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上 訴 人 石新精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韋欽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被上訴人 艾伯特HASTA ALBERT SERRANO
派崔克MARQUEZ JHON PATRICK LEAL瓊斯JARALVE JONES HAMOY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續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502條第2項、第380條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若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者,係指依請求繼續審判之當事人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亦即,必須依據請求繼續審判之當事人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所謂無效之事由,包括私法上及訴訟上之無效,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
二、上訴人即請求人主張略以:
(一)於原審:本件係依勞工法令、勞動契約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爭議,為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勞動事件,勞動事件法為民訴法特別法,倘兩造有調解意願,應優先適用勞動事件法有關調解規定,而兩造於原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3號給付工資等事件,在民國111年8月1日出具之聲請定和解方案陳報狀,僅能視為兩造有調解意願,原法院應改行勞動調解程序進行始適法,縱進入勞動調解程序,兩造未能合意成立調解,仍應交勞動調解委員會依職權在不違反兩造意思範圍內審酌並提出適當方案,該適當方案嗣經送達或告知兩造後歷10日不變期間未受異議,始視為成立調解,然原法院未改依勞動調解程序處理,而逕於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庭依民訴法第377條之1定和解方案(下稱系爭和解),並以當庭告知、記明筆錄方式,使兩造均無異議機會,顯與勞動調解之立法目的與精神(即勞動事件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相悖。是系爭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依民訴法第380條第2項請求原審為繼續審判。
(二)於本院:上訴人從未以書狀表明原法院得定和解方案之範圍以及願意遵守所生之和解方案,此可觀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庭期時,兩造尚在討論和解之可行性,上訴人於同年8月1日出具之民事陳報狀,僅認被上訴人至多能請求之金額,上訴人並於同年8月16日重申該旨,縱111年8月1日民事陳報狀載有聲請定和解方案等字樣,然上訴人並未載明係依民訴法第377條之1規定為聲請,且該狀並未有上訴人依該條規定提出法院得定和解方案之範圍及願意遵守所定之和解方案之意思,縱認上訴人係依民訴法第377條之1表明法院得定和解方案之範圍,然上訴人願意接受之範圍係給付艾伯特新臺幣(下同)4萬7,332元以下、派崔克5萬1,490元以下、瓊斯4萬6,342元以下,原法院於111年8月16日所定之和解方案,明顯超過上訴人所表明之範圍,違反民訴法第377條之1規定,況依兩造於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時之陳述,上訴人顯無同意由原法院審酌在兩造各提出之和解方案區間內定和解方案,亦見上訴人確無依民訴法第377條之1聲請定和解方案之意。是原法院既未依民訴法第377條之1規定處理,則依民法第73條規定,系爭和解應屬無效等語。
三、經查:
(一)按「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當事人和解之意思已甚接近者,兩造得聲請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於當事人表明之範圍內,定和解方案。」、「前項聲請,應以書狀表明法院得定和解方案之範圍及願遵守所定之和解方案。」、「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第一項定和解方案時,應斟酌一切情形,依衡平法理為之;並應將所定和解方案,於期日告知當事人,記明筆錄,或將和解方案送達之。」、「當事人已受前項告知或送達者,不得撤回第一項之聲請。」、「兩造當事人於受第三項之告知或送達時,視為和解成立。」民訴法第377條第1項前段、第377條之1第1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略以:兩造當事人於試行和解時,雖互相讓步,但無法達成合意時,依現行法規定,因尚未成立和解,法院仍須進行本案審理程序。惟於兩造當事人和解之意思已甚接近時,如能容許其選擇不以判決之方式,而委由法院基於公正、客觀之立場,依衡平法理定和解方案,不僅使當事人之紛爭能獲得圓滿解決,且可減少法院及當事人為進行本案訴訟審理程序所須耗費之勞力、時間、費用,俾當事人平衡追求其實體與程序利益。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於受理當事人之聲請後,除當事人聲請之事項有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公序良俗或當事人無處分權等情事外,有定和解方案之義務。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前項聲請定和解方案時,須受當事人所表明範圍之限制,而當事人兩造為前項聲請後,亦須接受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定之和解方案。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第一項定和解方案時,應於當事人所表明之範圍內,斟酌一切情形,依衡平法理定之,惟不限於在期日內為之。於定和解方案後,如指定期日,應於期日將所定和解方案之內容告知當事人,並記明筆錄,使生效力,而後為送達;如未指定期日,即應將和解方案送達於當事人,使當事人得知悉和解方案之內容。為尊重當事人之意願,當事人為第一項聲請後,原則上得不經對造之同意而撤回聲請。惟已受告知或送達和解方案者,即不應再許其撤回聲請。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第一項定和解方案後,於將和解方案告知或送達當事人前,當事人仍得撤回其聲請,故何時視為和解成立,即有疑義。爰於第五項明定,於兩造均受告知或送達時,視為和解成立。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未依民訴法第377條之1規定處理,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和解等語。惟本件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含所提證據資料),系爭和解之過程如下:
1、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等,於原法院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時,法官詢問:「如果成立和解或調解,兩造最基本底線為何?」,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稱:「依當事人曾經向律師表示,原告艾伯特約7萬2、原告派崔克約8萬、原告瓊斯約8萬。確實數字有待當事人確認」,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稱:「被告訴代當時向公司計算後建議的給付金額是三位原告各5萬元,此部分若原告有意調解,被告訴代可以再簽請被告公司後陳報鈞院」(見本院卷第31頁)。
2、上訴人於111年8月1日具「民事陳報狀(聲請定和解方案)」,載明:「因上開爭點需耗費人力、時間及金錢才能證明,既然原告已提出和解方案,被告為展現誠意,也願意就此部分退讓,提出和解方案(金額)如下表:艾伯特4萬7,332元(補給加班費3萬9,402元+補給特休未休工資7,930元)、派崔克5萬1,490元(補給加班費4萬3,560元+補給特休未休工資7,930元)、瓊斯4萬6,342元(補給加班費3萬8,412元+補給特休未休工資7,930元)...既然兩造已分別提出和解方案,懇請鈞院就雙方可接受之和解金額範圍內,即艾伯特在4萬7,332元至9萬元間、派崔克在5萬1,490元至9萬元間及瓊斯在4萬6,342元至9萬元間,酌定和解方案。」(見110年度勞訴字第13號卷〈下稱勞訴卷〉二第341至343頁),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日亦具「狀別:民事陳報狀(聲請定和解方案)」,載明:「緣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日前接獲鈞院書記官來電,表示本件兩造之和解意思已甚接近,得依民訴法第377條之1之規定向鈞院具狀聲請定和解方案,並在各自聲請狀內表明可接受的和解方案之範圍。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向原告等三人確認後,原告等三人表示同意向鈞院聲請定和解方案,且除鈞院另有諭示外,原告等三人目前各自可接受之和解金額為新臺幣9萬元以上,故具狀陳報如上,懇請鈞院依法辦理」(見勞訴卷二第345頁)。
3、原法院於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時,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稱:「和解方案陳報如111年8月3日書狀,但同意依照被告和解方案區間,由庭上審酌後,於上述區間內定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接稱:「和解方案陳報如111年8月1日書狀」,法官即提示「本院依民訴法第377條之1所定和解方案」,並諭知「根據兩造所定之和解區間,法院審酌所有一切情狀後,和解方案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艾伯特7萬3,580元,應給付原告派崔克7萬9,730元,並給付原告瓊斯7萬3,130元。給付方式:應由被告於111年8月31日前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原告應於庭後一週內提供帳號予被告。原告其餘之訴捨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稱「無意見。已在原告等人之授權區間範圍內。(簽名)」,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接稱:「上開和解方案,待被告簽請公司核定後陳報鈞院,按和解方案履行。(簽名)」(見本院卷第37、38頁)。
4、原法院旋檢附上開筆錄內容,將本件已依民訴法第377條之1等規定,視為和解成立等旨,於111年8月17日函知兩造(見勞訴卷二第357至360頁)。
5、依系爭和解過程,兩造對於應給付金額已甚接近(被上訴人主張7萬2,000元及8萬元,與上訴人主張各為5萬元),兩造旋分別出具書狀,聲請原法院定和解方案,上訴人於該書狀內除說明願減少勞費而退讓外,並提出和解方案,表明原法院得定和解金額方案之範圍(被上訴人艾伯特在4萬7,332元至9萬元間、被上訴人派崔克在5萬1,490元至9萬元間、被上訴人瓊斯在4萬6,342元至9萬元間)及願遵守所定之和解方案,原法院法官斟酌兩造意見,依衡平法理定上開和解方案(上訴人給付艾伯特7萬3,580元、派崔克7萬9,730元、瓊斯7萬3,130元),並未逾越兩造表明之範圍,復於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時,將上開所定和解方案,告知兩造、記明筆錄等,核與民訴法第3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之程序要件相符,依同條第5項規定,視為和解成立。上訴人主張其並非依民訴法第377條之1規定聲請原法院定和解方案、原法院所定和解方案已超過其所表明之範圍而違反民訴法第377條之1規定,系爭和解未依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和解等語,與客觀事實不符,顯不足採。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未依勞動事件法規定改為勞動調解程序處理,致兩造均無異議之機會,違反勞動調解之立法目的及精神,應屬無效或得撤銷等語。惟:
1、本事件訴訟經過如下:
(1)110年3月11日經花蓮縣政府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紀錄可稽(見勞訴卷一第141、142頁)。
(2)被上訴人3人於110年6月3日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給付工資等,有民事起訴狀乙紙可佐(見勞訴卷一第13至53頁)。
2、按勞動事件,除有民訴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所定情形,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亦即,如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於起訴前即無庸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而得逕行起訴。
3、又不合於第1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3項定有明文,分析其立法理由略為:雖不合於第1項之勞動事件(如其請求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如當事人有聲請勞動調解之意願,應予尊重,以兼顧其程序選擇權。查本件兩造經花蓮縣政府調解不成立後,被上訴人旋於110年6月3日逕行「起訴」(請求依通常程序審理),未聲請勞動調解,如認仍應將本件轉軌成勞動調解程序,不僅與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間,亦顯然未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
4、綜上所述,本件應無庸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而得逕行起訴,由法院依相應程序(於本件應為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從而,上訴人指摘本件未改行勞動調解程序,違反勞動調解立法目的、精神,致系爭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云云,應認尚有誤會,要無足採。
(四)此外,上訴人請求繼續審判,並未說明系爭和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事實,則其依民訴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均顯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和解無訴訟法上或實體法上之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上訴人請求就已終結之訴訟繼續審判,依其主張之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顯無理由。依民訴法第380條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