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上字第6號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貝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塔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崇龍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邱敏律師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永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曄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永川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複代理人 陳映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反訴,被上訴人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貝塔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柒拾參萬肆仟元本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永曄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貝塔公司其餘上訴、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貝塔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永曄公司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貝塔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永曄公司於原審訴請上訴人即反訴原
告貝塔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2,442,917元本息,經原審判決永曄公司勝訴,貝塔公司提起上訴,永曄公司於本院減為請求貝塔公司給付2,412,664元本息(本院卷三第7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其減縮部分即生撤回起訴效力,不贅。
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於某法律關
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訴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前者係指提起中間確認之訴;後者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4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永曄公司本於其與貝塔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10日簽訂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貝塔公司給付2,412,664元本息,經原審為永曄公司勝訴判決後,貝塔公司全部提起上訴,並於112年8月16日在本院提起反訴,主張永曄公司任意終止系爭契約,致其無法繼續履約,依兩造於111年1月26日所簽訂之承諾書(本院卷一第323頁,下稱系爭承諾書),請求永曄公司賠償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一第319至321頁)。雖為永曄公司所不同意(本院卷一第493至495頁),惟觀諸貝塔公司之反訴,與永曄公司所提本訴之訴訟標的即系爭契約及下述系爭工程有關,尚無延滯訴訟及妨害永曄公司之防禦,並能一次解決兩造間紛爭,具有訴訟經濟效益,揆之首揭說明,該反訴即屬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利益之情形,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永曄公司主張:伊因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0000○○~花蓮甲乙線#4連接站基礎新建工程」,將該工程中之全套管基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給貝塔公司施作,兩造於111年1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756萬元(含稅),由伊提供鋼筋材料,貝塔公司應於111年1月底進場鋼筋加工,伊於111年1月17日依約給付預付款1,134,000元。系爭工程包括基樁孔鑽挖(下稱基樁工程)及現場鋼筋籠加工組立,詎貝塔公司先遲延進場鋼筋籠加工,復遲未施作基樁工程,兩造遂於同年2月12日協商(下稱系爭對話),約定貝塔公司應於同年月28日前開始施作基樁工程,惟若伊先覓得其他廠商施作,貝塔公司願意退場,以此為系爭契約合意終止之條件。伊於111年2月23日告知已覓得廠商,合意終止條件成就,系爭契約當然終止,伊復以被上證20函文補行通知貝塔公司。伊再於111年3月4日、111年3月17日,分別以原證6、7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貝塔公司為解約、終止之意思表示(詳附表),兩造契約關係應已消滅,貝塔公司應返還上開預付款,伊並受有另行發包價差693,197元、遲延所生費用585,467元之損害。貝塔公司所為抵銷部分,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1年時效,且請求內容均屬不實,反訴部分亦未合於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均無理由。爰依附表所示請求權基礎,減縮求為判命:貝塔公司應給付伊2,412,664元,及其中1,134,000元自111年3月9日起、其餘1,278,664元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貝塔公司(於原審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辯)則以:伊於111年1月底
前已安排鋼筋籠加工所需發電機進場,並未遲延。系爭對話係盧志豐與永曄公司所為,然盧志豐係伊下包廠商,無代理伊之權限,亦無表見代理之情事。況永曄公司並未於111年2月23日前覓得基樁工程廠商,而伊已於同年月25日安排基樁工程機具搖管機進場,亦無系爭對話約定之終止事由條件成就之情形,故永曄公司於111年2月23日以被上證20終止契約不合法。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非以系爭工程需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要素,伊亦無遲延情事,故永曄公司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第254條規定解約,均不合法。永曄公司於111年3月17日以原證7,依民法第511條所為單方終止意思表示未合法送達,對伊不生效力。至永曄公司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系爭契約雖屬合法,然伊無可歸責事由,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可向永曄公司請求進出場費80萬元、鋼筋籠加工已完成及工程準備金204萬元、稅捐支出86,400元、人事費用557,373元、搖管機費用325,000元等損害;伊另因永曄公司任意終止契約而無法履約,依系爭承諾書得請求150萬元賠償;爰以上開工程款、損害賠償債權合計5,308,773元,抵銷本件永曄公司得請求之款項,並於本院提起反訴,依系爭承諾書約定,求為判命:永曄公司應給付伊15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審判決永曄公司勝訴,並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貝塔公司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其上訴及反訴聲明各為: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永曄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反訴聲明:
⒈永曄公司應給付貝塔公司15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永曄公司於本院減縮聲明,並就貝塔公司之上訴、反訴答辯聲明:
㈠貝塔公司之上訴、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反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275至276頁,並考量個人資料保護及依卷證與論述方式修正):
㈠兩造於111年1月10日簽訂原證1(原審卷第33至43頁)之系爭契約
,由永曄公司將其所承攬台電公司「0000○○花蓮甲乙線連接站基礎新建工程」中之「全套管基樁工程」(即系爭工程) ,轉包予貝塔公司,工程總價為756萬元(含稅)。
㈡原證2之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原審卷第45頁),非系爭契約文件。
㈢系爭契約上所載0000000000電話申請人為貝塔公司代表人王崇龍。
㈣貝塔公司在○○○○網站上記載聯絡人為盧志豐。
㈤原證5錄音光碟錄音日期為111年2月12日;上證3所示錄音譯文(
本院卷一第147至154頁,下稱系爭對話譯文),除永曄公司於被上證8主張更正部分尚有爭執外,其餘內容均不爭執。系爭對話譯文所載「B男」為盧志豐。其餘之人為永曄公司之人員。
㈥永曄公司寄送原證6、被上證20之情形:
⒈永曄公司有寄發111年3月4日原證6之存證信函(原審卷第53至57
頁)至系爭契約上所載「基隆○○0000○○○○○○」,於同年月9日送達貝塔公司。
⒉貝塔公司於111年2月25日收受被上證20。
㈦兩造間有如上證10(即反原證1,本院卷一第167、323頁)所示系
爭承諾書之約定,並經永曄公司同意蓋章,其上「( 大陳工程有限公司) 」為永曄公司所書寫。
㈧對下列事項不爭執:
⒈原證10所示富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鋼公司)所出具之報
價單內容,所載工程即本件永曄公司所承攬台電公司「0000○○~花蓮甲乙線#4連接站基礎新建工程」。
⒉永曄公司嗣將貝塔公司依系爭契約原應施作之系爭工程,轉由第三人施作,並支出下列吊掛費:
⑴巨業起重工程有限公司:15,750元。
⑵鈞元起重工程行:22,050元。
㈨除原證8、11、被上證1、8、11、上證15、16、19、20、22、23
、24、25、廖英順之陳述狀外,兩造對其餘證據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本院之判斷㈠永曄公司以被上證20函文行使約定終止權,應屬合法:
永曄公司主張:盧志豐為貝塔公司代理人或表見代理,故伊與盧志豐於系爭對話中所約定之終止事由,貝塔公司應受拘束。伊於111年2月23日中午已向貝塔公司表示找到其他廠商,系爭契約因合意終止條件成就而當然終止,伊再以被上證20通知貝塔公司終止契約等語。貝塔公司抗辯:伊於系爭工程派駐現場之專案經理為盧彥君,盧志豐為伊之鋼筋籠加工下包廠商,伊未授權盧志豐與永曄公司為系爭對話之協商,伊自不受拘束;況永曄公司亦未於111年2月23日即覓得其他基樁工程廠商,故其依系爭對話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等語,並提出貝塔公司與盧志豐鋼筋籠加工承攬契約書為證(本院卷一第157至158頁)。經查:
⒈盧志豐有代理貝塔公司之權限:
⑴盧志豐於本院證稱:系爭契約所載OO00000000000oo.com.tw,
是貝塔公司電子郵件帳號,但我有使用上開帳號去註冊拍賣網站。我曾擔任裕民地工技術有限公司(下稱裕民公司)負責人,亦曾擔任貝塔公司另案訴訟代理人等語(本院卷三第90至91頁);而貝塔公司於○○○○網站上所載聯絡人為盧志豐(見不爭執事項㈣),於系爭契約所留聯絡地址:基隆○○0000○○○○○○及市話:
(00)00000000,為裕民公司聯絡信箱及電話(本院卷二第13頁),(00)00000000是由貝塔公司負責人王崇龍申請,裕民公司負責人為盧彥廷,有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遠傳資料查詢、裕民公司登記資料可參(本院卷一第129、381頁、卷二第13頁);另貝塔公司所稱系爭工程專案管理人盧彥君,與裕民公司負責人盧彥廷均為盧志豐之子,業據盧彥君於本院證述在案(本院卷三第129頁);參以永曄公司於111年1月17日將預付款匯入貝塔公司○○○○帳戶後,同年月20日即匯出至盧彥君○○帳戶,此有貝塔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及盧彥君○○帳戶交易明細可參(本院卷三第331頁及卷四彌封袋);依上,盧志豐以貝塔公司聯絡電子郵件帳號作為私人網拍註冊帳號,為貝塔公司網站所載聯絡人,曾任貝塔公司訴訟代理人及裕民公司負責人,本件貝塔公司所收預付款竟全數匯入盧彥君帳戶,系爭契約所載聯絡方式復與裕民公司相同,而盧彥君與裕民公司現負責人盧彥廷均恰為盧志豐之子,顯見盧志豐與貝塔公司關係至為密切,非僅為下包廠商。
⑵再者,盧志豐於本院作證時,未否認盧彥君於系爭對話時在場(
本院卷三第92頁),然貝塔公司自陳盧彥君為系爭工程專案經理,盧彥君應有代理貝塔公司之權限,然於系爭對話中,始終未發一語,均由盧志豐與永曄公司人員協商系爭工程事宜,且主要討論內容為基樁工程,已非貝塔公司所稱轉包盧志豐施作鋼筋籠加工之範疇;而盧志豐於對話中,非但未表示無代理貝塔公司權限,反而向永曄公司表示:「在月底之前,你們趕快去找,我也幫你們幫忙一起找。誰能進來先做沒關係,你們找到了,我錢趕快退還你,叫他進來做」(本院卷一第148頁),顯見其對於預付款之返還與否,具有管理處分之權限。況且,縱依貝塔公司所言,盧志豐亦屬貝塔公司於系爭契約之履行輔助人,盧彥君既有代理貝塔公司權限,於系爭對話時在場未否認、反對盧志豐所言,堪認已有認同盧志豐所言之意,故盧志豐於系爭對話中為貝塔公司所為意思表示,應視同貝塔公司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⑶參以盧志豐於本院證稱:是不知名的貝塔公司小姐找我施作鋼
筋籠加工等語(本院卷三第82頁);而盧彥君於本院雖證稱盧志豐無代理貝塔公司之權限,然關於貝塔公司是何人找其擔任專管經理、向何人支領薪水、何人交付系爭工程資料等節,亦一律泛稱:公司小姐(本院卷三第128、129、135頁);盧志豐父子就貝塔公司重要事務如何接洽,均推稱年籍不詳之公司小姐,言詞閃爍,則其等證稱盧志豐無代理貝塔公司權限等語,尚難率信。
⑷經本院2次通知貝塔公司負責人王崇龍,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
。經審酌盧志豐與貝塔公司之緊密性,對於預付款具有管理處分及貝塔公司何時進場施作基樁工程之決定性,盧彥君唯其是從之服從性,在在足證盧志豐應為貝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具有代理貝塔公司與永曄公司為系爭對話之權限,應屬明悉,故貝塔公司所提其與盧志豐之上開鋼筋籠加工承攬契約(本院卷一第157至158頁),容係臨訟所為,悖於客觀事證,難認可採,其本於此所為攻防,均非可信。
⒉系爭對話譯文「B男」為盧志豐,「A男」為林慶祥,是永曄公
司現場經理,「C女」為吳滿婷,「D男」為永曄公司負責人楊永川,吳滿婷、楊永川於系爭對話有代理永曄公司之權限,且系爭對話中有談及基樁工程機具之進場時程與工班,業經永曄公司陳報在卷(本院卷一第177頁、卷三第4頁),貝塔公司對此亦未爭執,復有系爭對話譯文可參(本院卷一第147至154頁、第209至211頁)。系爭對話復有下列內容(本院卷一第148至150頁、第151、154頁):
盧志豐:現在是有一組,跟我確定講,我們若願意等,最快月底有辦法進去,最後一招啦(00:02:30)。
在月底之前,你們趕快去找,我也幫你們幫忙一起找。誰能進來先做沒關係,你們找到了,我錢趕快退還你,叫他進來做(00:02:38)。
我們還有鐵仔在加工。鐵仔繼續來加工。加差不多1天1支(00:03:46至00:04:12)。
楊永川:鐵仔先做好(00:04:19)。
盧志豐:就先邊做,有在動,你們就壓力不會這麼大(00:04:
20)。
我們可以看鐵仔班就是一次做完,不可能叫他東西都要會還去,對某(否)(00:04:27)?最後一招的解決就那個嘛(00:04:38)!最壞打算就這個吧。可以在之前有找得到有找不到,然後OK沒問題,我就趕快退(00:04:42)。
楊永川:基樁不走完全不能動(00:07:14)。
林慶祥:我們也邊找人。月底要進場(00:11:32至00:11:35)。
吳滿婷:雙邊進行(00:11:36)。
盧志豐:最壞打算還有月底一家(00:11:38)。
吳滿婷:要確定,28號那個不要再delay了,我們這邊也是會再找(00:11:40)。
盧志豐:好好OKOK啦,好好,盡量!趕快進行(00:11:45)。
細繹上下文義,並對照111年2月11日施工日誌(外放)已有鋼筋施工之記載,可知對話當時(111年2月12日)鋼筋籠加工已開始施作,然基樁工程則否,因永曄公司有逾期違約壓力,兩造就基樁工程開始施作事宜進行商討,雙方並達成貝塔公司應於111年2月28日前進場施作基樁工程,惟如永曄公司已覓得其他廠商施作,貝塔公司願意退還工程款之共識。是依對話當時客觀環境、主要目的、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等情,兩造於系爭對話係就系爭契約附加約定:貝塔公司開始施作基樁工程前,永曄公司已前覓得其他基樁工程廠商者,作為系爭契約之約定終止事由,應堪認定。此外,系爭對話並無一旦永曄公司覓得其他基樁工程廠商,即視同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或系爭契約當然終止之語義,且貝塔公司籌備基樁工程施作需耗費相當成本,永曄公司何時覓得廠商,非貝塔公司所能及時得知,應無同意永曄公司覓得廠商,系爭契約即當然終止,致己陷於不知情下繼續耗費籌措基樁工程事宜之可能;況永曄公司尚以被上證20向貝塔公司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足認永曄公司主張系爭對話係以其於111年2月28日前覓得其他基樁工程廠商,作為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條件,條件成就系爭契約即當然終止,不待通知等語,並非可採。
⒊系爭對話結束後,永曄公司隨即聯繫富鋼公司洽談基樁工程施
作事宜,並願支付較高價格,此觀系爭對話譯文可明(本院卷一第154頁),並為貝塔公司所是認(本院卷一第154、316頁)。
永曄公司嗣於111年2月23日以被上證20函文通知貝塔公司略以:雙方於111年2月23日中午12時30分敘談,得知貴方(貝塔公司)作業機具尚無法進場,也尚未裝載運送作業之機具,本公司(永曄公司)即告知我方已覓得此工項之廠商,故即日起,與貴公司解約,並退還訂金等語,有該函文可參(本院卷一第429至431頁),該意思表示於111年2月25日達到貝塔公司(見不爭執事項㈥2)。貝塔公司雖否認永曄公司於111年2月23日中午告知已覓得廠商之事,然審酌永曄公司承攬公共工程,如逾期完工,非但將遭計罰違約金,亦有刊登政府公報不良廠商之風險,其於111年2月12日結束系爭對話後,立即聯繫富鋼公司,其既願支付較高價格,可見永曄公司應有尋找廠商即時進場施作基樁工程之迫切性,經富鋼公司現場估價、洽談,迄111年2月23日已進行相當期日之協商,富鋼公司雖係於111年3月8日報價,然最後結算數量、單價均與報價單相同,此觀富鋼公司報價單與請款單可明(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一第239頁),足知於報價前,永曄公司與富鋼公司就基樁工程施作已大致達成共識;參以貝塔公司於111年2月25日收受被上證20函文,然之後寄予永曄公司之存證信函,並未對被上證20所載永曄公司於111年2月23日中午告知已覓得廠商之事,予以反駁,有貝塔公司OOO年O月O日○○○○○存證號碼OO號存證信函可參(本院卷一第165至166頁);基上,永曄公司主張其於111年2月23日中午已口頭告知貝塔公司覓得基樁工程廠商之事,洵屬有據,復與常情無違,堪予認定。
⒋基樁工程所需機具搖管機於111年2月25日始運至現場,為兩造
所是認(本院卷三第274頁),可知永曄公司於111年2月23日覓得基樁工程廠商時,貝塔公司尚未施作基樁工程,應已發生系爭對話所約定之終止事由,則永曄公司於111年2月23日以被上證20函文通知貝塔公司已覓得廠商並終止系爭契約,其約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屬合法,系爭契約應於貝塔公司111年2月25日收受被上證20函文時發生終止效力。至永曄公司後續另以原證
6、7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貝塔公司,是否發生解約或終止之效力,即毋庸再予審酌。
⒌貝塔公司雖抗辯:富鋼公司於111年3月8日始報價,可見永曄公
司於111年2月23日尚未與富鋼公司訂約,故永曄公司以被上證20函文所為終止不合法。伊尚於111年3月7日傳送訴外人黃福等人之身分證資料予永曄公司,請求協助申請工作證,可證明系爭契約並未終止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二第253頁)。惟查:
⑴系爭對話並未約定以永曄公司與其他廠商「訂約」為終止要件
;況承攬契約非要式契約,永曄公司結束系爭對話後即聯繫富鋼公司,迄111年2月23日已進行相當期間之協商,應就基樁工程之施作已達成大致共識,前已說明,故貝塔公司以富鋼公司於111年3月8日始報價為由,抗辯永曄公司行使約定終止權不合法,尚非可採。
⑵其次,永曄公司於111年2月25日LINE訊息已告知:早上是要確
認施工人員是否之前都有送了,先不用傳了,謝謝(本院卷二第253頁),可見永曄公司於111年2月25日僅係確認先前施工人員資料是否已傳送,並表示「先不用傳了」,貝塔公司雖於111年3月7日傳送黃福等人資料,然永曄公司未予回應,亦未將黃福等人資料持向台電公司申辦工作證,有台電公司○○供電區營運處OOO年O月0日○○字第OOOOOOOOOO函可參(本院卷二第519頁、卷三第43頁),益證系爭契約於111年2月25日業已終止,永曄公司方對貝塔公司後續所提供之施工人員資料,未予置理,貝塔公司此節抗辯,亦非可採。
㈡契約之終止,有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人一方行
使終止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其終止權之發生原因有依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終止權,亦有由於當事人依契約約定終止者,謂之約定終止權。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至當事人一方行使法定終止權終止契約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及第260條規定;倘當事人一方合法行使約定終止權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則取決於契約之約定。此三種契約終止型態之發生原因、行使方法、法律效果迥異,無可混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契約因永曄公司於111年2月23日覓得基樁工程廠商而發生
約定終止事由,於同年月25日終止時,兩造約定之基樁工程機具進場期限111年2月28日尚未屆至,則系爭契約之終止,非可歸責於兩造,自應結算終止時已完成工程之價金。至永曄公司主張系爭對話之後,兩造另約定貝塔公司應於111年2月22日前進場基樁工程機具等語,並舉被上證20為證,然被上證20僅記載貝塔公司表示111年2月22日機具會進場,並無變更系爭對話關於基樁工程進場期限約定之意,故永曄公司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⒉永曄公司主張貝塔公司未完成任何工作成果。貝塔公司則辯以
:伊已完成20米鋼筋籠4支、10米約3、4支、箍筋一批,已完成及工程準備金共204萬元等語。經查:
⑴盧志豐於本院證稱:我是貝塔公司下包,我再找裕祥工程行施
作鋼筋籠加工,後來永曄公司公司林主任(祥哥)叫我們不要再施工,當時已完成20米鋼筋籠4支、箍筋一批。我還沒有付錢給裕祥工程行等語(本院卷三第82至85頁),惟盧志豐為乃貝塔公司實際負責人,貝塔公司所提其與盧志豐之鋼筋籠加工承攬契約(本院卷一第157至158頁),難認可信,前已說明,足知裕祥工程行即為貝塔公司施作鋼筋籠加工之直接下包廠商,應堪認定。
⑵依○○○○#0連接站基礎新建工程於111年2月10日、11日、14日、1
5日之施工日誌,其施工項目欄位均記載「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鋼筋點焊及鋼筋籠吊放」、備註欄分別記載「鋼筋籠箍筋加工」、「基礎鋼筋籠組立(裝)」,並記載每日施工完成數量(參施工日誌卷第33、34、37、38頁,外放),固可認貝塔公司已進場施作鋼筋籠加工。然而:
①裕祥工程行負責人蔡裕祥於111年2月28日向盧志豐表示:永曄
叫我250向他們請款,有LINE對話錄可參(本院卷一第159頁),盧志豐於本院證稱:「250」是系爭工程的鋼筋籠,上開對話係指他們跳過我,直接跟永曄公司承攬鋼筋籠加工(本院卷三第99至100頁),永曄公司並提出原證8「裕祥工程行」請款單(原審卷第61至65頁)為佐。貝塔公司雖否認原證8之形式真正,並稱原證8之請款單日期為「110年」,與系爭工程施作時間不符。惟裕祥工程於111年2月至4月簽發3張發票予永曄公司,發票品名「鋼筋加工」,金額合計735,000元,永曄公司並於111年4月、6月開立票面金額合計734,970元之支票2紙予裕祥工程行,有上開發票、支票可參(本院卷一第341、351至353、503、547頁),均適與原證8「裕祥工程行」請款單合計金額735,000元,大致相符,原證8復載明工程名稱「花蓮○○」,與系爭工程地點相同,再佐以盧志豐上開所述,足認原證8即為裕祥工程行施作系爭工程鋼筋籠加工之請款單,應可為判斷之依據。
②觀之原證8請款單所載施工項目與數量,包括20米鋼筋籠4支、1
0米鋼筋籠4支,與貝塔公司所稱完成數量相同,堪認裕祥工程行另與永曄公司成立契約,並就貝塔公司所稱完成鋼筋籠部分,向永曄公司請款,此部分當屬永曄公司自行施作完成,無從計入貝塔公司已完成工程之結算,應屬明悉。至貝塔公司所稱工程預備金支出,應屬損害性質,其將之列入已完成工程之結算,並無理由。
⑶永曄公司已給付貝塔公司預付款1,134,000元,其性質為承攬報
酬之預付,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二第456頁)。基上,系爭契約終止時,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與貝塔公司無關,永曄公司所給付之預付款屬承攬報酬預付性質,貝塔公司既未完成系爭工程,其所溢收之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返還永曄公司,從而,永曄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預付款1,134,000元,自屬有據。
⒊永曄公司請求另行發包價差693,197元,屬契約終止後所生損害
賠償性質,惟系爭契約終止既不可歸責兩造,系爭對話復未約定終止後之權利義務關係,則其請求此部分損害,應屬無據。⒋永曄公司主張:因貝塔公司未於111年1月底前進場施作,迄伊
於111年3月9日以原證6存證信函解約,共遲延28日,致伊額外支出人事費186,667元、點工人員費210,000元及怪手租賃費188,800元,合計585,467元損失等語。貝塔公司抗辯:係因永曄公司應提供之鋼筋材料遲未進場,施工人員工作證於111年1月26日才辦好,故伊無法於1月底前進場施作鋼筋籠加工,不具可歸責性,且永曄公司就上開損失均未舉證等語。查系爭契約係約由永曄公司提供鋼筋,於110年12月21日即有鋼筋材料進場,有該日施工日誌可參(本院卷三第177頁);依上證2「111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本院卷一第105頁),111年度農曆連假於111年1月29日開始,永曄公司於同年月26日既已提供工作證,貝塔公司於連假開始前,應無進場施工之障礙,故其未於1月底前進場施作鋼筋籠,應具可歸責性。惟貝塔公司於111年2月11日進場施作鋼筋籠加工,此有施工日誌及上證6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一第159至160頁,施工日誌外放),應僅遲延11日,故永曄公司主張遲延28日已有可議。況永曄公司對人事費、點工人員費之支出,全未提出證明,復未說明怪手租賃與貝塔公司鋼筋籠加工遲延11日之關聯性,無法證明損害,則永曄公司請求人事等費用損失585,467元,即屬無據。
⒌基上,永曄公司於111年2月25日終止系爭契約,貝塔公司無已
完成之工程可資結算,其所受領之預付款於契約終止後,失其法律上原因,則永曄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1,134,000元,即屬有據。至其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另行發包價差693,197元、人事等費用585,467元之損害,則無理由。
㈢貝塔公司得抵銷金額之認定:
永曄公司主張:貝塔公司遲至112年7月5日始主張抵銷,其依民法第511條但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1年時效,且契約約定之進出場費為40萬元,所稱之抵銷金額復未扣除其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等語。貝塔公司則稱:伊已進場施作鋼筋籠加工,基樁工程所需機具搖管機亦於111年2月25日進場,系爭契約終止不可歸責伊,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可向永曄公司請求進出場費80萬元、鋼筋籠加工已完成及工程準備金204萬元、稅捐支出86,400元、人事費用557,373元、搖管機費用325,000元等損害;伊另因永曄公司任意終止契約而無法履約,依系爭承諾書得請求150萬元賠償;爰以上開債權抵銷本件永曄公司得請求之款項等語。分敘如下:
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
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第1項、第337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於111年2月25日終止時,永曄公司即得請求返還預付款,貝塔公司因契約終止所生損害亦已發生,彼此互負債務,給付種類相同,適於抵銷,不因嗣後貝塔公司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影響抵銷之效力,故永曄公司主張:貝塔公司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得抵銷等語,並非可採。
⒉系爭契約約定總價756萬元(含稅),包括進出場費用1趙:40萬
元,如需二次進場另計(原審卷第35頁)。盧志豐、盧彥君於本院證稱:鋼筋籠加工所需發電機、電焊機有進場,111年2月11日開始加工。貝塔公司有指派盧彥君及廖英順負責工地事務等語(本院卷三第84、88、98、121、126頁),並有上證20「發電機相關支出憑證」可佐(本院卷二第425至436頁),且鋼筋籠於111年2月11日已開始施作,如前說明,足認貝塔公司確有進場之事實,應有支應進出場所需人事、機具、交通等費用;又貝塔公司並未證明有二次進場之情事,故其主張進出場費為80萬元,與系爭契約不符,並非可採。基上,貝塔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進出場費40萬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非可採。
⒊貝塔公司原鋼筋籠加工承包商裕祥工程行,於進場後,改與永
曄公司簽訂鋼筋籠加工契約,貝塔公司所稱已完成之鋼筋籠加工部分,裕祥工程行均向永曄公司請款,不得計入貝塔公司已完成工程之結算,前已說明。而貝塔公司所稱人事費用,實已含括在進出場費,超出部分併同工程準備金、稅捐支出,應屬因系爭契約終止所生損害性質,然永曄公司係行使約定終止事由,而非民法第511條本文法定終止事項,而該約定終止事由之發生不可歸責於兩造,系爭對話亦未約定終止後之雙方權利義務關係,故貝塔公司稱其得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向永曄公司請求鋼筋籠加工已完成及工程準備金204萬元、稅捐支出86,400元、人事費用557,373元,均屬無據。
⒋兩造對於基樁工程所需搖管機於111年2月25日進場,並不爭執(
本院卷三第274頁),惟永曄公司於111年2月23日已告知貝塔公司覓得基樁工程廠商,並以被上證20行使約定終止權,意思表示於111年2月25日達到貝塔公司,前已說明;貝塔公司於獲知約定終止事由發生後,仍運送機具進場,之後因契約終止,未曾使用於系爭工程,所生搬運等費用,原屬系爭契約所約定進出場費之範疇,貝塔公司復未能證明搖管機進場時間與收受被上證20之時間先後,應認此部分費用或包含於進出場費已予補償、或不可歸責於永曄公司或係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始發生,依前開⒊之說明,其請求搖管機費用325,000元,亦屬無據。
⒌再觀系爭承諾書(本院卷一第323頁),貝塔公司先傳真內容為:
「…乙方(即貝塔公司)機具進場後,若有任何與乙方無關之情事,導致無法施作,甲方(即永曄公司)須賠償乙方貝塔工程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下略)」,惟永曄公司收受傳真後,於「若有任何與乙方無關之情事」後面加註「(大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陳公司),並於其上蓋印,再予回傳,乃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80頁),足認永曄公司已限縮需因「大陳公司」致貝塔公司無法施作之情事方屬違約,其意甚明;本件貝塔公司無法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係因永曄公司合法行使約定終止權,與大陳公司無關,故貝塔公司依系爭承諾書請求違約金150萬元,應屬無據,其以此部分為抵銷及反訴請求,俱無理由。⒍基上,貝塔公司得依系爭契約請求永曄公司給付進出場40萬元,以此抵銷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㈣兩造既互負債務,則貝塔公司以進出場費40萬元抵銷本件永曄
公司得請求返還之預付款1,134,000元,自屬可取。經抵銷後,永曄公司尚得請求貝塔公司給付734,000元(1,134,000-400,000),逾此部分,即屬無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永曄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貝塔公司給付上開金額無確定期限,於契約終止後,應自貝塔公司受催告時起算遲延利息。查永曄公司以被上證20函文併為預付款之請求(本院卷一第429頁),於111年2月25日送達貝塔公司,應自111年2月26日起算遲延利息,則永曄公司請求自111年3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逾得請求範圍,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永曄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本訴請求貝塔公司給
付734,000元,及自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貝塔公司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貝塔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貝塔公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貝塔公司依系爭承諾書,反訴請求永曄公司應給付150萬元違約金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貝塔公司就本訴部分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其反訴部分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主筆)
法 官 詹駿鴻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子絜附表(永曄公司請求項目及依據):
終止/解除之態樣 意思表示方式 終止/解除依據 請求項目及請求權基礎 (新臺幣) 預付款1,134,000元 發包差價693,197元 遲延所生費用585,467元 合意終止 被上證20 系爭對話約定之合意終止條件成就。 民法第179條 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 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 解除契約 原證6 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第254條(解約事由:貝塔公司未於特定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及遲延進場鋼筋加工) 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 民法第503條、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 民法第503條、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 單方終止 原證7、起訴狀繕本 民法第511條本文 民法第179條 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 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