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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1 年家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翁文俊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被上訴人 洪美華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美金60,037元(即附表編號1之美金 30,073元及附表編號2之美金3萬元);2.新臺幣(以下金額未註明為美金者,均指新臺幣)418萬元(即附表編號3之340萬元及附表編號4上訴人於109年8月14日分得上訴人父親保險箱中之180萬元〈上訴人存入自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之100萬元未予計入〉、美金舊鈔2萬餘元〈折合新臺幣約6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陸續返還之162萬元後共計418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請求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60,073元及178萬元,及均自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係對原審判決敗訴之附表編號1、2美金60,073元及附表編號3之340萬元中之178萬元部分(即由被上訴人臨櫃存入被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之100萬元,及交付訴外人潘龍光之24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陸續返還之162萬元後尚餘78萬元未還之部分,合計共178萬元)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2之美金60,073元及附表編號3之178萬元本息部分(其餘不在上訴範圍部分,以下不再贅述),合先敘明。

二、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返還消費寄託物、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美金60,037元、178萬元本息。上訴後就附表編號3中之78萬元部分追加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返還(見本院卷第214、246頁),本院審酌上訴人追加之訴主張之基礎事實與其原審主張係交付訴外人潘龍光240萬元款項相同,卷內證據資料亦可共通使用,爰依前揭規定准許為訴之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108年6月間認識,於108年7月中旬開始交往,自108年8月起同居於上訴人所有之臺東縣○○市○○街000號房屋,並於110年3月3日結婚。嗣上訴人於110年9月16日反訴提起離婚等訴訟,離婚部分於110年11月16日調解成立,然對於返還消費寄託物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則無法達成協議。

(二)附表編號1、2之美金60,073元(下稱系爭美金60,073元)部分:

1.108年12月間,上訴人繼承取得父親遺產美金存款30,073元。上訴人陸續將編號1之美金於108年12月3日、109年3月17日、109年4月16日、109年4月21日、109年8月25日在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臺東分行臨櫃填寫匯款單,分別將美金25,000元、美金1,139元、美金3,000元、美金834元、美金100元(合計美金30,073元)轉帳匯入被上訴人於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外幣帳戶(下稱被上訴人中信銀行外幣帳戶),交被上訴人保管。

2.109年8月14日上訴人續與兄弟姊妹協議分割父親保險箱中之遺產,上訴人分得美元新鈔現金3萬元(尚分得附表編號4之280萬元、美元舊鈔2萬元不在上訴範圍;另分得之1公斤黃金金塊1塊及純金項鍊1條,不在起訴範圍),全數交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7日將美金3萬元存入被上訴人中信銀行外幣帳戶。

3.上訴人合計交付系爭美金60,073元予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無庸舉證,即得作為兩造間存在消費寄託關係或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之依據。被上訴人於本院111年8月1日準備程序時亦自承「錢寄在我這裡」,僅辯稱已返還、已支出生活費、已為上訴人償債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即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已返還寄託物或所受利益、已支出生活費、已為上訴人償債等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4.被上訴人於原審傳喚證人何信興到庭作證,何信興之證詞反而可證明該保單係被上訴人自行決定購買,上訴人並未同意,遑論主動要求為被上訴人購買。

(三)附表編號3之178萬元部分:

1.109年5月20日上訴人分得遺產變價分割款項3,481,093元,遂於109年5月21日與被上訴人一同前往臺東地區農會(下稱臺東農會)臨櫃提領臺東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340萬元,並當場將領出之現金全數交被上訴人保管。同日稍後又與被上訴人一同前往訴外人潘龍光住處,由被上訴人將現金240萬元交付潘龍光(下稱系爭240萬元),潘龍光於當日自行前往中信銀行臺東分行臨櫃存入該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潘龍光之帳戶(下稱潘龍光中信銀行帳戶),兩造再轉赴中信銀行臺東分行,由被上訴人臨櫃將100萬元(下稱系爭100萬元)存入該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洪美華之帳戶(下稱被上訴人中信銀行台幣帳戶)。

2.系爭240萬元嗣經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4月、7月間各交付上訴人54萬元合計162萬元供上訴人繳納遺產稅,尚餘78萬元(下稱系爭78萬元)在被上訴人處,被上訴人既不否認受領上訴人交付之系爭100萬元、78萬元,於本院111年8月1日準備程序時亦自承「錢寄在我這裡」,僅辯稱已返還、已支出生活費、已為上訴人償債云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即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已返還寄託物、借款或所受利益、已支出生活費、已為上訴人償債或其保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等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3.被上訴人為潘龍光前妻,潘龍光於原審111年3月30日作證時,先稱109年5月21日上午是上訴人自己去找伊,嗣又改稱忘記被上訴人是在車上還是在上訴人旁邊,又稱忘記被上訴人有沒有下車云云,刻意迴避被上訴人在場之事實,與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一起交付240萬元給潘龍光」有異,可見潘龍光顯有偏袒維護被上訴人之情形。潘龍光證稱108年11月29日最高一次匯款給被上訴人帳戶131萬元,因為要買車子,現金大部分是交給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有跟伊說錢快要下來了等語,與被上訴人曾於109年2月25日及109年5月19日匯款3萬元及1萬元至潘龍光帳戶,以及車號000-0000現代牌休旅車係被上訴人所購買、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嗣由被上訴人以80萬元出售等情形綜合判斷,應認潘龍光所述24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潘龍光之間,而非上訴人與潘龍光之間。被上訴人辯稱係清償上訴人對潘龍光之負債、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上訴人要送伊的云云,均非實情。

(四)據上,上訴人於108年12月至109年8月期間陸續將系爭美金60,073元、附表編號3之340萬元等金錢交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諾將來上訴人需要用錢時,即會立即應上訴人要求返還。惟110年2月間,上訴人經兄弟姊妹通知應繳納分期遺產稅,進而要求被上訴人以其保管之金錢繳納時,被上訴人竟告以「錢已經花完了」並要求上訴人向潘龍光借貸,上訴人深感錯愕。嗣經多次溝通及反覆催告,被上訴人始分別於110年2月某日、同年4月某日及同年7月20日分別返還54萬元(合計162萬元),上訴人始得以繳納遺產稅。上訴人已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前述消費寄託契約,並催告返還其餘保管之款項,惟被上訴人至今尚未返還。被上訴人不爭執110年2月、4月、7月間各交付上訴人54萬元合計162萬元供上訴人繳納遺產稅之事實,益證被上訴人亦知上訴人109年5月21日所交付之金錢,僅是委託被上訴人保管而已,兩造間確實有消費寄託契約存在。惟上訴人終止消費寄託契約請求返還寄託物,被上訴人實已無繼續保管金錢之法律上原因。

(五)退步言之,若被上訴人否認受領系爭美金60,073元、系爭100萬元之原因為消費寄託契約,則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受領金錢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否則應認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即應返還予上訴人。另上訴人依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78萬元不成立,則主張系爭240萬元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用以清償其對訴外人潘龍光之負債,表示將來會還給上訴人,兩造間就系爭240萬元亦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被上訴人已返還共162萬元,尚有系爭78萬元未返還(計算式:240萬元-162萬元),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78萬元借款予上訴人;再退步言,若認兩造間就系爭240萬元亦無消費借貸契約,則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受領金錢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否則應認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78萬元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同額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78萬元之不當得利予上訴人。

(六)爰就系爭美金60,073元及系爭100萬元部分,先依民法第60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寄託物;如不成立,次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就系爭78萬元部分,先依民法第60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寄託物;如不成立,次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為請求;如仍不成立,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七)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60,037元及178萬元(不含未上訴部分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請求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60,073元及178萬元,及均自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如下:

(一)附表編號3之340萬元現金之去向:

1.兩造於109年5月21日偕往至中信銀行臺東分行臨櫃存入被上訴人中信銀行台幣帳戶之系爭100萬元,經上訴人同意已用於支付110年2月某日、同年4月某日上訴人應繳納之遺產稅各54萬元,合計108萬元。

2.另餘額240萬元,係上訴人在尚未取得變價分割共有物價款前,因須支付購買小客車、其所坐落於卑南鄉新園土地稅金、購買手機等物品及生活費用等支出,透過被上訴人向潘龍光所借支之金錢約略總額即為240萬元;兩造於109年5月21日一同前往中信銀行臺東分行臨櫃存入系爭100萬元於被上訴人中信銀行台幣帳戶前,即先前往潘龍光位於臺東市○○街000號住處,將240萬元現金奉還予潘龍光,潘龍光並於當日將240萬元現金存入其中信銀行臺東分行帳戶。

(二)系爭美金60,073元係上訴人用以為被上訴人之女潘世禎為受益人購買儲蓄險及上訴人自行花用殆盡:

1.109年9月間兩造當時為男女朋友交往關係良好時期,為給被上訴人安全感且上訴人亦疼愛被上訴人之女潘世禎。經被上訴人同意,以被上訴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潘世禎為受益人,向富邦人壽購買「富邦人壽美利吉旺外幣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美元保單(下稱富邦人壽美元保單),躉繳50,490元美元。嗣後不久因上訴人急需用錢,逼被上訴人解約,惟解約損失過大,被上訴人只好用自己的錢(以富邦保險計算之解約金)返回予被上訴人,實則該保單未解約仍繼續有效。

2.餘款約9,583美元已換匯為等值新臺幣,交由上訴人花用。

(三)兩造在交往同居及婚後期間,兩造之日常生活費用大多由被上訴人名下之中信銀行臺東分行及中華郵政臺東大同路郵局之活期存款帳戶提領現金支用;反觀上訴人除其所因繼承自其父親之遺產所得如系爭美金60,073元及340萬元(用途如上述),別無其他收入,是上訴人主張依返還消費寄託物及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上開款項,洵屬無據。

(四)臺東監理站、漢岱汽車之回函,僅能證明000-0000自用小客車於108年11月間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並於110年8月轉售過戶與新車主賴和鉅;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向潘龍光借貸購車,並於109年5月21日以上訴人提領之現金清償該債務。且由原審證人潘龍光之證述,可知上訴人係透過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潘龍光借貸購車,潘龍光之債務人為上訴人,非被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陸續給付上訴人162萬元之金錢來源:

1.上訴人之遺產稅合計162萬元,其中108萬元是上訴人給被上訴人支付生活、購物費用中的一部份,第一次和第二次各54萬元遺產稅,即以該筆費用交付。

2.第三次上訴人錢不夠,要被上訴人向潘龍光借,潘龍光不肯,之後上訴人還親自打了兩次電話給潘龍光,潘龍光還是沒有答應,上訴人又聯絡被上訴人女兒潘世禎,求潘世禎要被上訴人和潘龍光幫他,潘龍光才答應。於110年7月20日提領56萬元,其中54萬元在潘龍光住處交給上訴人指定的黃小姐由其轉交上訴人後,上訴人於當日直接去中信銀行台東分行存款並匯錢給其兄翁文童。

(六)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從108年12月3日到109年8月25日間,合計共匯款美金30,073元給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於109年5月21日在臺東地區農會提領340萬元,同日兩造一起交付240萬元給潘龍光,再一起將其中100萬元存到被上訴人的帳戶。

(三)上訴人於109年8月14日從父親保險箱中分得遺產,其中美金3萬元,舊美鈔1萬元(已換成286,000元) 交付給被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4月、7月分別交給上訴人各54萬元,合計162萬元,供上訴人繳納遺產稅。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上訴人就系爭美金60,073元及系爭100萬元部分,主張先依民法第602條規定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如果不成立,次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就系爭78萬元部分,主張先依民法第602條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如不成立,次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返還借款,如仍不成立,再依民法第179條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美金60,073元、系爭100萬元及系爭78萬元有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規定請求返還,有無理由?⒈稱消費寄託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寄託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寄託,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寄託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寄託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款項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寄託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寄託關係存在,而請求返還。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於108年12月3日、109年3月17日、109年4月16日、109

年4月21日、109年8月25日分別將美金25,000元、美金1,139元、美金3,000元、美金834元、美金100元(合計美金30,073元)轉帳至被上訴人中信銀行外幣帳戶;於109年8月14日將美金3萬元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存入其被上訴人中信銀行外幣帳戶;109年5月20日上訴人分得其父親遺產變價分割款項3,481,093元,於109年5月21日與被上訴人一同前往臺東地區農會提領存款340萬元,於同日兩造一起交付240萬元予訴外人潘龍光,再一起將系爭100萬元存到被上訴人銀行帳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台東地區農會交易明細表可按(見原審卷第15、18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美金60,073元及附表編號3之340萬元提領後

全數交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承諾將來上訴人需要用錢時,即會立即應上訴人要求而返還,兩造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訴人給付系爭美金60,073元及系爭100萬元是供兩造家庭生活花費之用,嗣同意以系爭美金60,073元交付 被上訴人所簽立富邦人壽美元保單之保險費;交付訴外人潘龍光之240萬元為上訴人清償積欠潘龍光的錢,由上訴人於當日交付240萬元給潘龍光等語置辯。

⒋上訴人就系爭美金60,073元及將系爭100萬元、系爭78萬元交

予被上訴人保管之原因,主張因當時雙方為同居交往關係,被上訴人得知上訴人分到遺產,不斷要求上訴人將款項匯到被上訴人戶頭,如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就持續的哭鬧爭吵,不得安寧,才陸續匯款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頁背面、本院卷第147頁),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實;參酌上訴人陳稱:系爭美金60,073元及系爭100萬元並沒有約定何時返還,保管的方式也沒有約定,只約定上訴人需要錢時,被上訴人要返還;交付給訴外人潘龍光之240萬元,被上訴人並沒有保管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47、248頁),可見上訴人交付系爭美金60,073元及系爭100萬元予被上訴人時,除未有何時返還及保管方式之相關約定外,上訴人領取附表編號3之340萬元後,同日即將其中系爭240萬元與被上訴人一同交付訴外人潘龍光,被上訴人亦無保管系爭240萬元之事實,是以上訴人空言主張兩造就系爭美金60,073元、系爭100萬元及系爭78萬元有消費寄託關係等語,已非可採。又上訴人自108年12月3日至109年8月25日陸續將美金25,000元、美金1,139元、美金3,000元、美金834元、美金100元(合計美金30,073元)自其中信銀行外幣帳戶匯款至被上訴人中信銀行外幣帳戶,有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按(見原審卷第15頁),倘係為交被上訴人保管,上訴人大可將上開美金存在自己帳戶中,將相關帳戶資料交予被上訴人保管即可,衡情亦無須陸續將系爭美金60,073元匯款或交付被上訴人之必要。

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交付系爭美金60,073元之原因,陳稱:109

年9月間兩造為男女朋友交往關係良好,為給被上訴人安全感且上訴人亦疼愛被上訴人之女潘世禎。經被上訴人同意,以被上訴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潘世禎為受益人,購買富邦人壽美元保單,躉繳50,490元美元。嗣後因上訴人急需用錢,逼被上訴人解約,惟解約損失過大,被上訴人只好用自己的錢(以富邦保險計算之解約金)返予被上訴人,實則該保單未解約仍繼續有效;餘款約9,583美元已換匯為等值新臺幣,交由上訴人花用等語,並提出保險期間為109年9月10日起至終身、主契約保險費為躉繳美金50,490元之富邦人壽美元保單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4-87頁)。查:上訴人於前述時間陸續匯款或交付系爭美金60,073元予被上訴人,而其中109年8月17日交付被上訴人美金3萬元之時間與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0日簽立富邦人壽美元保單之時間,甚為接近。證人何信興於原審證稱:伊在富邦人壽上班,有招攬富邦人壽外幣增額壽險,簽約地點在兩造居住的地方,簽約時兩造都有在場,伊有向被上訴人說明保險契約的內容例如保費、保險金額以每月計價、保險事故受益人為何,上訴人有在場旁聽,保費要從被上訴人之帳戶扣款;簽約時,伊跟被上訴人確認他的個人資料,再來是受益人要寫誰,當下被上訴人有問上訴人可否將受益人寫被上訴人的女兒潘世禎?伊沒有聽到上訴人說贊成或同意被上訴人買這個保單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背面至第107頁)。上訴人亦陳稱:保險人員在家裡寫保單,我是在旁邊做生意,他跟保險人員在講,沒有經過我同意;被上訴人沒有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是以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並無美金存款可供繳交美金保單之保險費,而上訴人匯款美金100元或交付美金3萬元予被上訴人之時間與證人何信興辦理被上訴人投保之富邦人壽美元保單之時間相近,簽約時上訴人不僅在旁邊聽,被上訴人還詢問上訴人可否將受益人寫被上訴人之女潘世禎,倘若被上訴人是以自己之金錢投保上開保單,衡情應無須詢問上訴人可否將受益人寫被上訴人之女潘世禎,且被上訴人既無美金存款,上訴人豈會不知被上訴人繳納美金保單之保險費與其交付之系爭美金60,073元有關。是依上開事證,被上訴人辯以經上訴人同意以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美金60,073元用以支付富邦人壽美元保單之保險費等節,應非無據。又兩造於108年8月同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美金60,073元扣除躉繳美金保單保險費後所餘美金供作生活花費等節,尚與常情相符。

6.至於被上訴人於本院111年8月1日準備程序時就上訴人何以陸續匯美金30,073元一節,陳稱純粹家庭的開銷,還有他個人的借貸。因為他錢寄在我這裡,他要我領現金給他;我的美金保單第一次躉繳5萬美元是上訴人的錢,上訴人知道並同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48頁),依被上訴人之前後陳述內容綜合觀之,實一致主張上訴人交付之美金是供兩造家庭開銷等用途,上訴人亦同意以其交付被上訴人之美金繳交保險費等情,尚難以被上訴人上述「他錢寄在我這裡」之片斷文句用語,逕認被上訴人已經自認兩造間就系爭美金60,073元有消費寄託關係。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已將系爭美金60,073元或臺幣返還上訴人等節應負舉證責任等語,惟上訴人就系爭美金60,073元為消費寄託物一節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尚無須就其抗辯已經還上訴人款項之事實提出反證,併此敘明。

7.證人潘龍光於原審證述:上訴人有陸續透過被上訴人向伊借款,伊有向上訴人求證,上訴人說是,上訴人借款總額為240萬元,第一次我有向上訴人求證,於109年5月21日,上訴人親自到伊住處,將240萬元現金歸還給伊,上訴人說伊積欠的錢總計240萬元對不對?伊說正確,上訴人手捧著240萬元,是100萬一捆、100萬一捆、40萬元是4小疊,問伊要不要點一下,伊說你欠的款項都清還了,上訴人說不好意思,拖欠這麼久;當天被上訴人也有陪同到場,但有沒有下車伊忘記了等語(詳見原審卷第105-106頁),則依證人潘龍光所述,上訴人交付系爭240萬元係為清償其積欠潘龍光之借款,且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並無保管系爭240萬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48頁),已難認上訴人主張交付被上訴人保管系爭240萬元等情為真。況且上訴人自臺東地區農會提領340萬元,金額非微,倘有使被上訴人保管之必要,逕將上開帳戶之相關提領資料交被上訴人保管,或如同前述之美金以匯款方式匯予被上訴人即可,何須提領大筆現金?且兩造提領340萬元現金後,同日即前往潘龍光住處交付其中240萬元予潘龍光,顯見提領340萬元有具體用途,非如上訴人所稱係將340萬元交予被上訴人保管。

8.基上各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美金60,073元、系爭100萬元及系爭78萬元間有消費寄託之意思合致等語,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上訴人依民法第602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美金60,073元、系爭100萬元及系爭78萬元,為無理由。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78萬元部分,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如認伊主張於109年5月21日提領上開340萬元交付

被上訴人保管之消費寄託關係不成立,則主張其中交付訴外人潘龍光之240萬元,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用以清償被上訴人對潘龍光之負債,被上訴人並表示將來會還給上訴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被上訴人已返還共162萬元,尚有78萬元未返還(計算式:240萬元-162萬元),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78萬元等語,被上訴人予以否認,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上訴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⒉上訴人所稱交付訴外人潘龍光之240萬元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所借用以清償被上訴人對潘龍光之負債等語,核與前揭證人潘龍光於原審證述借款人為上訴人等證詞不合;被上訴人嗣後雖各交付上訴人54萬元合計共162萬元,惟否認係返還借款,參以兩造間於109年間為同居關係,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金錢之可能原因多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需錢恐急 時,交付上訴人金錢應急,實難推認兩造間就上開240萬元為消費借貸關係。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兩造間就上開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其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78萬元之借款,即非可採。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美金60,073元、系爭100萬元及系爭78萬元,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前開匯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其主張之事實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自應由其就給付欠缺目的一事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要旨參照)。蓋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自108年8月起同居於上訴人所有之臺東縣○○市○○街000號

房屋,於110年3月3日兩造結婚,嗣於110年11月16日兩造調解離婚成立,上訴人係於兩造同居期間陸續將系爭美金60,073元、系爭100萬元及系爭78萬元交付給被上訴人,係基於兩造之合意,則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款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自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包括上訴人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應由受益人即被上訴人就其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有法律上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等語,尚非可採。

⒊被上訴人所辯系爭240萬元係交付訴外人潘龍光用以清償積欠

潘龍光之借款等節尚屬有據,已如前述,復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受有系爭240萬元之利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78萬元,已非可採。又上訴人交付系爭美金60,073元、系爭100萬元款項期間,兩造有同居、共組家庭之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訴人交付金錢可能之原因甚多(如供作家庭生活費用、繳納稅費、投資理財等各種原因),實難因上訴人所主張前述之消費寄託、消費借貸關係均不成立,即推認被上訴人受領上開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是以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領上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消費寄託、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美金60,073元及178萬元本息,並追加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8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張健河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珮綾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附表:

編號 金額 上訴人主張 1 美金30,073元 上訴人於108年12月間繼承取得左列遺產,自108年12月3日至109年8月25日,陸續匯給被上訴人美金共30,073元。 2 美金30,000元 上訴人於109年8月14日分得其父親保險箱中之美金新鈔3萬元,於同年月17日交付被上訴人於同日存入被上訴人中信銀行外幣帳戶。 3 新臺幣340萬元(於本院僅請求其中178萬元) 上訴人於109年5月20日分得父親遺產變價分割所得款項3,481,093元,於109年5月21日與被上訴人一同至臺東地區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帳戶,臨櫃提款340萬元,同日全數交被上訴人保管;同日稍後至訴外人潘龍光住處,由被上訴人將現金240萬元交付潘龍光,潘龍光於同日存入其中信銀行臺東分行帳戶;被上訴人再臨櫃將其餘100萬元存入被上訴人中信台幣帳戶。被上訴人嗣後陸續於110年2月某日、同年4月某日及同年7月20日分別返還上訴人各54萬元,合計162萬元應自交付訴外人潘龍光之240萬元中扣除。 4 (此部分未上訴) 新臺幣180萬元、 美金舊鈔2萬餘元(折合新幣約60萬元) 上訴人於109年8月14日分得上訴人父親保險箱中之280萬元、前述編號2之美金新鈔3萬元、180萬元、180萬元、美金舊鈔2萬餘元,將其中180萬元(另100萬元存入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美金舊鈔2萬餘元折合新臺幣約6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