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上易字第5號上 訴 人 蔡欣言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複代理人 陳映亘律師被上訴人 林采婕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複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27日委託上訴人協助設計「花蓮縣○○鄉○里00街000巷00號房屋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簽立「林宅房屋室內整修案—簡約」(下稱系爭契約或契約二),被上訴人尚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74萬7,080元未付,爰依系爭契約或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4,080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中如附表所示工項(下稱系爭工項)之工程款合計共49萬2,500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為請求(本院卷一第161頁、卷二第182、189頁),其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同,被上訴人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82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已確定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一)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7日委託上訴人協助設計系爭工程並簽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工項外,並追加系爭工項,系爭工項之工程款合計共49萬2,500元(下稱系爭工程款),並不包括兩造於109年11月8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所結算之系爭契約工程總價135萬3,340元(下稱系爭結算金額)之範圍內,上訴人未曾表示無償施作系爭工項,嗣亦無免除報酬之意思表示,尚得請求系爭工程款。
(二)附表編號1部分,係上訴人於109年6年間受被上訴人委託而執行,於同年8月中旬完成設計並交付圖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非系爭契約之合約項目,自不含括於系爭結算金額內。又上訴人以室内設計為業,為被上訴人明知,當以收受報酬為原則,上訴人為此付出相當之心力及時間,並一再配合修改,收取報酬自屬合理,且被上訴人要求隔間須使用C型鋼,與一般輕隔間有別,上訴人須顧及丈量精準度、版片尺寸分割,並繪製3D立體圖,以演算所需材料、數量,依常情不可能無償施作,縱合意承攬時未論及報酬之有無,仍應認被上訴人委託時已允與報酬。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有同意無償施作之約定,上訴人自得請求給付工程款。又縱認兩造就此部份無承攬關係存在(僅為假設),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設計及繪製之圖面,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為不當得利,爰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
(三)附表編號2部分,系爭契約數量為135片,實作數量為204片,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有叫貨204片地磚,則地磚實作數量多出69片,超逾數量未包含於契約總價中,亦未經結算,自得另行計價,依系爭契約、承攬契約關係應再給付上訴人結算數量差額1萬1,040元(計算式:160x69=11,040)。退步言之,如認上訴人上開請求無理由,被上訴人受領地磚,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所受1萬1,040元利益。
(四)附表編號3部分,此部分因廠商請款較晚,上訴人係於110年1月18日給付,故未同系爭契約價目表所列項目一併核算,自非系爭結算金額所含括。又因拆裝而更換耗件項目及數額如送貨單第3項至第7項所示(原審卷一第93頁),合計為3,000元(計算式:400+100+1,600+600+300=3,000)。退步言之,如認上訴人上開請求無理由,被上訴人受領該五金耗件,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
(五)附表編號4部分,係額外追加,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亦無法指出此部分為系爭契約合約價目表之何一工項,可見系爭契約不包括附表編號4之工項。又此工項係訴外人尚金室内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尚金公司)、其配合之工班林榮坤施作,該廠商為被上訴人配偶彭駿豐所指定,上訴人於此前未曾與該廠商往來,就此僅代為處理聯繫、付款,並墊付30萬6,460元,上訴人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墊付款。又附表編號4工項,於洽談伊始雖為評估報價内容之一,嗣被上訴人稱總價超逾其預算,遂將該部份刪減,要求上訴人以工程獲益吸收掉,即無償施作,惟上訴人不同意,此由合約價目表未載有此工項即明。如認上訴人依委任關係請求為無理由,因附表編號4並非上訴人應施作内容,且兩造就此亦無約定,上訴人代墊款項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免付工程款之利益,構成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所受利益。如仍認為無理由,縱附表編號4亦為上訴人所承攬,惟上訴人未曾表示此部份為無償,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曾同意不另行收費,且上訴人縱心想如無爭議,就不對被上訴人請求,惟究非形諸於外之意思表示,尚不得逕認係免除債務之表示,仍得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為請求。
(六)附表編號5部分,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房屋三樓鐵皮屋加蓋工程(下稱系爭3樓加蓋工程)部份,乃上訴人設計並繪製圖面後,由被上訴人自行發包予訴外人羅姓老闆施作,以搭設鷹架(原審卷一第430頁、見本院卷一第59頁)方式進行,影響上訴人系爭工程之施作,使本得以吊車方式運送進場之物料,只能靠小金剛及人力搬運,導致人力費用增加,又系爭3樓加蓋工程未必須以架設鷹架方式進行,為例外狀況,尚難認上訴人訂約當時所能預料,自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因而須加派人力運送,致增加工作負擔及費用計5萬2,000元,依原有約定履行顯失公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擇一命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增加之費用。
(七)爰依如附表所示「請求權基礎」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工程總價已經雙方確認為135萬3,340元,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後,前後修改過數版合約,多次更動合約總價,若上訴人認其有多施做項目或預料外之成本,均得於更改契約時向被上訴人提出,以協商修改、提高契約價金,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修改,僅在訴訟面臨被上訴人主張各項瑕疵損害後,始提出種種「合約外之項目」並稱應另外計價,其請求系爭工程款均非合理。
(二)附表編號1部分,系爭契約簽立時,已有加蓋3樓鐵皮屋之規劃,此參詳細價目表記載「3樓泥作工程」等即明,當時上訴人並未表示要另外收取製圖費用,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
(三)附表編號2部分,已包含在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項次肆「貼磚工程」,並經兩造109年12月20日結算完成,上訴人於結算後再請求此部分款項,並無理由。
(四)附表編號3部分,已包含在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項次拾「廚具拆裝工程」(上訴人亦自稱是「合約價目表項次拾),並經兩造於109年12月20日結算完成,上訴人於結算後又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並無理由。
(五)附表編號4部分,1樓造型電視牆部分,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前,已協議不另計價,並在契約一(見下述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二)所載)之詳細價目表第一頁記載「要作電視牆,不另計價」,因此兩造於109年12月20日結算工程款時,亦知悉電視牆部分工程不計價,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電視牆費用,實無理由。附表編號4之其他工項,被上訴人不知悉上訴人如何彙整在各工項内,且於兩造結算完畢情況下,豈能容許上訴人又翻異主張有部分款項未結算,進而要求被上訴人支付?則兩造「結算」之意義何在?故上訴人額外請求此部分工程款,實屬無理。
(六)附表編號5部分,系爭3樓加蓋工程施工前,究竟是否需要搭設鷹架,及搭設費用、成本及利潤如何拿捏等情,應為上訴人所知悉,兩造結算後,又稱因搭設鷹架增加施工成本,要求被上訴人支付,係屬無據。
(七)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就敗訴之系爭工程款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9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88-189頁,並依判決格式及卷證資料而為修正):
(一)兩造於000年0月00日間,就系爭工程往來之契約文件,依時序先後可分為「契約一」、「契約二」。
(二)「契約一」(見原審卷一第279-289頁)之契約條款為上訴人所預擬繕打,僅於金額欄位及立契約書人之業主簽名欄預留空白。而承攬人簽名欄有上訴人所預擬繕打好的資料,但上訴人未實際簽名及用印。此契約之工程總價是107萬元(手寫)、簽約日期為109年8月18日(已繕打好),而第1頁並記載「依另一本契約為主」,而契約之合約內容註記第5點原内容為:「本案不包含工地現場監造及管理(由甲方即原告自行監造及管理),驗收完畢後保固由各工種辦理保固兩年。」;而被上訴人將上開「不」、「(由甲自行監造及管理)等字劃掉,上訴人並在(由甲方自行監造及管理)等字下方手寫:「乙方(即上訴人)於…現場施做前、中、後需至現場會同廠商確認施工方式」。嗣被上訴人將手寫的:「乙方於…現場施做前、中、後需至現場會同廠商確認施工方式」等字劃掉,由上訴人蓋指印。
(三)「契約二」(即系爭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7-21頁)之契約條款亦為上訴人所預擬繕打,於立契約書人之業主簽名欄預留空白,契約日期亦經預擬繕打為109年8月15日。而此契約之工程總價原繕打為129萬8,300元,後經上訴人於109年11月7日提出新合約價目(見原審卷一第23-41頁),將總價修改為130萬3,500元,並在修改處簽「蔡欣言」之名確認。而契約之合約內容註記第5點繕打為:「本案乙方得協助甲方監造及管理,驗收完畢後保固由各工程辦理保固兩年。」等語。
(四)嗣系爭工程完工後,兩造結算工程款之金額為135萬3,340元(即系爭結算金額),被上訴人並已給付與「契約二」相近的工程款共130萬元,迄今尚有工程尾款5萬3,340元未給付予上訴人。
(五)契約一、二中均載明:預定開工日期為109年7月27日、預定完工日期為109年10月31日。4.工程驗收:乙方於完工後應報請甲方驗收,甲方應會同乙方辦理正式驗收。6.如有工程瑕疵,乙方應協助甲方安排工班於時間内修繕完竣。
(六)本件預定完工日期為109年10月31日,但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延到000年0月間完工。
(七)上訴人確有支付美光公司、尚金公司、林榮坤、力聚工程行報價單、送貨單、請款單所載之金額(原審卷二第75-77頁、第85-89頁、第93頁)。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爭執之重點,上訴人主張系爭工項不包含在兩造系爭結算金額範圍內,是否可採?上訴人依如附表「請求權基礎」欄所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有無理由?茲就上開爭點說明如下:
(一)系爭工項已包含在兩造系爭結算金額之範圍內:
1.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定有明文。「一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為承攬契約之要素,倘當事人對於工作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就報酬之數額僅約定其概數或未約定該概數,但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可得確定其數額者,即與民法第153條關於契約之成立,當事人必須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規定無違,承攬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就系爭工程所擬「契約一」約定工程總價為107萬元,但未完成簽署;嗣兩造就工項增刪調整後,簽訂「契約二」即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130萬3,500元(如有變動,另以辦理追加減)。嗣兩造已經結算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金額為135萬3,34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前述四、(一)至(四)所述、本院卷一第37-41頁);又上訴人主張系爭結算金額係兩造於109年11月8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結算,被上訴人則稱兩造係於同年12月20日結算(本院卷二第204、215頁),則兩造至遲應已於同年12月20日已辦理系爭工程結算等事實,先堪認定。
2.上訴人陳稱:第一次提出預算時,就把所有額外要求的項目都有提列出來,大約快200萬元,被上訴人說超出預算,最後有刪減,我的設計費用貼到上面去,考量是鄰居,就不計較,但後來發現監造管理部分不應由我承擔,後來還是要我承擔,(被上訴人)起訴後我認為應該把這個費用請求回來;135萬3,340元是當初提出全額工程款時已經超出200萬元,業主要求3樓部分做刪減,要我幫忙她用我的盈餘去幫她做3樓部分,我當下沒有同意,因為考慮被上訴人從小照顧我,自己心想如果做完整個案件,沒有其他爭議的話,就不對她請求,所以才會結算工程款為135萬3,34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3-104、120頁),可知:
⑴系爭結算金額為135萬3,340元,如加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結算金額外之工程款(含系爭工程款)共69萬3,740元(不包含未給付之尾款5萬3,340元),合計為204萬7,080元,依上訴人所述系爭契約締約經過,明顯已超出被上訴人之預算甚多,衡情被上訴人應無同意之可能,上訴人對此亦知悉甚詳;且無論是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工程總價合計共204萬7,080元或於本院主張合計共184萬5,840元(135萬3,340元+49萬2,500元),已超出契約一之工程總價將近一倍或契約二之工程總價36%,變動甚鉅,倘上訴人認為系爭結算金額不包含系爭工程款,復明知被上訴人有前述預算考量不會同意,自應於施作前一一列明(如原審卷一第35頁上訴人所製作之詳細價目表),告知被上訴人工項及金額使其確認,且至遲於系爭工程結算之前,亦應明確告知系爭工程款有待另行結算或保留請求權,以杜爭議。又兩造既欲結算,衡情自係就系爭工程全部工項為結算,倘有尚未結算部分,亦應另行註記,方合常理,然觀諸兩造結算單上僅記載「135萬3,340」,「剩餘53,340尾款未結」(原審卷一第107頁)等語,未有任何關於系爭工項或保留系爭工程款之記載,客觀上應可認為兩造已就包含系爭工項部分一併結算。
⑵佐以上訴人前述:被上訴人要求伊以其設計費用來貼到上
面去,考量是鄰居,就不計較;考慮被上訴人從小照顧伊,沒有其他爭議的話,就不請求等語,顯然被上訴人係要求上訴人自行吸收設計費用,而上訴人經過考慮後,亦同意不計較並加以施作,嗣於結算時亦未表示另行請求或為其他保留,益徵系爭結算金額已包含系爭工項在內。
⑶參酌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及詳細價目表(原審卷一第35-4
1頁),系爭工程包含1至3樓之室內裝修,附表編號1為3樓設計及圖繪費用,編號2-4亦屬室內裝修之範疇,而以搭設鷹架方式加蓋建物亦為社會上常見之施工方式,而上訴人為系爭3樓加蓋工程為附表編號1之設計及繪圖,施工過程中搭設鷹架復為客觀上顯而易見,則上訴人對於系爭3樓加蓋工程可能增加附表編號5之施工成本一事,於系爭契約簽訂時或系爭結算金額時,自可為合理之估價、結算及請求;衡以系爭結算金額較系爭契約原約定工程總價增加,顯然如施工過程中有需追加、減之工項,上訴人亦可提出要求計算,然上訴人既未要求就系爭工項另訂契約或計價,復自承系爭工項是在預算編列確認後施作,之後才結算(見原審卷二第120頁);第一次提出預算時,就把所有額外要求的項目都有提列出來(見原審卷二第103頁)等情,從系爭契約之締約經過、系爭工項內容、有追加工程款及結算時未保留系爭工程款之請求等情綜合以觀,亦可認系爭工項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兩造並已結算系爭工程款。
3.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項係額外追加,不在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內,系爭工程款不包含在系爭結算金額之範圍內等語,然依上訴人所述系爭契約磋商經過,可知系爭工項雖非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工項,但係上訴人同意施作,並經兩造一併結算,且上訴人如認系爭工程款應予追加,於結算時並無不可提出之情,自不能事後以系爭工項不在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工項之範圍內,即認系爭工項尚未結算。
4.上訴人另主張附表編號4部分係訴外人尚金公司、其配合之工班林榮坤施作,該廠商為被上訴人配偶彭駿豐所指定,上訴人僅代為聯繫、付款,並墊付30萬6,460元,兩造間為委任關係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查:
⑴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之配偶彭駿豐認識尚金公司之老闆
,要伊去接洽,尚金公司有報價給伊,後來認為時間拖太久不做,伊就給林榮坤做,尚金公司之估價單未給被上訴人簽名,此部分是伊與尚金公司的契約關係,亦由伊付款給尚金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4、185頁),另附表編號4之報價單則記載客戶為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85、87頁),是無論附表編號4工項之接洽、處理、付款等事宜均由上訴人為之,與其他系爭工項相同,相關估價單據亦無從看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受任人等旨,則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4與被上訴人間為委任關係一節,尚非有據。
⑵依上訴人自陳第一次提出預算時,就把所有額外要求的項
目都有提列出來,大約快200萬元,被上訴人說超出預算,最後有刪減,我的設計費用貼到上面去,後面考量是鄰居,就不計較等語(詳前述(一)2.之記載),與被上訴人所辯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前,已就電視牆部分協議不另計價,並在契約一之詳細價目表第一頁記載「要作電視牆,不另計價」等情大致相符,可知上訴人已同意施作附表編號4之工項,不另外請求,否則豈有所謂不計較之可言,遑論於被上訴人另案對上訴人起訴後,才決定是否應該請求此部分費用,亦悖於常理。況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有刪減預算,日後就系爭工項之工程款恐有爭議,如上訴人僅受委任代為處理附表編號4之工項,於尚金公司或林榮坤要求付款時,自會要求被上訴人給付而非代墊。
⑶況附表編號4之工項,客觀上明顯屬於室內裝修工程之一部
分,兩造既結算系爭工程總價,卻對此部分不予結算,又未有任何保留,亦明顯不合常情。
5.基上,系爭工項應屬系爭契約之一部分,兩造系爭結算金額已包含系爭工項之工程款在內,上訴人主張系爭工項為額外追加,不包含在系爭結算金額範圍內,且附表編號4係受被上訴人委任代為處理云云,均非可採。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或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2、3之工程款,為無理由:
1.系爭工項既屬系爭契約之一部分,並經兩造結算系爭工程總價為135萬3,340元,被上訴人已經給付130萬元,並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就尚未給付之尾款5萬3,340元為給付,則上訴人自不得再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或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
2.附表編號1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其以室內設計為業,以收受報酬為原則,而附表編號1並非系爭契約項目,不可能無償施作等語。惟上訴人自承第一次提出預算時,就把所有額外要求的項目都有提列出來,最後有刪減,伊的設計費用來貼到上面去,考量是鄰居,就不計較等情,足徵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雖未列計此項設計費用,但上訴人是因被上訴人之要求而予以刪減,並非打算另行請求,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3.附表編號2部分,系爭契約就地磚部分記載:數量為135片、因無收取價差,以實際數量結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頁),上訴人並提出與廠商田嘉惠之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中,田嘉惠稱上訴人總共叫貨204片等語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52頁),惟依系爭對話紀錄,上訴人於109年12月20日系爭工程款結算前,已叫貨共180片(45件x4片),早已超過原約定之135片,上訴人自可於結算前,自行或請廠商估算地磚費用;另參以兩造系爭結算金額為135萬3,340元,已逾系爭契約原約定總價130萬3,500元,而上訴人對於增加部分為何工項一節,僅泛稱結算時係持合約價目表至現場逐一比對(本院卷一第173、197頁),無從得知增、減項目為何,難以排除上訴人已將增加之地磚數量算入系爭結算金額之可能。是上訴人請求附表編號2之費用,亦屬無據。
4.附表編號3部分,系爭契約就廚具拆裝工程記載不含五金耗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頁),則結算時上訴人應知此部分工程款須另予計算,而兩造既欲結算工程總價,對於已經施作而可請求之項目自應包括一併結算,方符合結算之目的。況上訴人自承此部分工項於結算前已經施作(原審卷二第120頁)及結算時係持合約價目表至現場逐一比對等情,而附表編號3之工項並非隱藏不易發現,應非漏未計價,酌以上訴人前述:心想如果做完整個案件,沒有其他爭議的話,就不對她請求等語,亦可知上訴人於結算時已知附表編號3之工項,但不請求,亦未言明保留,自難於事後再主張不包含在系爭結算金額範圍內而請求被上訴人另行給付。
5.基上,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或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2、3之工程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2、3之工程款為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而言。
2.附表編號1、2、3之工項核屬系爭契約之一部分,且包含於系爭結算金額範圍之內,被上訴人受有此部分工項之利益,顯係基於系爭契約,即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附表編號1、2、3工項之利益,自非有據,難以准許。
(四)上訴人依委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4之款項;如無理由,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如仍認無理由,再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為請求,均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4部分,兩造間為委任關係等語,已經本院說明不可採之理由,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墊付款,尚非有據。
2.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附表編號4之給付,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亦非可採。
3.又附表編號4部分已包含在系爭結算金額範圍內,已如前述,上訴人自不得再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另給付附表編號4之款項。
(五)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5之款項均無理由:
1.附表編號5之款項已經兩造結算,包含於系爭結算金額範圍內,上訴人自不得再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附表編號5之款項。
2.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已有增建3樓鐵皮屋之規劃,上訴人並為被上訴人為附表編號1之設計及圖繪,系爭契約合約價目表並明列3樓相關裝修工項(參原審卷一第23、25、29頁),則上訴人就系爭鐵皮工程施工進程、施工方式對系爭工程施工之影響及可能導致成本增加一節,應為系爭契約訂立時已可預料,上訴人亦可視實際施工狀況事先規劃、調整施工順序,節省成本,難認已發生非系爭契約訂立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況兩造於結算工程款時,上訴人亦未請求被上訴人額外支付附表編號5之款項,酌以前述其考量是鄰居,就不計較;沒有其他爭議的話,就不請求等情,且迄至被上訴人另案對上訴人起訴後,上訴人才主張有附表編號5之款項等節,俱見依系爭結算金額給付,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情事變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5之款項,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及追加之訴依附表「請求權基礎」欄所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共49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珮綾附表:編號 項目 金額 請求權基礎 1 三樓鐵皮屋加蓋設計及圖繪費用 120,000 先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為請求,如無理由,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 2 合約價目表項次肆之「地磚,600x600mm,拋光石英磚」工項結算數量差額 11,040 先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為請求,如無理由,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 3 合約價目表項次拾之「廚具拆裝工程」工項,所支出五金耗件費用 3,000 先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為請求,如無理由,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 4 ⑴1樓造型電視牆(雙面隔間) ⑵3樓柱面外側包板 ⑶3樓柱内側二次包板、壁紙(含對花及損耗) ⑷9mm矽酸鈣板雙面隔間牆+隔音防火棉(防火時效牆) ⑸9mm矽酸鈣板單面隔間+隔音防火棉(防火時效牆) ⑹3樓進口高級壁紙(含對花及損耗) ⑴67,700 ⑵4,600 ⑶9,320 ⑷85,560 ⑸67,280 ⑹72,000 合計共: 306,460 先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如無理由,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如仍認無理由,再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為請求。 5 因3樓鐵皮加蓋工程搭設鷹架增加上訴人施工成本 52,000 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勝訴即可。 合計 492,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