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原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黃金章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宥伶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本院111年度原上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25日具狀對本院111年度原上字第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