見前案一審卷第153頁至第165頁,另以影本附於本件原審卷第523頁至第534頁)。雖上訴人否認有與兄弟討論租金分擔事宜,然觀諸錄音譯文內容,兩造兄弟間確實就系爭國有地租金計算及應分擔數額之爭議各有所執(見原審卷第543頁至第544頁,本院卷一第343頁至第357頁),堪認上訴人與楊士功等4人於彼時,主觀上均認系爭房屋為楊治中之遺產,僅係由上訴人出面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系爭國有地,始生後續地租分攤之爭議,益證系爭房屋為楊治中之遺產,僅由上訴人出名向國有財產署承租之事實。

⒋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左身」於68、69年間遭火災燒

毀後,由其出資重建,另在「正身」主體外增建4個房間,「右身」為其於72年間興建等情,並舉證人楊士華為證。惟查,⑴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左身」於68、69年火災後,為其出

資改建及改建程度已變更主結構等情,並不能證明。縱認上訴人有提供資金重建左身房屋,然當時修建之左身房屋,於103年間僅保留一道木板牆面,現存之左身為楊士功等4人新建之鐵皮C型鋼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上開說明,68、69年間修建之左身房屋已經滅失,楊士功等4人於父母過世後,任起造人而重建左身房屋,或有毀損原左身建物而損及上訴人公同共有權利,然此屬另一糾葛,並無礙於楊士功等4人因原始起造之法律事實而取得左身房屋所有權之認定。

⑵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正身」主體外雖另有增建,然該增

建部分於92年間道路徵收時已遭拆除滅失,僅保存楊治中原始興建房屋等情,業據證人楊士華證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89頁、第295頁)。另正身靠近右身之現存儲藏室(或上訴人所稱之工作室),雖據證人楊士華證稱為上訴人結婚當時所建造,但其兄長楊士海則證稱為父親楊治中所興建(見本院卷一第289頁、第298頁),並非一致。審酌系爭房屋正身及左身原為楊治中所興建,於火災後復為楊治中持續居住,楊治中死亡前均為系爭房屋之稅籍義務人,以及上訴人於67年退伍返回玉里照顧父母親,其他兄弟均在外地,及證人楊士華證述父親生前將家裡的事都交給上訴人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23頁、第226頁、第227頁、第228頁,本院卷一第290頁、第294頁),堪認上訴人係受父親委託代處理房屋修繕及增建,楊治中始為火災後系爭房屋之修建人,上訴人遵照父親指示而為正身房屋之增建,尚無從憑此認定上訴人為增建後「正身」之起造人,又上訴人未提出楊治中同意增建後之系爭房屋產權歸屬上訴人之證明;遑論上訴人於79年5月18日將系爭「4號」房屋以贈與原因變更稅籍義務人為楊治中,且當時契稅申報書所載移轉標的「木造」平房,與系爭房屋現存之「正身」柱體、牆板仍保有舊有木造結構(見原審卷第453頁、第467頁至第475頁)相同,另當時移轉之木造平房面積128平方公尺,亦與正身房屋於111年6月30日複丈測量面積127平方公尺(見原審卷頁479頁、第481頁)相去無幾,益徵系爭房屋「正身」(包括儲藏室)為楊治中所有,上訴人主張其自楊治中繼受取得正身及左身事實上處分權等情,不足採信。又上訴人於92年間就遭拆除之正身及左身房屋修建鐵皮圍籬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53頁),既未改變原建物之主結構,並已附合成為原始建物所有權之一部,自不因此修建行為而取得正身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故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邱騰芳證明其曾於92年間修建正身及左身鐵皮圍籬,另聲請鑑定整建年份作為權利歸屬之判斷依據(見本院卷一第112頁),應無必要。

⑶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右身」為伊於72、73年間所建

乙情,僅據證人楊士華證稱伊72年底返家時看到整地,上訴人說要蓋房子,伊73年回去看到房子蓋好了(見本院卷一第294頁)。但如前所述,楊治中生前均將家裡事務交予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受託處理右身房屋新建事宜,仍不足認定其為「右身」之起造人。何況,證人楊士海另證稱右身是父母蓋的(見本院卷一第297頁)。

倘上訴人為「右身」房屋之起造人,則於楊治中在世時,自得商請楊治中同意而就該屋取得排他使用之權利,甚至逕就「右身」申請房屋稅籍,何以其不為,而於81年間購置新屋後搬離系爭房屋,右身房屋則供作母親蘇惠蘭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87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⑷本院斟酌楊士功等4人與上訴人曾就系爭國有地地租分攤

事宜討論情事,楊士功於109年2月24日申辦系爭房屋稅籍移轉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乙節無人異議,迄今系爭房屋稅籍即未曾異動(見原審卷第407頁至第431頁、第437頁至第442頁),以及上訴人出名具領之拆遷補償費中曾撥出80萬元列入母親遺產供作兄弟姊妹分配(見本院卷一第369頁)等情,益徵系爭房屋「正身」、「右身」確實為楊治中之遺產,而屬楊治中繼承人公同共有。

㈢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

⒈系爭房屋「正身」、「右身」,屬楊治中繼承人所有;系

爭房屋「左身」,屬楊士功等4人所有,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唯一」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身分,對上訴人為先位之訴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又上訴人就系爭國有地之承租權,係源於其經國有財產署

認定屬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7條第2項但書規定,認上訴人有申租之權利。是系爭房屋之存在,為上訴人承租權取得之前提,而楊士功基於系爭房屋「正身」、「右身」公同共有人之身分,與其配偶周麗珠共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部分空間,其使用之範圍及方式未逾越合理使用範疇(詳如後述),自難認有何損害上訴人之租賃權。

⒊綜上,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

,將占用部分返還與上訴人,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使用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㈣上訴人備位之訴,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818條「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

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及同法第831條「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管契約乃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此種契約為共有人全體所訂立,此即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稱「除契約另有約定」之情形,符合共有物以自治為優先之原則(參謝在全所著民法物權上冊修訂五版第529頁)。

⒉查系爭房屋「正身」、「右身」、「左身」,扣除「正身

」之客廳、餐廳、廚房及儲藏室(即上訴人所稱之工作間)外,共有7間房間,其中6間房間為楊士功4人、上訴人、及楊士海之子(即楊治中之長孫)所占有使用,並保留1間房間可供楊士華使用,各空(房)間使用之情形,業據原審履勘並依被上訴人所述製作如附圖一所示,復經證人楊士海確認附圖一所示分配使用情形與現況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99頁) 。

⒊上訴人及楊士華爭執楊治中繼承人有就上開使用分配情形

成立分管協議。惟被上訴人2人僅占有系爭房屋「正身」部分如附圖一所示之房間,而系爭房屋「正身」、「右身」為楊治中之遺產,迄今尚未為遺產分割,被上訴人2人為夫妻,其等所使用系爭房屋「正身」之空間(1個房間及客廳、餐廳、廚房),核與楊士功所得繼承系爭房屋「正身」、「右身」之權利比例並無太大歧異,且其等使用範圍及方式亦未逾越合理使用範疇。再由上訴人繪製系爭房屋早期分配使用之圖示(見本院卷一第130頁),被上訴人楊士功、楊士強、母親蘇惠蘭、楊士海等人受分配使用之正身房間於已92年間因道路徵收遭拆除,蘇惠蘭、楊士功在此之後卻仍繼續設籍並居住系爭房屋之中,顯見系爭房屋於楊治中、蘇惠蘭在世時有重新分配使用情事,被上訴人現所使用「正身」房間乃楊治中、蘇惠蘭生前所認可,而在楊治中、蘇惠蘭相繼過世後,楊士功以原受分配情形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在繼承人未成立分管契約前,要難認對其他繼承人就系爭房屋之權利有何侵害。

⒋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楊士功未交付系爭房屋鑰匙,有排除

其使用之事實。惟據上訴人陳稱自92年系爭房屋正身及左身拆遷前,其與兄弟間已甚少互動,系爭房屋拆遷後,兄弟間因奉養母親蘇惠蘭之問題交惡後即拒絕往來迄今(見本院卷一第429頁)。則被上訴人因防盜目的而於系爭房屋對外之小鐵門加裝門鎖,縱未交付鑰匙予上訴人,然經上訴人反應並於109年1月5日向楊士功等人索討時,已由楊士誠交付該道鐵門鑰匙予上訴人複製,並有109年1月5日錄音譯文「上訴人:我不管...我現在跟你講我的房子我的車庫這邊,我要回來住,鑰匙你現在要不要打出來強」、「楊士強:鑰匙可以啊」、「楊士功:鑰匙當然會給你啊」、「楊士誠:鑰匙我的借你拿去打」、「楊士海:你要鑰匙這鑰匙在這邊,這兩把鑰匙你拿去配」等語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5頁)。可見楊士功無意排除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並曾於109年2月13日持上開鑰匙進出系爭房屋,有當日監視影像可稽(見原審卷第291頁至第297頁)。另楊士華因與被上訴人鮮少往來,未知換鎖之事,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致使楊士華偶然返家時無法自由進出系爭房屋,然此非被上訴人刻意排除他人使用共有物。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楊治中全體繼承人,自屬無據。

⒌被上訴人既未獨占系爭房屋「右身」,且系爭房屋「左身

」非楊治中之遺產,上訴人自無依繼承人之身分就系爭房屋「左身」主張排除侵害之權利。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右身」、「左身」遷出,並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主筆)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