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高軒瑜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 人 萬承妍訴訟代理人 邱德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無因管理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29,0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0元,及自11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高軒瑜係訴外人楊○○之繼母,於109年10月25日中午
時分,在花蓮縣○○市○○路○段000號○○菜館舉行楊○○之歸寧喜宴,被上訴人未獲邀請,竟於上開時間以主婚人自居上台並佔據主桌。而上訴人為籌備此喜宴,耗費諸多勞力及時間,但被上訴人故意違背我國婚宴民俗,擅自以主婚人身份佔據主桌,使上訴人在現場眾多親友面前出糗,使上訴人顏面盡失,尤其被上訴人在現場我行我素,恣意上台合照,刻意擾亂婚禮流程,使上訴人無法順利致詞,台下議論紛紛,事後流言蜚語,亦致上訴人對女兒希望有好歸宿之情感遭到侵害,對上訴人精神造成相當大之打擊,身心受有極大痛苦,損及上訴人人格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0元,及自11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當日係受楊○○之邀參加歸寧喜宴,並依現場安排入座、上台,上訴人對有何權利或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未能提出說明。且被上訴人亦未如上訴人所主張帶十多人去佔一桌吃喜酒,上訴人所主張之人係被上訴人母親及小女兒,也不是被上訴人帶他們去參加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下列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0元及自11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上訴人於91年間與訴外人楊德明結婚,楊德明於前婚姻期
間與被上訴人生育訴外人楊○○,上訴人並未收養楊○○,故上訴人與楊○○為姻親關係,而與被上訴人仍為自然血親關係。楊○○於108年12月25日結婚,並於109年10月25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舉行歸寧喜宴,被上訴人有前往參與等情,有喜帖、結婚午宴流程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場照片分別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獲邀請,竟自行充作主婚人佔據主
桌,恣意上台合照,刻意擾亂婚禮流程,使上訴人無法順利致詞,台下議論紛紛,事後流言蜚語,對上訴人精神造成相當大之打擊,身心受有極大痛苦,侵害上訴人人格法益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為辯。經查:
⒈所謂「歸寧」係指新娘於結婚後,第一次返家與娘家親
友相會之喜宴,通常不用設婚禮儀式,即無證婚人、主婚人或介紹人等之設置。但一般歸寧喜宴常有非正式之儀式,讓新人及雙方家長上台,主要係介紹讓來賓認識,並對新人未來婚姻生活給予祝福,並分享其結婚之喜悅及氣氛,且結婚之新人始為喜宴之主角,亦同能邀請賓客參與。證人楊德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上訴人為新娘楊○○之生母,參加此次之歸寧宴,係因楊○○有傳婚紗照片、邀請卡簡訊至與被上訴人之群組中,楊○○在伊與被上訴人離婚後,還有與被上訴人聯繫。被上訴人除坐到主桌外,也有在敬酒時搶在上訴人前與客人敬酒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第99頁至第100頁)。則被上訴人收受楊○○關於本件歸寧宴之訊息而到場參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獲邀請等語,已難採信。
⒉再者,被上訴人為楊○○親生母親,此項親情之維繫,並
不因父母離婚而當然改變,被上訴人參加楊○○歸寧喜宴,因被上訴人與楊德明早已離婚,若刻意以坐主桌或自行上台、敬酒之行為,固或非一般社會所認同甚至令上訴人難堪。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前開楊○○歸寧宴以主婚人身份佔據主桌、恣意上台合照、刻意擾亂婚禮流程,如何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侵權行為要件,致上訴人何種人格權受侵害,倘係主張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是否達情節重大程度等情,自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不僅未主張係侵害上訴人何項權利或人格法益,且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是否已屬侵害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亦非無疑。況依卷內資料可知,被上訴人亦未有其他破壞上揭喜宴進行之情事,是本件依上訴人陳述之情事,尚不足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其人格權或身分法益之情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侵權行為之損害,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000元本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自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