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黃群策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被 上訴 人 詹帛霖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木材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伊於民國86年間向第三人潘富祥購買樹頭材乙批約35公噸,
潘富祥收訖價金後,將前開木材及相關憑證交予伊,嗣伊將前開木材移置於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內(下稱系爭土地)。而行政院所屬東部聯合服務中心為執行「花蓮縣○○鄉○○段國有土地保安專案」計畫,於99年1月28日、29日指揮上訴人將上開如附件所示之樹頭材48塊(含角材66塊,總重約34.057噸;下稱系爭木材)搬運至上訴人所屬○○工作站,經伊多次請求返還或提供其所稱代保管之相關資訊,均未獲置理。伊為系爭木材之合法所有權人,而被告花蓮林管處無占有權源占有系爭木材,亦無其他依法扣留之依據,上訴人既無權占有系爭木材,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96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木材。
㈡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木材係於86年間向第三人潘富祥購買,
潘富祥收訖價金後,將前開木材及相關憑證交予其,並提出原證10、10-1至10-7為證,然原證10並未記載明細,原證10-1至10-7亦無法證明即為購自潘富祥之系爭木材。且依修正前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第8、15、16、18條規定,林產物之伐採、放行、搬運須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採運及放行資料,原證10-3、10-4、10-5、10-7雖有採運證明,但均無放行查驗資料,系爭木材上亦未見任何放行烙印,若系爭木材為被上訴人合法取得,豈會無任何合法放行之烙印。又證人林宗正與被上訴人關係密切,其證詞顯有偏頗之虞,實不足採,原審採信證人林宗正證詞自有不當。再者,依花蓮縣政府等相關單位人員於97年10月17日至○○鄉○○農場會勘系爭木材紀錄,系爭木材經○○鄉公所依被上訴人所提資料,因未詳明提供樟樹枯木來源及採運許可證等相關證明文件,經該所認礙難確認為被上訴人所有。本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人證、物證均無從證明系爭木材係其所有,應依森林法第3條之規定屬於國有。退萬步言,被上訴人顯有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潘富祥無讓與系爭木材之權利,而仍受讓,不得依民法第801條、第948條第1項規定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而得取得系爭木材之所有權。
㈡並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本院於111年5月16日準備程序與兩造整理協商確認,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㈠行政院所屬東部聯合服務中心為執行「花蓮縣○○鄉○○段國有
土地保安專案」計畫,於99年1月28日、29日指揮上訴人將系爭木材搬運至上訴人所屬○○工作站。
㈡系爭木材現由上訴人占有中。
㈢系爭木材非屬刑事的扣押物,扣押程序亦不合法。
四、兩造爭執事項(經本院於111年5月16日準備程序與兩造整理協商確認,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㈠被上訴人是否受占有推定之效力,推定其適法有所有權。
㈡系爭木材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
㈢上訴人是否有合法占有系爭木材之權源。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返還系爭木材,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占有權利之推定與舉證責任分配:⒈占有權利之推定:
⑴法律依據:
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94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立法理由及制度設計目的:
民法第943條第1項立法意旨係以「權利人之行使其權利為常例,非權利人而行使其權利為變例。若占有人於占有物上,既有占有之事實,則所行使之權利,應推定其為適法有此權利」。亦即前開規定乃基於占有之本權表彰機能而生,並非具有使占有人取得權利之作用,該規定之旨趣在於免除占有人關於本權或占有取得原因之舉證責任,並非使占有人因而取得本權或其他權利。且係指占有人就其所行使之權利,推定為適法,惟究係行使何項權利而占有,則非法律所推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9號、86年度台上字第73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占有權利之推定與舉證責任:
「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此觀民法第944條第1項、第943條第1項規定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規定,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是占有人以占有之事實,而主張占有物之所有權者,爭執此所有權之人無相反之證明,或其所提出之反證無可憑信,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規定,生推定之效力。本件上訴人占有系爭動產,並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依上說明,即應推定其適法有所有權,除被上訴人有反證外,上訴人並不負舉證責任。原審認上訴人占有系爭動產,僅對系爭動產有事實上管領力,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為系爭動產所有權人,應由上訴人就其所有權存在先負舉證責任,於法已有未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占有人以占有之事實,而主張占有物之所有權者,必爭執此所有權之人無相反之證明,或其所提出之反證無可憑信,始依民法第943條規定,生推定之效力(最高法院39 年台上字第127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 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⒊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木材之「現在占有人」,自無從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推定其為所有權人:
被上訴人雖主張其為占有系爭木材而行使所有權之人,依民法第943條規定,應推定其適法有所有權。惟按占有非權利而為事實,法律亦加保護,無非欲維持「社會現狀」,民法第943條之規定,其目的在於保護物之「現在占有人」,使其地位得以安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木材之「現在占有人」為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縱被上訴人「曾為」占有人,復主張為系爭木材之所有權人,其仍無從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規定,推定其為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前開規定之適用,顯有誤解,本件被上訴人自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項,即其為系爭木材之所有權人乙節,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雖為系爭木材之現在占有人,被上訴人亦得提出反證證明其始為系爭木材之所有權人。
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適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但如遇有特殊情形,仍貫徹此一原則,對於該當事人顯失公平時,即不受此原則規定之限制,此為該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立法意旨。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非謂因此得將舉證責任一概轉換予無庸舉證之他方當事人負擔(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茍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又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動產所有權歸屬情形,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難期得以查考,舉證不易時,如仍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舉證原則,不免產生不公平結果。故法院於個案審理中,自應得斟酌當事人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依同條但書之規定,為適切之調查認定,始不失衡平之本旨。
㈡被上訴人業已舉證證明其為系爭木材之所有權人:
⒈被上訴人就其為系爭木材之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潘
富祥書立之「木材出貨單」乙紙,載明收到東里詹弘明先生買牛樟木乙批約35公噸,金錢為80萬元整,付清無誤,搬運日期則載為86年9月10日(見原審卷第365頁),而上訴人原名「詹弘明」,於90年10月8日改名為「詹帛霖」,亦有戶籍謄本乙份為證(見原審卷第363頁),足徵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向潘富祥購買約35公噸之牛樟木,並非無據。而就系爭木材合法來源乙節,被上訴人亦提出潘富祥於買賣時所交付之林產物查驗明細表(見原審卷第369至375頁、第397頁)、山地保留地租地造林木竹延期採運證明書、山地保留地租地造林竹木查驗放行數量明細表(見原審卷第377至379頁、第391頁)、國有林產物採運契約書(見原審卷第381至390頁)、山地保留地租地造林木竹採運許可證(見原審卷第393至395頁)、○○縣○○鄉公所函(見原審卷第399至401頁)、國有木竹搬運許可證(見原審卷第403頁)等件為證。⒉證人即介紹被上訴人向潘富祥購買系爭木材之介紹人林宗正
亦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有介紹詹帛霖向潘富祥購買過木材,時間大概是85、86年左右…當初木材要買賣的時候,本來是要賣給我,因為單價太高,我沒有買,剛好詹帛霖之前說他需要牛樟木,所以我介紹潘富祥與詹帛霖看這批木材,給他們自行去買賣交易。談在我那邊談,大家看多少錢,在我的工廠談,談好之後,才另外約時間交付金額,我記得買賣金額好像是7、80萬元…詹帛霖向潘富祥買的是牛樟木…當時應該是3、40噸…談好有約定時間要交付貨款,約在我那裡,交現金,詹帛霖說他們交付的時候要帶我在現場,因為要看合法的證件,整個交易的現場我都在,潘富祥把證件、買賣的簡單的合約書一同交給詹帛霖。潘富祥把木材合法的證件、簡單的合約書給詹帛霖…卷第365頁應該就是簡易合約書沒有錯…詹帛霖以前的名字叫詹弘明…這是潘富祥當場寫的沒有錯,是這張。潘富祥把這張包括他所有木材的合法文件,我知道是10多張,一同交給詹帛霖,詹帛霖叫我看了後,詹帛霖再把錢給他,至於多少錢,我沒有看,他把錢裝在信封內…卷第369至403頁之文件確實是當時潘富祥交給詹帛霖的文件,但我當時看的是正本,搬運證的顏色有綠色也有紅色,我的印象是這樣…詹帛霖買這批木材就是要種牛樟芝…據我瞭解,這批木材是詹帛霖的,在我家談買賣交易,所以我知道是詹帛霖的,當時詹帛霖在山上種茶,文書能力也弱,所以他拜託黃祿貴如果有收到山上的公文、文書,請黃祿貴代為處理或轉交給他,黃祿貴住山下,詹帛霖長期在山上,偶爾會下來…卷第167、241至256頁照片就是被上訴人放置本件木材的地方,我有在那邊拍過照,我本人還跟那些木材拍照過。這就是詹帛霖從老家鐵屋搬到山上的木材,放在詹帛霖工寮後方位於其承租地交界處」等語(見原審卷第466至474頁),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相關證明情形尚屬相符。證人林宗正前開證述內容乃經兩造之訴訟代理人(與原審之訴訟代理人相同)於原審分別詰問,再經原審法官訊問後所得,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既無從經詰問,找出證人林宗正證述之顯然瑕疵,說服法院何以其證述不可採,卻以其主觀認被上訴人與證人林宗正關係密切,即遽認證人林宗正之證詞偏頗,顯難認有理由。
⒊上訴人雖主張前開「木材出貨單」並未記載牛樟木之支數、
重量、材積、價格等,而合法買賣證明單據,與被上訴人購買時間有差距、重量亦與木材出貨單有異,無法證明與系爭木材係屬同一云云。然參酌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意旨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要旨所示,系爭木材取得之年代久遠(85、86年間購買,先放置被上訴人○○老家鐵屋內,
95、96年左右載上山),人物全非(出賣人潘富祥已於93年10月17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遠年舊物,難以查考,而涉有舉證困難之問題,參以系爭木材係自被上訴人占有中遭上訴人搬離,且係遭非法扣押、占有(詳後述),於此情形,應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被上訴人舉證責任。本院審酌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認縱如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所提相關購買憑證所載樹材總重量雖為38.9364公噸(本院卷第15頁),大於被上訴人訴之聲明所載之約34.057公噸,然二者相去不遠,且有前開相關合法證明文件及證人林宗正之證述可資證明,應可認被上訴人已就系爭木材為其所有乙節,盡其舉證之責。
⒋花蓮縣政府曾邀集相關單位於97年10月17日至系爭土地會勘
,依該次會勘紀錄(下稱系爭會勘紀錄)雖於所有權人欄記載詹帛霖及黃祿貴2人,並於會勘紀錄欄記載:現場負責人所附採運許可證及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所載材積數量及材種與現況似有不符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然系爭會勘紀錄會勘紀錄第三項亦記載:「本案因採運許可證等相關資料開立日期年代久遠已無法辨認該樹材之來源是否與所附採運許可證相符…爰請現場負責人就現有樹材逐一拍照並註記明顯標示,將結果報請○○鄉公所及相關單位備查,以防其他林政事件發生」,到場會勘之○○分局則稱:依現場事證並無積極犯罪事證可資證明現場樹材為盜採之物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是由現場資料尚不足以當場判定所有權人係何人,即系爭會勘紀錄所有權人欄位之記載僅供參考,尚不得率認系爭木材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與黃祿貴二人,惟經證人林宗正到庭結證稱這批木材是被上訴人的,只是請黃祿貴代為處理或轉交公文等語(見原審卷第469頁),應認實際所有權人應為被上訴人一人。
⒌上訴人雖提出○○鄉公所98年5月14日函,主張該公所認系爭木
材「因未詳明提供樟樹枯木來源及採運許可證等相關證明文件,致本所礙難確認為台端(即被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269頁、本院卷第41頁),並聲請傳喚製作該函文之證人林新發為證人。然被上訴人業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鄉公所於98年5月14日製作前開函文時,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前開完整資料,上訴人亦稱看起來沒有等情(見本院卷第108頁),則○○鄉公所既未曾審酌被上訴人於原審中所提前開證明其為系爭木材所有權人之證明文件,自不能以該公所上揭函文即遽認被上訴人非系爭木材之所有權人,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林新發自亦無必要。
⒍至於上訴人主張林產物若經主管機關查驗放行,均會於木材
上烙打放行印後,始得搬運,然系爭木材上均未見任何放行烙印,惟縱認上訴人前開主張屬實,系爭木材上無任何放行烙印,然前開放行烙印之欠缺,容有多種可能性,且經檢察官偵查後,並未認定系爭木材為盜伐之贓物,亦無從遽然推論屬於國有(均詳如後述),上訴人復已自承缺少放行烙印不會使被上訴人與潘富祥間系爭買賣契約無效(見本院卷第463頁),自不能僅以系爭木材上無放行烙印,即遽認被上訴人非系爭木材之所有權人。
⒎綜上所述,應認被上訴人業已舉證證明其為系爭木材之所有權人。
㈢上訴人並無合法占有系爭木材之正當權源:
⒈系爭木材非屬刑事的扣押物,扣押程序亦不合法:
上訴人雖曾主張系爭木材乃是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扣押,而委由其保管云云(見原審卷第90至92頁),然查:
⑴依系爭會勘紀錄,到場會勘之○○分局業已稱:依現場事證並
無積極犯罪事證可資證明現場樹材為盜採之物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亦即職司犯罪偵查之○○分局並未認定系爭木材為盜採之物。
⑵行政院政務委員高思博曾於99年1月21日召開花蓮縣○○鄉○○段
國有土地保安專案小組會議,決定跨部會聯合會勘之進行方式、具體作為及成果展現,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就此表示將針對濫伐堆置之牛樟等保育樹木「封印及運送下山」(見本院卷第422頁)。
⑶嗣上訴人在未取得搜索票之情形下,為執行「花蓮縣○○鄉○○
段國有土地保安專案」計畫,即於99年1月28日、29日將系爭木材搬運至上訴人所屬○○工作站。
⑷上訴人雖認前○○農場內土地(包含系爭土地)上來源不明牛
樟贓木(包含系爭木材),疑似涉及違反森林法竊盜行為,而於99年4月19日、99年4月30日、99年5月25日函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辦(見原審卷第68至72頁、第105至126頁),惟經上訴人核閱原法院調取相關刑事案件相關卷宗後,自承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僅就上訴人會同花蓮縣警察局○○分局相關人員,於99年4月14日、15日至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所發現牛樟木共計9,750公斤部分偵查起訴,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亦僅就該部分為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3號刑事簡易判決),系爭木材並未在該案偵查及扣押範圍(見原審卷第291頁),上訴人即非依刑事偵查程序占有並扣押系爭木材(見原審卷第203頁)。
⑸兩造在本院對於系爭木材非屬刑事的扣押物,扣押程序亦不
合法均不爭執,從而上訴人占有系爭木材顯欠缺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⒉不能以森林為國有為原則,即遽認系爭木材為國有:
上訴人雖主張依森林法第3條規定,森林以國有為原則,系爭木材仍屬上訴人所有云云。惟牛樟木天然林自81年起始全面禁伐,政府自98年4月起始暫停標售,而被上訴人業已舉證證明系爭木材係其向潘富祥所合法購得,則市面現仍有合法流通之牛樟木,而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下稱查驗規則)就國有、公、私有林產物查驗為規範(查驗規則第12條),其適用範圍尚包括私有林產物,則自不能逕認系爭木材必屬國有。況倘系爭木材確屬國有,上訴人歷年來豈有不斷主張其僅係代為保管系爭木材之理,從而上訴人前開主張,自亦難採信。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木材,為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木材之所有權人,業經本院認定同前,而上訴人為系爭木材之現占有人,系爭木材非屬刑事的扣押物,扣押程序亦不合法,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系爭木材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木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木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主筆)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香君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