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1 年建上更一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4號上 訴 人 國立臺東大學法定代理人 曾耀銘訴訟代理人 張凱翔律師

林麗珍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陳冠甫律師被 上訴 人 柯竹華即伍勝室內裝修工程實業社訴訟代理人 柯清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兩造分別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3,905,207元,及自10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七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13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被上訴人為假執行;於被上訴人以新台幣390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國立臺東大學(下稱臺東大學)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柯竹華即伍勝室內裝修工程實業社(下稱伍勝實業社)給付新臺幣(下同)7,057,320元之各項違約金及溢領工程款等款項,原審判命伍勝實業社應給付臺東大學1,128,804元本息,嗣兩造分別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建上字第6號(下稱本院前次審)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命伍勝實業社給付臺東大學超過585,221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並駁回臺東大學在第一審之訴、伍勝實業社之其餘上訴及臺東大學之上訴。嗣臺東大學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廢棄本院前次審判決關於駁回臺東大學在第一審之訴、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並發回更審,故其經本院前次審判命伍勝實業社給付部分業已確定,本院此次審理範圍僅及於最高法院發回部分(即臺東大學請求伍勝實業社給付6,472,099元本息部分),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臺東大學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本院之上訴意旨略以:

一、伍勝實業社承攬伊發包之「國立臺東大學圖書暨資訊大樓裝修工程(案號102TU-DM4EGI)」(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民國103年2月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合約總價為25,898,000元,嗣經契約變更後之總價為33,253,360元,約定於同年2月13日開工,應於開工之日起120日曆天內竣工,原定完工日期為同年6月12日,因工程變更設計中「電算中心鋁格柵圍幕」、「指標系統F」、「N28流通櫃檯」、「1F-17系統櫃」、「N14檢索站燈箱」等項工作影響進度較大,伊同意該等工項完工日展延至同年7月15日,其餘工項則展延至同年7月4日,嗣伍勝實業社於同年7月4日申報竣工,惟經監造單位境向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境向事務所)查證後認有部分工項未完成,伍勝實業社復於同年7月24日再次申報竣工,仍因系爭工程有逾期未完成履約、缺失未改善及辦理減價收受等情事,經辦理3次驗收仍未通過,伊依約辦理結算確認伍勝實業社得領取工程款為29,549,318元,然伍勝實業社尚有溢領工程款應繳回,扣除伍勝實業社尚未領取之履約保證金812,400元後,伊得向伍勝實業社請求給付以下項目之款項共7,057,320元,茲分述如下:

㈠逾期違約金共5,909,864元

1.系統櫃、期刊櫃工程逾期違約金4,690,019元:因伍勝實業社施作之系統櫃、期刊櫃工程所使用粒片板不符系爭契約關於國家標準CNS2215甲醛釋出量F1級規定,超標達10倍,而伍勝實業社未依約改善重作,逾期天數自104年7月3日計算至105年10月27日止合計483天,按系爭契約第17條第㈠款第1目約定,以未完成履約部分契約價金每日千分之3計算逾期違約金4,690,019元(計算式:3,236,728×3/1000×483=4,690,019元)。

2.J02弧形檢索桌(5人燈具組含桌上屏風)逾期違約金90,660元:伍勝實業社未依設計圖A3-12,於施作前送伊認可,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㈠款辦理減價收受,並依第17條第㈠款第1目計罰逾期違約金,伍勝實業社未依約施作,逾期天數自103年7月5日計算至103年12月29日止合計178天,以每日千分之3計算逾期違約金90,660元(計算式:21,222×8×3/1000×178=90,660元)。

3.第2次驗收不合格事項未改善完成逾期違約金922,628元:系爭工程第1次驗收計有75項缺失,經限期改善而於103年10月6日辦理第2次驗收時,仍有多項缺失未改正,合計契約價金1,852,588元,逾期天數自103年7月5日計算至103年12月17日止合計166天,按系爭契約第17條第㈠款第1目約定,以未完成履約部分契約價金每日千分之3計算逾期違約金922,628元(計算式:1,852,588×3/1000×166=922,628元)。

4.依期限完工逾期違約金1,122,881元:如上所述,系爭工程因契約變更,伍勝實業社遲於103年7月24日確認完工,逾期19日曆天,依第17條第㈠款本文,以結算後契約價金29,549,318元,每日千分之2計算逾期違約金,總額為1,122,881元(計算式:29,549,318×2/1000×19=1,122,881元)。

5.按系爭契約第17條第㈣款逾期違約金總額不高於契約價金總額20%,伍勝實業社前開1至4違約金合計達6,826,188元,已逾結算後契約價金總額20%即5,909,864元,故伊請求伍勝實業社應給付違約金5,909,864元。

㈡減價收受違約金50,932元:兩造於103年12月29日討論會議合

意就J02弧形檢索桌(5人燈具組含桌上屏風)8張減價50,932元。

㈢保固保證金100萬元: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㈠款約定:廠商於履

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繳納保固保證金;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45條:保固保證金金額100萬元。兩造不爭執系爭重作工程未經拆除重作,依照系爭契約第14條自有繳納之義務,惟伍勝實業社自始未繳納保固保證金,亦有未拆除重作之義務而無法驗收,此與業已繳納保固保證金,於工程契約終止後,向未來並無保固責任之情況迥然有別,是伍勝實業社仍須依上開規定繳納保固保證金100萬元。

㈣衍生監造費用462,000元:兩造因伍勝實業社施作瑕疵,合意就系統櫃等項拆除重作,衍生監造費用為462,000元。

㈤竣工書圖製作及申請作業費402,864元: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

㈡款之約定,伍勝實業社通知竣工應檢附工程竣工圖表,復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2條規定,室內裝修工程完竣後,兩造應會同向原申請審查機關申請竣工查驗及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合格後得申請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惟伍勝實業社並未辦理,而係由監造單位代為辦理並由伊代墊作業費用402,864元,得向伍勝實業社請求返還代墊費用。

㈥溢領工程款44,060元:經結算後,伍勝實業社得請領之工程

款為29,549,318元,然伍勝實業社於歷次估驗計價時業已領取2,9,593,378元,溢領工程款44,060元(計算式:29,593,378-29,549,318=44,060),伍勝實業社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㈢款之規定,返還溢領款項。

二、本院前次審判決對於逾期工期之酌減,不區分工項總類,僅以工程造價與增加工程造價比例計算,以所謂合理公平之理由,酌減逾期天數,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而「減價收受」的本質即為損害賠償金額的預定,所由生之違約金係在「減價收受」外另有約定,其性質應與損害賠償之性質有別,屬於懲罰性違約金,乃為歷審所採納。復由系爭契約第18條第㈧款規定可知,兩造係以「民法」定伍勝實業社履約時因可歸責於伍勝實業社事由,造成臺東大學損害時之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顯見系爭契約第17條逾期違約金之約定,僅有針對逾期部分,並不免除伍勝實業社之契約其他義務責任,伍勝實業社仍應依約另行負責,又系爭契約第17條第㈣款之逾期違約金,不計入第18條第㈧款的賠償責任上限,足證系爭契約第17條之逾期違約金乃係懲罰性賠償金。

三、綜上,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㈠款第1目及第18條第㈧款約定,於扣除伍勝實業社尚未領取之履約保證金812,400元後,伊得請求伍勝實業社給付7,057,320元(計算式:5,909,864+50,932+1,000,000+462,000+402,864+44,060-812,400=7,057,320);又伊已於105年10月26日以東大總字第1051006683號函向伍勝實業社請求給付,惟迄今仍未獲給付,伍勝實業社自應自斯時起負給付遲延責任等語。

四、並為上訴聲明如下:㈠除已確定部分外,伍勝實業社應再給付臺東大學6,472,099元

,及自10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除確定部分外,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伍勝實業社負擔。

貳、伍勝實業社之答辯理由除援用於原審所陳述者外,並補充略以:

一、臺東大學係與伍勝實業社簽立系爭契約,而非與柯竹華即伍勝實業社簽約,且實務見解認為,行號統一編號沒有變,名稱、負責人雖然變更,權利義務主體未變,但行號之效力還是在,臺東大學主張系爭契約效力由伍勝實業社溯及到柯竹華個人,並無理由。

二、系爭工程於104年2月2日第三次驗收後,除系統櫃因有爭議而未驗收合格外,其他工項均全數改善完成,縱臺東大學認系統櫃有瑕疵,亦應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作人瑕疵請求權時效之規定,應於瑕疵發現後1年內為請求,本件請求權時效應為104年2月2日起算1年即105年2月1日,是臺東大學105年10月26日東大總字第1051006683號函之契約解除通知,應屬無效,仍應履行系爭契約義務給付工程款,上開函中所要求之各項損害賠償自罹於時效而無權請求。況系爭工程於103年8月13日進行第一次驗收並列有缺失詳細表,為本件瑕疵發現時點,而臺東大學遲至107年8月29日起訴請求本案,其請求顯已罹於時效,應予駁回。

三、臺東大學逕行辦理結算驗收證明書之時點已逾前項所述之期間,且證明書上並無臺東大學機關之印信,該證明書應不具效力,是以臺東大學所提各項請求並無依據。

四、系統櫃、期刊櫃工程逾期違約金4,690,019元及其衍生監造費用462,000元,因本案系統櫃、期刊櫃工項於103年7月24日業經臺東大學確認竣工,且於同年9月23日開館營運日起即為使用,則再無逾期或衍生損害賠償之問題,臺東大學本項之請求並無理由。又系爭工程縱有逾期完工,亦係因臺東大學未依變更設計追加工項而核予合理工期展延所致,即系爭工程經二次變更設計,變更後之加帳契約金額比例占原契約總金額34.41%,原契約履約期限為120日曆天,按加帳金額比例計算展延至少41日曆天,然臺東大學僅核予22日曆天,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五、按契約第16條之規定,保固期之起算日:自驗收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非結構物由廠商保固3年。除弧形檢索桌於103年12月29日經臺東大學同意減價收受外,則本案所有工項最遲於103年12月29日全數獲驗合格,應認該日為保固期間之起算日,故本案工程之保固期間應自103年12月29日起至106年12月28日止,且臺東大學亦於105年7月5日簽認本案工程確已完成「全面性保固」維修修繕表,伊之保固責任已了,臺東大學本項請求之依據已不復存在。

六、臺東大學委託監造單位所設計弧形檢索桌之「形狀樣式」於承攬期間僅一家供應商獨有,且其出售價格超出契約預算過高,臺東大學亦曾明確告知並無補編預算之意願,伊所施作之完成品除外觀上之形狀樣式未合於監造單位主觀意想,其他規格皆符合契約條件,其功能效益完備,且品質及安全皆無疑慮,然該工項於103年8月13日初驗後任伊如何配合改正細修,終未獲監造單位認同,直至同年12月29日伊因有資金需求壓力,為順利取得工程款,始放棄繼續進行已歷時5個月之協商改正工作,無奈下同意臺東大學以減價收受方式辦理,故究其遲延及減價收受之原由,非可完全歸責於伊。況伊均依契約規範如數按期完成,此由臺東大學使用迄今,均未有何修補或拆換情形,僅因上開獨家供應廠商因素,臺東大學即於103年以形式上不符契約試驗方法判讀工作之品質,致試驗結果失真,而以未達契約標準為由不予驗收合格,卻於2年後在客觀條件不變情況下,又認工項合格無誤,顯有濫權不予驗收合格之情形。

七、臺東大學未就衍生監造費用提出核付憑證、發票或機關已同意給付之債權證明文書等,得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害之事實,且系爭工程履約期間無法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係因臺東大學未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與伊完全無關,臺東大學請求本項費用並無理由。又經伊向相關承辦人員查證後,方得知臺東大學知本校區圖書資訊館自103年開館使用至今,竟仍未依法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臺東大學現仍處於違法使用該棟建築物之狀態,本案並無監造單位代為履行申請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之事實,臺東大學請求本項費用之事實基礎自始不存在。

八、另有關臺東大學請求「竣工書圖製作及申請作業費402,864元」部分,伊於竣工後即提出竣工圖書及結算書,並依約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竣工查驗事宜,有伍勝實業社103年9月29日伍字東大0000000-000號函及境向事務所103年10月1日向字第1031081號函可證,而臺東大學未盡協力義務提出補正文件,致系爭工程無法取得「建築物室內裝修許可證」,則臺東大學陳稱已委由境向事務所代辦完成,已屬不實,況經伊向臺東縣建築師工會及臺東縣政府建管科查詢,系爭工程至今仍因臺東大學無法提出上開消防竣工審查合格文件,而未能取得上開許可證,則伊既已盡契約義務,上開事項自屬可歸責於臺東大學。再臺東大學僅提出自製自填表格及金額即向伊請求上開費用,自無所據。

九、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㈠款規定,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以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限,本案是總價承攬,實作實算,契約精神則是概念性的,最高法院見解未注意到工程實務的精神,而臺東大學迄今沒有任何瑕疵修補、拆除重做,倘以契約精神罰款,顯係惡意裁罰。伊仍爭執當事人能力及585,221元已確定部分,且臺東大學主張逾期違約金為千分之2,與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所載千分之1不符。

十、並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至三審訴訟費用由臺東大學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2年6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協議兩造簡化爭點,兩造同意援用本院前次審所整理之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79頁)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伍勝實業社承攬臺東大學發包之系爭工程於103年2月13日開工。

㈡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為25,898,000元整(含稅,下同),經兩次變更後合約總價為33,253,360元整。

㈢伍勝實業社已受領之3次估驗款總額為29,593,378元整。㈣臺東大學之圖書暨資訊大樓於103年9月23日全區開館營運。

㈤兩造工程契約之時序(見原審卷四第41至42頁附表一)。編號 時間 內容 卷證出處 1 103/2/13 伍勝實業社承攬臺東大學發包之系爭工程開工日。 2 103/7/4 除「電算中心鋁格柵圍幕」、「指標系統F」、「N28流通櫃台」、「lF-17系統櫃」、「N14檢索站燈箱」外 ,其餘工項之約定完工日。 伍勝實業社首次申報竣工,惟臺東大學主張經監造單位境向事務所查證,仍有部分工項未完成。伍勝實業社對於本日經查證尚有部分工項未完成應無爭執,因伍勝實業社自承「電算中心鋁格柵圍幕」、「指標系統F」、「N28流通櫃台」、「lF-17系統櫃」 、「N14檢索站燈箱」等工項逾期9日 、其他工項逾期19日【參伍勝實業社於原審108年4月9日民事答辯㈡狀,第4頁㈢以下】。 原證3、4(原審卷一第56至6 5頁) 3 103/7/15 「電算中心鋁格柵圍幕」、「指標系統F」、「N28流通櫃台」、「lF-17 系統櫃」、「N14檢索站燈箱」等工項之約定完工日。 4 103/7/24 監造表示:本案工期至103年07月24日止,經本所現場監造檢視契約工項 ,已符合契約完工之條件。 原證22境向事務所103年07月31日向字第1030894號函(原審卷一第111頁) 5 103/8/13 臺東大學辦理第一次驗收,記載除閱覽桌隔屏及燈具缺失因重新製作所需期程較長,同意於103年9月19日前完成改善以外,其餘缺失應於103年8月31日前改善完成。 驗收抽驗情形表(原審卷一第66至67頁) 6 103/10/6 系爭工程辦理第二次驗收。 驗收紀錄(原審卷一第68頁) 7 103/12/17 監造表示經現場確認,缺失工項已改善完成,僅剩J02弧形檢索桌隔屏尚未完成,請伍勝實業社盡速完成該項項目。 原證21( 原審卷一第110頁) 8 104/2/2 系爭工程辦理第三次驗收,經加倍檢驗結果A1化粧粒片板仍然不合格。 原證7(原審卷一第69頁) 9 104/4/28 兩造召開「本校『國立臺東大學圖書暨資訊大樓裝修工程(102TU-DM4EG1) 』系統櫃板材爭議與完工後待完成事項研商會議」,並決議: 1.兩造對於系統櫃數不合格品無異議,伍勝實業社應就系統櫃及具粒片板之活動家具拆除重作。 2.伍勝實業社應於104年5月6日前提交施工計畫予監造單位審查。 3.拆除重作衍生之監造費用由伍勝實業社負擔。 原證24(原審卷一第113頁) 10 104/5/14 伍勝實業社提送「系統櫃工程改善施工計畫書」,並於計畫書中承諾於104年7月開工,工作期程暫定45日。 原證25(原審卷一第1145至116頁) 11 104/5/25 監造單位審退「系統櫃工程改善施工計畫書」 原證26(原審卷一第117頁) 12 104/6/30 兩造召開第三次協調會議,並決議: 1.系統櫃及期刊櫃應拆除重作。 2.若伍勝實業社未能於104年7月3日提出施工改善計畫書予監造單位審查,或計畫書內容未獲監造單位認可,將於104年7月3日針對重作範圍計罰逾期違約金。 原證9(原審卷一第82至83頁) 13 104/7/3 伍勝實業社提送「系統櫃工程改善施工計畫(第三版)」。 原證32(原審卷二第151至177頁) 14 104/7/8 伍勝實業社所提施工改善計畫書第三版遭監造單位審退。 原證33(原審卷二第174、175頁) 15 104/8/14 臺東大學主張因A1化粧粒片板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情節重大,以東大總字第1040010020號函通知伍勝實業社,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原證11(原審卷一第87頁) 16 104/9/3 伍勝實業社以伍字東大案第0000000-000號函對臺東大學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提出異議。 原證12(原審卷一第88至98頁) 17 104/9/18 臺東大學以東大總字第1040011351號函覆駁回伍勝實業社所提異議。 原證12(原審卷一第88至98頁) 18 104/10/5 伍勝實業社以伍字申訴案第0000000-000號函附申訴書向工程會申訴。 原證14( 原審卷一第100頁) 19 105/10/26 臺東大學通知伍勝實業社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㈢款約定於105年11月15日會同辦理結算,並通知伍勝實業社並依契約第21條第㈠款第9目終止不合格部分(原審卷一第70至81頁備註欄記載「本項終止契約」)將於刊登公報時終止契約。此部分伍勝實業社主張依被證17,於103年已經結算完畢,認為沒有再結算之必要。 原證13( 原審卷一第99頁) 20 105/10/27 臺東大學於政府採購公報刊登伍勝實業社為拒絕往來廠商。 原證14( 原審卷一第100頁)

㈥就系爭工程經結算後伍勝實業社得請領之工程款金額,兩造

同意於「本件」以29,549,318元計算。(不涉及另案判斷,至於伍勝實業社得否請領高於上開金額之工程款,因屬原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6號審理之主要範圍,留由該案判斷。)㈦臺東大學105年10月26日東大總字第1051006683號函於105年11月7日送達伍勝實業社。

㈧系統櫃、期刊櫃工程未完成履約部分係3,236,728元。㈨臺東大學曾於104年1月23日以東大總字第1040000395號函知

伍勝實業社J02弧形檢索桌(5人燈具組含桌上屏風)工程,以經監造單位審查後,認規格及功能雖與契約要求略有差異,但不妨礙安全、使用需求及契約規定預期效用,且確有使用之必要為由,同意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㈠款第1目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30%減價收受,同時處以減價金額1倍之違約金,合計101,864元;且臺東大學另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㈠款第1目,請求自103年7月5日起算至103年12月29日(共178日),以每日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之千分之3計算之逾期違約金90,660元。

㈩系爭契約第18條第㈧款經刪除兩造未勾選之贅文,其條文應為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廠商應依民法負賠償責任。除第17條規定之逾期違約金外,賠償金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為上限。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廠商故意隱瞞工作之瑕疵、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或對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對機關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

二、爭執事項:㈠伍勝實業社主張臺東大學係與「伍勝室內裝修工程實業社」

簽訂系爭契約,而非與「柯竹華即伍勝室內裝修工程實業社(即前述伍勝實業社)」簽約,有無理由?系爭契約效力是否不及於柯竹華?㈡臺東大學之「逾期違約金」、「減價收受違約金」請求之性

質?是否有民法第514條第1項短期請求權時效之適用?㈢臺東大學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1.系爭契約第17條第㈠款之違約金、同條款第1目但書之違約金,可否合併請求?

2.系爭契約第15條第款之請求內容,與系爭契約第17條逾期違約金,可否合併請求?

3.系爭契約第18條第㈧款是否已訂入系爭契約中?倘若已訂入系爭契約,臺東大學是否因系爭契約17條第㈣款約定,而僅得選擇系爭契約17條第㈣款行使權利?

4.臺東大學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及其具體得請求之金額?

5.本件原審酌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原審認違約金每日以契約總價的千分之2計算過高而減為千分之1,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伍勝實業社主張臺東大學係與「伍勝室內裝修工程實業社」簽訂系爭契約,而非與「柯竹華即伍勝室內裝修工程實業社」簽約,有無理由?系爭契約效力是否不及於柯竹華?㈠按獨資經營之商號係由商號主人獨資經營,並非法人,亦非

非法人團體,與其主人應屬一體,並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2年台抗字第12號原判例意旨、73年度台上字第977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獨資商號雖依行政法令而得以商號名稱對外營業,惟該商號為出資經營者之替代,其權利義務之主體仍屬出資經營者,非謂該商號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亦即該商號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商號負責人之行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不同之商號負責人即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其法律上人格即不同一,換言之,獨資商號並非法人組織,商號本身並無權利能力,無從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是獨資商號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果應發生於出資人與其相對人間。

㈡查訴外人林春花於97年3月28日「獨資」設立「伍勝工程實業

社」,於100年4月19變更登記商業名稱為「伍勝室內裝修工程實業社」,嗣於101年7月25日由林春花轉讓登記予柯竹華,並辦理變更登記,後於107年5月4日由柯竹華轉讓登記予柯清山,並同時辦理變更商業名稱為「伍勝工程實業社」,組織類型均為「獨資」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9年12月15日新北經登字第1092394021號函附「伍勝工程實業社」商業登記案卷在卷可憑(見本院前次審卷一第121至425頁)。是臺東大學與「伍勝室內裝修工程實業社」於103年2月簽訂系爭契約時,雖系爭契約僅載列「伍勝室內裝修工程實業社」為簽約當事人,然柯竹華斯時為「伍勝室內裝修工程實業社」之負責人,且「柯竹華」及「伍勝室內裝修工程實業社」均用印在系爭契約上(見原審卷一第35頁),是依前揭說明,獨資商號「伍勝室內裝修工程實業社」所簽定系爭契約,其法律效果自發生於柯竹華與臺東大學間,柯竹華自為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主體,殊無疑義。

㈢至「伍勝室內裝修工程實業社」雖於本件起訴前變更商業名

稱為「伍勝工程實業社」,並因轉讓登記「柯清山」為負責人,然依107年5月1日轉讓契約書,柯竹華亦僅表示:將伍勝室內裝修工程實業社之「經營權」全部轉讓予柯清山(見本院前次審卷一第133頁),經營權之概念、範圍,是否含括先前與他人所締契約,尚難認為無疑,準此,柯清山是否「概括承受」系爭契約,成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亦難認為無疑,尚難因「伍勝室內裝修工程實業社」變更柯清山為其負責人,遽認系爭契約之效力不及於柯竹華。則伍勝實業社抗辯稱:行號統一編號未變,名稱及負責人雖變更,權利義務主體未變,系爭契約之效力由行號溯及到柯竹華個人是有問題的,也是違憲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0頁),即非可採。

㈣另伍勝實業社抗辯:伍勝實業社係合夥組織,合夥人有很多

人,僅係負責人先後掛柯竹華、柯清山等語(見本院前次審卷二第61頁),然此與伍勝實業社之訴訟代理人柯清山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陳稱:「(問:伍勝室內裝修工程實業社都是獨資商號?)是獨資商號。」(見原審卷三第168頁背面)顯相矛盾,又與前揭商業登記案卷所載伍勝實業社之組織類型為「獨資」,顯然不符,而伍勝實業社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抗辯自難加以採憑。

二、臺東大學之「逾期違約金」、「減價收受違約金」請求之性質?是否有民法第514條第1項短期請求權時效之適用?㈠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

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乃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民法第250條、第253條參照)。旨在確保契約訂立後,債務人能確實履行債務,以強化契約之效力,並節省債權人對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所負舉證責任之成本,與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係以填補債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性質並非相同。前者,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2條、第251條參照)。後者,則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定其賠償之範圍,原則上不生法院酌減之問題,抑有進者,損害賠償旨在填補損害,初不具有懲罰之性質(懲罰性之賠償金須以法律另有明文規定為限),與懲罰性違約金係當事人對於債務不履行所約定之一種私的制裁,尤屬迥異。而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性質屬於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規定之損害賠償(立法體例上規定在債之標的中),與承攬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立法體例上規定在債之效力中)不同。且違約金債權,於債務人違約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者,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並無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違約金債權,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並無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尤其,逾期違約金,為定作人因承攬人施工遲延所預定之損害賠償總額,核與施工有無瑕疵無涉,無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1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臺東大學請求「逾期違約金」,係以可歸責於伍勝實業

社而就系統櫃、期刊櫃、J02弧形檢索桌(5人燈具組含桌上屏風)等工程逾期完工,而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㈠款第1目約定請求逾期違約金。而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㈠款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2‰計算逾期違約金...。」同條第㈣款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已載明逾期違約金為因伍勝實業社施工遲延所預定之損害賠償總額(按伍勝實業社亦自認系爭契約第17條第㈣款之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見原審卷三第121頁正面),顯與施工有無瑕疵而生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均無涉,依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514條第1項1年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

㈢本件臺東大學請求「減價收受違約金」,係以伍勝實業社就J

02弧形檢索桌(5人燈具組含桌上屏風),所施作之規格及功能與系爭契約要求略有差異,但不妨礙安全、使用需求及契約規定預期效用,且臺東大學確有使用之必要,而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㈠款約定減價收受,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30%減價,並依同款處以減價金額1倍之違約金(見原審卷一第104頁)。而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㈠款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30%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1倍之違約金...。」,臺東大學前揭「減價收受」係「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30%減價」,顯已明定此部分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上限,為損害賠償金額預定性質,而減價收受衍生違約金則係處以減價金額1倍之違約金,兩者併列,顯已明定二者為不同請求權基礎,又請求違約金之用語為「處以」,顯意含處罰性質【伍勝實業社抗辯:上開違約金約定既無「懲罰」文義,應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解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以維法之安定性等語(見本院前次審卷一第22頁,原審卷四第5頁正面),尚非可採】,亦與第17條第㈠款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違約金之用語係「計算」,顯有不同,是系爭契約第4條第㈠款之減價收受衍生之違約金應係懲罰性違約金無疑,則伍勝實業社抗辯:系爭契約既未載明「減價收受違約金」係懲罰性違約金,應認係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前次審卷二第131頁),尚非可採。再減價收受違約金債權,係伍勝實業社所施作之規格及功能與系爭契約要求略有差異,經臺東大學辦理減價收受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依前揭說明,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尚無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則伍勝實業社抗辯:減價收受違約金部分應回歸適用民法第514條之1年短期時效等語(見本院前次審卷二第131頁,原審卷三第128、129頁),同非可採。

三、臺東大學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㈠系爭契約第17條第㈠款之違約金(本段以下簡稱系爭㈠款),

與同條款第1目但書之違約金(本段以下簡稱系爭1目),可否合併請求?⒈系爭㈠款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2‰計算逾期違約金。」,系爭1目約定:

「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3‰)計算逾期違約金。」,固均載明逾期完工,按逾期日數每日計算違約金,且系爭㈠款係按契約價金總額2‰計算逾期違約金,系爭1目但書則以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定逾期違約金為3‰,兩者計算基礎及計算比例,均有不同。惟查:

⑴自契約編排上,系爭㈠款下另有系爭1目及第2目約定,同條款

第2目約定:「初驗或驗收有瑕疵,經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改正,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扣除以下日數...。」,本目與系爭1目本文同,均係就系爭㈠款未具體約定之逾期違約金起始日,予以詳細規範。則系爭1目但書所約定之逾期違約金,似難謂非屬系爭㈠款逾期違約金之特別約定。

⑵系爭㈠款係不問逾期原因為何,均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

總額2‰計算逾期違約金之原則性規範,而系爭1目但書則限縮在「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之情況下,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3‰計算逾期違約金,顯見系爭1目但書之逾期違約金為系爭㈠款之特別約定,能否謂二者請求權得同時合併請求,亦非無疑。

⑶復查系爭契約並未有何上開2項逾期違約金得合併請求之約定

,則臺東大學主張:系爭㈠款與系爭1目但書,分屬不同逾期違約金之請求權,其得合併請求等語(見本院前次審卷一第8頁,原審卷四第43頁正面),尚非可採。

⒉綜前,系爭1目但書為系爭㈠款之特別約定,且兩造就上開2項

逾期違約金又無得合併請求之約定,則臺東大學就伍勝實業社逾期完工時,應優先適用系爭1目但書約定請求逾期違約金,於不符系爭1目約定時,方得適用系爭㈠款約定請求逾期違約金。

⒊伍勝實業社另抗辯:逾期違約金計罰比例,依政府採購法第6

3條第1項之規定,應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然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所公告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係以契約價金總價1‰計算逾期違約金,系爭契約約定以2‰計算,係屬違法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0、61頁)。惟臺東大學係以102年6月10日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為基礎,擬定系爭契約之事實,此由系爭契約右上角所載「工程採購契約範本」、「102.6.10修正」等語自明(見原審卷一第15至41頁背面),而依102年6月10日修訂之工程採購契範本第17條遲延履約第㈠款規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1‰)計算逾期違約金。」,本款第1目規定「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3‰)計算逾期違約金。」(見原審卷四第26頁),可見上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並未禁止機關於工程採購時約定超過契約價金總額1‰之逾期違約金,僅載明於未約定時,以1‰計算,況伍勝實業社簽約時即已知悉上情,仍願用印簽約承攬,自不得事後再以上開逾期違約金約定高於工程會之範本,而認違法。況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如無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事人得審酌風險控管、成本利益等因子,選擇是否締結契約及契約內容,自不受無拘束力契約範本之制約。是伍勝實業社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㈡系爭契約第15條第款之請求內容,與系爭契約第17條逾期違

約金,可否合併請求?系爭契約第15條驗收第款約定:「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2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約明若伍勝實業社未於臺東大學要求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2次,仍未能改正之情形時,臺東大學得選擇行使向伍勝實業社請求自行或委請第三人改正之費用,或終止(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等權利;而系爭契約第17條遲延履約第㈠款則係就逾期完工之計算逾期違約金。上開2項約定,規範目的及權利性質,顯不相同,亦即,系爭契約第15條第款係在規範改正費用,至於第17條第㈠款則係在規範違約時損害賠償範圍,可見兩者指涉、射程不同,並無行使其一,他項請求權即被排斥之情,是不因臺東大學行使請求改正費用償還權,或終止系爭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即不得再行使逾期違約金請求權。則伍勝實業社抗辯:臺東大學既已就J02弧形檢索桌(5人燈具組含桌上屏風)辦理減價收受(即臺東大學主張伍勝實業社未依設計圖A3-12,於施作前送其認可,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㈠款辦理減價收受),又依第17條第㈠款第1目約定計罰逾期違約金,基於逾期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顯已包括減價款(即原審卷一第14頁附表

1、原審卷三第48頁附表2),不得合併請求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0、141頁),尚非可採。

㈢系爭契約第18條第㈧款是否已訂入系爭契約中?倘若已訂入系

爭契約,臺東大學是否因系爭契約17條第㈣款約定,而僅得選擇系爭契約17條第㈣款行使權利?⒈依前揭參、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㈩,系爭契約第18條第㈧款經

刪除兩造未勾選之贅文,其條文應為:「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廠商應依民法規定負賠償責任。除第17條規定之逾期違約金外,賠償金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為上限。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廠商故意隱瞞工作瑕疵、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或對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對機關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已明確載明系爭契約第18條第㈧款業經兩造約定訂入系爭契約,並以上揭經刪除贅文後文義為該條項之約定。系爭契約第17條第㈣款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但不高於20%;未載明者,為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8條第8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⒉由上開2條文之文義,損害賠償請求權及逾期違約金請求權

,固為2項不同請求權,且逾期違約金之上限金額(即契約價金總額20%)並不計入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金額等,然逾期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則若損害賠償請求權係關於因遲延完工所生之損害,仍應包括在逾期違約金之範圍內,若非屬因遲延完工之事由所生之損害,依前揭約定,臺東大學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㈧款約定請求損害賠償(有關此部分所涉及之臺東大學請求衍生監造費用,詳後述)。

㈣臺東大學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及其具體得請求之金額?⒈逾期違約金部分:

按系爭契約第17條第㈣款規定,逾期違約金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20%為上限,如㈢⒈所述。則本案逾期違約金總額,應以系爭契約價金總額33,253,360元計算之,是本案逾期違約金總額上限應為6,650,672元(計算式:33,253,360×20%=6,650,672),先予敘明。

⑴系統櫃、期刊櫃工程逾期違約金部分:①伍勝實業社施作之系統櫃、期刊櫃工程所使用粒片板不符系

爭契約關於國家標準CNS2215甲醛釋出量F1級規定,超標達10倍,而經臺東大學於104年6月30日召開協調會議,並作成「系統櫃及期刊櫃列為不合格品改善範圍(如附件),各單位皆無異議,原則上仍以拆除重作方式辦理,請伍勝公司於本週五(7/3)將系統櫃(含期刊櫃)施工改善計畫提送監造單位審查,屆時如仍未辦理或計畫內容未獲認可,本校將於是日起就重作範圍計罰逾期罰款。」之決議,嗣因伍勝實業社並未依決議改善重作,臺東大學於107年7月24日發函伍勝實業社自104年7月3日起,就重作範圍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㈠款第1目之約定,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3‰計算逾期違約金等情,有上揭會議之會議記錄(見原審卷一第82、83頁)及臺東大學104年7月24日東大總字第1040009154號函(見原審卷一第84至86頁)等件附卷可稽。

②伍勝實業社抗辯:系爭工程竣工日為103年7月31日(見原審

卷一第111頁原證22),全區開館營運則為103年9月23日,故逾期天數應算至全區開館營運日為止等語。惟依臺東大學之查驗人員於105年7月5日製作之「全面性保固維修修繕簽認表」(見原審卷二第59頁),其上載明伍勝實業社已於105年7月4、5日針對本案做全面性保固性維修,除備註事項外,皆已完成等情,僅能說明除蛋型椅外,臺東大學於105年7月5日已就完成履約之部分工項表示驗收合格,至於未完成履約之部分工項則難認有驗收合格或收受之情。而伍勝實業社既未證明臺東大學於上揭簽認表製作前,曾對系爭工程表示驗收合格或收受,自難僅因臺東大學之圖書暨資訊大樓於103年9月23日全區開館營運,遽認臺東大學已表示驗收合格或收受。是臺東大學前於105年10月26日以東大總字第1051006683號函告知伍勝實業社將自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日起終止系統櫃、期刊櫃工程不合格部分之契約,復於同年月27日刊登採購公報,並以此日為此部分逾期之日末日,而請求伍勝實業社給付此部分自104年7月3日至105年10月27日之逾期違約金,應屬有據。

③伍勝實業社復抗辯:其所為供貨並無不符契約,係因上開物

品係獨家供貨,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限制競爭規定,臺東大學以其未更換物品,驗收時故意刁難,濫用驗收合格裁量權,列為缺失項目,致拖延4月之久而生逾期等語(見本院前次審卷一第23、433頁),然為臺東大學所否認(見本院前次審卷一第432頁),而伍勝實業社確有施作與系爭契約約定不合格之處,已如前述,亦為其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

82、83頁),且伍勝實業社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按伍勝實業社於原審及本院所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均係關於臺東大學請求衍生監造費用部分,見本院前次審卷一第435、480、481、486頁,本院前次審卷二第62、

73、74頁),又伍勝實業社於本院前次審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對造已經在招標公告上特別註明有獨家供貨問題,所以在邀標時已經註明這些僅供參考,但宣示後執行上卻是用一樣的款式作為執行品質的要求,所以才會衍生短期內無法做出他們圖說上要求的形狀...。」(見本院前次審卷一第433頁),顯見伍勝實業社於投標時即已知悉系爭契約施做規格及樣品,自不容事後執此爭執,況若得由得標廠商以獨家供貨涉及限制競爭等為由,而不依契約約定之物品施作,亦將肇致施工品質低落(以次品充當正品),絕非政府採購法立法目的。則其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④伍勝實業社另抗辯:系爭工程經2次變更設計,變更後加帳金

額比例占原契約總價34.41%,則原契約所約定履約期限120日曆天,按上開比例,應展延至少41日,而臺東大學僅予22日,已非公平、合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頁)。查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述,即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為25,898,000元整(含稅,下同),經兩次變更後合約總價為33,253,360元整,並有總表(見原審卷一第42頁)、第2次修正(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見原審卷二第31頁)等件附卷可憑。又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約定自開工之日起120日曆天完工(見原審卷一第20頁),臺東大學就變更設計後,於103年7月14日以東大總字第1030008715號函稱:「本工程電算中心鋁格柵圍幕、指標系統F、N28流通櫃台、1F-17系統櫃、N14檢索站燈箱等工項,囿於本校需求調整因素影響工進較大,前開工項本校同意展延工期至103年7月15日(星期二)完成(展延33天),其餘工項本校同意展延至103年7月4日(星期五)完工(展延22天)」等(見原審卷一第55頁)。系爭契約經變更設計後,累計增帳金額為原契約金額34.41%(見原審卷二第33頁背面),所占比例非小,若不准予展延合理工期,恐對承攬廠商即伍勝實業社產生不公平現象,則依前述比例,計算應展延工期為41日曆天(120日曆天34.41%=41.292日曆天,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伍勝實業社上開抗辯,尚非無據。準此,合理展延工期日數為41日曆天,惟臺東大學僅展延22日曆天,故伍勝實業社逾期日數應再扣除19日。準此,系爭工程既經臺東大學於105年10月27日刊登採購公報,並以此日為此部分逾期之日末日,則此部分逾期日數為464日(即104年7月3日至105年10月27日共483日,再扣除上述19日,共464日)。

⑤此部分工程之契約價金為3,236,728元,已如前揭兩造不爭執

事項㈧所述,而此部分逾期日數為464日,且此部分未完成履約,並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依上揭三㈠⒉說明,故臺東大學得按每日依「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3‰計算逾期違約金,臺東大學得請求系統櫃、期刊櫃工程逾期違約金為4,505,525元(計算式:3,236,7283‰464日=4,505,52

5.3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⑵J02弧形檢索桌(5人燈具組含桌上屏風)逾期違約金部分:

①J02弧形檢索桌(5人燈具組含桌上屏風)經驗收後,規格及

功能與契約要求略有差異,但不妨礙安全、使用需求及契約規定預期效用,且臺東大學確有使用之必要,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㈠款約定減價收受,並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30%減價,同時處以減價金額1倍之違約金,計101,864元等情,有臺東大學104年1月23日東大總字第1040000395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04頁)在卷可稽。

②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㈠款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

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30%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1倍之違約金。...」。③臺東大學前揭「減價收受」係「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3

0%減價」,顯已明定就因不符契約規格及功能部分,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上限,為損害賠償金額預定性質;而系爭契約第17條第㈠款第1目逾期違約金,係以「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按每日計算違約金。上開減價收受、逾期違約金固均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然分屬不同請求權,且後者係因遲延所致,前者則因不符契約規格及功能所致,顯非相同;再參以工程會103年12月24日工程企字第10300383310號函,亦認為採「減價收受」且經要求限期改正而逾期未改正者,仍須扣罰違約金(見原審卷三第187頁)。是臺東大學就J02弧形檢索桌(5人燈具組含桌上屏風)於減價收受後,再依系爭契約請求逾期違約金,尚非無據。

④J02弧形檢索桌(5人燈具組含桌上屏風)部分之契約價金,

即單價為21,222元(見原審卷一第101頁),減價收受為8張(見原審卷一第103頁),而此部分逾期日數為159日(即臺東大學主張自103年7月4日之次日即103年7月5日起至103年12月29日減價收受時止共178日,再扣除前述變更設計應再展延之19日,合計159日),且此部分未完成履約,並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依上揭三㈠⒉說明,臺東大學得按每日依「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3‰計算逾期違約金,是臺東大學得請求J02弧形檢索桌(5人燈具組含桌上屏風)部分逾期違約金為80,983元(計算式:21,222元8張159日3‰=80,983.1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第2次驗收不合格事項未改善完成逾期違約金部分:

①臺東大學以系爭工程於103年8月13日辦理第1次驗收,計有75

項缺失(見原審卷一第66、67頁),經限期改善,於103年10月6日辦理第2次驗收,仍有多項缺失未改正(見原審卷一第68頁),合計契約價金1,852,588元,並提出臺東大學103年10月25日缺失未完成改善部分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等件(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09頁,原審卷四第3、4頁)。

②依境向事務所103年11月14日就此部分缺失所函復兩造裁罰金

額計算表(見原審卷二第52至54頁),其中「H03課堂椅(附寫字板)」、「J13小方桌」缺失部分,係建議依該項缺失50%計算,是上開2部分應以96,646元、81,025元計算缺失項目複價;又伍勝實業社主張「J01閱讀桌A」、「J07視聽個人桌」應分別以2,056元、514元計算缺失單價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頁正面),與境向事務所之計算表有別,而其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採。又伍勝實業社主張「J03橢圓型檢索桌」、「J13小方桌」、「J15語言學習桌」於103年12月5日複驗時已無缺失,並提出境向事務所103年12月10日向字第1031291號函(見原審卷二第55、56頁背面)佐證,自堪採信。至「J02弧型檢索桌」部分,已如前揭⑵部分主張請求,此部分自應予扣除。至於其他部分,因兩造主張無差異(見原審卷四第3、4頁),自應予以逕採。經核兩造間就此部分缺失項目之複價,以如所示之金額為合理:

編號 項目及說明 缺失項目單價 缺失項目複價 複驗結果 1 H03課堂椅(附寫字板) 2,101元 96,646元 未通過 2 J01閱讀桌A 23,308元 1,258,632元 未通過 3 J02孤型檢索桌 (重複請求) 4 J03橢圓型檢索桌 514元 1,542元 已完成 5 J04研究間小間桌 514元 4,626元 未通過 6 J07視聽個人桌 14,438元 101,066元 未通過 7 J13小方桌 5,788元 81,025元 已完成 8 J15語言學習桌 514元 2,056元 已完成 合計 1,545,593元 1,460,970元(即扣除已完成部分之金額)

準此,兩造於103年12月5日驗收完成前、後就此部分之缺失項目複價合計金額分別為1,545,593元、1,460,970元。

③就此部分以逾期天數自103年7月5日起計算至103年12月4日止

(即驗收完成前部分)及自103年12月5日起計算至103年12月17日止(即驗收完成後部分),再扣除前揭變更設計應再展延之19日,違約日數僅驗收完成前之134天(至驗收完成後部分雖扣除19日後為0,但因係在驗收完成後始改善缺失,故不予追扣),依上揭三㈠⒉說明,故臺東大學得按每日依「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3‰計算逾期違約金,是臺東大學得請求第2次驗收不合格事項未改善完成逾期違約金為621,328元(計算式:1,545,593元×3‰×134日=621,328.38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未依期限完工逾期違約金部分:

至臺東大學另主張:如前開第2次驗收不合格事項未改善完成等所述,系爭工程因契約變更,伍勝實業社遲於103年7月24日確認完工,逾期19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㈠款本文,以結算後契約價金29,549,318元,每日2‰計算逾期違約金,總額為1,122,881元(計算式:29,549,318×2‰×19=1,122,881元)等語,惟依前揭三㈠⒉說明,系爭契約第17條第㈠款第1目但書為同條款本文之特別約定,應優先適用該條款第1目但書約定請求逾期違約金,則臺東大學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⑸綜前,臺東大學以每日依「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3‰

計算逾期違約金,可請求之金額為系統櫃、期刊櫃工程逾期違約金為5,207,836元【計算式:系統櫃、期刊櫃工程逾期違約金4,505,525元+J02弧形檢索桌(5人燈具組含桌上屏風)部分逾期違約金80,983元+第2次驗收不合格事項未改善完成逾期違約金621,328元=5,207,836】。

⒉減價收受違約金部分:

⑴依前揭二㈢說明,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㈠款約定,採減價收受者

,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30%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1倍之違約金,為兩項請求權,前者本質為損害賠償金額之預定,後者係懲罰性違約金性質,可併行請求。伍勝實業社抗辯:併行請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88條,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頁背面),已有誤會,自非可採(併參後述⑵理由)。⑵伍勝實業社抗辯:J02弧形檢索桌(5人燈具組含桌上屏風)

係獨家供貨,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限制競爭規定,其係被迫減價收受等語(見本院前次審卷一第433頁),然為臺東大學所否認(見本院前次審卷一第432頁),其餘理由詳三㈣⒈⑴③,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⑶J02弧形檢索桌(5人燈具組含桌上屏風)共8張(見原審卷一

第103頁),故契約價金為169,776元(計算式:單價21,222元×8張=169,776元),以該契約價金30%計算,得減價50,933元(計算式:169,776元×30%=50,932.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臺東大學依上開約定請求減價金額1倍之違約金50,932元,自屬有據【見原審卷一第8頁背面、第104頁正面(按臺東大學104年1月23日東大總字第1040000395號函載「...本校同意依契約第4條第1款之規定減價收受,並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30%減價,同時處以減價金額1倍之違約金,計101,864元整。」即臺東大學請求本項減價收受違約金額為101,864元2=50,932元)】。⒊保固保證金部分:⑴系爭契約第14條保證金第㈠款約定:「廠商於履約標的完成驗

收付款前應繳納保固保證金。」、「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一次發還。」,第16條保固第㈠款第1目約定:「起算日:⑴全部完成辦理驗收者,自驗收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⑵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辦理部分驗收者,自部分驗收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同條款第2目約定:「期間:⑴非結構物由廠商保固3年。」。是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伍勝實業社固有繳交保固保證金之義務,倘已逾越此期限,因伍勝實業社已無保固責任,自無由再令其補繳。

⑵臺東大學查驗人員已於105年7月5日簽立「全面性保固維修修

繕簽認表」予伍勝實業社之事實,為臺東大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59頁、原審卷四第3頁),則臺東大學執先前之104年2月2日第三次驗收紀錄所載伍勝實業社仍有多項檢驗不合格(見原審卷一第69頁,原審卷四第3頁正面),主張伍勝實業社仍有繳納保固保證金義務,已失依據。況依上開簽認表所載:「...五、損壞斷裂之蛋型椅乙張,伍勝公司已向廠商訂製,預計14-20天可運至校方,另承諾提供蛋型椅備品2張(即新品共3張),以供現場既有2張搖晃之蛋型椅損壞時,由校方自行更換。」,及上開蛋型椅並未在臺東大學主張伍勝實業社施作有瑕疵或遲延之工程範圍內,復為臺東大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四第3頁正面),可認伍勝實業社已依上開簽認表之約定時程修補蛋型椅之瑕疵外,上開簽認表並已載明『除備註事項外皆已完成』,顯示臺東大學並未就前述有瑕疵之工項有所爭執,並因已完成而進入保固維修階段,則其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⑶綜前,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至遲應自105年8月底(即上開簽

認表查驗時間105年7月5日+修補蛋型椅之20日)起算,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已達8年6月,顯已逾系爭契約第16條第㈠款第2目所約定之「3年」保固期間及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之期間,依前揭約定及說明,倘臺東大學曾向伍勝實業社收取保固保證金,尚應返還伍勝實業社。是伍勝實業社雖未繳納保固保證金予臺東大學,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既已逾越上揭期間,即無再行繳交之必要,臺東大學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⒋衍生監造費用部分:

⑴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㈩所述,系爭契約第18條第㈧款經刪除

兩造未勾選之贅文,其條文應為:「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廠商應依民法規定負賠償責任。除第17條規定之逾期違約金外,賠償金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為上限。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廠商故意隱瞞工作之瑕疵、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或對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對機關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

⑵臺東大學主張:因伍勝實業社施作瑕疵,就系統櫃等項拆除重作,衍生監造費用462,000元等語,惟伍勝實業社抗辯:

臺東大學就此部分支出,並未舉證證明等語(見本院前次審卷一第434頁),經本院函詢境向事務所,該事務所110年5月19日向字第1100768號函覆略以:「...校方委請本所代為辦理原室內裝修工程驗收後,㈠不合格品缺失改善期間衍生之監造費用...,但並尚未申請取得上開之監造服務費...。」並檢附臺東大學相關函文為證(見本院前次審卷一第535至547頁),臺東大學雖未支出上開衍生監造費用,然仍對境向事務所負有上開債務,堪認臺東大學確因伍勝實業社施作不合契約規格、功效之物品,而於改善期間衍生監造費用。

⑶惟依前揭三㈢說明,系爭契約第18條第㈧款與第17條第㈠款之文

義,損害賠償請求權及逾期違約金請求權,固為兩項不同請求權,且逾期違約金之上限金額(即契約價金總額20%)並不計入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金額等,然逾期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則若損害賠償係關於因遲延完工所生之損害,仍應包括在逾期違約金之範圍內,若非屬因遲延完工之事由所生之損害,依前揭約定,臺東大學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㈧款約定請求損害賠償。

⑷上開衍生監造費用係因伍勝實業社施作不合契約規格、功效

之物品,即系統櫃、期刊櫃等項目,因驗收不合格而須改善,於改善期間所衍生(包括臺東大學自行僱工拆除重作所衍生監造費用損害),詳如前揭境向事務所函文,而臺東大學已就系統櫃、期刊櫃等項目,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㈠款第1目約定,請求逾期違約金3,379,144元,詳如前揭三㈣⒈⑴,上開衍生監造費用顯係因遲延完工所生之損害,依前揭說明,仍應包括在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逾期違約金範圍內。則臺東大學所請求上開逾期違約金經本院准許後,再重複請求上開衍生監造費用等,即難認有據。

⒌竣工書圖製作及申請作業費部分:

⑴依境向事務所110年5月19日向字第1100768號函載:「...校

方委請本所代為辦理原室裝工程驗收後...㈡竣工申請結算書圖製作、㈢裝修送審取得裝修使用許可證明(以上二、三項原為施工廠商本須完成之事項)...本所已代為完成竣工申請結算書圖製作,但並尚未申請取得上開監造服務費、作業費。」(見本院前次審卷一第535至547頁),臺東大學雖尚未支出上開竣工書圖製作及申請作業費用(見本院前次審卷二第74頁),然仍對境向事務所負有上開債務,可認其確有損害之發生。則伍勝實業社抗辯:臺東大學僅提出境向事務所函文(即原審卷三第21頁),並未提出成立上開債權及債權金額所依據之契約,不能認其受有損害等語(見本院前次審卷二第61頁),尚非可採。

⑵系爭契約第15條第㈡款驗收程序約定:「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

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工程司及機關,該通知須檢附工程竣工圖表。機關應於收到該通知(含工程竣工圖表)之日起_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規定,為7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者,仍得予以確定。機關持有設計圖電子檔者,廠商依其提送竣工圖期程,需使用該電子檔者,應適時向機關申請提供電子檔;機關如遲未提供,廠商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以應及時提出工程竣工圖之需。」準此,伍勝實業社通知竣工時,即有檢附工程圖表之義務,相關工程圖表之作業費用,自應由伍勝實業社負擔。

⑶又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2條規定:「室內裝修工程

完竣後,應由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會同室內裝修從業者向原申請審查機關或機構申請竣工查驗合格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新建建築物於領得使用執照前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者,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後,始得使用;其室內裝修涉及原建造執照核定圖樣及說明書之變更者,並應依本法第39條規定辦理。」、「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受理室內裝修竣工查驗之申請,應於7日內指派查驗人員至現場檢查。經查核與驗章圖說相符者,檢查表經查驗人員簽證後,應於5日內核發合格證明,對於不合格者,應通知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修改,逾期未修改者,審查機構應報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查明處理。」、「室內裝修涉及消防安全設備者,應由消防主管機關於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前完成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復依臺東縣建築師公會110年5月13日東建師昭字第1100500013號函載:「...二、申請室內裝修審核分『圖審』及『竣工』二階段,應檢附之文件應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3條至41條規定辦理。三、依前項規定,『消防審查核准函』確為申請室內裝修合格證之必備文件。」(見本院前次審卷一第511頁),另參以建築物室內裝修「竣工查驗」作業流程圖(見原審卷二第68頁),可知,為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而向原申請審查機關或機構申請室內裝修竣工查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並向原申請審查機關或機構申請室內裝修竣工查驗,若涉及消防安全設備者,須先預繳竣工查驗費、檢附消防設備圖說核准文件,俟再檢附消防主管機關完成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而發給之消防設備竣工核准文件,方可進行後續室內裝修竣工查驗及核發室內裝修許可證。

⑷經查:

①細繹系爭契約、附錄、總表〈預算〉、詳細價目表〈預算〉等(

見原審卷一第15至54頁),有關臺東大學圖書暨資訊大樓裝修工程,伍勝實業社並未承攬施作消防安全設備工程,臺東大學亦未爭執,則有關上開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等,既非由伍勝實業社負責承攬施作,顯無由伍勝實業社負責申請及取得審查核准函。

②依伍勝實業社於104年6月23日伍字東大案第0000000-000號函

附臺東縣建築師公會開立之發票及領據(見原審卷二第60、61頁),可知伍勝實業社已於104年5月20日申請系爭工程竣工查驗。又依伍勝實業社104年6月1日伍字東大案第0000000-189號函臺東大學載稱:「一、依據工程契約第15條『廠商應依據『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規定,於施工完竣後申請竣工查驗及後續請照各項工作』。二、本商號依約已向臺東縣建築師公會申請竣工查驗,並於5月27日至現場會勘。依建築師公會審查意見需檢附『消防審查核准函』,惠請貴校協助儘能於一周內提供,以免室內裝修合格證申請遭退件。三、本件室內裝修合格證之申請由本商號協助辦理各項作業跑照程序,合約未編列預算應予補列以符誠信原則,相關之規費繳納,本商號已先行墊付,再另憑發票向貴校申請核付。」(見原審卷二第63頁),再依伍勝實業社同年月23日函臺東大學,續催請臺東大學提供「消防審查核准函」(見原審卷二第64頁),另參以伍勝實業社與臺東大學營繕組人員間之電子郵件紀錄(見原審卷二第65、66頁),以及臺東縣消防局104年7月3日消預審字第1040000054號函載臺東大學系爭工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結果符合規定(見原審卷二第67頁)等情,顯見伍勝實業社已多次催請臺東大學提供竣工審查應檢附之消防設備圖說核准文件、消防設備竣工核准文件,惟臺東大學嗣後僅提出消防設備圖說核准文件,卻迄未提出消防設備竣工核准文件,則伍勝實業社顯難為後續竣工查驗申請程序而取得室內裝修許可證,難認係可歸責於伍勝實業社。是臺東大學嗣後再委請境向事務所辦理竣工申請結算書圖製作、裝修送審取得裝修使用許可證明等而衍生竣工書圖製作及申請作業費402,864元,尚難認係可歸責於伍勝實業社之事由所致。

⑸綜前,伍勝實業社抗辯:伊已向主管機關申請室內裝修竣工

許可,並繳付規費180,000元,然竣工查驗須通過消防查驗,此部分並非其承攬施作項目,應由臺東大學負責消防設備查驗後,伊方能申請竣工許可證等語(見本院前次審卷一第

434、477頁),尚非無據,堪可採信。則臺東大學主張:伍勝實業社未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㈡款約定、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2條規定辦理竣工書圖製作及向原申請審查機關申請竣工查驗,而由其委請境向事務所代為辦理,代墊作業費用402,864元,得向伍勝實業社請求返還代墊費用等語,難認有據。

⒍溢領工程款部分:

⑴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㈥所述,伍勝實業社已受領之3次估驗

款總額為29,593,378元,就系爭工程經結算後伍勝實業社得請領之工程款金額,兩造同意於「本件」以29,549,318元計算(不涉及另案判斷,至於伍勝實業得否請領高於上開金額之工程款,因屬原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6號審理之主要範圍,留由該案判斷),可知伍勝實業社確有溢領工程款44,060元(計算式:29,593,378元-29,549,318元=44,060元)。

⑵伍勝實業社抗辯:臺東大學尚有多項工程款未給付,經伊起

訴,為臺東地院107年度建字第16號審理中,而無溢領情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頁),然臺東大學就系爭工程是否仍有工程款未給付伍勝實業社,並非本件審認之範圍,已如前述,是伍勝實業社上開抗辯有混淆之嫌,亦難採憑。

㈤本件原審酌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⒈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則法院就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之情事,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原無應待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原判例要旨、88年度台上字第56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違約金,有屬懲罰性質者,有屬損害賠償約定性質者;如屬前者,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債務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給付遲延利息;如屬後者,則應視為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及遲延利息。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而後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是懲罰性違約金與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二者之效力及酌減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約定有違約金者,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倘約定之違約金過高,債務人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惟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就前揭逾期違約金5,207,836元(系統櫃、期刊櫃工程逾期違

約金4,505,525元+J02弧形檢索桌〈5人燈具組含桌上屏風〉逾期違約金80,983元+第2次驗收不合格事項未改善完成逾期違約金621,328元),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本院審酌臺東大學就系爭工程,雖已自103年9月23日開館使用(見原審卷三第82頁背面)至今,又固於105年7月4、5日出具全面性保固維修修繕簽認表,惟該簽認表係僅就驗收合格工項列入保固範圍,至於尚未驗收合格之工項則不在保固之列,而臺東大學主張伍勝實業社未就系統櫃甲醛超標部分做確認修繕,且上開工項逾期期間固有重疊之情形,然逾期日數合計高達757日(系統櫃、期刊櫃工程逾期日數464日+J02弧形檢索桌〈5人燈具組含桌上屏風〉逾期日數159日+第2次驗收不合格事項未改善完成逾期日數134日),又本件契約價金總額為33,253,360元,逾期違約金占該契約價金之15.66%(計算式:逾期違約金5,207,836元契約價金總額33,253,360元=0.15661,小數點後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所占比例尚非過高,再衡以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臺東大學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及因逾期所受積極損害與消極損害等一切情狀,另參酌系統櫃、期刊櫃工程、J02弧形檢索桌〈5人燈具組含桌上屏風〉等工程之逾期違約金已減至該部分工程契約價金20%上限內等情,堪認臺東大學所請求之逾期違約金5,207,836元,尚屬合理,並未有何過高情形。⒊就前揭減價收受違約金50,932元,系爭契約第4條第㈠款已載

明「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30%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1倍之違約金」,為兩造訂約所明知,該約定並為懲罰性質(詳前述),顯見伍勝實業社已可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而其猶仍就J02弧形檢索桌(5人燈具組含桌上屏風)部分,所施作之規格及功能與契約要求略有差異,雖不妨礙安全、使用需求及契約規定預期效用,然臺東大學確有使用之必要,而依上開約定減價收受(詳前述),顯見伍勝實業社主觀上違約意思之程度甚高,復考量契約自由、社會正義等因素,難認上開減價收受違約金有何過高情事,而伍勝實業社復未就其上開違約遭處以減價金額1倍之違約金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提出說明,是此部分違約金自難依民法第252條予以酌減。

四、承上,本件扣除伍勝實業社尚未領取之履約保證金812,400元後(見原審卷一第4頁背面),臺東大學得請求之金額為4,490,428元(計算式:逾期違約金5,207,836元+減價收受違約金50,932元+溢領工程款44,060元-未領取之履約保證金812,400元=4,490,428元)。

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臺東大學對伍勝實業社請求給付上開金額(即逾期違約金、減價收受違約金、溢領工程款),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臺東大學已於105年10月26日以東大總字第1051006683號函請求伍勝實業社給付,且兩造對該函已於105年11月7日送達伍勝實業社等情不爭執,詳如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㈦,依前揭規定,臺東大學請求伍勝實業社再給付3,905,207元(即所得請求總金額4,490,428元減去585,221元勝訴確定部分),及自10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陸、綜上所述,臺東大學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伍勝實業社再給付3,905,207元,及自10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臺東大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臺東大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臺東大學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臺東大學敗訴判決,經核並無不合,臺東大學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臺東大學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主筆)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君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