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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1 年建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法定代理人 胡宗明訴訟代理人 范江萬

楊凱傑被上訴人 田韓棋坤即田韓棋坤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蘇得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4日訂立「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區病房整修工程技術服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病房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提供專業技術服務,履約事項如系爭契約第2條所示。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施工廠商,自107年8月16日開工以來,被上訴人配合東○公司施工部分與上訴人辦理3次契約變更,惟上訴人卻未就被上訴人系爭契約辦理相關變更,經被上訴人一再表示應增加相關服務費用,上訴人卻置之不理,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失。嗣經被上訴人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起履約爭議調解並作成調解建議書(下稱系爭調解建議書),爰以系爭調解建議書為請求金額基礎,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605,933元,並自110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同意被上訴人聲明之減縮,並就上項減縮後之聲明為認諾。然前開認諾尚非上訴人真意,且實質上近似附條件之認諾,應屬無效。又被上訴人起訴所請求的債權標的及其金額尚未確定,亦非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原審未予闡明、探究,且縱認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金額已確定,原審未經審酌上訴人之抗辯,判決亦有違法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本於上訴人之認諾,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且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得免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處分權主義與訴訟標的之認諾:

按民事訴訟法採處分權主義,有關訴訟程序之開始、法院之審判對象範圍及訴訟程序之終結,均由當事人主導決定。從而當事人可自由決定以撤回、訴訟上和解、認諾、捨棄、裁判等方式終結訴訟程序。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認諾,係指被告就訴訟標的,承諾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之認諾,如已具備訴訟標的之認諾要件,即應以之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代理行為之效力及特別代理權:

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申言之,其本人因此而與為法律行為之他造當事人間,直接發生權利義務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㈢查上訴人於原審確有授予訴訟代理人湯○○律師特別代理權,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委任狀可稽,則湯○○律師自有就訴訟標的而為認諾之特別權限。而湯○○律師於原審111年9月8日有同意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之減縮,並就減縮後之聲明,同意依照工程會110年5月21日(調)0000000號函之建議而為認諾之意思表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則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既於言詞辯論時就被上訴人之訴訟標的表示認諾,其認諾之意思表示健全,上訴人亦未提出本件有何不具備訴訟標的認諾要件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應視為與上訴人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應以之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

㈣而觀諸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之認諾,並未就認諾效力的發

生,繫於將來成否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顯非附有條件之認諾,上訴人稱此實質上近似附條件之認諾云云,顯係對於何謂條件及附條件之認諾有所誤解,不足採信。又上訴人雖認前開認諾並非上訴人真意云云,惟按「上訴人提出委任某甲為二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既經載明授以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則該訴訟代理人,有就訴訟標的而為捨棄之特別權限,甚為明顯,其於言詞辯論時就訴訟標的之一部表示捨棄,自應視為與上訴人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至實際上是否與上訴之意思合致,要於其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37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訴訟代理人於其代理權限內所為之行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訴訟代理人有無訴訟上和解權限,及其無權代理之效果如何,應依民事訴訟法決之,不適用民法之規定,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在訴訟上所為之和解,應視為與本人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至實際上是否與本人之意思合致,於其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參諸前開判決意旨為體系解釋,亦足認有就訴訟標的為認諾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其所為認諾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至實際上是否與上訴意旨及本人之意思合致,於其效力不生影響,從而上訴人事後再抗辯其原審訴訟代理人所為之認諾非其真意云云,對於認諾之效力自不生影響。再者,上訴人雖認被上訴人起訴所請求的債權標的及其金額尚未確定,亦非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原審未予闡明、探究,且縱認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金額已確定,原審未經審酌上訴人之抗辯,亦有未合云云。然按「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上訴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屬存在,自無從再行使闡明權,亦不能再審酌上訴人之抗辯,即應以認諾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之基礎,上訴人前開抗辯,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1,605,933元,及自110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且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得免假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香君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