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上更二字第3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基錮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宗賢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複 代理 人 洪珮瑜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陸軍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蕭秉榮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陸軍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下稱二指部)法定代理人原為方君豪,嗣於民國111年8月1日變更為蕭秉榮,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1年6月16日國陸人管字第1110109812號令附卷可稽(見本院更二卷第74至78頁),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本院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基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基錮公司)以二指部辦理「國軍輸油管線自動測報系統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結算驗收時,認定系爭工程逾期352日,且屬不可歸責於基錮公司之事由所致,依兩造於102年8月5日簽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有6項(包括①被上訴人未提供靜態參數44日、②路權申請延宕10日、③申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安裝送電期間119 日、④農曆春節禁挖30日、⑤光纜建置申請及安裝215日、⑥偵測設備因颱風浸水損害修復及變更設計101日)應得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之事由為由,起訴請求二指部返還已扣罰之逾期違約金及給付展延工期費用額外支出品管組織費、勞工安全衛生費、承商利潤、營造綜合保險費等4項費用(以下稱品管等4項費用),經原審就返還違約金部分准許③、⑤項部分,合計新臺幣(下同)64萬4,049元,並就品管等4項費用;依③、⑤合計共施工215日,以每日5,808元計算,合計127萬5元,而為基錮公司勝訴之判決,並駁回基錮公司其餘之訴。經兩造各就其敗訴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建上字第12號判決,就③項部分改判基錮公司敗訴;就⑥項部分改判基錮公司勝訴;就品管等4項費用部分命二指部再給付59萬700元(合計二指部應再給付基錮公司177萬6,171元)。
基錮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即返還違約金①、②、③、④項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二指部則就其敗訴部分即返還違約金
⑤、⑥項及品管等4項費用部分全部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廢棄發回,再經本院以10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8號判決就返還違約金⑤項部分維持基錮公司勝訴、⑥項部分維持基錮公司敗訴,並就品管等4項費用改判基錮公司敗訴之判決,上揭就基錮公司勝訴部分,亦因二指部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基錮公司則就其敗訴部分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判決,就上揭返還違約金⑥項及品管等4項費用廢棄發回,是本院審理範圍僅為關於返還違約金⑥項及品管等4項費用部分。基錮公司以關於返還違約金部分①至④項部分,因其僅提出展延日數,未有各該展延日數所應返還之具體之金額,最後聲明金額無法逐一分別;另陳明就此部分亦未另為追加或擴張(見本院更二卷第154頁)等語,認上揭展延事由①至④項部分仍未確定而為本院審理範圍,並不足採。
參、實體部分:
一、基錮公司主張:㈠伊前以總價1,022萬3,000元,標得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02年
8月5日簽立系爭契約。伊依約於102年8月15日開工,預定竣工日為同年12月14日,伊於103年12月1日申報完工、同年月5日驗收完畢。詎二指部以伊豐平橋等4處之防爆型壓力偵測器及溫度計(下稱系爭偵測設備)因颱風不可抗力事由致浸水損害之修復及變更設計期間,逾期101日,扣罰逾期違約金58萬800元之工程款(與已確定之光纜建置期間重疊1日即103年8月22日,故此部分實際僅計算100日之違約金)。然二指部所認定伊逾期完工之工期,實為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且非伊於締約時所得預見,伊更因此增加額外支出之品管等4項費用損失186萬705元。
㈡關於系爭偵測設備前於103年8月22日至11月30日間因颱風之
不可抗力事由致浸水損害、修復及變更設計,該部分損害亦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及第18條約定展延工期且不計逾期違約金,是該期間共101日亦應予展延工期,二指部不得以伊施工逾期為由,扣罰逾期違約金。
㈢系爭工程既於系爭契約成立後發生不可歸責於伊之展延工期
事由,致使實際工期較系爭契約預定工期多達近3倍之長,此為兩造於系爭契約簽立當時所無法預料,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二指部給付以系爭契約所約定下列工程相關費用之總價、系爭工程預定工期120日與實際展延工期315日比例計算,伊因展延工期所增加支出之品管等4項費用共186萬705元。
㈣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求為命二指部應
給付244萬1,505元,及自105年12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二指部則以:展延事由係發生在預定竣工日後,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約定,均無法展延工期,亦無增加品管等費用之情。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3項約定可知,基錮公司於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如遇有天災或不可抗力所生事故,於驗收前除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外,應儘速通知伊會勘並申請展延履約期限,然基錮公司就其所主張103年8月22日至11月30日間因颱風導致防爆型壓力偵測器及溫度計浸水損害部分,除未舉證以實,且已逾系爭契約履約期限,仍不得依約展延工期,伊據以扣罰基錮公司逾期違約金自有理由。又前開基錮公司所主張展延工期之事由均無理由,是其請求伊給付展延工期期間所支出之費用,亦無理由。
三、原審判命二指部給付基錮公司127萬5元本息(即展延工期費用),並駁回基錮公司返還關於偵測設備因颱風浸水損害修復及變更設計扣罰違約金之請求。兩造不服分別提起上訴:
㈠基錮公司上訴部分:
⒈聲明:
⑴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基錮公司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二指部應再給付基錮公司117萬1,500元
,及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二指部則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二指部上訴部分:
⒈聲明:
⑴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二指部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基錮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⒉基錮公司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2年8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於102年7月10日
決標),契約金額1,022萬3,000元,基錮公司於102年8月15日報請開工,約定工作日數120日曆天(依系爭契約約定之竣工日期為102年12月14日)。
㈡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事項如下:
⒈系爭工程於103年12月5日驗收合格。
⒉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為103年12月1日。
⒊基錮公司履約逾期總日數352日。
⒋二指部扣罰之逾期違約金為204萬4,600元(以上限即系爭契約結算價金總額1,022萬3,000元之20%計之)。
⒌增加光纜建置工程之費用30萬8,436元。
⒍二指部共支付基錮公司系爭工程之工程款848萬6,836元。
㈢兩造先後召開下列會議:
⒈102年8月8日第1次開工施工前協調會議。
⒉102年10月25日第2次施工協調會議。
⒊102年11月29日趕工協調會議。
⒋103年2月18日趕工協調會議。
⒌103年3月5日趕工協調會議。
⒍103年10月9日協調會會議。
㈣本案關於系爭工程新增光纜建置部分,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104年3月13日作成調解書,調解內容如原審卷第192至194頁所示。
㈤系爭工程於103年8月22日在豐平橋、光源高幹、瑞穗二號涵
洞及台灣石材公司對面等4處防爆型壓力偵測器及溫度計因颱風致浸水損害。
㈥兩造於103年10月9日就上開因颱風致浸水損害之事宜,召開
協調會將豐平橋及光源高幹2處辦理變更設計由人孔內提升至地面以防長期泡水設備損壞之風險。
㈦基錮公司有給二指部如原審卷第110頁所示之函文,二指部並未對於該函文發函表示異議。
㈧基錮公司修復浸水損害部分至103年11月30日。
㈨關於基錮公司主張之品管等4項費用,如認基錮公司主張之展延或免計工期部分為有理由,二指部同意列為補償項目。
五、本院之判斷:㈠就基錮公司請求返還二指部扣除系爭偵測設備因颱風不可抗力事由致浸水損害之修復及變更設計期間部分:
⒈系爭工程於103年8月22日發生颱風浸水損害,基錮公司旋
於103年9月25日發函告知,兩造嗣於103年10月9日召開協調會,嗣基錮公司修復浸水損害至103年11月30日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基錮公司103年9月25日、103年10月9日協調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110頁、第111頁)及颱風通知、雨量表、照片、轉付款同意書、賠款接受書及保險賠款電匯同意書(見本院建上卷一第109至114頁)附卷可憑。堪認基錮公司確因颱風浸水等不可抗力事由,致於103年8月22日至同年11月30日共計101日曆天,有就系爭偵測設備修復及變更設計等情。
⒉然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㈠、㈥、㈧項及第7條第㈢項第1款⑺約定
,基錮公司僅得就「履約期限內」所生事由始得展延工期,至履約逾期所生不可抗力或非可歸責兩造者,基錮公司應自負不可抗力所生損失,且此情形亦非兩造約定之展延工期事由。準此,系爭工程原預定竣工日為102年12月14日,基錮公司於上開預定竣工日後,在非履約期限內,因颱風浸水而修復及變更設計系爭偵測設備之103年8月22日至103年11月30日期間等不可歸責於基錮公司之事由,仍非屬系爭契約上開約定之展延工期事由。是二指部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㈠項明文約定,因本案工期於102年12月14日到期,故超過契約工期部分僅能以逾期日數計算,無法辦理免計或展延工期,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㈢項第1款約定展延工期須於事由發生或消失後7日內申請,基錮公司已逾契約約定免計工期申請期限及完工期限,故基錮公司申請工期展延礙難同意等語,尚屬有據。
⒊從而,基錮公司因颱風浸水而修復及變更設計系爭偵測設
備之103年8月22日至103年11月30日共計101日,固非屬可歸責於其之事由,然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一)、(六)、(八)項及第7條第(三)項第1款(7)約定,此部分仍非屬上開約定之展延工期事由,則其主張二指部就此部分不當扣罰逾期違約金而應返還等語,均非可採。
㈡基錮公司於本院更一審主張:本件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性
質,希望增加爭點為本件違約金是否過高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85頁);二指部則抗辯:有關本件違約金是否過高部分,不同意基錮公司列為爭點,因現已為本院更一審,其主張應已逾時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86頁)。經查: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52條規定: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法院既得依職權酌減違約金,則上訴人於上訴後提出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之新防禦方法,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自應予准許。
⒉次按違約金,有屬懲罰性質者,有屬損害賠償約定性質者
;如屬前者,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債務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給付遲延利息;如屬後者,則應視為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及遲延利息。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而後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是懲罰性違約金與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二者之效力及酌減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民事裁判參照)。又約定有違約金者,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倘約定之違約金過高,債務人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惟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㈠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無論
日曆天或非日曆天、工作天或非工作天)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結算金額0.1%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該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結算金額,每日依其0.1%計算逾期違約金。」、同條第㈤項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足見本件關於逾期違約金之性質,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應可認定。
⑵本件基錮公司遭扣罰之逾期違約金為79萬5,880元(計算
式:二指部主張因逾期完工352日而扣罰逾期違約金204萬4,600元-不應扣罰之新增光纜建置期間違約金124萬8,720元),僅占契約結算價金總額之9.3%(計算式:79萬5,880÷848萬6,836),尚非甚鉅。且系爭契約第18條第㈤項亦已約定逾期違約金以契約結算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均難認有何過高之情事。參以基錮公司於預定竣工日時,尚未完成諸多工項,進度落後,佐以二指部因基錮公司逾期致未能如期啟動輸油管線自動測報系統之損失,復衡以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基錮公司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及因違約所受積極損害與消極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二指部以系爭契約第18條第㈠項約定所扣罰之逾期違約金79萬5,880元,尚無過高,則基錮公司上開主張,尚非有理由。
㈢就基錮公司請求展延工期增加額外支出品管等4項費用部分: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民事裁判參照)。又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參照)。再依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第(一)項「履約期限」約定「乙方應於開工後120日曆天完工(簽約後之次日起10日曆天內開工)。(以下1.2.3.4.5.6.7.小目均免計入工期)...。7.免計工期之日,乙方如有施作者,免計入工期。」(見原審卷第31頁背面)。
⒉查本件有基錮公司所主張未提供靜態參數44日、遲延路權
申請、安裝送電、農曆春節禁挖30日,業經判決二指部扣罰違約金有理由確定,均屬基錮公司違反契約約定所致;就系爭偵測設備因颱風致浸水損害之修復及變更設計期間部分,則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㈠、㈥、㈧項及第7條第㈢項第1款⑺約定,係依約在遲延中,對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應自行負責,均難認有何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形之可言,是基錮公司主張此部分應由二指部給付展延工期所生之品管等費用,即無理由。關於光纜建置部分,係屬契約漏項,非系爭契約原履約範圍,二指部亦已同意支付此部分之金額30萬8,436元,此亦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3頁至第194頁),而此漏項係由基錮公司於103年1月20日至103年8月22日加以施作,就此基錮公司主張其因此另須支出品管等4項費用。且此部分係契約成立後,因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從而,基錮公司就此部分另施工215日,有關品管等4項費用之計算,以每日單價為5,907元(計算方式:以各項總價依系爭契約所約定120日計算每日費用,故⑴品管組織費:每日單價為452元(計算式:5萬4,183/120=45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⑵勞工安全衛生費:每日單價為376元(計算式:4萬5,153/120=376);⑶承商利潤(管理費),每日單價為4,515元(計算式:54萬1,833/120=4,515);⑷營造綜合保險費:每日單價為564元(計算式:6萬7,702/120=564),合計每日品管等4項費用為5,907元),是此部基錮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127萬5元(計算式:5,907×215=127萬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基錮公司請求因颱風浸水而修復及變更設計系爭偵測設備,係在履約遲延中所生之不可抗力,請求二指部返還扣罰之違約金,惟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㈧項約定,此部分應由基錮公司自行負責,二指部據以扣罰違約金,尚非無據,基錮公司就此部分請求返還,自無理由;本件亦無違約金過高之問題;關於請求因前揭光纜建置部分而生之品管等4項費用部分,因光纜建置係屬契約漏項,基錮公司因此施工215日,基錮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二指部給付此部分展延工期而增加額外支出品管等4項費用127萬5元,則有理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基錮公司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以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二指部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理由固略有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均無不合。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均為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