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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1 年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字第2號上 訴 人 王立行(即黃梅芳之承受訴訟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立信間清償借款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本院111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伍拾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預納裁判費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所明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且無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50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依民國114年1月1日修正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萬7,550元。上訴人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詹駿鴻(主筆)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