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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1 年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字第2號上 訴 人 王立行(即黃梅芳之承受訴訟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立信間清償借款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本院111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亦明。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欠缺,並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07,550元,該裁定業於同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為憑(本院卷三第447頁)。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亦未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本院卷三第449至460頁),依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詹駿鴻(主筆)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