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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1 年上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周郁倢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被 上訴 人 莊炳楠

簡俊雄陳富强

陳秀蘭(兼陳玉霞之承受訴訟人)

楊秀玲(即陳玉霞之承受訴訟人)

楊秀娟(即陳玉霞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陳秀蘭、楊秀玲、楊秀娟為被上訴人陳玉霞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且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陳玉霞於本院審理時之民國OOO○OO○OO日死亡,繼承人為○○楊秀玲、○○楊秀娟、○○陳秀蘭(○○○○○○○○○○○已拋棄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原法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3至88頁)。嗣經他造當事人於114年3月13日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爰裁定命陳秀蘭、楊秀玲、楊秀娟為被上訴人陳玉霞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張健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