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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1 年建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柯竹華即伍勝室內裝修工程實業社訴訟代理人 柯清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國立臺東大學法定代理人 曾耀銘訴訟代理人 張凱翔律師複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獨資經營之商號係由商號主人獨資經營,並非法人,亦非非法人團體,與其主人應屬一體,並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977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參照)。查「國立臺東大學圖書暨資訊大樓裝修工程(工程編號:102TU-DM4EG1)」(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3年2月,由被上訴人國立臺東大學(下稱臺東大學)與上訴人柯竹華擔任負責人之伍勝室內裝修工程實業社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當時伍勝室內裝修工程實業社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柯竹華,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2年8月26日北經登字第1025128809號函檢附之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1-193頁),是系爭契約之法律效果應發生於柯竹華與臺東大學間,柯竹華為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之主體,其對臺東大學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柯竹華之訴訟代理人柯清山於本院主張「伍勝室內裝修工程實業社」為法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4頁),但未提出其為法人之相關設立登記資料,自難憑採。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柯竹華即伍勝室內裝修工程實業社(下稱柯竹華)主張略以:

(一)柯竹華承攬臺東大學發包之系爭工程,並於103年2月簽訂系爭契約,於103年2月3日開工,同年7月24日經監造單位境向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單位)認定全部完工並撤離工區,臺東大學並於103年8月13日辦理第一次驗收,103年10月6日辦理第二次驗收,104年2月2日辦理第三次驗收,僅系統櫃驗收(占系爭工程比約5%)因板材檢測取樣方式兩造尚有爭執外,其餘並已全部完成驗收,且臺東大學對於系爭工程(含系統櫃)均於竣工後使用迄今。惟工程完工後,柯竹華依系爭契約第15條驗收辦理工程驗收後,柯竹華請求系爭工程剩餘款、代墊款、保證金等款項時,皆遭臺東大學拒絕,且臺東大學並未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相關規範及契約驗收相關規定處理結算付款,無視於系爭契約第15條與政府採購法等法令驗收與付款期限,遲至柯竹華保固責任履行完畢後,始於106年3月24日發函告知柯竹華結算完畢並寄發結算書,剩餘款項皆遭臺東大學自行扣除,不願支付相關款項。

(二)柯竹華得請求給付之款項如下:

1.剩餘工程款360萬9,050元(原請求366萬332元,嗣減縮350元匯費及扣除減價收受部分之50,932元):

⑴系爭工程第2次追加變更後契約總額為3,325萬3,360元,然

臺東大學僅給付柯竹華3次估驗款合計2,959萬3,028元,尚有差額366萬332元未給付。臺東大學以系統櫃、期刊櫃工程(下稱系統櫃工程)已終止契約、J02弧型檢索桌(5人燈具組含桌上屏風)部分減價50,932元等理由不給付,扣除柯竹華減縮聲明不請求之匯費350元及臺東大學減價之J02弧型檢索桌50,932元部分,臺東大學尚應給付系統櫃工程款360萬9,050元(計算式:366萬332元-350元-50,932元=360萬9,050元)。

⑵臺東大學以系統櫃不合格為由,終止契約並不合法,因系

統櫃工程設計規範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限制競爭,根據行政法院調查内容可知供應商僅有1家,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契約規範一定要用特定廠商之系統櫃是無效的。臺東大學以甲醛含量有疑慮為不合格認定,柯竹華已提出相關檢驗報告證明合格,臺東大學也認同並使用至今,已逾系統櫃使用壽命約5年。

⑶系統櫃工程業經柯竹華於103年7月24日前全數施作完成,

且經臺東大學核准在案(見原審卷二第82頁103年7月31日向字第1030894號函)。惟臺東大學以不符合契約規範之試驗方法採驗工作完成物,又依該試驗結果認工作完成物屬瑕疵品而不予驗收合格,在公程會調解時,工程顧問也曾向臺東大學指出其所採測試方法確實與契約規範有誤。如何檢驗甲醛的方法就會影響是否超標,臺東大學限期柯竹華改善。嗣柯竹華也有按臺東大學要求進行瑕疵修補工作(即拆除重作計畫),重新提送材料送審計畫書3次,臺東大學3次都以原證11(見原審卷二第88-89頁)之原因退件,柯竹華已提出送薪豐豐業有限公司(下稱薪豐公司)的檢驗報告,薪豐公司只有18mm的報告,然臺東大學要求柯竹華必須提出25mm的試驗報告和標章證書,但國内幾乎都只有18mm的試驗報告和標章,25mm的全國只有一家綁標的龍疆公司可以提出,此從最高行政法院的判決內容可知。因此本件有違反政府採購法即圖利特定材料廠商之綁標情形,是臺東大學違法而導致柯竹華無法進行改善工作,其終止契約顯然不合法,仍應給付系統櫃工程之剩餘工程款。

⑷綜上,系統櫃工程因系爭契約規範違反法令,且欠缺臺東

大學之積極協力作為致無法續行拆除重作,該工程並無未完成或逾期完成之情形,契約之終止非可歸責於柯竹華,故臺東大學仍應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6、7款約定給付剩餘尾款及遲延利息。另臺東大學雖終止契約,然事實上仍已受領工作物完成之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相當於工程款之不當得利。

2.未退還之履約保證金82萬5,000元:⑴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總額為330萬元,臺東大學僅於104

年2月5日匯還75%之履約保證金247萬5,000元,尚餘25%之履約保證金即82萬5,000元未退還。

⑵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工程進度全部完成,保固期滿,

應該全額返還保證金,臺東大學在105年已經簽保固維修確認表(見原審卷二第119頁),表示無待解決事項,故臺東大學應將剩餘之25%履約保證金退還。

3.墊付申請室內裝修合格證所需之「室內裝修竣工查驗規費」(下稱系爭規費)18萬5,200元: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後段約定:「依法機關名義申請之許可或執照,由廠商備具文件代為申請者,其需繳納之規費(含空氣污染防制費)不含於契約價金,由廠商代為繳納後機關竅實支付」。系爭規費依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臺東大學係繳納義務人,且未包含於系爭契約價金內,而柯竹華已代為申請繳納,臺東大學自應核實支付。

4.第1次變更設計追加款差額(下稱系爭追加款差額)173萬9,411元:

系爭工程有追加工項要重新議定價格,柯竹華有提出報價單,臺東大學不接受,說如果柯竹華不壓低的話,會影響到之後的驗收,脅迫柯竹華去接受第2次變更設計之價格的意思,然第2次變更設計價格會讓柯竹華賠錢,柯竹華不可能做賠本生意,並未同意第2次變更之價格,應依第1次變更設計價格,2者差額173萬9,411元,因此臺東大學應給付系爭追加款差額。

(三)爰先依系爭契約請求臺東大學給付剩餘工程款、履約保證金及系爭規費,如認為無理由,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另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臺東大學給付系爭追加款差額,合計共635萬8,661元(計算式:360萬9,050元+82萬5,000元+18萬5,200元+173萬9,411元=635萬8,661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臺東大學應給付柯竹華635萬8,661元,及自105年10月26日(臺東大學終止契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臺東大學答辯如下:

(一)系爭契約總價為2,589萬8,000元(含稅),嗣辦理2次契約變更後,合約總價變更為3,325萬3,360元(含稅)。系爭工程於103年2月13日開工,原定完工日為103年6月30日,嗣因「停電停工」、「變更設計追加工項」、「因機關因素協調完工期程」等事由而將完工日展延至103年7月4日。柯竹華於103年7月4日申報竣工,經監造單位查證仍有部分工項未完成,柯竹華復於103年7月24日再次申報竣工,惟始終未能改善系統櫃工程之瑕疵,經辦理3次驗收仍未通過,臺東大學遂發函通知柯竹華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經柯竹華陸續提起異議、申訴均遭駁回後,柯竹華乃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下稱另案行政訴訟),經該院105年度訴字第564號判決駁回柯竹華之訴(下稱另案第564號確定判決),柯竹華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亦經該院106年度上字第10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第1064號確定判決)。臺東大學以105年10月26日東大總字第1051006683號函告知柯竹華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將自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日起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9款約定終止系統櫃工程部分契約,以及請柯竹華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約定提出結算資料並於105年11月15日會同辦理結算。嗣臺東大學於105年10月27日於政府採購公報刊登柯竹華為拒絕往來廠商,惟柯竹華並未依約提出結算資料並會同辦理結算,臺東大學乃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約定委由監造單位逕行結算,確認結算後工程款為2,954萬9,318元。柯竹華對結算結果不服,乃向公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該委員會認為柯竹華所提請求均難認有理由,建議柯竹華捨棄全部請求,因柯竹華不接受調解建議,調解不成立,柯竹華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柯竹華各項請求答辯如下:

1.柯竹華請求給付剩餘工程款360萬9,050元,並無理由:⑴臺東大學係依據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9款終止系統櫃工

程部分之契約,因系統櫃工程甲醛超標驗收不合格,有給柯竹華期限改善,但驗收都不合格,從相關客觀證據可知本件是經過監造單位驗收程序認定柯竹華驗收並未合格,柯竹華質疑監造單位驗收方法有疑慮,並未提出具體證據,柯竹華爭執之事項在另案行政訴訟中也爭執過,並經判決臺東大學勝訴確定,除非柯竹華能舉證推翻另案行政訴訟判決之認定,否則原行政處分之基本事實已經確立,臺東大學引用另案行政訴訟判決對臺東大學有利之理由。

且當初兩造合意要柯竹華拆除重做,但柯竹華迄今沒有拆除重做。柯竹華主張系爭契約綁標只有一家公司可以提出25mm報告乙節,臺東大學予以否認,柯竹華主張臺東大學違反採購法第26條部分應由柯竹華舉證。本件終止系統櫃工程部分之契約,並無不合法之情形。

⑵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約定:「廠商因第1款情形接獲機關

終止或解除契約通知後,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將有關之機具設備及到場合格器材等就地點交機關使用,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廠商不會同辦理時,機關得逕行辦理結算」。臺東大學已於105年10月26日以東大總字第1051006683號函告知柯竹華將自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日起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9款約定終止系爭系統櫃工程部分之契約,請柯竹華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約定提出結算資料,並於105年11月15日會同辦理結算,然柯竹華並未依約提出結算資料並會同辦理結算,臺東大學乃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約定委由監造單位逕行結算,確認結算後工程款為2,954萬9,318元,因柯竹華於歷次估驗計價時共已受領2,959萬3,378元,柯竹華尚有溢領工程款4萬4,060元應返還臺東大學,已無所謂剩餘工程款可資請求。

⑶柯竹華既未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約定履行提出結算資料

並會同辦理結算之義務,又未對臺東大學委請監造單位結算之結果有任何權利保留之意思表示,則柯竹華對於臺東大學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約定逕行結算之結果應不得再予爭執。何況柯竹華僅提出「未給付剩餘工程款計算表」(參原證5號,見原審卷一第67頁)為據,其上並無任何人之簽章或用印,亦未記載製作人為何人,臺東大學否認該文書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亦否認柯竹華之主張為真。

2.柯竹華請求臺東大學給付履約保證金82萬5,000元,並無理由:

⑴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工程進度達

25%、50%、75%及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各發還25%」。然本件驗收不合格,且尚在訴訟中,不符合「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之要件,亦即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條件尚未成就。

⑵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6款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

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包括:「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查系爭工程之原定完工日為103年7月4日,柯竹華卻於103年7月24日始確定完工,逾期完工19天(按自103年07月05日計算至107年07月24日共20天,扣除107年07月23日免計工期1天後為19天),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計算,應核處柯竹華逾期違約金112萬2,881元【計算式:29,549,318(結算工程款)×2‰×19(天)=1,122,881】,且原審107年度建字第14號案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判決柯竹華應給付予臺東大學之違約金為144萬3,348元,均已超過82萬5,000元履約保證金。

⑶是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4條第3項第6款約定,臺東

大學得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且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又柯竹華尚有溢領工程款44,060元,已無待契約價金可茲扣抵。柯竹華就本項請求,僅提出自行製作之未退還履約保證金計算表(即原證6號,見原審卷一第68頁),臺東大學否認該文書之實質上真正,柯竹華依不當得利請求臺東大學給付履約保證金82萬5,000元,自無理由。

3.柯竹華請求墊付之系爭規費18萬5,200元,並無理由: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廠商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依法令應以機關名義申請之許可或執照,由廠商備具文件代為申請者,其需繳納之規費(含空氣污染防制費)不含於契約價金,由廠商代為繳納後機關覈實支付,但已明列項目而含於契約價金者,不在此限。」系爭規費已含於契約價金中,不另給付,柯竹華自不得再予請求。退步言,縱認系爭規費應由臺東大學負擔,然因柯竹華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有代臺東大學先予繳納之義務,設若柯竹華已繳納系爭規費,臺東大學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

4.柯竹華請求臺東大學給付系爭追加款差額173萬9,411元,並無理由:

系爭工程2次議價均為柯竹華本於契約自由與臺東大學合意為之,此從臺東大學提出之2次議價紀錄及相關附件(見原審卷二第252-259頁)均有柯竹華蓋章可知。系爭契約辦理二次契約變更後,合約總價變更為3,325萬3,360元業如前述,柯竹華主張應以第1次變更之價金為準,因此尚有積欠柯竹華追加差額173萬9,341元,以及關於柯竹華稱臺東大學有脅迫其等壓低價格云云,臺東大學均予以否認。

5.另案民事事件已經判決確定柯竹華應給付臺東大學585,221元,如認柯竹華本案請求有理由,臺東大學主張以上開債權依剩餘工程款、履約保證金、系爭規費、系爭追加款差額之次序為抵銷。並於原審聲明:㈠柯竹華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臺東大學應給付柯竹華18萬5,200元及自10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柯竹華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柯竹華上訴部分,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柯竹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臺東大學應給付上訴人6,173,461元,及自10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臺東大學負擔。對附帶上訴部分聲明:㈠駁回附帶上訴人之上訴。㈡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臺東大學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柯竹華負擔。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臺東大學應給付185,200元及自10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柯竹華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柯竹華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9頁):

(一)兩造於103年2月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2,589萬8,000元(含稅,下同)。依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出具之工程結算書(下稱系爭結算書,見原審卷㈠第280-301頁),系爭契約經第1次變更契約金額為3,344萬8,000元,再經第2次變更金額確定為3,325萬3,360元,金額項目共9項,如原審卷一第281頁「第二次變更後金額」欄所示(如附表一)。而附表一各項目下之細目數量、金額則如原審卷㈠第282-301頁「第二次變更後金額」欄所示(見原審卷一第91-144、145-170、280頁結算總表、第282-301、302頁估驗計價單)。

(二)系爭工程於103年2月13日開工,時序如附表二所示。

(三)柯竹華已受領之工程款總額為2,959萬3,378元(原審卷一第67頁、第302頁計價單)。

(四)柯竹華繳納之履約保證金為330萬元,臺東大學已按工程進度發還柯竹華75%保證金即247萬5,000元,尚有82萬5,000元未退還。

(五)臺東大學以106年3月24日東大總字第1061001571號函檢附系爭結算書及違約金扣補繳費用一覽表通知柯竹華。依系爭結算書內容,系統櫃、期刊櫃工程未完成履約部分而終止契約之直接工程款部分共323萬6,728元(即項目壹.二及壹.三部分,見原審卷一第282-285頁備註欄載明「本項終止契約」部分);項目壹.四.2.1.2「J02弧型檢索桌」部分減價50,932元。故原工程總價33,253,360元應予扣除上開直接工程款及相關費用(即項目參至玖等)共3,704,042元後,如附表三,核定結算金額為2,954萬9,318元(見原審卷一第281頁)。

(六)臺東大學之圖書暨資訊大樓於103年9月23日全區開館營運。

(七)臺東大學曾於104年1月23日以東大總字第1040000395號函知柯竹華J02弧型檢索桌(5人燈具組含桌上屏風)工程,經監造單位審查後,認規格及功能雖與契約要求略有差異,但不妨礙安全、使用需求及契約規定預期效用,且確有使用之必要,同意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30%減價收受即減價50,932元收受,同時處以減價金額1倍之違約金,合計101,864元。

(八)柯竹華有支付系爭規費18萬5,200元,並提出104年6月23日領據及104年5、6月統一發票(見原審卷一第70-71頁)向臺東大學申請撥款,臺東大學並未撥付。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㈠柯竹華主張臺東大學終止系統櫃工程部分之契約為不合法,否認系爭結算書所載應扣除之如兩造不爭執事項附表三編號1、2、4之金額,先依系爭契約請求臺東大學應給付系爭系統櫃工程之剩餘工程款360萬9,050元,有無理由?又如認為無理由,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臺東大學給付上開金額,有無理由?㈡柯竹華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約定請求臺東大學應返還履約保證金82萬5,000元,有無理由?如無理由,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上開履約保證金,有無理由?㈢柯竹華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款之約定,請求臺東大學給付系爭規費18萬5,200元,有無理由?如無理由,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規費,有無理由?㈣柯竹華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臺東大學應給付系爭追加款差額173萬9,411元,有無理由?㈤臺東大學主張如認柯竹華之請求有理由,則以另案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對柯竹華之58萬5221元債權,於111年7月13日以書狀之送達,抵銷柯竹華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就本院之判斷說明如下:

(一)柯竹華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臺東大學給付剩餘工程款360萬9,050元,為無理由:

1.系爭契約相關規定之說明:⑴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9款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9.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第15條約定:「(一)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二)驗收程序: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工程司及機關,該通知須檢附工程竣工圖表。機關應於收到該通知之日起7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五)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廠商應於限期內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機關得重行查驗、測試或檢驗。且不得因機關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六)機關就廠商履約標的為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不受該標的曾通過其他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見原審卷一第30-31、40頁系爭契約)。

⑵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12501章V2.0「一般木作家具」2.1.1

(2)D規定:「粒片板(塑合板)須以高溫高壓成型符合CNS2215抗彎強度、膠合劑種類、甲醛釋出量F1級之規定。」2.1.2貼面材料規定:「(1)美耐板:美耐板應符合CNS8058之規定,除另有規定外,厚度不得小於0.8mm。」另系爭契約所附(圖說A3-63)系統櫃粒片板材料規範之櫥櫃工程製造規範及施工說明壹(一般規定):「2-1美耐板:採富美家、度寶、耐美力等,經建築師、業主同意之廠牌。2-2門板:採用18mmTHV313F1級防潮塑合板,面貼美耐板,四周ABS封邊。2-3檯面:25mmTHV313F1級防潮塑合板,面貼美耐板,做法如圖所示。2-4櫃體板材:採用18mmTHV313F1級防潮塑合板,面貼防霉抗菌白色Melamine。3、本工程所採用之V313F1環保粒片板,須符合CNS2215-F1型(95年版)之物理性質及化學性質之標準。4、為預防臺灣海島型氣候易滋生霉菌;本工程櫃體,桶身所採用之熱固性樹脂裝飾粒片板,表面需經長效型防霉抑菌處理,不得只採用完成品表面塗佈處理,承包商於送審時須提供抑菌效果之檢測證明。5、本工程櫥櫃用料M.F.C(MelamineFaceChipboard)需滿足內政部營建署綠建材之規範:(即八大重金屬測試證明、石綿鑑定測試證明、放射線鑑定測試證明、室內建材揮發性有機逸散物質檢測標準方法及程序之研究等是)。」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5年8月24日修訂公布之國家標準CNS2215粒片板規範明定其種類包含「素面粒片板」、「單板貼面粒片板」(素面粒片板表背兩面均以單版貼面)及「化粧粒片板」,而「化粧粒片板」又可區分單板貼面(素面粒片板表背兩面或單面以化粧單板貼面者)、塑膠貼面(素面粒片板表背兩面或單面以合成樹脂系薄膜或薄片、合成樹脂含浸紙、仿木理薄皮等貼面者)及塗裝(素面粒片板表背兩面或單面以合成樹脂塗料塗裝或印刷者)等三項;其試片甲醛釋出量若屬F1標準者,測定值甲醛釋出量其平均值應於0.3mg/L以下,且甲醛釋出量最大值應於0.4mg/L以下;若屬F2標準者,測定值甲醛釋出量其平均值應於0.5mg/L以下,且甲醛釋出量最大值應於0.7mg/L以下;若屬F3標準者,測定值甲醛釋出量其平均值應於1.5mg/L以下,且甲醛釋出量最大值應於2.1mg/L以下,有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系爭工程圖說A3-63、國家標準CNS 2215粒片板規範可佐(見另案行政訴訟卷一第221-222、227、229-230頁)。

2.系統櫃工程經驗收結果為不合格:⑴柯竹華於103年7月4日首次申報竣工,經監造單位現場檢視

契約工項,認傢俱工程多項尚未完成及資訊盒相關管線安裝,不符契約完工條件,請積極趕工;嗣柯竹華於103年7月24日再次申報竣工,經監造單位發函臺東大學以:現場檢視契約工項,已符合契約完工之條件,請依系爭合約第15條驗收程序辦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監造單位103年7月10日向字第1030822號函、同年月31日向字第1030894號函文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47、225頁)。

⑵臺東大學共辦理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3次驗收,系統櫃工程經驗收結果不合格:

①103年8月13日第1次驗收,驗收經過:2.查本工程系統傢

俱板材料檢驗結果,廠商迄今仍未能提送,本次驗收再送驗乙次。驗收結果:本次驗收木作傢俱、系統傢俱及機電工程多有缺失,...同意除閱覽桌及燈具缺失因重新製作所需期程較長,同意於103年9月19日前完成改善外,其餘缺失應於103年8月31日全數改善完成,有103年8月13日驗收紀錄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64-167頁)。

②103年10月6日第2次驗收,驗收經過:2.查本工程系統傢

俱板材料檢驗結果第1次為不合格,第2次為合格,為求慎重,臺東大學要求再送驗乙次。驗收結果:未完成改善部分詳驗收經過1-3(即包括系統傢俱板材料檢驗部分),應於103年10月31日前完成改善,有103年10月6日驗收紀錄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68頁)。

③104年2月2日第3次驗收,驗收經過:2.查本工程系統傢俱板材經監造單位建議加倍檢驗,檢驗結果為不合格。

驗收結果:有關系統傢俱板材檢驗不合格乙節,請監造單位評估堪用性及建議方案,俾便本校研處,此有104年2月2日驗收紀錄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69頁)。

④依上開3次驗收紀錄,可認臺東大學抗辯系統櫃工程有系

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9款所指驗收不合格等情,確屬有據。

⑶柯竹華雖主張:臺東大學以不符合契約規範之試驗方法採

驗,且無故僅送交SGS中區實驗室進行試驗,並拒絕增加送TAF(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之實驗室同時進行試驗,不應採為認定系統櫃工程合格與否之依據等語。查:

①本件系統櫃工程,經兩造會同取樣後送SGS公司試驗,歷

經5次試驗(除未經臺東大學參與取樣之第2次試驗、疑似他人冒柯竹華名義申請之第4次試驗結果為合格外,其餘3次試驗結果均不合格,且第3次及第5次試驗結果,系統櫃所使用粒片板之甲醛釋出量最大值及平均值仍嚴重超標達10倍以上),有SGS試驗報告在卷可按(見另案行政訴訟第一審卷一第253、255、259、263-268、277-282頁),且經上述3次驗收均認定不合格。②依前述系爭契約規定、施工規範、工程圖說A3-63、國家

標準CNS2215粒片板規範,系統櫃工程主要材料雖可大致分為美耐板、F1級防潮塑合板(即粒片板)2種,惟因粒片板在施工前即須面貼美耐板、以熱固性樹脂裝飾、表面需經長效型防霉抑菌處理(即屬化粧粒片板),因此工程圖說A3-63在一般規定之主要材料款下所規範之第3、4、5款均是用以說明主要材料中面貼美耐板之化粧粒片板所應具備之標準、證明與規範,而未另就美耐板單獨規定其標準或規格,故只要柯竹華就系爭工程材料提出符合CNS2215-F1級、防潮抑菌證明且滿足內政部營建署綠建材規範之已面貼美耐板之粒片板建材,自是推定其美耐板亦符合契約規範。且柯竹華已於開工前將系統櫃材料向監造單位送審合格,並檢附龍疆公司綠建材標章證書等相關文件(詳見另案行政訴訟第一審卷一第621-637頁),臺東大學於驗收時亦經雙方合意僅就竣工材料取樣,針對契約規定數項標準之其中1項進行驗收檢查,自符合契約抽驗之要求。

③又系爭工程之驗收程序既係竣工後始得進行三方會勘、

核對柯竹華有無依約施作約定之工項及數量,則完工後之驗收自是對已黏貼美耐板之粒片板進行取樣,並就契約內已有之粒片板規格送驗,不可能單就尚未加工施作之美耐板及素面粒片板個別取樣送驗。而柯竹華對竣工後歷次會同取樣及送驗方法均無爭執,並於104年4月28日第1次協商會議中對系統櫃材料屬不合格品無異議而同意拆除重作(參後述),足認系統櫃工程之採驗方法並無不合。

④又SGS公司係經TAF認證之合格檢驗公司,為眾所周知,

而系統櫃工程於驗收期間,自103年5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止,共5次送請SGS公司檢驗,除其中第2次及第4次試驗有前述疑義外,其餘第1、3、5次試驗報告結果(甲醛釋出量之平均值及最大值均超出CNS2215F1標準),兩造均無異議,且於104年4月28日召開研商會議(見附表二編號9)決議「系統櫃屬於不合格品各單位無異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6-227頁),足見系爭工程驗收程序並無取樣或驗收方法錯誤之情事。且迄至104年6月30日第3次協調會議,柯竹華始表示不同意SGS續為辦理本工程檢驗事宜(見原審卷二第193頁),如柯竹華果於103年間懷疑SGS公司檢驗之公正性,何以於系爭工程驗收、取樣、送驗長達半年有餘之期間不爭執SGS公司檢驗之正確性,反而遲至相隔1年後之第3次協商會議中始要求送其他單位檢驗?足見柯竹華上開主張殊非可採。⑷從而,系統櫃工程之驗收程序並無柯竹華主張不合契約規範或檢驗錯誤等情事,其驗收結果為不合格,足堪認定。

3.兩造及監造單位就驗收不合格之系統櫃工程部分,協調、決議由柯竹華拆除重作之經過如下:

⑴104年4月28日召開研商會議(見附表二編號9),決議事項:

1.系統櫃屬於不合格品各單位無異議,經監造單位表示檢驗值高於本案材料規範10倍,由於甲醛含量對人體影響屬專業領域無法判定其影響程度,故無法判斷材料之堪用性,本校決議請承包商依契約約定拆除重作(含系統櫃及具粒片板之活動家具)。....3.請承包商於一週內(5月6日前)提交施工計畫予監造單位審查,核可後函報本校擇期召開會議。...5.拆除重作及相關衍生費用,依契約應由承包商依權責負擔等語,有104年4月28日系爭工程系統櫃板材爭議與完工後待完成事項研商會議紀錄暨簽到表可按(見原審卷二第226-227頁)。

⑵柯竹華於104年5月14日向監造單位提送「系統櫃工程改善

施工計畫書」(見原審卷二第228-233頁,下稱第一次施工計畫書),監造單位於104年5月25日函請柯竹華依審查意見說明表儘速修正提送(見原審卷二第234-235頁)。

⑶兩造再於104年6月30日召開協調會議,決議事項:系統櫃

及期刊櫃原則上以拆除重作方式理,請伍勝公司(按:即柯竹華)於104年7月3日將系統櫃(含期刊櫃)施工改善計畫書提交監造單位審查,屆時如仍未辦理亦或計畫內容未獲認可,將於是日(按:即104年7月3日)起就重作範圍計罰逾期罰款,若廠商拒絕改善或處置,本校將逕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辦理。請伍勝公司提供現場板材來源證明文件(依契約圖說有14mm、18mm、20mm、25mm、30mm粒片板〈塑合板〉、美耐板、美耐皿等),以憑續以辦理等語,有104年6月30日會議紀錄暨簽到表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93-196頁)。

⑷柯竹華於104年7月3日向監造單位提送「系統櫃工程改善施

工計畫書(第3版)」(見原審卷二第120-141頁,下稱第三次施工計畫書),監造單位審查後,認柯竹華所提改善計畫書,部分項目仍未依歷次決議事項納入計畫書內,建請臺東大學依據契約約定辦理,其中包括:本案系統櫃使用塑合板有18mm、25mm兩種規格及表面處理;...就系統櫃材料送審之試驗報告及綠建材標章證書部分,柯竹華所使用的是25mm塑合板,然提出之報告及標章證書卻是18mm,故請檢附25mm之檢驗報告及標章證明等而予以審退,有監造單位104年7月8日向字第1040598號函文暨審查意見說明表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42-143頁)。

⑸基上可知,臺東大學就系統櫃工程雖經驗收不合格,但未

逕予終止該部分契約,而是先與柯竹華共同研議,於104年4月28日決議以「拆除重作」方式辦理,並請柯竹華提交施工計畫,而柯竹華亦同意依上開4月28日決議拆除重作,並提出系統櫃工程之改善施工計畫書,但未經監造單位審查通過;臺東大學再於104年6月30日召開協調會議,決議系統櫃工程仍應拆除重作,於同年7月3日應提供板材來源證明文件(依契約圖說有14mm、18mm、20mm、25mm、30mm粒片板〈塑合板〉、美耐板、美耐皿等),且若柯竹華未能於104年7月3日提出施工改善計畫書予監造單位審查,或計畫書內容未獲監造單位認可,將計罰逾期罰款及逕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辦理,核屬臺東大學通知柯竹華應於期限內(即104年7月3日)依上開決議事項辦理。然柯竹華於104年7月3日向監造單位提送「系統櫃工程改善施工計畫書(第3版)」,仍未能檢附25mm之檢驗報告及標章證明,因而未經監造單位認可,已如前述,則柯竹華有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9款約定「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之情事,已堪認定。

⑹柯竹華雖稱:協調會議紀錄是臺東大學製作,伊未同意拆

除重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5頁),然其自承:伊有做拆除重作計畫,就是送審計畫書,但被監造單位退審;我們要拆除重作的材料要臺東大學同意,但臺東大學一直用25mm標章卡我們,無法拆除重作,(問:如不同意拆除重作,為何提材料送審及改善施工計畫?)為公司運作順利,取得工程款等語(詳見原審卷二第265頁),足認104年4月28日、6月30日協調會議後,柯竹華均依協調會議達成「拆除重作」之決議,提交施工計畫書予監造單位審查。況依第一次施工計畫書記載「施工範圍:依契約圖說更換粒片板材料」、「依規範提送廠商資料,為確保品質,本次將進行廠驗,...經查驗合格後才進場,於現場僅進行組裝安置」、「施工方法...利用夜間休館時間進行保護、拆除及組裝」、「每日使用板材及拆除之板材均應詳實記錄,避免有未更換或以舊有板材代替新板材使用之情事發生,依現況不定期將廢棄板材清運出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0-232頁);第三次施工計畫書記載「緣由:本案系統櫃工程板材於驗收後經多次抽樣送驗,最終判定不合格,經4月28日會議結論決議,依圖說材質為粒片板部分拆除更換。」、「拆除之系統櫃紀錄施工前、中、後照片,...拆除部分之板材將暫置於卸貨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7、134頁),參酌另案第564號確定判決中,柯竹華迭稱「原告(即柯竹華)於雙方協議拆除重作...」、「原告承諾依協調會議部分拆除重作...」(見原審卷一第222、226頁),足見兩造於上開協調會議已同意由柯竹華將系統櫃工程拆除重作至明,足認柯竹華所辯未同意拆除重作云云,並非可採。

4.臺東大學已合法終止系統櫃工程部分之契約:⑴臺東大學於104年8月14日以東大總字第1040010020號函通

知柯竹華其因未依限改正,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即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見原審卷二第197-198頁函文)。柯竹華對上開函文即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提出異議,經臺東大學於104年9月18日以東大總字第1040011351號函駁回異議(詳見附表二編號15-17),柯竹華向公程會提出申訴,該會審查認定臺東大學通知柯竹華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為於法尚無不符,以柯竹華申訴無理由而駁回其申訴,此有公程會105年8月19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96-215頁)。臺東大學乃於105年10月26日以東大總字第1051006683號函柯竹華: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9款約定,自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日起終止不合格即系統櫃工程部分契約之旨,並請柯竹華於105年11月15日會同辦理結算,屆時未能出席,將會同監造單位逕行結算等語,有上開函文可按(見原審卷二第220-221頁)。則柯竹華有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9款約定「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之情事,符合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9款得終止契約之要件,臺東大學自得對柯竹華為終止系統櫃工程部分契約之意思表示。

⑵柯竹華雖主張:系統櫃工程業於103年7月24日前全數施作

完成,且經臺東大學核准在案,系爭契約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限制競爭、民法第71條規定、有圖利特定材料廠商之綁標情形,僅有龍疆公司可提出檢驗報告,是臺東大學違法而導致柯竹華無法進行改善工作,其終止契約顯然不合法等語,為臺東大學所否認,對此有利於柯竹華之事實,自應由柯竹華負舉證責任。經查:

①柯竹華雖提出監造單位103年7月31日向字第1030894號函

(見原審卷二第82頁),主張系統櫃工程業於103年7月24日前全數施作完成,且經臺東大學核准在案等情。惟觀諸上開函文內容,係監造單位說明經現場檢驗契約工項,已符合契約完工之條件,請臺東大學依據契約第15條驗收程序辦理等情,可知該函文旨在表示系爭工程之工項已經完工,但仍須依系爭契約第15條辦理驗收,並非依上開函文即可認為系統櫃工程已驗收合格至明。柯竹華據以主張系統櫃工程已全數完工,臺東大學即不能終止契約云云,顯非可採。

②本件系統櫃工程主要材料及技術規格既明定使用富美家

、度寶、耐美力等,經建築師、業主同意之廠牌;且採用國家標準及內政部訂定之綠建材規範,即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自無藉不當技術規格之訂定以妨礙競爭可言。且縱令製造、生產符合國家標準之化粧粒板材料之廠商為數不多,亦難據此而謂有限制競爭情事。況柯竹華於上述第3次協商會議後提出之系統櫃工程改善施工計畫既已表明關於粒片板25mm部分另提出同等品,亦即由原供貨廠商龍疆公司改為由薪豐公司出貨,可見柯竹華亦認符合國家標準規範要求之供貨廠商非僅龍疆公司,柯竹華主張就系統櫃工項主要材料25mm板材僅有龍疆公司1家可提出證明標章、檢驗報告,有圖利龍疆公司之綁標情事等情,即與事實不符。

③況柯竹華於另案行政訴訟事件中,提出薪豐公司回覆「

伍勝柯先生詢問粒片板材」之電子郵件信函,內容略為:該公司有粒片板F1級(18mm及25mm),如因工程案需要,需設計18mm或25mmF1綠建材板,可提前告知材料供應商準備板材送相關單位檢驗測試;申請需8至12個月,費用約30萬等語(見另案行政訴訟第一審卷二第49頁),可知薪豐公司亦可提出18mm及25mm粒片板綠建材標章,並非僅有龍疆公司1家可以提出;且所指申請費用似包括18mm及25mm部分,但柯竹華提出之改善計畫書中僅25mm部分由薪豐公司出貨(見原審卷二第132頁),是柯竹華應不須支出上開信函所稱之全額申請費用;再者,申請標章所需之時間、費用,原為柯竹華在系爭工程履約過程所須考量之成本,尤其已發生驗收不合格爭議後,更應及早準備因應,迄至柯竹華提出改善施工計畫時,仍有相當長之時間可供處理(參附件二時序表編號5-13),殊無事後再以申請時間太久、費用太高云云推脫卸責。

④從而,柯竹華以前詞主張臺東大學終止系統櫃工程部分契約為不合法等語,依其所舉事證,尚難採信。

⑶柯竹華另主張:系統櫃工程於103年7月已全數完工,且早

於103年9月23日全區開館營運日依臺東大學指示先行使用,應認已接受工作物驗收合格之意思表示等語。然兩造已於上述之協調會議決議系統櫃工程須拆除重作,足認臺東大學顯無接受上開驗收不合格之系統櫃工程之意思甚明,柯竹華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5.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約定,系統櫃工程終止後,柯竹華應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柯竹華不會同辦理時,臺東大學得逕行辦理結算提出結算資料(見原審卷一第40頁)。查:

⑴臺東大學於105年10月26日以東大總字第1051006683號函向

柯竹華表示終止契約同時,已請柯竹華就終止不合格部分,提出結算資料送監造單位審查,並於105年11月15日會同辦理結算,屆時未能出席,將會同監造單位逕行結算之旨,有上開函文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20-221頁)。然柯竹華並未提出結算資料並會同辦理結算,則臺東大學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規定委由監造單位逕行結算,自非無據。

⑵系爭工程經監造單位逕行結算,依其出具之系爭結算書內

容,系爭未完成履約部分而終止契約之系統櫃之直接工程款部分共323萬6,728元(即項目壹.二及壹.三部分,見原審卷一第282-285頁備註欄載明「本項終止契約」部分),加上項目壹.四.2.1.2「J02弧型檢索桌」部分減價50,932元部分(見原審卷一第285頁),合計減少328萬7,660元之直接工程款。故原工程總價(即第二次變更後金額)3,325萬3,360元扣除上開減少之直接工程款及相關費用(即項目參至玖等相關費用)共370萬4,042元後,核定結算金額為2,954萬9,318元(見原審卷一第279-301頁),詳如附表三所示。經查系爭結算書列計減少之各項金額,確實與經終止之系爭系統櫃工程原核定之價金相符,並無不實列計之問題;而「J02弧型檢索桌」減價50,932元部分,柯竹華已自承確有同意辦理減價收受(見原審卷二第236-247頁柯竹華另案民事事件之答辯狀),柯竹華於本案亦表明不再請求(見原審卷二第263頁),從而,臺東大學依據監造單位出具之系爭結算書核定之結算金額即2,954萬9,318元計算系爭工程工程款,並以106年3月24日東大總字第1061001571號函(見原審卷一第65頁)檢附監造單位出具之系爭結算書通知柯竹華,並無違誤。

6.基上,臺東大學終止系統櫃工程部分契約後,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規定,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見原審卷一第124-125頁)。查:①柯竹華已請領3次估驗工程款合計2,959萬3,378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柯竹華提出之未給付剩餘工程款計算表(見原審卷一第67頁)、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第3次付款,見原審卷一第302頁)可證,其受領之工程款已逾上開結算之2,954萬9,318元,臺東大學抗辯本件已無剩餘工程款可請求,尚非無據。又縱認有剩餘工程款可請求,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臺東大學自終止契約時,本可扣發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從而柯竹華請求臺東大學應給付其所指之其餘工程估驗款,並無理由。②至於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部分,須俟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系統櫃工程後,才得以知悉是否有剩餘款項應給付廠商,或不足額應由廠商賠償機關。臺東大學已表明本件要重新發包,然因目前仍在法律訴訟中,無法重新發包拆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8頁),從而,本件於重新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扣除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是否尚有剩餘,抑或尚有不足而尚須向廠商求償等節,尚屬不明,難認本件定有剩餘而認其已有該約定所指之剩餘款項,附此敘明。

7.柯竹華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⑴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該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造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⑵本件系統櫃工程業經兩造上開協調會議決議拆除重作,難

認臺東大學保有系統櫃工程之利益,且柯竹華本應拆除系統櫃工程,其拒不依兩造協調會議決議履行,所受系統櫃工程之損害係因可歸責於柯竹華之事由而造成,難認與臺東大學間有何因果關係,自不能反認臺東大學因系統櫃未予拆除而受有利益。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臺東大學受有系統櫃工程之利益,以致柯竹華受有損害,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臺東大學給付系統櫃工程之剩餘工程款360萬9050元等語,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二)柯竹華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臺東大學返還履約保證金82萬5,000元,並無理由:

1.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工程進度達25%、50%、75%及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各發還25%」;同條第3項第6款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⒍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見原審卷一第112-113頁)。

2.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為330萬元,臺東大學已按工程進度發還柯竹華75%保證金即247萬5,000元,尚有82萬5,000元未退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臺東大學與柯竹華間就系爭工程尚有逾期違約金、減價收受違約金、衍生監造費等爭議,經臺東大學對柯竹華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柯竹華給付逾期違約金590萬9,884元及減價收受違約金、衍生監造費等款項之事件,有另案民事事件歷審判決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28-48頁、本院卷二第17頁),足認系爭工程尚有待解決事項,與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工程進度達25%、50%、75%及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各發還25%」之要件尚有未符;且兩造間尚有逾期違約金爭議,不論依臺東大學請求或另案判決柯竹華應給付之逾期違約金金額,均已逾尚未發還之82萬5,000元保證金,又本件柯竹華受領之工程款金額亦已逾結算之工程款金額如前所述,並無可扣抵之契約價金,從而,臺東大學抗辯因本件有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6款約定「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之情形,臺東大學自得不予發還前揭保證金。

3.綜上,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尚有待解決事項,臺東大學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不予發還前揭保留金,係有法律上之原因,柯竹華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臺東大學發還剩餘保證金,均無理由。

(三)柯竹華得請求臺東大學給付系爭規費18萬5,200元本息,但臺東大學為抵銷抗辯有理由,柯竹華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1.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廠商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依法令應以機關名義申請之許可或執照,由廠商備具文件代為申請者,其需繳納之規費(含空氣污染防制費)不含於契約價金,由廠商代為繳納後機關覈實支付,但已明列項目而含於契約價金者,不在此限」(見原審卷一第11頁)。

2.室內裝修工程完竣後,應由「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會同室內裝修從業者向原申請審查機關或機構申請竣工查驗合格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柯竹華主張臺東大學係申請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之繳納義務人,堪屬有據。而柯竹華業已代為申請並繳納系爭規費185,200元,此據柯竹華提出由臺東縣建築師公會所出具、其上記載買受人「國立臺東大學」、「金額185,200」之統一發票影本1紙(見原審卷一第71頁)為證,柯竹華並已於104年6月23日函文檢具領據向臺東大學請求給付,亦有上開函文暨領據影本(見原審卷一第69-70頁)在卷可稽,從而,依法令應以臺東大學名義申請之系爭規費,既已由柯竹華備具文件代為申請並繳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臺東大學自應核實支付柯竹華。臺東大學雖抗辯系爭規費有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但書所指「已明列項目而含於契約價金者,不在此限」之情形等語,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

3.又柯竹華請求臺東大學給付系爭規費185,200元,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柯竹華已於104年6月23日函文檢具領據向臺東大學請求給付(見原審卷一第69-70頁),是柯竹華請求自10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臺東大學所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⑴臺東大學抗辯:另案民事事件判決臺東大學對柯竹華有58

萬5,221元之債權確定,爰於111年7月13日以書狀之送達,抵銷柯竹華系爭規費18萬5,200元等語。柯竹華則主張另案民事事件柯竹華敗訴部分因未逾150萬元而不能上訴,但分成2個案件判決,影響審級利益,對該部分是否確定於另案有異議等語。

⑵查臺東大學於另案民事事件請求柯竹華給付705萬7,320元

本息,經第一審以107年度建字第14號判決柯竹華應給付臺東大學112萬8,804元及自10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臺東大學其餘之訴(見原審卷二第28頁);兩造對於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4月13日109年度建上字第6號判決就第一審命柯竹華給付臺東大學超過58萬5,221元本息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駁回臺東大學之訴,其餘柯竹華之上訴及臺東大學之上訴均駁回(見本院卷一第77-155頁),因柯竹華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不得上訴,是關於柯竹華應給付臺東大學58萬5,221元本息部分已經確定,且臺東大學對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民事判決就該部分廢棄發回本院(由本院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4號審理中),判決理由並敘明「上訴人(即臺東大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3頁),是以臺東大學對柯竹華有58萬5,221元本息債權,已經確定,柯竹華抗辯該部分尚未確定云云,自非可採。

⑶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依

其性質,並無不能抵銷之情形,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臺東大學以其對柯竹華之58萬5,221元本息債權,與柯竹華得請求臺東大學給付之系爭規費18萬5,200元為抵銷,核屬有據,其抵銷之抗辯有理由,經抵銷後,柯竹華之系爭規費債權已無剩餘,不得再為請求,則柯竹華依系爭契約請求臺東大學給付系爭規費18萬5,200元本息,為無理由。

5.又柯竹華對臺東大學之系爭規費債權經臺東大學抵銷後已無剩餘,其所受系爭規費之損害已不存在,則柯竹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臺東大學給付系爭規費部分,亦無理由。

(四)柯竹華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臺東大學給付系爭追加款差額173萬9,411元,並無理由:

1.依監造單位所出具之系爭結算書內容,系爭契約總價原為2,589萬8,000元,嗣經第1次變更契約金額為3,344萬8,000元,再經第2次變更金額確定為3,325萬3,360元,有系爭結算書結算總表(見原審卷一第280頁)在卷可查。柯竹華雖主張其係遭臺東大學脅迫,並未同意第2次契約變更等語,然此為臺東大學所否認,並經臺東大學提出2次議價紀錄及相關附件(見原審卷二第252-259頁),均附有柯竹華蓋章之文件資料為證,柯竹華亦不否認前揭文書之真正(見原審卷二第267頁),則臺東大學抗辯2次契約變更價金均係兩造合意為之等語,即非無據。況柯竹華前揭對己有利之主張,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然其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審酌柯竹華前於103年8月間申請第3次估驗款時,其上記載之工程總價亦係第2次變更契約後之價金即3,325萬3,360元,柯竹華據此申領第3次估驗款並於其上蓋章表示已核對無訛,有第3次付款之發包工程部估驗計價單(見原審卷一第302頁)在卷足憑,益證第2次變更契約金額確係兩造合意為之,柯竹華嗣後主張其並未同意為第2次契約變更等語,無可採信。

2.基上,柯竹華此部分主張既未能採信為真,復未能提出其得以第1次契約變更金額請求臺東大學給付之契約上依據,其請求自屬無據。臺東大學依第2次契約變更金額結算系爭工程款項乃依據兩造契約為之,並無不當得利情事,是柯竹華主張依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請求臺東大學應給付系爭追加款差額173萬9,411元,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柯竹華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臺東大學給付系爭規費18萬5200元及自10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臺東大學以另案民事事件判決勝訴之債權58萬5221元本息為抵銷之抗辯有理由,經抵銷後,已無剩餘,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至柯竹華其餘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各項請求亦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准許柯竹華就系爭規費18萬5200元本息之請求,尚有未合,臺東大學附帶上訴,請求廢棄該部分原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至於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駁回柯竹華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柯竹華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珮綾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附表一:

系爭契約變更後之工程款 項次 項目及說明 第二次變更後金額 壹 裝修工程 25,338,790元 貳 機電工程 4,176,460元 壹+貳=直接工程費,小計 29,515,250元 參 工程品質管理費 (壹+貳)×0.6% 177,092元 肆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 (壹+貳)×0.5% 147,577元 伍 環保清潔費 (壹+貳)×0.2% 59,031元 陸 工程營造保險費 (壹+貳)×0.5% 147,577元 柒 材料檢驗費 (壹+貳)×0.5% 147,577元 捌 包商利潤及管理費 (壹+貳)×5% 1,475,763元 玖 營業稅 (壹至捌之金額加總)×5% 1,583,493元 發包施工費(壹至玖之金額總合) 33,253,360元附表二:

時序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卷證出處 1 103/2/13 柯竹華承攬系爭工程之開工日。 2 103/7/4 除「電算中心鋁格柵圍幕」、「指標系統F」、「N28流通櫃台」、「lF-17系統櫃」、「N14檢索站燈箱」等其餘工項之約定完工日。 柯竹華首次申報竣工,惟經監造單位查證,仍有部分工項未完成。 原審卷二第146-163頁 3 103/7/15 「電算中心鋁格柵圍幕」、「指標系統F」、「N28流通櫃台」、「lF-17系統櫃」、「N14檢索站燈箱」等工項之約定完工日。 4 103/7/24 監造境向事務所表示:本案工期至103年7月24日止,經本所現場監造檢視契約工項,已符合契約完工之條件。 原審卷二第225頁。 5 103/8/13 臺東大學辦理第一次驗收,記載除閱覽桌隔屏及燈具缺失因重新製作所需期程較長,同意於103年9月19日前完成改善以外,其餘缺失應於103年8月31日前改善完成。 原審卷二第164至167頁。 6 103/10/6 系爭工程辦理第二次驗收。 原審卷二第168頁。 7 103/12/17 監造境向事務所表示經現場確認,缺失工項已改善完成,僅剩J02弧型檢索桌隔屏風未完成,請柯竹華盡速完成該項項目。 原審卷二第224頁。 8 104/2/2 系爭工程辦理第三次驗收,經加倍檢驗結果A1化粧粒片板仍然不合格。 原審卷二第169頁。 9 104/4/28 兩造召開「本校『國立臺東大學圖書暨資訊大樓裝修工程(102TU-DM4EG1)』系統櫃板材爭議與完工後待完成事項研商會議」,並決議: 1.兩造對於系統櫃數不合格品無異議,柯竹華應就系統櫃及具粒片板之活動家具拆除重作。 2.柯竹華應於104年5月6日前提交施工計畫予監造單位審查。 3.拆除重作衍生之監造費用由柯竹華負擔。 原審卷二第226頁。 10 104/5/14 柯竹華提送「系統櫃工程改善施工計畫書」,並於系統櫃工程改善施工計畫書中承諾於104年7月開工,工作期程暫定45天。 原審卷二第228至232頁。 11 104/5/25 監造單位審退「系統櫃工程改善施工計畫書」 原審卷二第234至235頁。 12 104/6/30 兩造召開第三次協調會議,並決議: 1.系統櫃及期刊櫃應拆除重作。 2.若柯竹華未能於104年7月3日提出施工改善計畫書予監造單位審查,或計畫書內容未獲監造單位認可,將於104年7月3日針對重作範圍計罰逾期違約金。 原審卷二第193至196頁。 13 104/7/3 柯竹華提送「系統櫃工程改善施工計畫(第3版)」 原審卷二第120至141頁。 14 104/7/8 柯竹華所提施工改善計畫書第三版遭監造單位審退。 原審卷二第142至143頁。 15 104/8/14 臺東大學主張因A1化粧粒片板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情節重大,以東大總字第1040010020號函通知柯竹華,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原審卷二第197至198頁。 16 104/9/3 柯竹華以伍字東大案第0000000-000號函對臺東大學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提出異議。 17 104/9/18 臺東大學以東大總字第1040011351號函復駁回柯竹華所提異議。 18 105/7/5 柯竹華就系爭工程做全面性保固維修後,兩造簽立全面性保固維修修繕簽認表。 原審卷二第119頁。 19 104/10/5 柯竹華以伍字申訴案第0000000-000號函附申訴書向工程會申訴。 原審卷二第222頁。 20 105/10/26 臺東大學通知柯竹華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三)項規定於105年11月15日會同辦理結算,並通知柯竹華依契約第21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於刊登公執日起終止不合格部分之契約。 原審卷二第220-221頁。 21 105/10/27 臺東大學於政府採購公報刊登柯竹華為拒絕往來廠商。 原審卷二第222頁。

附表三:

結算應予扣除之金額 編號 項目 扣除原因 金額 1 壹.二「木作工程」部分(壹.二.2.6至2.9當期期刊櫃部分) 終止契約(壹.二.2.6至2.9當期期刊櫃部分) 1,202,935元 2 壹.三「系統櫃工程」部分 同上 2,033,793元 3 壹.四「傢俱工程」部分(壹.四.2.1.2) 扣除5人燈具組減價款50,932元 (臺東大學104.1.23東大總字第1040000395號函) 50,932元 (見原審卷一第285頁) 應扣除之直接工程款:終止契約(1+2)與減價部分(3) 3,287,660元 4 參至玖等相關費用 (以上開直接工程款為基準) 19,726元+16,438元+6,576元+16,438元+16,438元+164,383元+176,383元=416,382元 416,382元 合計應扣除金額 3,704,042元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