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易字第3號上 訴 人 林○雄(兼林○全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林○通
林○隆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被上訴人 林○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林○源應返還新臺幣50萬4,701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第1項)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第2項)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林○全於上訴本院後,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331頁)。其同造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林○雄(與林○全合稱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經本院於112年4月25日以111年度家上易字第3號裁定,命本件應由林○雄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本院卷第383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源、林○隆、林○通為林○能之繼承人,林○
能於105年4月9日死亡,名下遺有太麻里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林○能郵局帳戶)及太麻里地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林○能農會帳戶)存款,應屬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竟遭林○源擅自提領殆盡。
㈡兩造曾達成協議,每人各存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林○能郵
局帳戶(下稱系爭20萬協議),用以支付照料林○能所需費用,林○能知悉此事,亦為契約之當事人,兩造間與林○能基於默示之意思表示而成立履行道德義務之贈與契約或第三人利益契約,詎林○通、林○隆迄今仍未依約給付,更未料被上訴人竟將上開費用挪作私人用途,侵占林○能帳戶存款,林○能就該筆存款遭挪用而對被上訴人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林○能死亡時應成為林○能之遺產。
㈢母親林○○香過世後,兩造推由林○隆領取喪葬補助13萬1,700元
,並約定用於林○○香喪葬費,如有剩餘則用以支付林○能生活費。然林○隆領取後全數挪做私用,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3條之3第2、4項,該筆款項,應由全體繼承人均分之。
㈣林○能死亡後,由林○源、林○通所領取之喪葬補助,兩造當時約
定除支付喪葬費外,餘款應由兩造共同均分,卻分別為林○源、林○通侵占入己,縱認非屬遺產範圍,仍應依兩造約定及類推適用勞保條例第63條之3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由全體繼承人均分之。
㈤綜上,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協議,被上訴人分別有如附表三
、四、五所示之盜領、溢領存款及侵占喪葬補助費之情形,即應將之返還全體繼承人。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⒈林○源應給付兩造52萬878元,並維持公同共有。⒉林○隆應給付兩造33萬1,700元,並維持公同共有。⒊林○通應給付兩造52萬3,700元,並維持公同共有。⒋請准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林○能遺產137萬6,278元(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請判准如原審聲明。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20萬協議是兩造間約定各從母親過世後所獲得33萬3,333元
強制理賠金中各出資20萬元匯入林○能帳戶,其目的最多係督促兄弟間履行法定扶養義務,在未交付林○能前,仍屬各自之金錢,非林○能所有,故不發生上訴人所稱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回復請求權,亦不得將之列入林○能遺產。另系爭20萬協議,已因林○能過世而無存在必要,縱林○通及林○隆未履行,上訴人亦無任何請求權基礎。
㈡林○雄前於104年6月15日自公帳借款3萬元;另林○雄曾帶林○○香
至農會貸款,貸得款項自行支用,嗣林○雄無法負擔貸款,遂於97年10月間帶林○○香辦理林○○香之勞保老年給付,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於97年10月22日撥付28萬8,000元至林○○香郵局帳戶後,林○雄再於97年11月14日、同年月25日各領出5萬元、15萬元,用以支付其每月應付之農會貸款。
㈢林○能於104年5月1日至105年4月9日生病住院期間,共計344日
,均僱用林○源照顧,以每日2,000元計算,林○源至少可向林○能請求68萬8,000元照顧費(計算式:2,000元×344天=688,000元),此部分應列入林○能遺產債務,林○源亦以此抵銷應返還之債務。
㈣林○通未匯款20萬元,係因林○能多次要求林○通以現金給付。另
林○能前於102年8月30日辦理印鑑證明,並於102年9月5日向台糖辦理土地承租人變更,林○能並指示林○通於公帳中提領9萬2,000元,並外加8,000元現金,總共10萬元作為預繳台糖土地租金之用,林○通並無盜領之情事。
㈤林○隆因林○○香車禍死亡及相關訴訟,共支出律師費6萬元、裁
判費4萬2,000元、納骨塔費用6萬元等,已超過20萬元,無庸再為給付。林○○香過世時,均由林○能與葬儀社交涉,林○隆並無中飽私囊。
㈥林○通、林○隆所領取之勞保喪葬津貼,係各該人繳納勞保對於
家屬死亡所為之喪葬津貼,非屬林○能遺產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8頁至第280頁):
㈠林○能為兩造之父、林○○香(101年8月17日歿)之配偶,林○能
於105年4月9日死亡後,林○全、林○雄、林○通、林○隆、林○源為林○能之繼承人,均未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亦均未拋棄繼承。
㈡兩造迄今尚未就林○能之遺產為分割,仍維持公同共有(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09 年度訴字第85號卷二〈下稱原審卷二〉第78頁)。
㈢林○能死亡時名下帳戶存款及交易情形(臺東地院109年度訴字
第85號卷一《下稱原審卷一》第56頁至第68頁,臺東地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下稱原審卷三》第77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95頁至第97頁,本院卷第169頁):
⒈林○能郵局帳戶:
①105年4月6日存款餘額36萬5,878元。
②105年4月9日現金提款3,000元。
③105年4月11日現金提款2萬元。
④105年4月11日現金提款3萬元。
⑤105年4月15日提轉入林○源所有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林○源郵局帳戶)31萬2,878元,存款餘額:0元。
⒉林○能農會帳戶:①105年3月31日存款餘額20萬3,993元。
②105年4月15日匯款15萬元至林○源郵局帳戶。
③105年4月25日提領現金5萬元。④105年6月1日結清,餘款匯入林○源郵局帳戶。
㈣林○能及林○○香之相關喪葬津貼領取情形(原審卷二第4頁至第22頁):
⒈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喪葬津貼:
⑴林○○香死亡後,由林○能於101年9月20日領取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被保險人:林○○香),並匯入林○能農會帳戶。
⑵林○能死亡後之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被保險人:林○能)於105年5月11日匯入林○源郵局帳戶。
⒉勞保死亡喪葬津貼:
⑴林○○香死亡後,林○隆於101年9月20日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之身分領取勞保家屬死亡喪葬津貼13萬1,700元,並匯入林○隆所有宜蘭縣羅東西門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⑵林○能死亡後,林○通於105年4月22日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之身分領取勞保家屬死亡喪葬津貼13萬1,700元,並匯入林○通所有屏東縣○○○○路○○○○○○號:0000000-0000000)。
⒊上訴人均無向勞保局領取林○○香及林○能勞保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之資格。
㈤兩造曾於102年5月20日(即林○能郵局帳戶開戶日)之前幾日,協
議每人各自從林○○香過世後所獲得的強制險理賠金33萬多元中,各出資20萬元匯入林○能所有之郵局帳戶以作為林○能養老用途,上訴人及林○源並於102年5月23、24日匯入20萬元至林○能郵局帳戶(即系爭20萬協議,原審卷一第25頁至第26頁、56頁)。
㈥被上訴人提出104年6月15日借據1紙,其上記載:公費借3萬元及簽署林○雄之姓名(原審卷一第98頁)。
㈦上訴人前告訴林○源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17號起訴林○源於林○能死亡後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林○能郵局、農會帳戶提/匯款之行為,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罪,經臺東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林○源無罪(下稱刑案,原審卷二第116頁至第119頁,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第227頁至第232頁、第403頁至第410頁)。
本院之判斷㈠系爭遺產範圍之認定
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分割對象,且不以積極或消極遺產為限。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⒈上訴人主張:林○能於104年6月28日因傷住院臺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下稱臺東馬偕醫院),於104年11月20日轉院至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下稱臺東醫院),於105年4月9日死亡,林○能於上開住院期間因氣切而需賴呼吸器維生,並提出臺東馬偕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單、臺東醫院醫療費用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63頁),被上訴人迄言詞辯論終結未予爭執,應屬可信。
⒉林○能死亡後並無遺產稅核課資料,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
局110年9月3日南區國稅臺東營所字第1102365513號函可參(原審卷三第33頁),先予敘明。
⒊林○能郵局於105年4月9日死亡,其郵局帳戶於105年4月6日存款
餘額36萬5,878元,於105年4月9日雖提領3,000元(原審卷一第60頁),惟衡情林○能於死亡當日應無自行提款或委託他人提款之可能,故其郵局存款應以36萬5,878元列計遺產範圍,方屬妥適。另林○能農會帳戶於105年3月31日存款餘額20萬3,993元,迄105年4月9日無交易紀錄,加計之後105年4月、5月匯入之林○能老農津貼、老人年金及存款利息,迄同年6月1日結清,合計22萬5,823元,有林○能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可參(原審卷一第68頁),堪認林○能農會帳戶存款22萬5,823元應列計遺產範圍。故林○能郵局帳戶存款36萬5,878元、農會帳戶存款22萬5,823元,均為系爭遺產範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⒋不爭執事項㈢所載之林○能郵局、農會帳戶提轉紀錄,均係林○源
所為,並致林○能上開2帳戶存款餘額為0元,乃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7頁至第398頁),並有林○源郵局帳戶明細、臺東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69頁、第403頁至第410頁)。上開交易皆係林○能死亡後所為,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既經上訴人否認,堪認林○源前揭提轉行為未經兩造同意,侵害公同共有財產,林○源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故上訴人此部分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林○源返還59萬1,701元(計算式:365,878《郵局存款》+225,823《農會存款》=591,701),予兩造公同共有,應屬有據。逾此請求,則無理由。
⒌系爭遺產應先扣還林○源支出之林○能喪葬費。
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林○能喪葬事宜(含塔位、百日、對年等)所支出費用,兩造同意以24萬元為計(本院卷第400頁)。
⑵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第1項)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
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十五個月。(第2項)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上開喪葬津貼既在補助殯葬費之支出,則就已獲補助部分,即不應由遺產中重覆支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林○能喪葬事宜均是林○源辦理(原審卷二第39頁),被上訴人於刑案亦為相同陳述(本院卷第89、99頁),則林○源為處理林○能喪葬事宜之人,並由其支出24萬元喪葬費,應堪認定。
又以林○能為被保險人之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係匯入林○源郵局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1⑵),林○源復自陳:伊將該筆農保喪葬津貼拿去辦理林○能喪葬事宜等語(原審卷二第40頁),兩造對此並未爭執,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該喪葬津貼既係為補助殯葬費之支出,即不應自遺產中重覆支付。是林○源所得主張扣還之喪葬費應為8萬7,000元(計算式:240,000-153,000=87,000)。
⒍依上,系爭遺產範圍即為林○源應返還兩造公同共有之金額應為50萬4,701元(計算式:591,701-87,000=504,701)。
㈡上訴人所主張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款項,俱非系爭遺產範圍。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訴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上訴人主張: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四及附表五各係被上訴人
應返還兩造公同共有。其中,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五編號1至5,分別是林○源、林○通擅自提領林○能郵局帳戶款項。附表四編號1及附表五編號6即是系爭20萬協議,但林○隆、林○通迄未給付,此為兩造對林○能履行道德義務之贈與或第三人利益契約,屬系爭遺產債權。附表四編號2,是林○○香死亡後,兩造推由林○隆領取勞保喪葬補助款,並約定以該筆款項支付林○○香之喪葬費用,如有剩餘則用以支付林○能之生活費;附表五編號7,是兩造約定由林○通領取勞保喪葬補助款,於支付喪葬費用後,如有所餘應由兩造共同均分;故附表四編號2及附表五編號7,依勞保條例第63條之3第2、4項及兩造約定,應計入系爭遺產或由兩造均分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⒊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款項遭盜領部分:
①林○雄自承:因兩造說要每人給林○能20萬元當生活費,林○能很
高興,就去郵局新開帳戶等語(原審卷一第87頁,本院卷第277頁),且林○能郵局帳戶於102年5月20日申設,於同年月23至24日,先後匯入3筆、每筆20萬元之款項(見不爭執事項㈤)。另觀林○能農會帳戶主要收入係依憑每月2筆津貼匯款(原審第66頁至第68頁),參以林○雄自承:林○能當時身體狀況不好,農會帳戶2筆津貼共1萬多元不夠用等語,足知林○能郵局帳戶存款乃其重要生活費來源。
②林○能係於104年6月28日因傷住院迄105年4月9日死亡,林○雄並
未舉證證明在住院前,林○能已無處理事務之能力。林○能郵局帳戶存款對林○能既屬重要,衡情自當謹慎保管,若未經其同意、授權,旁人應無法輕易取得該帳戶資料。附表三編號1至2及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款項,均為104年6月28日前之交易,縱認係林○源、林○通所提轉,然林○能將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印鑑、存摺等重要資料交付林○源、林○通,客觀上得以推認具有授權之意思,循此,已難認林○源、林○通對林○能有何侵權或不當得利之事實。再者,林○源稱:自103年4月後,就由我一直照顧林○能等語(本院卷第276頁),林○源既負責照顧林○能,林○能自有生活、醫療等基本需求,支付費用之項目甚多,依常情日常支出大多未保留單據憑證,如強令林○源一一檢附單據核算,容非公允。上訴人於林○能死後徒憑帳戶明細,擇其中數筆交易指稱林○源、林○通盜領,容屬臆測,所為舉證,無法推翻林○能於斯時具有行為能力並將郵局帳戶資料交付林○源、林○通之客觀授權事實,難認充分,自不足採。
⑵附表四編號1及附表五編號6(即系爭20萬協議)部分:
①契約以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為成立要件,而所謂意思表示
,指表意人因期望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並基此意思而表示於外部之過程。即表意人之意思具有「效力意思」(欲引起法律上一定效力之欲望)及「表示意思」(有使存於內部之效力意思與其表現於外部之行為相聯絡之意思),並有依其行為足以推知內部之效力意思之「表示行為」,意思表示始為完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對於「系爭20萬協議有無約定一定要將20萬元匯入林○能的帳戶」之問題,林○雄與林○源答稱:有;林○隆稱:沒有,因為我住宜蘭,有協調要匯20萬沒錯,但後來匯到戶頭我完全不清楚。林○通則稱:沒有說一定要匯到戶頭(原審卷一第86至87頁),可知兩造於協議當時並未明確約定給付之方式及相關法律效果,已難確認當事人間有受法律拘束之意。甚且,林○雄自承:協議時,林○隆不在場,林○源則稱:林○全不在場(本院卷第277頁至第278頁),故究有何人參與協議、意思表示究於何人間達成一致等節,亦屬不明。則上訴人主張系爭20萬協議乃兩造與林○能基於「默示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贈與或第三人利益契約,意指為何,尚非明確。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20萬協議僅係督促兄弟間履行法定扶養義務,縱林○通及林○隆未履行,上訴人亦無請求權等語,尚屬可採。
②再者,林○雄自承協議時,林○能身體狀況不好,走路需人扶助
,沒有財產,農會帳戶津貼1萬多元不夠用等語(本院卷第277頁),足認當時林○能應無維持生活之能力,自有受兩造扶養之權利。兩造對林○能既有扶養義務,則系爭20萬協議之性質,非無僅是兩造與林○能間就履行扶養義務約定之可能。而扶養之請求,乃請求權人身分上專屬之權利,該權利因請求權人死亡而消滅,其繼承人不得繼承其身分關係而為請求(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照)。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20萬協議之債權,於林○能死亡為兩造所繼承,應列計遺產範圍等語,即非有理。
⑶附表四編號2及附表五編號7部分①勞保條例第62條第1 款規定:「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
死亡時,依下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個月」,準此可知申領各該保險給付者,係以尚生存之繼承人中具參加上開各保險資格者為限,其性質為依各該保險條例所得請領之法定給付,且係直接給付予各該參與保險之繼承人,自非被繼承人之遺產。本件林○隆、林○通各於林○○香、林○能死亡後,以勞保「被保險人」之身分領取勞保家屬死亡喪葬津貼13萬1,700元,且上訴人均無領取資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
2、3),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款項應各歸林○隆、林○通所有,而非林○能遺產,應屬明悉。
②上訴人雖又主張:林○○香過世後,兩造推由林○隆領取上開勞保
喪葬補助款,並約定以該筆款項支付林○○香之喪葬費用,如有剩餘則用以支付林○能之生活費;兩造亦約定由林○通領取上開勞保喪葬補助款,於支付喪葬費用後,如有所餘應由兩造共同均分等語,惟被上訴人予以否認(原審卷一第136、137、138頁),上訴人就兩造有上開約定,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認。
⒋基上,上訴人主張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款項應列入遺產、由兩造平分等語,均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抗辯:林○雄曾帶林○○香至農會貸款,所得款項供己花
用,復於97年10月帶林○○香申辦勞保老年給付,經勞保局撥付28萬8,000元至林○○香郵局帳戶,遭林○雄擅自於97年11月14日及同年月25日分別提領5萬元、15萬元,林○○香對林○雄有不當得利請求權,林○○香死後由林○能繼承,林○能死後由兩造繼承。林○雄復於104年6月15日向公帳借款3萬元,應列入系爭遺產。此外,林○能於104年5月1日至105年4月9日住院期間共344日,乃僱用林○源照顧,以每天2,000元為計,林○源可向林○能請求68萬8,000元照顧費,林○能死後,應列計系爭遺產債務,林○源亦以此抵銷應返還之債務等語。對此,林○雄稱:母親死後,兩造輪流照顧林○能。伊有向公帳借款3萬元,但此為支付伊照顧林○能時之費用。林○○香的勞保老年給付不是伊辦理,帳戶也非伊管理,被上訴人所言與事實不符等語。經查:
⒈林○○香死亡後,兩造約定每人輪流照顧林○能1個月,為兩造所
是認。林○雄於刑案稱:我與林○能住最近,家裡的事我都有參與,林○隆於刑案則稱:林○能跌倒時,就是林○雄負責照顧的那個月等語,有刑案偵查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03頁);參以104年6月適輪由林○雄照顧,林○能於104年6月28日跌倒,亦由林○雄陪往送醫,有林○雄提出之照顧林○能輪流表、臺東馬偕醫院麻醉前評估單可參(原審卷二第54、55頁),足認104年6月確由林○雄照顧林○能,則林○雄稱:伊於104年6月15日向公帳拿取3萬元是用於照顧林○能等語,即非無憑,此部分既供林○能生活所需,尚難列計系爭遺產範圍。
⒉其次,關於林○○香勞保老年給付及其郵局帳戶遭提領部分,被
上訴人係以林○○香存摺、勞保投保資料及林○○香郵局帳戶明細為憑(原審卷一第100頁至第106頁),惟上開資料僅得證明林○○香於97年10月間領得28萬8,000元勞保老年給付及其郵局帳戶於97年11月14日、同年月25日分別現金提領5萬元、15萬元之事實,無法證明係林○雄所為。況縱認與林○雄相關,林○雄提領款項之原因多端,亦無法遽認係林○雄向林○○香借貸或有盜領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認林○雄應返還此部分款項,所舉證據難認充分,尚非可採。
⒊至林○源照顧費部分,上訴人稱:林○能於104年6月28日跌倒住
院迄死亡,共計287天,期間需仰賴呼吸器維生,均由醫護人員照顧,並非由林○源照顧等語。查林○能住院期間為104年6月28日至105年4月9日,住院期間因氣切而需賴呼吸器維生,如上說明,故被上訴人抗辯住院期間自「104年5月1日」開始,已有違誤,被上訴人復就林○能住院期間需仰賴呼吸器維生,均由醫護人員照顧乙節,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予爭執,足認林○源於林○能上開住院期間,並無實際照顧林○能之事實,遑論就林○能如何與林○源約定報酬、提供勞務時間、內容等僱傭契約重要事項,被上訴人全然未予舉證說明,徒言抗辯林○源照顧費應列入系爭遺產債務等語,無足可信。
⒋基上,被上訴人抗辯:林○雄向公帳借款3萬元、提領林○○香郵
局帳戶存款30萬元及林○源照顧林○能費用68萬8,000元,應列入系爭遺產範圍等語,均非可採。
㈣系爭遺產分割方法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林○能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在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該等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林○能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一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查:系爭遺產總價值為50萬4,701元,林○能之繼承人共5人,每人法定應繼分為1/5,餘數1元之利益甚小,為便於分割,認逕分配予林○雄為宜。嗣林○全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雄與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均已拋棄繼承,有臺東地院112年4月21日東院漢民勇112聲209字第1129001374號函及該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號事件公告可參(本院卷第373、379頁),故林○全對林○能遺產之應繼分,應由林○雄繼承,因此,兩造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二所示。從而,林○雄應繼分額為20萬1,881元(計算式:504,701×2/5+1=201,881),被上訴人應繼分額則每人各10萬940元,爰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林○源返還50萬4,701元,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上訴人訴請分割林○能遺產,爰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允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分割林○能遺產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
地位。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林○雄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子絜附表一(林○能之遺產)(單位:新臺幣,下表同)編號 遺產項目 金 額 分割方法 繼承人 分配金額 1 林○源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之款項 504,701元 林○雄 201,881元 林○通 100,940元 林○源 100,940元 林○隆 100,940元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林○雄 2/5 2 林○通 1/5 3 林○隆 1/5 4 林○源 1/5附表三(林○源應返還全體繼承人)編號 提領轉帳時間 提領帳號/請求返還項目 金額 1 103年7月29日 林○能郵局帳戶 25,000元 2 104年2月5日 林○能郵局帳戶 30,000元 3 105年4月15日 林○能郵局帳戶 312,878元 4 105年4月28日 林○源因林○能死亡所領太麻里農會「農保」喪葬津貼 153,000元 共計 520,878元附表四(林○隆應返還全體繼承人)編號 請求返還項目 金額 1 約定匯入林○能帳戶 200,000元 2 林○隆因林○○香死亡所領取之「勞保」家屬死亡喪葬津貼 131,700元 共計 331,700元附表五(林○通應返還全體繼承人)編號 提領轉帳時間 帳號/請求返還項目 金額 1 103年6月9日 林○能郵局帳戶 20,000元 2 103年6月27日 林○能郵局帳戶 30,000元 3 103年9月26日 林○能郵局帳戶 25,000元 4 104年4月22日 林○能郵局帳戶 25,000元 5 104年5月25日 林○能郵局帳戶 92,000元 6 約定匯入林○能帳戶 200,000元 7 林○通因林○能死亡所領取之「勞保」家屬死亡喪葬津貼 131,700元 共計 523,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