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劉邑紋
劉宇峰相 對 人 劉勲武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家全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劉邑紋、劉宇峰分別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各在新臺幣壹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相對人如各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抗告人劉邑紋、劉宇峰分別供擔保或提存後,各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四、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自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參照)。本件抗告人就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之必要,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即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之假扣押亦有準用。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故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45號裁定意旨採相同見解)。
三、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父即被繼承人劉得祺(以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00年6月15日死亡後,其工作單位即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於同年7月12日召開「劉得祺君傷亡互助等具領協議會」,抗告人、抗告人之母陳碧卿(嗣於110年3月14日死亡,以下逕稱其名)及戶籍謄本上登記為劉得祺長子之相對人等4人均有參加,並當場協議有關劉得祺之「台電退休金、互助金、其他獎金」及「台灣電力工會傷亡互助金」等各類所得,均共同委託相對人代表具領,並約定待相對人取得款項後再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另劉得祺之公司團體保險保誠人壽保險公司保險金亦比照上開協議方式匯入相對人帳戶,總計相對人因此共領得新臺幣(下同)4,504,076元(下稱系爭款項)。惟相對人於出生時已出養與訴外人即陳碧卿之姊陳秀真,對劉得祺並無繼承權。詎相對人竟於同年7月25日將劉得祺遺留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未經聲請人同意,推由代書偽造「分割繼承協議書」。於「遺產權利人及分配比例」欄位記載「由劉勲武繼承所有權全部」並在該分割遺產協議書上偽造抗告人之簽名、盜蓋抗告人之印鑑章,並持之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以「分割遺產」為登記原因辦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單獨取得所有權,侵害抗告人之繼承權。另系爭款項亦屬劉得祺遺產,於劉得祺遺產未分割前,依法應屬劉得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相對人竟於領取後將系爭款項全數侵占入己,亦侵害抗告人之繼承權及財產權,且違反兩造間之委任契約約定。抗告人劉邑紋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訴訟(案分原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下稱本案訴訟),又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提起前2個月積極處分名下財產,現已出售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復於收受抗告人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之催告函後,置之不理,等同拒絕給付,且上開不動產變現所得及系爭款項均屬現金,極易處分隱匿,若任其自由處分,則抗告人之債權,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就相對人財產各於1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四、經查:㈠抗告人就本案請求部分,業據提出劉得祺及陳碧卿之除戶謄
本、抗告人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影本、抗告人胞舅陳利維之切結書影本、劉得祺君傷亡互助等具領協議會紀錄、授權委託同意書影本、相對人之臺灣企銀花蓮分行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相關文件影本、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通知書影本、110年8月4日律師函及其回執影本、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影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列印紙本、原審法院110年度家全字第3號裁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91頁)。由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之形式上觀察,已足以令本院產生抗告人本件假扣押請求主張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可認已為相當釋明。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拒絕返還系爭款項,並積極處分劉得祺之
遺產,現已出售如附表編號1、2所示建物及坐落土地等情,業據提出110年8月4日律師函及其回執影本、該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影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列印紙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85頁),堪認相對人確有處分劉得祺遺產之虞。又相對人出售變現上開不動產得款1,580萬元乙節,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列印紙本可稽,且系爭款項亦為金錢,性質上易於轉讓,復已由相對人領取。衡諸現金,提領、移動容易,流動性極大,無法排除相對人將來變動財產狀況可能,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日後即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即非全然未予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惟抗告人既願供擔保,本院認擔保足以補之。故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 147 全部 2 建物 花蓮縣○○鄉○○段000○號(花蓮縣○○鄉○○路0段00號) 164.94 全部 3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 261 全部 4 建物 花蓮縣○○鄉○○段0000○號(花蓮縣○○鄉○里○街00號) 309.99 全部 附屬建物:陽台 2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