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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1 年家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陳毓梅訴訟代理人 周廣博視同上訴人 卓毓筠

卓迪良被上訴人 卓前華特別代理人 吳其臻訴訟代理人 黃絢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續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毓梅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上訴行為自形式上觀之,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全體共同訴訟人。查原審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本案),為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被繼承人陳超平之繼承人陳毓梅、卓毓筠、卓迪良就陳超平之遺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對兩造須合一確定,為必要共同訴訟,嗣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13日就系爭本案成立訴訟上和解,有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見系爭本案卷第186頁)可按,嗣陳毓梅於110年8月18日具狀主張系爭和解有無效原因,請求繼續審判等語,原審判決駁回陳毓梅之請求,僅陳毓梅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其上訴在形式上係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上訴效力應及於原審同造而未上訴之卓毓筠、卓迪良,爰併列卓毓筠、卓迪良為視同上訴人。

二、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同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本文前段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兩造於110年8月13日就系爭本案成立系爭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嗣陳毓梅於110年8月18日主張系爭和解有無效原因,請求繼續審判,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見系爭本案卷第187至188頁),是其請求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陳毓梅主張:

(一)系爭本案先是委任陳毓梅之配偶周廣博為訴訟代理人,嗣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下稱法扶臺東分會)申請,委任由王舒慧律師擔任代理人,並簽署委任狀(下稱系爭委任狀)、提供相關證物。而系爭委任狀上有關代理人之「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之權」前雖有「有」、「無」兩個供勾選欄位,但陳毓梅於委任時並未勾選委任王舒慧律師有代為和解之權利。從系爭委任狀上陳毓梅簽名的筆跡很粗,但勾選符號的筆跡很細來看,可見是用不同一支筆書寫,故知陳毓梅委任時只有簽名,並沒有在上開欄位勾選,而是事後王舒慧律師事務所人員擅自勾選後交給法律扶助基金會。另視同上訴人卓迪良雖稱王舒慧律師於系爭案件開庭時,有詢問視同上訴人卓毓筠可否代理上訴人,然而,王舒慧律師乃是陳毓梅的訴訟代理人,何以要詢問卓毓筠可否代理上訴人?其中邏輯顯然不通。況且,就算訴訟代理人有受委任,但在和解成立前仍應先詢問當事人本人的意見。王舒慧律師事後也有在電話裡面承認,其未先詢問過陳毓梅的意見,就在庭上先行和解。是以,訴訟代理人王舒慧律師未經陳毓梅本人之同意而自行和解,系爭和解自屬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二)陳毓梅委任狀交給王舒慧律師後,陳毓梅沒有機會再去看委任狀的真實內容,如何更正授權事宜?被變造後的文件不屬於簽名人的責任;且每次調解陳毓梅必親自到場參與表達意見,足證本案開始以來,從未有將認諾、和解之權限授予王律師之事實。又陳毓梅與王舒慧律師討論案情時,已有多次明確提及不以價金為和解要旨,而是以持份為判決前提,王律師事後也於電話中向周廣博承認其自行協議和解之金額未事先與陳毓梅商討,故其和解之內容與陳毓梅之原意有違。

(三)王舒慧律師事後另稱委任狀是事先勾好再交給陳毓梅簽名,但這樣重要的權益委任項目,律師也應該親自向委託人說明並助其確認以勾選,但陳毓梅沒有印象王舒慧律師曾有說明。退而論之,陳毓梅每次皆親自遠從台南到場表達其調解之主張,縱使受委任人當日有和解之善意必要,在委任人未到場時,應向法院要求暫時休庭容以電話向陳毓梅商議,程序始合法。

(四)王舒慧律師有陳毓梅的帳戶,所以當天王舒慧律師直接把陳毓梅的帳戶給蔡勝雄律師,並沒有經過陳毓梅同意;錄音譯文中,王舒慧律師說陳毓梅帳戶資料應該是拿之前的案件,可證陳毓梅並沒有接受王舒慧律師所簽訂的協議結果。

(五)陳毓梅向法扶臺東分會申訴後,法扶臺東分會認定王舒慧律師確有疏失應堪認定,故王舒慧律師明顯變更陳毓梅之指示而簽下之和解書應為無效。

(六)於原審聲明:請求繼續審判。原審判決駁回陳毓梅、卓毓筠、卓廸良之請求,陳毓梅上訴後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審法院109年度家繼訴第2號事件請求繼續審判。3.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視同上訴人卓毓筠主張:伊以為上訴人有跟王舒慧律師達成共識,所以才跟著王舒慧律師的意見,但伊希望不要用金錢和解,而是要土地持分等語。因為周廣博當時沒有搭上火車,所以沒有來,伊不懂法律,當時也很慌張,伊不知道當天要簽的是和解書,有問王舒慧律師說這是不是陳毓梅同意的,王舒慧律師說她就代表陳毓梅,因為當下以為陳毓梅同意,伊才會簽下和解書。隔天在王舒慧律師那裡看到卓迪良和王舒慧律師探討前一日開庭的事,伊就打電話問陳毓梅說和解書,陳毓梅說她並沒有同意。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原審法院109年度家繼訴第2號事件請求繼續審判;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視同上訴人卓迪良主張:伊不清楚陳毓梅跟律師間的溝通情形,但系爭本案開庭時,王舒慧律師有詢問卓毓筠是否可以代理陳毓梅,卓毓筠有回答可以,王舒慧律師有跟陳毓梅要帳號,陳毓梅有表示她的帳號有問題,所以要晚一點提供,但沒有表示不同意和解。伊不同意上訴,因為陳毓梅、卓毓筠、周廣博是串供。卓毓筠說伊有跟王舒慧律師見面,根本一派胡言,伊沒有去過王舒慧律師家。於原審聲明:駁回陳毓梅之請求。於本院聲明:不同意上訴。

四、被上訴人卓前華答辯則以:

(一)系爭本案和解時卓毓筠有到場,並且向法院為意思表示,並無任何意思表示錯誤的情形;陳毓梅已經特別委任王舒慧律師,其事後反悔代理權的形式,並不構成撤銷和解或和解無效的事由。

(二)系爭委任狀意旨明載「有」特別代理權,且字跡均為同一人所寫,陳毓梅亦自承簽名為其親簽,故陳毓梅既在上開委任狀簽名,並有特別代理權乙事記載於上,應屬常態事實,陳毓梅改稱無特別代理授權,此為變態事實,應由陳毓梅自行舉證。

(三)依卓迪良與被上訴人於系爭本案之訴訟代理人蔡勝雄律師間LINE對話紀錄,110年8月13日達成和解當天,蔡勝雄律師獲知王舒慧律師轉傳陳毓梅、卓毓筠等人郵局帳號後,隨即轉傳卓迪良。帳戶號碼屬一身專屬性文件,陳毓梅自不可能無故交付與王舒慧律師,陳毓梅稱其無授權特別代理權,顯係嗣後反悔。

(四)陳毓梅遲至和解期日前,均無向法院表明撤回特別代理之情形,更何況,周廣博於本院111年4月11日準備程序時,自承與王舒慧律師有三、四次合作關係,且周廣博更有多次代理他人訴訟行為之情形,可見陳毓梅及周廣傳並非對於特別代理不了解,亦難以想像不會當場否認特別代理權,且對王舒慧律師委任狀簽屬方式了然於心。又陳毓梅自稱謹慎,豈有可能不注意特別代理權,故陳毓梅所稱均不合常理。

(五)證人周曜所證述之內容,記憶不僅模糊不清,且顯因直系血親尊親屬緣故而偏頗陳毓梅,其證言亦不能證明本件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情形。縱使陳毓梅所述為真,僅係陳毓梅與王舒慧律師間之內部委任關係是否逾越授權範圍之問題,對於法院及被上訴人並無拘束力,更非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六)於原審聲明:陳毓梅之請求駁回。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陳毓梅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於其代理權之範圍內所為之行為,或受他造或法院之行為,均直接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531號判例要旨參照)。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依和解成立時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於110年8月13日由陳毓梅之訴訟代理人王舒慧律師、卓毓筠、卓迪良、被上訴人特別代理人吳其臻、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蔡勝雄律師成立系爭和解,有系爭本案110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及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系爭本案卷第167-170、186頁)。陳毓梅主張其未授與訴訟代理人王舒慧律師特別代理權,系爭委任狀上代理人有特別代理權之欄位打勾部分非陳毓梅所為等語,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三、查王舒慧律師為陳毓梅系爭本案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之一,有系爭委任狀在卷可稽(見系爭本案卷第54頁)。而系爭委任狀由陳毓梅所簽名之事實,為陳毓梅所是認(見原審家續卷第51頁),其委任狀上關於訴訟代理人是否有「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之權」一節,在「有」特別代理權之欄位內打「✓」,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委任狀可按(見系爭本案卷第54頁),是依系爭委任狀之記載,王舒慧律師於系爭本案有為和解之特別代理權限,並無疑義。

四、陳毓梅固主張其於系爭委任狀上簽名時,上開「有」特別代理權之欄位並未打勾,陳毓梅亦未勾選,是事後王舒慧律師事務所人員擅自勾選,王舒慧律師並無特別代理權限等語,惟查:

(一)系爭委任狀上請求人陳毓梅所簽之「陳毓梅」和有特別代理權之欄位內之「✓」勾選,均為黒色簽字筆筆跡,兩者就墨色、粗細觀察,雖無法判斷是否為同一或非同一支筆所為,惟即令兩者係以不同支筆書立,亦無事證足供判定勾選或簽名之先後順序,難以推斷陳毓梅所主張係其簽名之後遭他人事後擅自勾選等情屬實。

(二)依兩造均不爭執其真正之王舒慧律師與周廣博之錄音光碟譯文內容,王舒慧律師表示在陳毓梅於系爭委任狀上簽名之前,其已經勾選有特別代理權,都是勾好才給委任書,不然怎麼會有一個鉛筆圈的框框,...你簽過這麼多次這個了,包含前面那一件也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3頁),佐以陳毓梅之訴訟代理人周廣博及證人周曜一致陳稱系爭委任狀是由周廣博至王舒慧律師事務所拿回到彼等投宿之台東市內飯店的房間內,由陳毓梅簽名委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60頁),以及系爭委任狀上於委任人處有以鉛筆畫圈,並以鉛筆手寫「簽名」,其餘各空格欄位則未再畫圈或為何註記,綜合以觀,可推知系爭委任狀上其他應填載之事項應均已填載或勾選完畢,無需陳毓梅另行填載或勾選之處,故僅於委任人簽名處以鉛筆畫圈、註記「簽名」。況周廣博將系爭委任狀拿回飯店房間內供陳毓梅簽名,陳毓梅自有充足時間可詳閱系爭委任狀記載之內容並與周廣博討論,倘若認為有特別代理權,或有、無特別代理權部分空白未勾選不甚妥當,彼等自可將該處修改為無特別代理權,以杜爭議,然其等捨此不為,益見系爭委任狀上應已事先勾選好有特別代理權,陳毓梅或周廣博均認並無不妥,無須再修改更動。復酌以陳毓梅陳稱:原審法院另案103年度東小字第88號事件有表明周廣博有特別代理權等語,本件訴訟代理人周廣博並稱:該案委任狀是我自己下載的,格式上面是寫有、無,我就在上面無的地方畫掉,在該事件中有特別注意到特別代理權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19-220頁),足見陳毓梅或周廣博對於委任狀上訴訟代理人是否有特別代理權一事甚為瞭然,亦知應明確表示有無授權,益徵彼等應會注意到系爭委任狀上特別代理權有、無一事,並加以載明,倘若不欲授與特別代理權,應無任令其空白而不將其劃掉之理。

(三)又系爭委任狀於109年11月間委任後,迄110年8月13日系爭和解時,已歷時約9個月,其間陳毓梅、周廣博及王舒慧律師曾數度到庭參與調解及準備程序(109年11月18日、同年12月15日、110年1月15日,見系爭本案卷第56-57、86-87、127-128頁),倘王舒慧律師並未被授與特別代理權,衡情其應無到場參加調解程序之理,且陳毓梅亦未對此提出質疑或異議,卻遲至系爭和解成立後始行爭執,益見系爭委任狀上之特別委任事項應為陳毓梅所知,即令其事後就和解內容有所不滿,亦不影響已有特別委任之事實。

(四)陳毓梅雖主張:王舒慧律師於系爭和解時,未先詢問過本人的意見,亦未向法院要求暫時休庭以電話與陳毓梅商議,就在庭上和解,故和解無效云云,並提出兩造均不爭執其真正之王舒慧律師之電話錄音譯文為證。惟王舒慧律師於系爭本案既有為和解權限之特別代理權,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得為陳毓梅為和解之訴訟行為,縱其於系爭本案成立和解之前未再與陳毓梅本人聯繫或就和解條件徵得本人同意,惟此至多僅是訴訟代理人與本人間就和解內容之授權範圍爭議之問題,仍無礙於系爭和解之成立。

(五)證人周曜於本院雖證稱:我曾經到過王舒慧律師事務所,只去過一次而已,但不記得是哪一年哪一天,當時我跟爸爸騎腳踏車去事務所,他們在談公事,談案情,不記得在那裡待多久,他們要我們簽文件之類的東西,他們的工作人員不知道是律師還是誰遞給我爸爸紙,上面有畫圈,叫我們簽名,我只有瞄一眼,我坐在旁邊,紙上面不知道寫了什麼,中間有一些框框,沒有打任何勾,我不知道有幾排,我大概有印象長怎樣,但是我也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上面手寫的只有簽名的地方有畫起來,沒有寫東西,沒有任何手寫的字,簽名的地方有畫圈,並沒有任何手寫的字。拿了這張紙之後就回飯店,之後我爸爸拿給我媽媽簽名,那時我在滑手機,沒有注意,我爸爸如何跟我媽媽講的我也不知道等語,可知證人周曜只有瞄一眼紙張,並未仔細觀覽,對於紙張內容為何並不明瞭,況系爭委任狀上有以鉛筆畫圈,並以鉛筆手寫「簽名」2字,而證人周曜卻稱紙張上沒有任何手寫的字等語,可知證人周曜之觀察並非仔細,其證詞難以憑採,況其為陳毓梅、周廣博之子,所為證詞不免有偏頗陳毓梅之虞,亦不足為有利陳毓梅之認定。

(六)至於法扶臺東分會111年5月6日法扶東字第1110000158號函雖認王舒慧律師就系爭和解未與陳毓梅確認和解內容,確有疏失等語,然亦認王舒慧律師於系爭委任狀上勾選特別代理,並有陳毓梅之簽名,衡情扶助律師事先於委任狀上勾選欄位,再由陳毓梅確認簽名,為常見作法,除陳毓梅表明不同意特別代理外,如經陳毓梅簽署後,即有授與扶助律師特別代理權之意思,...,而陳毓梅就其簽署委任狀時,究為空白抑或已有勾選特別代理之情,亦未提供具體可信之事證憑供查,是王舒慧律師有特別代理權限,應屬明確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03-209頁),並未否認王舒慧律師就系爭和解有特別代理權,且依前所述,無論和解前有無再與陳毓梅確認和解內容,均無礙於系爭和解之成立及其效力,自不能憑上開函文認王舒慧律師無特別代理權。

五、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數訴訟代理人中一人所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或陳述,如撤回、和解、捨棄、認諾、自認等,各依其權限,有完全之效力,縱他訴訟代理人反對,於其效力無影響,法院及他造當事人之訴訟行為,亦得僅向數訴訟代理人中之一人為之,系爭本案訴訟代理人之一王舒慧律師於110年8月13日為系爭和解,縱另名訴訟代理人周廣博並未到庭為上開訴訟行為,亦無礙於系爭和解之效力,兩造應同受拘束,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陳毓梅主張系爭和解是王舒慧律師未經其同意自行在系爭委任狀上勾選有特別代理權,和解有無效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等語,所舉事證尚非可採,其主張系爭和解有無效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陳毓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陳毓梅請求繼續審判及提起上訴,其他視同上訴人僅因為上訴效力所及而依法應訴,上訴費用應由陳毓梅負擔,始符公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張健河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