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抗字第1號聲 請 人 邱德有
蔡玉青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基礎天基聖堂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4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規定。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47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下稱原確定裁定),前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208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告確定,並於111年4月19日送達聲請人於該審級之共同代理人,有最高法院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8號卷第63至65頁),應自同年月20日計算再審不變期間。而聲請人於111年5月17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5頁),尚未逾30日之提起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已確實依照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6號確定判決履行遷
讓房屋、支付款項完畢,詎執行法院仍繼續執行,聲請人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本案停止強制執行,經第一審法院裁定准許在案,惟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疏未注意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執行法院就執行力之主觀範圍即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究及於何人,應依職權為形式上調查,究明該不動產現由何人占有、是否為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人或其執行力所及之人等情,均未予釐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德基佛堂係由宋增福等人與其他百餘道親一起成立之一貫道
道場,共同使用管理系爭房地,並非聲請人二人單獨管理使用,且天基聖堂之章程業已明定德基佛堂道場由宋增福等所有道親自行管理使用,其代表人藍明和亦曾於104年表示德基佛堂道場由信眾自行管理,足認德基佛堂非由聲請人邱德有占有使用,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建物,確實係由德基佛堂信眾自主占有,則原確定判決之執行力,自不及於宋增福等百餘名道親。本案執行法院依照相對人主張,未查明兩造間之協議,逕自對德基佛堂道親強制執行要求遷離,顯違反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並侵害人民之宗教自由,與憲法第13條保障人民宗教自由之意旨不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並聲明:1.准予再審。2.原確定裁定廢棄。3.相對人之抗告駁回。4.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辯以:㈠聲請人以「第三人」宋增福等道親之權利將受如何影響為由
提起再審,姑不論聲請人所謂宋增福等道親、信眾數量時而9人,時而19人,時而70餘人,甚自稱百餘名或上百人,又暫不論該等道親、信眾不符合民法第940、942條關於占有人之要件,至多僅涉事實上或精神上之利益或反射利益,縱自認有何法律上權利受影響,其等均得循法救濟,是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核無權利保護必要。
㈡復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887號裁定及最高法院95
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意旨,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者始為占有人,信徒、信眾前往寺廟佛堂捻香膜拜並非共同占有使用寺廟佛堂;神明會會員於神明會不動產遭強制執行時,無論有無事實上、經濟上或精神上之利害關係,究非等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則宋增福等所謂道親、信徒如受聲請人指示而占有系爭佛堂建物,為占有輔助人,乃受既判力及執行力所及,無從對抗執行名義;反之,倘未受聲請人指示,僅單純定期或不定期前往系爭佛堂建物禮佛、參拜,則不屬民法第940條規定之占有人,毫無對抗執行名義之權利可言,更益徵其等實無權利保護必要。
㈢又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證據,不但於聲請停止執行程序
時業已存在,更在執行名義所由生之訴訟(即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6號)前早已存在,竟未於聲請停止執行程序時提出,該等證據並非不能使用,且聲請人亦未釋明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定,況該等證據縱經斟酌仍無從認聲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定,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事由。
另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從而縱使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倘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而繼續執行所生之損害,如非難以回復,即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有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104年度台抗字第52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請准予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經查: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是否應命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以及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均屬法院職權裁量之行使,若無輕重失衡,即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31號裁定意旨參照)。
2.原確定裁定以「相對人(即本件再審聲請人)既主張其已依本院確定判決主文,履行遷離房屋及支付款項完畢,則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繼續為系爭執行,就遷讓返還房屋部分,相對人不會受有不能或難以回復損害,縱主張繼續占有房屋之宋增福等人可能受有損害,亦因其等並非債務人,應不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涵攝距離內(避免債務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尚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必要情形』所應審酌;且就相對人所提系爭異議訴訟案起訴狀所載意旨,其主張所受損害為現場占有人繼續占有使用房屋,致其受有繼續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給付款項』損害(見原審卷第11、12頁),然金錢給付顯非屬『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縱不予停止系爭執行,亦難認相對人所受損害不能或難以回復;綜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縱相對人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停止系爭執行,仍難認有停止系爭執行之必要。」為由廢棄原裁定,駁回聲請人於原法院之聲請,是原確定裁定裁量後,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係屬法院職權裁量之行使,難謂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聲請人誤解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962等規定之意旨,而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有錯誤,顯非有理由。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聲請再審程序準用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再審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查本件聲請意旨雖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聲請再審,然核其內容係以德基佛堂是由宋增福等百餘道親所成立並共同使用管理,非聲請人2人單獨管理使用,詎執行法院未依職權形式上調查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尚及於其他道親,逕對聲請人2人強制執行云云,惟細譯其所述,係就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之指摘,對本院110年度抗字第47號聲請停止執行確定裁定,並未指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至聲請人侈言主張續為強制執行將侵害人民之宗教自由,與
憲法第13條規定有違云云。惟按,所謂宗教自由,包括個人宗教信仰自由及宗教組織之自主權。宗教信仰自由乃擁有特定宗教觀之自由;宗教組織之自主權則為宗教團體自行規範及管理宗教組織內部事務之權利,係為保障個人宗教信仰自由而存在,乃藉由團體之客觀權利,支持主觀之個人信仰自由。故基於保障個人宗教信仰自由之需求,必須同時承認宗教組織之自主權,是宗教組織之自主權,即係自人民之宗教信仰自由演繹而來。所謂宗教自主權,乃宗教事務非國家之任務,宗教組織得自行規範並管理其本身之事務,不受國家之干預,亦即將宗教事務排除於國家管理權限之外,不惟不得將宗教組織納入國家之組織中,亦不得使其隸屬於國家高權之監督。惟因宗教自主權已落實為憲法上之權利,即不得超越憲法而存在,是以如宗教自主權之行使,而有害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或一般國民皆須遵守之規範者,自不得以宗教自由為護身符,例如宗教內部之犯罪行為、宗教成員對外之犯罪行為、宗教組織內外之民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或類似交通違規、違反山坡地水土保持法等行為,皆不得謂為宗教自身之事務,而豁免於國家法律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準此可知,國家對於宗教事務原則上採不介入之態度,而留予個人或宗教團體自行決定,故宗教團體欲能持續運作並追求其目的,即可自我決定而制定其內部行為規範(如章程),此雖屬宗教自治之事項,然若其制定之行為規範或該規範恣意解釋適用之結果有害其內部信徒或其他人員權利之保障,仍無從解免一般法律如民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以保障人民之權益。查聲請人既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6號判決命其等2人應將系爭佛堂房地騰空遷讓返還予相對人確定,則相對人持上開確定判決,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執行遷讓房屋、支付款項之執行行為,自屬其權利之正當行使,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關於土地所有權之爭端顯屬民事私權糾紛,無論係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抑或執行法院續為執行行為,均難認有何侵害個人宗教信仰自由及宗教組織之自主權等情事,是聲請人主張續為執行行為將侵害憲法所保障之宗教自由云云,更屬荒誕而無從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張健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