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李榮春被 上訴 人 魏明仁
陳岳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在系爭社區公告欄上,就民國105年8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員簽到簿內,有關上訴人部分記載明顯錯誤偽造不實,侵害上訴人法定權益部分,向上訴人提出書面認錯道歉。」(見原審卷第13頁),嗣上訴人經原審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嗣於法定期間內就本件提起上訴,上訴聲明變更為「○○○商場105年8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員簽到簿,有關上訴人部分記載明顯錯誤偽造不實,暨110年10月(空白)日魏明仁民事答辯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於110年11月3日郵局掛號送達上訴人)內,以『然其好鬥、睚眥之怨必報之狹隘性格』等嘲笑取笑上訴人,侵害上訴人法定權利暨人格法益名譽,被上訴人應於○○○商場公告欄向上訴人提出書面認錯道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惟上開聲明之變更、追加非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亦非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訴之變更、追加需經被上訴人同意方屬合法,茲上開聲明之變更、追加既經被上訴人2人當庭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76、93頁),本院自僅就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聲明為審理、裁判。又上訴人此部分變更、追加既不合法,爰先予駁回之。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本院補充陳述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魏明仁(下僅以其姓名稱之)係位於花蓮縣○○市○○○路0號「○○○商場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於民國104年12月5日前某日,受系爭社區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推舉為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負責處理通知該區分所有權人參加該次會議等事宜。魏明仁明知上訴人為系爭社區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號之OO房屋(下稱上訴人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竟未通知上訴人開會事宜,並指示其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單上將上訴人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不實登載為「○○○○○○」,繼將該名單及部分不動產登記謄本交予被上訴人陳岳嵩(下亦僅以其姓名稱之)。
二、陳岳嵩即依魏明仁之指示,依上開資料核算系爭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比例,並製作僅有「序號」,沒有住戶門牌號碼可供辨識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簽到簿」。而上訴人房屋在上開名冊及簽到簿之序號應為21號,陳岳嵩卻將該序號之區分所有權人登載為○○○○○○。嗣系爭社區於104年12月5日14時30分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不知情之訴外人即斯時為○○○○○○○○○林賀婷亦疏未注意,而在上開簽到簿上編號21之欄位簽署其姓名,且魏明仁亦無於會後15日內將會議紀錄送達上訴人並公告之,而逕將上開不實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簽到簿及其他資料一併檢送至花蓮縣政府,資以報備申請成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
三、嗣系爭社區於105年8月1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出席人員簽到簿亦由陳岳嵩製作,而該次會議簽到簿序號20號欄位本應屬於上訴人,嗣經訴外人海灣參貳公司王桂霜秘書陳怡蒨用立可帶修改後,將原本序號應為18號之原審被告王千琪(即花蓮縣○○市○○○路0號之OO建物所有權人)列名於序號20號之欄位上,王千琪竟然未加察查而在該欄位簽名,亦有侵害上訴人法定權益之嫌。
四、上訴人前對魏明仁、陳岳嵩、林賀婷上揭不實登載等行為提起偽造文書告訴,其中陳岳嵩、林賀婷部分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魏明仁部分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同案號起訴後,經原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91號判決魏明仁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經魏明仁上訴後由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5號改判魏明仁無罪確定。惟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都知道要開會,魏明仁、陳岳嵩竟未通知上訴人,使系爭社區僅上訴人不知道要開會,致上訴人被系爭社區之人取笑:「雖然你是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但連名字都沒有,哪有那麼笨!」等語,使上訴人受有名譽之侵害。為此,爰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在系爭社區公告欄為書面認錯道歉等語。
五、又上訴人未有變更或追加聲明,上訴聲明中110年10月部分之聲明早已存在於原審魏明仁之答辯狀內,上訴人僅是於上訴聲明中提及而已。就110年10月魏明仁答辯狀之事實部分,既然陳岳嵩均同意魏明仁所述,伊認為其等2人有共謀。而魏明仁從未向上訴人道歉,倘魏明仁於原審即在法庭上道歉,就不需要再訴訟,是浪費司法資源者實為被上訴人2人。況陳岳嵩明知若簽到簿上載有門牌號碼,其他住戶不可能在2-24號上簽名,竟製作沒有任何門牌號碼之簽到簿,致產生偽造文書等問題,誠始作俑者也。
六、並上訴聲明如下:㈠被上訴人應在系爭社區公告欄上,就105年8月10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出席人員簽到簿內,有關上訴人部分記載明顯錯誤偽造不實,侵害上訴人法定權益部分,向上訴人提出書面認錯道歉。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除援用於原審所提之答辯外,另於本院補充陳述意旨略以:
一、魏明仁係以:原本伊成立管理委員會是出於善意,因住戶彼此互不相識,因此漏了上訴人之姓名,當時上訴人出面後伊也有當面向上訴人道歉,後來因上訴人拒絕繳納管理費及維護基金,伊才不得已將上訴人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詎上訴人因此懷恨在心,自此民、刑事案件興訟不斷迄今。陳岳嵩本身是專業物業管理經理,伊花錢請陳岳嵩協助管委會相關事務,其等在大樓明顯處均有公告,僅因不慎疏忽漏載上訴人之名,上訴人即表示應由疏忽漏載其名者代付各該款項,伊遂與上訴人發生爭執。上訴人為高級官員退休,伊僅是升斗小民,毫無金錢、時間可與之纏訟,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希望可抵制上訴人濫訴。伊現在已經沒擔任管理委員會主委一職,不清楚上訴人現在是否積欠管理費,僅聽說上訴人房屋好像都出租他人。
二、陳岳嵩則以:大樓如欲成立管理委員會,需有熱心人士出面籌備,倘大樓欠缺管理,房價、租金都會下跌。系爭社區住戶20幾人伊都不認識,魏明仁以前當記者因而認識伊,於102年間,系爭社區建商因餘屋售罄不再做管理,魏明仁接手後亦未曾處理過管委會的事務,之後伊接著處理,雖然住戶資料上有些許瑕疵,但其等花很多心力維修、管理系爭社區,上訴人也享受到管理、維護的利益,倘系爭社區迄今仍未成立管委會,損失更難以估計,故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
三、又上訴人要求其等以書面於系爭社區公佈欄公開道歉,有強制、違反其等不表意之自由,不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意旨;且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亦難認屬名譽權侵害,上訴人並無名譽損失等語。況憲法法庭甫做出最新實務見解,認法院不可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等語。
四、並均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僅「名譽權」之侵害,被害人始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以主張受侵害之人之主觀感受為標準,而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不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即不當之。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參照)。
二、經查本件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倘其主張被上訴人2人有故意排除上訴人列名於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簽到簿等情為真,惟因上訴人未於上揭名冊或簽到簿上列名,僅生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合法性爭議,並不影響上訴人是否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資格,客觀上亦對上訴人的名譽並無影響(亦即依社會常情,社會一般人對於侵權行為事實,係予以侵權行為人道德上、名譽上的非難,而對被害人多予以同情,並不會給予被害人名譽上負面評價)。雖上訴人以其遭系爭社區之人取笑:「雖然你是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但連名字都沒有,哪有那麼笨!」等語,然其並未為任何舉證;況此情節縱屬真實,反而是該社區住戶嘲笑他人痛苦在意之事之個人修養不足問題,且此主觀上名譽權遭侵害的感受是否出於上訴人主觀上有「言者無心,聽者有意」之誤解,亦僅存乎上訴人一心,而無從查證。從而,自難僅以上訴人主觀感受為標準,而認本件有何「名譽權」之侵害。上訴人主張其名譽權受損,自無可採。
三、本件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既無法認有成立「名譽權」侵害之餘地;而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則係以「名譽權」之侵害為前提。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應在系爭社區公告欄上,就105年8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員簽到簿內,有關上訴人部分記載明顯錯誤偽造不實,侵害上訴人法定權益部分,向上訴人提出書面認錯道歉,即屬無據。況縱認被上訴人確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本院亦無從以判決命被上訴人道歉,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
肆、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前開主張,均無足採,被上訴人所為之抗辯,尚屬可信。準此,本件上訴人主張之情節縱屬真實,然該情節核與「名譽權」侵害無涉,是上訴人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系爭社區公告欄為書面道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於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即111年3月29日)提出民事上訴補充狀,既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即非本件判決所得審究,末併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張健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怡君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