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1 年再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抗字第2號聲 請 人 宋增福

宋蘭枝宋增松羅添盛

葉双妹黃建麟

詹瓊霖周凌西侯家齊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基礎天基聖堂法定代理人 藍明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4日本院確定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同法第49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逾法定不變期間: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㈡又對於第二審裁定於再抗告期間內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因

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再抗告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再抗告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裁定確定,故對於原裁定聲請再審者,其不變期間應自駁回再抗告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號判例【本則判例,依據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108 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以下引用之判例效力亦同此說明】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以下稱原確定裁定),於抗告期間內對之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1年5月25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以下稱最高法院裁定)其再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揆諸前揭說明,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最高法院裁定送達聲請人時起算。查最高法院裁定於111 年6月8日送達聲請人,有最高法院郵務送達證書可參(參最高法院11

1 年度台抗字第454號卷第181至183頁)。聲請人於同年7月6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5頁),未逾法定不變期間。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6號對訴外人邱德有、蔡玉青之確定判決,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聲請人執行遷讓房屋之行為,聲請人以並非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之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為理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經第一審法院准許,卻經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適用法規有錯誤,且有未經審酌之證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

㈠原確定裁定認為本案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適用法規顯有違誤:

⒈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乃基於民事訴訟法第401條所定判決效力主觀範圍有得擴張之情形,為了使沒有參與訴訟程序,沒有成為訴訟案件的形式當事人,卻因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擴張既判力主觀範圍,而有是否為確定判決執行效力所及之執行疑義,可以透過訴訟程序確定既判力主觀範圍,因而允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⒉系爭執行標的物非僅邱德有、蔡玉青2人所占有,而是由54年

以來,捐款建屋之聲請人宋增福等一貫道道親所共同占有使用管理,並且曾經與相對人達成協議並寫入相對人章程,系爭建物(坐落於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186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00號房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為相對人,系爭建物之使用管理等一切行為,均歸聲請人宋增福等上百人之德基佛堂。⒊相對人執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6號勝訴確定判決(以下稱系

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第三人邱德有2人遷離系爭建物後,仍繼續為執行行為,要求不在既判力效力所及之聲請人,依照系爭確定判決交還系爭建物,顯以聲請人等實際占有系爭建物之人為執行債務人,而為本案之執行行為,為此,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原確定裁定誤認系爭確定判決執行力之主體範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1條有誤。㈡原確定裁定漏未審酌相對人104年11月29日董監事會議紀錄,而有再審事由:

⒈系爭建物始終由聲請人等德基佛堂道親管理使用收益,相對

人從來沒有占用使用管理,也沒有負擔任何水電稅捐。相對人於104年11月29日再度召開理監事會議,討論是否應將系爭房地,於德基佛堂辦理寺廟登記後,移轉登記為德基佛堂所有,該會議紀錄記載提案之內容系爭房地「實際上是由德基道親自行管理」,足證相對人證實系爭房地是德基道親占有自行管理。而且因為相對人進一步欲把系爭房地的所有權移轉歸還德基佛堂,申請寺廟登記,更重要的是決議結果並沒有影響德基佛堂親自自行管理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事實與權益。且此次會議中,無論是提案或結論,皆是以德基佛堂為對象,不是以邱德有個人為對象,且下一個提案還決議德基佛堂交由邱德有、吳藝苑暫時管理,姑不論相對人有無權限干涉德基佛堂道務,相對人該決議,顯然也肯定有權使用系爭房地的絕不是邱德有個人,而是包含吳藝苑即其他德基佛堂道親。

⒉原確定裁定未審酌相對人104年11月29日會議決議內容,而駁回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再審之必要。

二、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法律見解分析:㈠法律規定: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㈡立法理由:

依64年4月22日立法理由係以:「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增訂第一項之規定。原條文第一項移列第二項。並於『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下增列『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以減少實務上之困難。」。85年10月9日修法意旨,第1項並未修正,另將第2項原規定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修正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俾能擴大適用之範圈,以應實務上之需要。

㈢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除有特別必要情形,不得准予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判決一經確定即發生執行之效力,除有其他正當原因(如聲請再審經該管法院認有必要情形之類)外,不得率准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至非屬法律列舉之情形,自難類推適用而准許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98號裁定意旨參照)。已具體闡釋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範意旨及原則。

㈣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及必要性之要求:

⒈為兼顧債權人已獲勝訴判決之權利實現,防止債務人或第

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程序。故受訴法院於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時,始得裁定停止,非一經債務人聲請即予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90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19號、100年度台抗字第824號、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詳言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108年度台抗字第519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4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82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而有無必要之情形,仍應斟酌上開回復原狀、再審或異議

之訴等,是否顯無理由,及將來勝訴後是否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等各情以決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3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9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裁定並未說明系爭執行事件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僅泛以相對人已提起再審之訴,即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與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尚有不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95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主張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所憑之權利,無法使執行名義失其效力,且繼續執行所生之損害,並非難以回復,即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27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該再審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12號、102年度台抗字第819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13號、99年度台抗字第973裁定意旨參照)。

三、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07條,於確定裁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準用之。

四、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法律見解分析:

⒈法律依據:

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何謂「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⑴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該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

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602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

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111年度台聲字第1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詳言之,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108年度台再字第6號、107年度台聲字第1284號、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99年度台再字第55號裁判意旨參照)。亦不包括行政機關函令之適用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容有不當,尚難以此指為合於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因(最高法院72年台再字第125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聲請人雖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作為再審事由,認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適用法規有誤云云。惟聲請人業已以相同之理由,認聲請人不在系爭確定判決所及之範圍,執行法院卻以之為債務人,而為強制執行,其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確定裁定對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有所誤會,而對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認聲請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本院依職權裁量認定本件無停止強制執行必要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其抗告確定。聲請人再以相同事由,認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聲請本件再審,自亦難認有理由。

五、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法律見解分析:

⒈法律依據:

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⒉制度設計之目的:

前開規定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何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294號、91年度台聲字第219號意旨參照)。

⑵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

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70號裁定、10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裁判意旨參照)。

⑶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

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32年上字第1247號、29年度上字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⑷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

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68號、第300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⑸再者,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

,縱原確定裁判未加斟酌,亦無該款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0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知有該證物,雖前訴訟程序未依其聲請予以調查,仍與上開條款規定不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何謂當事人發現得使用該證物:

⑴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實例:

①「聲請人自承於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日已錄製兩造在警

局和解協商過程之錄音光碟,復未證明於前訴訟程序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形,該錄音光碟及譯文自與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有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385號裁定意旨參照)。

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上傳至NETLO

G部落格之羅○悟畫作資料,惟再審原告自承係於社群網站上取得羅○悟之畫作資料,而該等畫作早於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傳至再審被告專用之部落格,兩造既因郭○遠畫作之真正爭訟多年,參酌現行網路使用之普遍性與公開性,實難認再審原告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於前訴訟程序檢出該證物之情事,難認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之證物。其據之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要件:

⑴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

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實例:

「本件原確定判決參酌上訴人所有宜蘭縣○○鄉○○路000○0號○樓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住戶公約等資料,認定系爭平台非屬上訴人專有部分之登記範圍,而為系爭○○○○第三期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系爭圖說並無法推論系爭平台為上訴人之專有部分,該圖說縱經斟酌,仍不能使上訴人受較有利之裁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原確定裁定業已載明相對人於104年11月29日董監事會議決議情形(見原確定裁定第8頁),顯已斟酌前開會議紀錄內容,從而系爭相對人104年11月29日董監事會議決議紀錄,乃是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斟酌,揆諸前開說明,顯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況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除有特別必要情形,不得准予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例外規定有必要性之要求,本院斟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亦認本件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則縱使斟酌前開會議紀錄,聲請人仍無法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主筆)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