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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1 年原上易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原上易字第10號上 訴 人 潘金枝

方信義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楊培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從事植栽買賣,經訴外人陳文彰介紹,得知上訴人方信義為坐落花蓮縣○里鄉○○○段00地號等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農育權人,並聲稱且出示對系爭土地上樹木有開採權之相關政府公文證明文件,並由具公務人員身分之上訴人潘金枝對外代表出售系爭土地上樹木等情,再經上訴人方信義帶伊至系爭土地查看,且經上訴人潘金枝出示政府許可公文後,伊信以為真,與上訴人潘金枝於民國103年9月3日簽訂樹木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購買樹徑1呎半及2呎下數量不等之九芎樹,伊除前已於查看系爭土地時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外,另當場支付價金95萬元予上訴人2人收執,伊隨後雇工挖取移植8棵九芎樹(下稱系爭九芎樹),並販賣移植予張世義,嗣於103年12月間,伊接獲花蓮縣警察局通知涉嫌盜採國有林木等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偵查後,始知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上九芎樹之合法開採權,其等出示之公文及產地證明書均係偽造。系爭土地上九芎樹不能開挖販售,且已挖取移植之系爭九芎樹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執行沒收有現實上困難,改追徵價額,由張世義另外繳交國庫36萬元,取得九芎樹所有權),上訴人對於系爭合約未履行交付義務,自屬給付不能,且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伊以起訴狀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56條、第259條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32萬元(伊已給付價金105萬元,扣除上訴人返還73萬元,尚應返還32萬元),以及賠償損失49萬2,000元(伊移植九芎樹支付挖土機、大貨車、拼裝車等駕駛之食宿油料耗材及現場提供斷根、包土、吊掛、運送九芎樹勞務工資等雇工及租用相關機具之必要費用〈下稱雇工及租用機具費用〉,合計支出43萬2,000元,以及代墊上訴人購買上山交通車〈中古吉普車1輛〉6萬元)。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81萬2,000元(原起訴聲明為85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均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並以:

(一)上訴人潘金枝: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支付買賣價金,且已雇工挖走系爭九芎樹,並轉售予張世義,而伊依系爭合約受領買賣價金,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32萬元(即被上訴人已給付定金10萬元及95萬元,扣除伊已返還63萬元及訴外人廖維正返還10萬元),自非有據。被上訴人以轉賣山上樹木予他人為業,對於系爭土地上樹木能否轉賣,當無不知之理,且廖維正交付偽造公文係在系爭合約簽訂後,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誤信而簽約及支付價金之情,況伊對廖維正偽造公文乙事並不知情,且伊因不諳法律,誤認上訴人方信義就系爭土地有農育權,即可處分系爭土地上樹木,可見本件並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依系爭合約所載九芎樹,並非禁止交易,且兩造又未特定九芎樹及約定履行期間,是本件尚未構成給付不能,況伊已交付系爭九芎樹,目前仍在被上訴人轉售之張世義占有管領中,並無給付不能,是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非合法。被上訴人另支出雇工及租用機具費用,伊並未取得分文及獲得利益,被上訴人亦非代伊支付該等款項,且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伊並不負擔樹木開挖移植及運送之費用,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此部分費用。若認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後,伊應返還上開價金及費用,伊爰主張回復原狀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在被上訴人將系爭九芎樹回植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前,伊自無須先行給付等語。

(二)上訴人方信義:訴外人陳文彰在刑案花蓮地院106年10月27日審理時稱已將15萬元(10萬元訂金及仲介費5萬元)還給被上訴人等語,是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此部分金額,應無理由。被上訴人另支出雇工及租用機具費用,係被上訴人與他人分別成立雇用及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此部分支付,伊並未受有利益,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此部分費用,應無理由。被上訴人所支付之買賣價金95萬元,業經上訴人返還73萬元,僅餘22萬元,且被上訴人已將系爭九芎樹出售移植予張世義,其財產總額並未減少,並無損害發生,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判准被上訴人請求返還32萬元價金、43萬2,000元雇工及租用機具費用,合計75萬2,000元本息及此部分假執行聲請),一部敗訴判決(駁回代墊購買吉普車6萬元)。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9至101頁):

(一)兩造於103年9月3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樹徑1呎半及2呎數量不等之九芎樹。

(二)被上訴人已支付仲介費5萬元及買賣訂金10萬元予陳文彰,並支付買賣價金95萬元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底某日起至同年11月間,僱用4名工人至系爭土地挖取九芎樹,由彭聰龍負責駕駛挖土機扶樹避免倒下,潘聖鑑駕駛拼裝車載運九芎樹離開;被上訴人雇工所挖取系爭九芎樹,經轉賣予張世義而收取價金150萬元。

(四)上訴人所交付系爭九芎樹為國家所有,非經許可不得盜採,被上訴人因此涉嫌違反森林法,惟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無盜採森林主產物之主觀犯意,而以105年度偵字第30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原審卷第183至187頁)。

(五)上訴人及廖維正等人因販賣系爭九芎樹涉犯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第一審為花蓮地院105年度原訴字第81號,下稱本院31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行,判處罪刑(均緩刑),並對參與人張世義宣告所挖取移植之系爭九芎樹沒收及追徵其價額確定(見原審卷第74、90頁)。

(六)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對本院31號判決宣告沒收系爭九芎樹,以追徵價額方式命張世義繳交36萬元,張世義業已繳清(見原審卷第123頁,本院卷第74、76頁)。

(七)張世義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0萬元價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922號支付命令),2人嗣以60萬元成立調解(臺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599號),被上訴人業已清償(見原審卷第91、92頁,本院卷第136至142頁)。

(八)上訴人嗣後已經返還73萬元買賣價金。

(九)本件被上訴人請求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10年4月7日。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1、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定。又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963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可歸責之事由係指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債務人對於其給付不能有故意過失而言(民法第220條第1項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981號判決參照)。

2、經查:

(1)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至(八),再參以上訴人於刑案本院31號審理時坦認犯行,經本院認定上訴人知悉系爭土地上林木為國家所有,非經許可不得盜採販售,由上訴人方信義委託上訴人潘金枝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販售系爭土地上九芎樹等情(見原審卷第73至90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誤信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九芎樹有合法開採權,而簽訂系爭合約、交付訂金及價金,然因系爭土地上九芎樹為國家所有,不得盜採販售,其依系爭合約已挖取移植之系爭九芎樹遭本院宣告沒收及執行追徵價額,自屬給付不能,且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其以起訴狀為解除系爭合約等語,堪可採信。

(2)上訴人辯稱:九芎樹非屬禁止交易或現實上不能取得之物,而屬種類之債,且兩造又未特定九芎樹及約定履行期間,故未構成給付不能,且其已交付8棵九芎樹,現由張世義占有管領中,無給付不能之情等語。然查:

①細繹系爭合約第(一)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所有在花

蓮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六筆地號上之九芎樹...」(見橋頭地院審訴卷第15頁),已載明買賣標的物係位於系爭土地上九芎樹,參以被上訴人經陳文彰介紹而前往勘查系爭土地上九芎樹後,甚是喜歡,隨即給付陳文章仲介費及定金,而表示願意購買九芎樹乙情(見原審卷第74頁),足見兩造就系爭合約之買賣標的物已特定為系爭土地上九芎樹,並非種類之債,非其他產地九芎樹可以替代。又系爭九芎樹固非屬禁止交易之物,但為國家所有,故給付不能。是上訴人執以前詞,而辯稱其給付合於系爭合約本旨,自無給付不能等語,尚非可採。

②又已挖走移植至張世義處之系爭九芎樹,業因上訴人違

反森林法案件經判決有罪,而對張世義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而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追徵價額方式,命張世義繳交36萬元予國庫,張世義業已繳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五)(六)),顯見張世義取得系爭九芎樹係基於上開追徵價額而取得(查系爭九芎樹原為國家所有,且該替代價額之追徵,非就特定標的物諭知沒收,不生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之效果,僅於刑事判決確定後,發生國家取得替代價額之金錢給付債權,並以義務人之財產為責任財產實現該債權〈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825號判決參照〉),而非基於上訴人販售交付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販售交付予張世義,亦見上訴人並未履行交付及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九芎樹所有權之義務。是上訴人以系爭九芎樹現由張世義占有管領中,故無給付不能等語,亦非可採。

(3)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以轉賣樹木為業,復可查詢相關地籍,當知悉系爭土地上九芎樹能否販售,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等語。然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五),上訴人因違法盜採販賣系爭土地上九芎樹,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對於給付不能有故意,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四),被上訴人因涉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無盜採森林主產物之主觀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所辯,尚非可取。

3、系爭合約既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而被上訴人業已以起訴狀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120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6條及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洵屬有據,上訴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何?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次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亦定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60條規定,係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不因解除權行使有所妨礙,是解除契約與損害賠償關係,係採履行利益賠償主義(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895號判決參照)。詳言之,契約解除後,原契約溯及的失其效力,雙方當事人因而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我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乃採履行利益賠償主義,認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因債務不履行所發生,屬原債權之變換型態,非因解除權之行使而新發生,條文所稱「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即係表明原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契約之解除失其存在。蓋自解除契約之效果而言,於契約有效期間,基於債務所為之給付,均應返還,始能回復契約訂立前之狀態,則契約有效時,基於債務所生之損害,亦應一併賠償,方可達回復原狀之趣旨,民法第260條規定,即係在立法政策上,對於契約之溯及效力,酌加限制,允許當事人得就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請求賠償,亦即在此範圍內,契約之效力仍然存續,是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分行使解除權之當事人抑相對人,均不因契約之解除而失其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204號判決參照)。

2、經查:

(1)上訴人應返還所受領之給付部分: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八),被上訴人業已給付買賣價金105萬元(定金10萬元+當場交付價金95萬元),而上訴人已返還73萬元價金。又上訴人否認收受陳文彰轉交定金10萬元(見本院卷第176、177頁),而陳文彰於刑案花蓮地院105年度原訴字第81號審理時陳稱:「(問:本案的林木買賣合約,被上訴人為什麼會給你仲介費15萬元?)行規就是通常給1成,我有在介紹樹木買賣。」、「契約當天我有拿到15萬元,但是我有把錢還給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49、152頁),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陳文彰確有將10萬元定金交予上訴人,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金額應扣除10萬元定金部分,堪可採信。是上訴人應返還所受領之金額為22萬元(計算式:定金10萬元+價金95萬元-已返還定金10萬元-已返還價金73萬元=22萬元)。

(2)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挖取系爭九芎樹,支付雇工及租用機具費用合計43萬2,000元(計算式:11萬2,000元+14萬元+4萬5,000元+4萬5,000元+4萬5,000元+4萬5,000元=43萬2,000元)而受有損害,並提出收據為憑(見橋頭地院審訴卷第23至28頁),參以兩造不爭執事項(三),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此部分支出係因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而為,因上訴人給付不能而受有損害,亦即原有基於債務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系爭合約解除而失其存在,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60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

(3)復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並未明示約定且無法律明文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尚屬無據。

3、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將系爭九芎樹轉售移植予張世義,其財產總額並未減少,並無損害發生等語。然查:被上訴人購買移植系爭九芎樹,共支出153萬2,000元(計算式:

定金10萬元+仲介費5萬元+價金95萬元+雇工及租用機具費用43萬2,000元=153萬2,000元),而其轉售予張世義得款150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又上訴人已返還價金73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八))及陳文章已返還15萬元(詳前述

(二)2(1)),被上訴人另因張世義請求其遭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系爭九芎樹追徵價額之損害賠償,雙方成立調解而由被上訴人支付60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七)),依被上訴人於本件總體財產變更,似無受損害之情,然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九芎樹係為轉售謀利,依通常情形及已定計劃,自有可預期之利益,且被上訴人本應返還張世義150萬元,經被上訴人與張世義磋商後降為60萬元,此部分減價利益係被上訴人努力所致(上訴人未有任何助力),尚難歸上訴人享有,自難謂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況被上訴人與張世義間之轉賣及調解,與兩造間系爭合約,本屬不同法律關係,自難以被上訴人對張世義有轉售差價及調解減價之利益,作為被上訴人在系爭合約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致給付不能中未有何損害之理由,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4、綜前,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65萬2,000元(計算式:22萬元+43萬2,000元)。

(三)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1、按「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264條至267條之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1條、第2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

(1)系爭九芎樹之所有權人原為國家,嗣因檢察官執行追徵價額而由張世義取得系爭九芎樹所有權,則系爭合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尚難認被上訴人有自上訴人處受領系爭九芎樹,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無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負返還系爭九芎樹之義務。

(2)張世義取得系爭九芎樹係因檢察官追徵價額該公法上原因所致,與其和被上訴人達成調解無關,至於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規定,則係為避免賠償權利人「受兩重利益」,故明定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從而,被上訴人既無受兩重利益之情,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九芎樹。

(3)縱認被上訴人有自上訴人處受領系爭九芎樹,惟參酌民法第180條第4款所規定:「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以及其規範意旨為因受損人之給付原因,違反強行規定或有悖公序良俗,而不應予以保護,以維社會公益及不違誠信原則使然等(見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342號判決參照),是上訴人違法盜採販賣國家所有系爭九芎樹,基於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被上訴人,尚不得請求返還系爭九芎樹,否則有違社會公益及誠信原則。

(4)綜前,本件尚難因上訴人於賠償被上訴人損害,或被上訴人於賠償張世義損害後,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國家或張世義有讓與系爭九芎樹所有權之請求權,縱認被上訴人有自上訴人處受領系爭九芎樹,上訴人係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被上訴人,基於社會公益及誠信原則,上訴人尚不得請求返還系爭九芎樹,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等語,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5萬2,000元,及自110年4月7日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九))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後,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