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劉貴宏被 上訴 人 陳太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再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從而,當事人在第一審所訴之事實,並依其在第二審所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第二審法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司法院院解字第3264號解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8年間訴請伊返還不當得利(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請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經前審法院於109年4月23日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命伊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自108年11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並確定在案。伊於再審起訴狀中提出:⑴上訴人之○石○○生前住處,發現○○公司之存證信函;⑵同年月31日向花蓮縣地政事務所申請花蓮縣○○鄉○○段○○○○○○○○○○號土地與坐落其上同段OO號建號房屋(重測後為○○○OOO○OOO地號,同段O建號)異動索引;⑶同年9月2日閱得被上訴人與楊玉美間另案確定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之卷宗,得知被上訴人所提出不實文書、○○公司存證信函等資料,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於原審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前審之訴之判決。詎原審竟以伊於前審訴訟程序中業已擬制自認,而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毫無關涉,毋庸就該款要件進行判斷為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惟上訴人未能就原確定判決合法上訴,致受裁定駁回上訴,實係因律師一連串之過失所致,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是原審以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再審之訴,上訴人未能甘服而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㈢被上訴人於前審之訴駁回。㈣再審第一、二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但書規定,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反之,當事人縱提出其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若經斟酌仍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自仍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爭之事實,視與自認同。此種擬制自認,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固可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撤銷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要旨參照),但在言詞辯論中,始終並不為爭執之陳述,而法院根據其擬制自認之事實所為判決確定後,基於禁反言及自我負責原則,自不許當事人再以錯誤為理由,對該確定事實主張推翻。
㈡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130萬元,起訴請求返還(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依民法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由前審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受理在案(而在此之前,前審法院就曾依上訴人之聲請將本件分案108年度司原調字第6號進行調解,然因上訴人3次均拒不到庭,致調解不成立),經前審法院合法送達書狀(見前審卷第111、157頁)及開庭通知,上訴人始終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未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前揭說明,堪認原確定判決之審理程序有擬制自認情事存在,應推定上訴人已承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又上訴人雖曾委任訴訟代理人就原確定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因遲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且未補具上訴理由,而遭前審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自不得於判決確定後,再以錯誤為由,對該確定事實主張推翻。
2.上訴人固於再審起訴狀中提出:⑴上訴人之○石○○生前住處,發現○○公司之存證信函;⑵同年月31日向花蓮縣地政事務所申請花蓮縣○○鄉○○段○○○○○○○○○○號土地與坐落其上同段OO號建號房屋(重測後為○○○OOO○OOO地號,同段O建號)異動索引;⑶同年9月2日閱得被上訴人與楊玉美間另案確定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之卷宗,得知被上訴人所提出不實文書、○○公司存證信函等資料,冀以說明前審確定判決存有與事實不符之瑕疵,乃依法提起再審之訴。惟如前述,因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到場言詞辯論,而未獲其到場或提出書狀說明,視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自認並為判決,於法核無不合,而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毫無關涉,即無庸就該款要件進行判斷。故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尚難採信。至上訴意旨陳稱上訴人就原確定判決未合法上訴,係因律師之過失所致,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仍屬上訴人與其訴訟代理人自己一方聯繫未週之因素,究與再審事由或因而得為上訴與否之判斷無關,併敘明之。
3.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如前所述,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狀內編號1至3所示證據,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原審認定原確定判決係根據上訴人擬制自認之事實所為判決,嗣後因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而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即不許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再以錯誤為由主張推翻原確定事實,原審因而判決駁回再審之訴,難認有何程序上重大瑕疵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在第一審所舉之事證,顯無再審理由,則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要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在法律上亦屬顯無理由,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張健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