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原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𡩋秋桂
張秋英張秋妹張天祥張天佑張思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采薇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 人 張林雄
參 加 人 張林香
張林偉張林鳳張林惠張林茵
張文忠張明秀張金玉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昭文律師(法扶律師)
參 加 人 張金花
張志雄
張林華張林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𡩋秋桂、張秋妹、張秋英與訴外人張政雄(於民國109
年5月22日死亡,即上訴人張天祥、張天佑、張思婷之被繼承人)之父張秀明,前將其所有坐落在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A土地)登記為𡩋秋桂、張秋妹、張秋英及張政雄共有;將其所有同段OO
O、OOO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B土地,並與系爭A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登記為張政雄所有。嗣因張秀明早逝,𡩋秋桂、張秋妹、張秋英及張政雄當時年幼,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委託交付予訴外人即張秀明之叔叔張政文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則於張政文死亡後輾轉交由其部分繼承人保管,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中。上訴人因顧及被繼承人張秀明與張政文間撫育之情,且念及被上訴人家族仍於系爭土地附近同住而同意其等於系爭土地上繼續耕作,以維持其家族生活及避免土地荒廢,惟兩造家族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如被上訴人所稱使用、分配權之口頭協議。
㈡近來上訴人屢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未果,依
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意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表彰不動產所有權之所有權狀,其經濟價值上既無法脫離不動產物權而單獨存在,其性質自應與不動產所有權相同,而有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之適用,從而伊等本件請求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及參加人為張政文之繼承人,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A土地所有權狀予上訴人;返還系爭B土地所有權狀予上訴人張天祥、張天佑、張思婷。
二、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㈠張秀明父母於40年、44年間死亡,由張政文扶養張秀明,並
共同設籍於○○縣○○鄉○○村○○0號房屋,嗣張政雄、張秋英、張秋妹亦共同居住上址,系爭土地即由兩造家族共同使用。而系爭A土地前經張政文與張秀明口頭協議,以張秀明名義申請耕作權登記,待嗣後耕作權期滿,申請登記為張秀明所有後由張秀明與張政文之子女張賢文、張秋玉均分,取得系爭A土地所有權登記前則由張秀明、張賢文及張秋玉共同使用,系爭A土地所有權狀則由張政文保管;至系爭B土地則因張政文前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為○○縣○○鄉○○村○○0號及O號之房屋,雙方均於其上共同居住,張政雄係取得張賢文及張秋玉同意後,以自己名義申請系爭B土地地上權登記,並與系爭A土地前開協議相同,約定日後取得系爭B土地所有權後均分三房。系爭B土地則係張政雄取得系爭B土地地上權登記、所有權登記後,由張秋玉保管系爭B土地地上權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所有權狀,是伊等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基於兩造父祖輩間土地分配契約而持有保管,自屬有權占有。
㈡有關系爭A土地部分,其中OOO地號土地曾出租他人,租金由
張林偉代收,並分配予張秀明、張賢文、張秋玉等三房之繼承人;系爭A土地前曾轉作休耕補助,補助款項亦匯入張林香帳戶內;又系爭A土地𡩋秋桂、張秋英、張秋妹、張政雄曾與張林雄協議辦理分割,因土地權狀上仍記載張秋桂名義,為地政事務所退件。系爭B土地部分,係林業用地,曾有林地禁伐補助,由張林雄、張林偉保管所匯入之張政雄郵局帳戶、印章及張政雄身分證影本,前開補助亦用於張氏家族祖墳遷移、祭祀等家族事務。
㈢本件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意旨適用之問題
,而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不論係交由伊等之祖父張政文或被上訴人之母張秋玉受託保管,至遲應於張秋玉93年2月14日死亡時委託保管關係消滅,上訴人於109年9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顯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請求返還,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A土地之所有權狀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B土地之所有權狀返還予上訴人張天祥、張天佑、張思婷。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張源清(00年0月0日死亡)與張政文(0年0月0日生、00年0
月0日死亡)為兄弟關係。張源清與配偶曾彩雲(民國前0年0月0日生、00年00月00日死亡),有子女即繼承人張秀明(00年0月0日生、00年00月00日死亡)、張永仁(00年0月00日生)、張忠成(00年00月00日生)等人。張秀明與配偶林秀枝(00年00月0日生)有子女上訴人𡩋秋桂(00年0月00日生)、張秋妹(00年0月0日生)、張秋英(00年0月0日生)、張政雄(00年0月00日生、000年0月00日死亡)等人,上訴人張秋妹、張秋英、張政雄為張秀明之繼承人。張政雄之子女即繼承人上訴人張天佑(00年0月0日生)、張思婷(00年0月00日生)、張天祥(00年0月00日生)等人。張政文與配偶胡玉妹(0年0月0日生),有子女即繼承人張賢文(00年00月00日生、000年0月00日死亡)、張秋玉(00年00月00日生、00年0月00日死亡)等人。張賢文之子女有參加人張志雄(00年0月0日生)、張金花(00年00月00日生)、張明秀(00年00月00日生)、張金玉(00年0月00日生)、張文忠(00年0月0日生)等繼承人。張秋玉之子女有被上訴人(00年00月00日生)、參加人張林香(00年0月00日生)、張林偉(00年0月00日生)、張林茵(00年00月00日生)、張林芳(00年0月00日生)、張林鳳(00年0月00日生)、張林華(00年0月00日生)、張林惠(00年0月0日生)等繼承人。
㈡系爭A土地於69年6月21日以耕作權期間屆滿為原因登記為上
訴人𡩋秋桂、張秋妹、張秋英、及張政雄共有(原因發生日期68年7月17日、應有部分各為20分之5);系爭B土地於91年8月1日以地上權期間屆滿為原因登記為張政雄所有(原因發生日期89年12月20日、應有部分全部)。
㈢張秋英、張政雄前於109年4月29日向○○縣○○地政事務所申請
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因參加人張林偉、張林香及張文忠聲明異議而遭駁回。
㈣○○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縣
○○鄉○○0號(現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及O號房屋(現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
㈤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現由被上訴人實際持有中。
五、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㈡上訴人本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六、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張政雄、上訴人𡩋秋桂、張秋妹、張秋英委託張政文保管,張政文死亡後,輾轉由被上訴人保管,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委任關係,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即為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節,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土地依臺灣省○○縣○○鄉山地保留地土地調查清冊所載可
知,關於現使用人係記載張政文,後刪改為張秀明,又載為張秋英、張秋妹、張政雄、張秋桂一情,有○○縣○○鄉公所110年7月22日○鄉農字第1100010893號函所附上揭清冊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15頁至第525頁),是張政文應曾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被上訴人抗辯,張秀明父母早逝,由張政文扶養張秀明,系爭土地即由兩造家族共同使用一情,即非全然無據。上訴人主張上揭原現使用人張政文之記載,係因有誤始刪改為張秀明一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㈡被上訴人復抗辯系爭B土地為林業用地曾因禁伐補助,於106
年存入張政雄郵局帳戶共新臺幣(下同)168,900元,其中167,000元係提領後存入張林偉配偶孫美秋帳戶,有張政雄郵局存簿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49頁),而證人孫美秋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106年禁伐的錢有17萬多吧,伊沒有注意看,錢下來在張政雄的簿子,再提出來轉到我的簿子。是由張政雄本人、他女友及伊三人在卓溪郵局提領,存到伊的簿子,還說禁伐的錢,是張家的錢,因為張政雄有欠款,不能存在簿子裡,之後要商量錢如何運用,再提領出來,最後是三家分,三家是張政雄本人、伊大哥張林雄這家、伊舅舅,之後還有禁伐補助,就轉給伊大哥張林雄保管等語明確。若該等土地確實與被上訴人、參加人無涉,則應無由領款予孫美秋之情事,至上訴人主張此係張政雄生前遭誆騙而提供存摺,且所領禁伐補助亦遭任意花用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確實均在兩造家族內使用、收益,
則被上訴人抗辯當初因張秀明父母於40年、44年間死亡,由張政文扶養張秀明,系爭土地即由兩造家族共同使用。而系爭A土地前經張政文與張秀明口頭協議,以張秀明名義申請耕作權登記,待嗣後耕作權期滿、申請登記為張秀明所有後由張秀明與張政文之子女張賢文、張秋玉均分,取得系爭A土地所有權登記前則由張秀明、張賢文及張秋玉三房共同使用;至系爭B土地上房屋由兩造共同居住,張政雄係取得張賢文及張秋玉同意後,以自己名義申請系爭B土地地上權登記,並與系爭A土地前開協議相同,約定日後均分三房,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由張政文子孫輾轉由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基於兩造父祖輩間土地分配契約而持有保管,自屬有權占有等語,尚非無理由。是本件被上訴人既非無權占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即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亦無該請求權未行使而罹於時效之問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尚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聲請調取系爭土地同段OOO-OO地號土地異動索引,經核與本件無涉,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蔣若芸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