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上 訴 人 徐王菊英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王俊明
王媚楓李佳穎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3人之父即訴外人王福壽係兄妹,2人之父即訴外人王明輝在世時決定未來遺產分割方法,將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嗣於民國97年11月6日經地籍圖重測後,變更地號為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内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74.2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以外土地分歸王福壽取得,系爭土地及毗鄰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歸伊取得,並與王福壽及伊達成協議,約明系爭土地於王明輝死亡時借名登記在王福壽名下。詎王福壽取得系爭土地後,竟於101年2月2日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分別贈與或出賣予其子女即被上訴人3人及訴外人王秋蓮(王秋蓮再於101年3月16日將所取得之應有部分贈與並移轉予被上訴人王媚楓),而王福壽於108年10月間死亡,被上訴人王俊明、王媚楓為王福壽之繼承人,承受王福壽對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李佳穎雖經出養,然仍與王福壽及本生兄弟姊妹有相當聯繫,其經買賣取得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因王福壽不能將大於自己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被上訴人李佳穎仍應繼受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瑕疵即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而被上訴人3人均否認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請求伊遷出系爭土地,並於109年2月27日擅自剷除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之檳榔樹約85棵、咖啡樹約64棵,致伊受有損害即新臺幣(下同)4萬2,500元、9萬6,000元及每年得收成咖啡豆之獲益約1萬元,合計14萬8,500元,爰依借名登記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二)被上訴人3人應連帶給付14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王明輝從未將系爭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且經王明輝全體繼承人(包含上訴人)協議分割遺產後,由王福壽單獨取得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王福壽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王福壽與上訴人雖曾於92年10月16日簽定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然於101年8月間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仰賴子女照顧,有意將000地號土地贈與被上訴人,因而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又王秋蓮曾於109年1月底前往上訴人住處,向上訴人表明將整理000地號土地,請上訴人事先處理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咖啡樹等地上物,已獲得上訴人同意後始僱工整地,況系爭土地上雜草叢生,不明樹木夾雜其間,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上所種植樹木種類、數量及因砍除樹木所致損害舉證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4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4頁至86頁):
(一)王明輝(87年4月間死亡)為上訴人及王福壽(108年10月間死亡)之父(王明輝另有子女:王淑貞、王高尚、王泉惠),王秋蓮及被上訴人3人均為王福壽子女,兩造為親屬關係。王福壽之繼承人為王秋蓮及被上訴人王俊明、王媚楓,被上訴人李佳頴則因已出養,於王福壽死亡前並未終止收養關係,回復其與本生父母間權利義務關係,並非王福壽之繼承人。
(二)000地號土地(原為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於97年11月6日經地籍圖重測後,而變更為000地號土地)原為王明輝所有,嗣於87年9月9日由王福壽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單獨取得全部所有權。王福壽於101年2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予王秋蓮及被上訴人王俊明、王媚楓,並於101年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予被上訴人李佳穎,王秋蓮再於101年3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予被上訴人王媚楓。被上訴人王俊明、王媚楓、李佳穎迄今仍共有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4、1/2、1/4。
(三)系爭土地曾經上訴人種植咖啡樹,現雜草叢生。
(四)王福壽與上訴人前於92年10月16日簽訂系爭贈與契約,嗣經王福壽於101年8月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已送達上訴人。
(五)上訴人曾於101年7月11日以王福壽及被上訴人3人違反系爭贈與契約,向臺東縣○○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六)被上訴人有於109年1月間剷除系爭土地上之植物及整地。
五、本院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179號、109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被上訴人3人否認,並以系爭土地所有人自居,則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及衍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有未明,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3人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1、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2、上訴人與王福壽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1)上訴人主張:王明輝生前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其,並由其使用,因礙於當時法令限制,系爭土地不能自000地號土地分割出,於王明輝死亡後,其借名登記在王福壽,由王福壽辦理繼承登記取得000地號土地,王福壽移轉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死亡後,被上訴人3人應承受上開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為被上訴人3人否認。是本件首先審究上訴人與王福壽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若有,被上訴人3人應否承受上開借名登記關係?
(2)證人王淑貞於原審、證人劉天新及賴春珍於本院固均證稱:王明輝生前分配家產時,將系爭土地分配予上訴人,並立書面等語。惟查:
①證人劉天新為上訴人之子、證人賴春珍為上訴人之前子
媳,且於本院證稱:「(問:現在還有無往來?)我們有小孩,關係還不錯,我就住在我婆婆家後面,有孩子的事情,還是會有往來。」、「(問:妳跟婆婆即上訴人感情如何?)也不錯,不到交惡就對了。」(見本院卷第
187、188頁),足徵其2人對本件之利害關係較偏向上訴人,所為證述尚難驟憑採信。
②證人王淑貞於原審證稱:「(問:就你所知王明輝如何分
配家產給上開四人?)王福壽分到000地號土地及山上的我不知道地號。上訴人分到000地號土地。王高尚分到山上的。王泉惠也是分到山上的。」、「(問:爸爸分配家產時有何人在場?)我們小孩也都在場。」、「(問:爸爸曾經以書面分配家產書面內容是針對全部繼承人,還是只對王福壽及王菊英?)是針對全部的繼承人。
」、「(問:王明輝何時分配家產?)我從小聽到大,我00年次。」、「(問:最後一次聽爸爸講分配家產,是何時?)是在我結婚後,那時我已經00幾歲,86年爸爸過生日時他還有在提」等語(見原審卷第85、86頁)。依證人王淑貞所述,王明輝之所有繼承人應知悉分產之事,惟證人王高尚及王泉惠(其2人均為王明輝之繼承人,見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一))於原審之證述,確對王明輝有要將系爭土地分配予上訴人乙事,毫無所悉,則證人王淑貞上開證述是否為真,難認無疑。
③又上訴人始終未提出所主張之王明輝手寫分產書面,以
擔保王淑貞、劉天新及賴春珍之證述為真,顯難單憑其3人之證述,遽認王明輝確有上開生前分產之事。
(3)上訴人主張因礙於當時法令限制不能分割,始借名登記在王福壽名下等語,然查:
①王明輝死亡及王福壽辦理繼承登記取得000地號土地時,
係在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前,斯時繼承耕地尚受禁止分割之限制,惟上訴人於89年1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法後相當長時間,未與王福壽就系爭土地簽定「借名登記」書面契約,以證其2人之法律關係,卻於92年10月6日簽訂系爭贈與契約(見前揭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四),原審卷第11頁),更於101年7月11日以王福壽及被上訴人3人違反系爭贈與契約為由,聲請調解(見前揭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五)),隻字未提其2人間所謂借名登記關係,是從上開證據所顯示上訴人與王福壽間就系爭土地之相關作為,是否有上訴人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實難認為無疑。
②甚者,王福壽於101年8月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撤銷系爭贈
與契約後(見前揭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四)),不僅未見上訴人表示異議,更未見上訴人主張其與王福壽間實為借名登記關係,復未以借名登記為由,於101年間向王福壽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則上訴人於王福壽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後,相隔近8年後,突於109年6月5日主張2人間為借名登記關係,實難採信。
(4)縱認證人王淑貞、劉天新、賴春珍之證述為真,僅可推論王明輝生前有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意,應屬死因贈與(因非以遺囑方式而非遺贈),而死因贈與契約之受贈人係取得請求交付贈與物之債權,並非直接取得贈與物之所有權(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判決參照),尚難認因王明輝死亡時,上訴人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與王福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另由上訴人於王明輝生前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王福壽為提供000地號土地予○○社區香椿產銷班使用而請上訴人於91年11月1日簽定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0頁),以免日後因無償提供使用而發生爭議等情,更足佐認上述死因贈與之情,顯難逕以上開同意書率認上訴人與王福壽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5)依王明輝死亡及王福壽辦理繼承登記時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繼承耕地雖不得分割,然得以共有,若王明輝係以遺贈、死因贈與以外之方式,使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仍可由上訴人與王福壽共有000地號土地,然上訴人卻同意由王福壽單獨繼承取得000地號土地所有權(見原審卷第107頁),足見上訴人始終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至多僅有請求交付贈與物之債權,則上訴人何以借名登記予王福壽?
(6)上訴人復主張系爭贈與契約之簽定,其目的僅係欲藉贈與契約之形式,使其可對外持之主張,證明其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收益等權利,故為其與王福壽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見原審卷第5頁),惟上訴人對系爭土地,至多為基於死因贈與而取得請求交付移轉之債權,則其與王福壽既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無其所主張系爭贈與契約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借名登記關係等情,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7)綜前所述,上訴人主張王明輝生前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其,於王明輝死亡時,其與王福壽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所舉證據尚難令本院信為真實,自難採信。又上訴人與王福壽間就系爭土地既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無其所主張被上訴人3人承受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則其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3人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非有理由。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3人連帶給付14萬8,5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3人於109年2月27日擅自剷除其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之檳榔樹約85棵、咖啡樹約64棵,致其受有損害4萬2,500元、9萬6,000元及每年得收成咖啡豆之獲益約1萬元,合計14萬8,500元等語,惟被上訴人3人否認。而上訴人固曾在系爭土地上種植咖啡樹(見前揭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三)),惟查:
(1)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與王福壽間就系爭土地自92年10月6日起為系爭贈與契約關係,而王福壽已於101年8月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見前揭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四)),核與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相符,是上訴人自王福壽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時起,占有系爭土地已無正當權源,則縱上訴人確有如其所主張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檳榔樹約85棵、咖啡樹約64棵,然其仍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2)次按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與同條第1項所稱之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者不同。故不論栽種者係土地所有權人或第三人、第三人之栽種是否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凡尚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均屬土地所有權人所有,第三人無主張所有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68號判決參照)。又系爭蘆竹均係上訴人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而種植,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系爭蘆竹無論種植於被上訴人所有或河川公地上,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非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不得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114號判決參照)。查000地號土地(含系爭土地)現為被上訴人3人分別共有,而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種植其所主張檳榔樹、咖啡樹,核屬民法第66條第2項所規定系爭土地之構成部分,並非上訴人所有,縱被上訴人3人僱工整地剷除檳榔樹、咖啡樹,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仍不得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3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3)況被上訴人3人整地前,曾由王秋蓮前往上訴人住處,向上訴人表明將整理000地號土地,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所種植咖啡等樹木若未自行處理,整地時將全部砍掉,經上訴人明確答覆「我知道啦,就按照你們啊,沒關係啊」,有現場對話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LINE簡訊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2、53頁),可見被上訴人3人剷除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檳榔樹、咖啡樹,確已獲得上訴人之同意。至上訴人辯稱:因當時卡拉OK聲因甚吵,上訴人罹患重聽,一時未能聽清楚,而為上開表示,且上訴人之子劉天偉曾打電話向被上訴人王媚楓表示不能與上訴人討論土地,上訴人事後亦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3人整地等語,並聲請傳訊證人劉天偉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87頁)。然查:
①細繹上開現場對話錄音譯文,被上訴人王媚楓、王秋蓮
已明確表示要在系爭土地「填土整理」,並詢問上訴人「就看你們的咖啡阿什麼,你想要怎麼做,就看你啦」,上訴人即明確回覆如上,並無語意不詳、難解之情;且上訴人既曾因系爭土地而與王福壽、被上訴人3人進行調解,並經王福壽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告知「請台端(即上訴人)於文到之後三十日內返還土地,並將地上建物回復原狀,否則本人將追究台端無權占有及損害賠償之責」(見原審卷第12頁),可徵上訴人早已知悉被上訴人3人即將取回系爭土地及整地剷除檳榔樹、咖啡樹等,則其在被上訴人前來詢問系爭土地之事,自當有所警覺,仍為上開明確回覆,尚難認其因背景聲音過吵及罹患重聽,未能聽清楚被上訴人之表達而錯誤為表示等情。
②另細繹上訴人所提出劉天偉與被上訴人王媚楓間之LINE
簡訊對話紀錄內容,僅見雙方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爭執,未見雙方爭執上訴人是否有因背景聲音過吵及罹患重聽,未能聽清楚被上訴人之表達而錯誤為表示等語(見原審卷第282至297頁),尚難佐認上訴人確有前開錯誤為表示之情。
③綜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王媚楓、王秋蓮已明確表示
要在系爭土地「填土整理」,並詢問上訴人「就看你們的咖啡阿什麼,你想要怎麼做,就看你啦」,即明確回覆「我知道啦,就按照你們啊,沒關係啊」,並無語意不詳、難解之情,亦無因背景聲音過吵及罹患重聽,未能聽清楚被上訴人之表達而錯誤為表示之情,則其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亦無傳喚證人劉天偉之必要。
2、綜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3人擅自剷除其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之檳榔樹約85棵、咖啡樹約64棵,致其受有損害4萬2,500元、9萬6,000元及每年得委託出售收成咖啡豆之獲益約1萬元,合計14萬8,500元,而請求被上訴人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非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3人連帶給付14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