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易字第5號上 訴 人 李玉貴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被上訴人 卓毓筠 (住所保密,詳限閱卷)訴訟代理人 周廣博
葉仲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3月26日結婚,伊於110年8月6日向法院訴請離婚,於111年4月26日調解離婚成立。
伊訴請離婚時,伊婚後財產及價值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臺灣銀行優惠儲蓄綜合存款帳戶本金新台幣(下同)2,019,200元及所生孳息1,322元(下稱系爭臺灣銀行優惠存款及利息),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價值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上訴人應將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給付予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7萬0,405元,及自110年9月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未繫屬本院,不予論述)。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於90年11月8日退伍,依107年6月23日修正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之離婚配偶與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滿2年者,於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因離婚而消滅時,得請求分配該軍官、士官依本條例規定支領之退伍金或退休俸;惟該條第5項規定,軍(士)官在該條例修正施行前退伍除役者,無上開第1項規定之適用。則伊在此之前因退伍領取並存入上開優惠存款帳戶之退伍金本金及所生孳息,即系爭臺灣銀行優惠存款及利息,不應計入伊之婚後財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1-102頁):
1.兩造於89年3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
2.兩造業經原審法院於111年4月26日調解離婚成立。
3.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未另行約定夫妻財產制。
4.兩造同意以被上訴人本件起訴時即110年8月6日,作為夫妻剩餘財產之價值計算基準日(下稱基準日)。
5.兩造於基準日各有如附表一、二所示現存財產,其價值各如該附表「價額」欄所示。
6.上訴人之服役資料如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11年8月23日國空人勤字第1110092495號函文(本院卷第53頁)所示。
7.上訴人所開立臺灣銀行優惠儲蓄綜合存款帳戶於基準日時之本金為2,019,200元,撥入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利息於基準日時之金額為1,322元,此有臺灣銀行臺東分行臺東營密字第11050018351號函檢附之上訴人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原審卷一第162至172頁)、上訴人臺灣銀行之優惠儲蓄存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原審卷一第256至258頁)、臺灣銀行臺東分行111年9月29日臺東營字第11150010991號函(本院卷第91頁)在卷可稽。
四、本件爭點:系爭臺灣銀行優惠存款及利息,是否應納入上訴人婚後財產計算?
五、法院之判斷: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⒉查上訴人於90年11月8日自軍職退伍,兩造於111年4月26日離
婚,而服役條例於107年6月23日修正施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兩造之剩餘財產分配,自無服役條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訴人於90年11月8日退伍時所領取之退伍金本金直接轉存至臺灣銀行優惠存款帳戶至今,則該帳戶內存款及孳息,其取得時點既均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且又非屬上訴人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自無不列計其婚後財產之餘地。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臺灣銀行優惠存款及利息係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屬上訴人婚後財產等語,核屬有據,堪以採信。
⒊上訴人雖辯稱其係在服役條例新增第42條規定前退伍,故無
該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因此系爭臺灣銀行優惠存款及利息不應計入伊之婚後財產云云。惟依107年6月23日修正施行之服役條例第42條規定,軍官、士官之離婚配偶與該軍官、士官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滿2年者,於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關係因離婚而消滅時,固得依該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該軍官、士官依該條例規定支領之退伍金或退休俸。然此係指符合前開規定之軍官、士官離婚配偶,得享有請求國防部分配該軍官、士官退伍金或退休俸之公法上請求權,要與軍官、士官離婚配偶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已受領軍官、士官退伍金或退休俸之他方配偶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係屬二事,自無從以服役條例第42條規定於上訴人退伍時尚未增訂施行,逕認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已領取之退伍金或退休俸非屬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婚後財產,或逕認軍官、士官之離婚配偶無權請求該軍官、士官給付按退伍金或退休俸所轉化之婚後財產計算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是上訴人上開辯稱,顯有誤會,洵不可採。
⒋上訴人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部分:兩造就上訴人於基準
日現存有如附表二所示現存財產,其價值各如該附表「價額」欄所示等情,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第5點),上訴人前開財產即應列入其婚後財產進行分配。再加計上開經本院認定亦屬上訴人婚後財產之系爭臺灣銀行優惠存款及利息計算,上訴人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為115萬2,511元【即婚後積極財產共205萬1,280元(計算式:1638+29110+0000000+1322=0000000)-婚後消極財產即債務898,759元=115萬2,511元】。
⒌被上訴人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部分:被上訴人於基準日
現存有如附表一所示現存財產,其價值各如該附表「價額」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第5點),被上訴人前開財產即應列入其婚後財產進行分配。職是,被上訴人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為11,702元【計算細項詳如附表一所示】。
⒍基上,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1,140,809元(計算式:1,15
2,511元-11,702元=1,140,809元),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為570,405元(計算式:1,140,809元÷2=570,4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1,140,809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為570,405元。
是被上訴人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70,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3日(原審卷一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又華●附表一:兩造不爭執之卓毓筠婚後財產(價額:新臺幣)積極財產 編號 名稱 價額 卷證出處(原審卷) 1 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存款 8,369元 卷一第158頁 2 中華郵政臺東郵局存款 392元 卷一第232頁 3 華南永昌證券存款 1,138元 卷一第33頁 4 華南銀行存款 496元 卷一第35頁 5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071元 卷一第49頁 6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36元 卷一第57頁 消極財產:無 合計:11,702元●附表二:兩造不爭執之李玉貴婚後財產(價額:新臺幣)積極財產 編號 名稱 價額 卷證出處 (原審卷) 1 中華郵政臺東郵局存款 1,638元 卷一第173頁 2 陽信銀行存款 29,110元 卷一第204頁 消極財產 1 債務 898,759元 卷一第205頁 合計:積極財產30,748元、消極財產898,75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