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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1 年抗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周惠竹相 對 人 曾勁元

鮑佩晴

于延平王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勁元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8號裁定,提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應核定為新臺幣534萬元。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法院第一審判決駁回抗告人全部訴訟,抗告人不服原判決並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

㈠確認鮑佩晴與王森有無(○○○○)聘僱契約書之存在。

㈡確認「○○○美語班有營業登記」是否存在移轉抗告人。

㈢確認鮑佩晴在花蓮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3485號、花蓮地院90年簡上字第45號案件作偽證。

㈣確認于延平與鮑佩晴假結婚,于延平非法容留外國精神病患鮑佩晴在華從事工作。

㈤確認王森雇用鮑佩晴在○○○美語班教美語,抗告人並無概括承受○○○美語班,亦無雇用鮑佩晴。

㈥確認檢察官曾勁元以90年偵字第1309號不起訴鮑佩晴偽證係「官官相護」「怠忽職守」。

㈦請求曾勁元賠償新台幣(下同)9萬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㈧請求于延平與鮑佩晴連帶賠償17萬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㈨請求王森賠償10萬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查抗告人之上訴聲明㈠、㈡、㈤部分均非因婚姻關係、親子關係等家事事件而生之訴訟,亦非包括一般訴訟程序之人格權、身分權訴訟在內,是當事人對非屬上開親屬及身分關係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為訴訟者,即屬財產權訴訟,然抗告人就上訴聲明㈠、㈡、㈤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未盡具體說明之義務,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核定為165萬元,故第二審訴訟費用各為26,002元,三者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8,006元;至上訴聲明㈢、㈣、㈥部分,為非因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上訴聲明㈦至㈨部分上訴利益為36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90元,是本件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8,296元,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抗告意旨如附件。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訴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定。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訴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惟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訴法第4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上訴利益係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是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0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核:㈠本件抗告人上訴聲明㈢、㈣、㈥,屬非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不

具財產利益,無從核定其價額,應逕依民訴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

㈡上訴聲明㈠、㈡、㈤均非因婚姻關係、親子關係等家事事件而生之

訴訟,亦非包括一般訴訟程序之人格權、身分權訴訟,是抗告人對非屬上開親屬及身分關係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為訴訟者,應屬財產權訴訟。經原審命抗告人補正說明此部分之訴訟利益,抗告人雖謂:上訴聲明㈠是因為鮑佩晴要薪資9,000元,故訴訟利益為9,000元;聲明㈡因係要證明其沒有概括承受○○○美語班,沒有違反就業服務法雇用鮑佩晴,所以訴訟利益亦為鮑佩晴薪資9,000元;聲明㈤訴訟利益則未說明(原審卷第107頁)。

然觀之上訴聲明㈠、㈡,與鮑佩晴之薪資給付,關聯性實非明確,上訴聲明㈤亦非僅單純確認抗告人與鮑佩晴間之僱傭關係。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可資調查之證據,從而,應認上訴聲明㈠、㈡、㈤之訴訟標的雖屬財產權性質,然價額不能核定,各應依民訴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165萬元定之。

㈢上訴聲明㈦、㈧、㈨損害賠償請求屬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依其請

求金額核計。查抗告人此部分原請求金額合計36萬元,惟嗣以111年4月1日「上訴變更聲明與加訴聲明」狀,追加請求「與鮑佩晴公然侮辱英文三字經于延平連帶賠償3萬元」(本院卷第15頁),是以,此部分核計其上訴利益應為39萬元。

㈣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上訴聲明㈠、㈡、㈤、㈦、㈧、㈨部分,經併

計訴訟標的價額後,合計534萬元(計算式:165萬元×3+39萬元=534萬元)。原法院此部分未併計訴訟標的價額,而將上訴聲明㈦、㈧、㈨合為1組,再與上訴聲明㈠、㈡、㈤分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另未及審酌抗告人上訴追加請求之金額,於法自有未洽。

㈤除前所述外,抗告人111年4月1日「上訴變更聲明與加訴聲明」

狀,核與其110年10月28日上訴狀(本院110年度抗字第46號卷第9頁至第17頁)、111年1月3日上訴補充狀(原審卷第67頁至第68頁),內容大致相合,亦即,與前揭上訴聲明㈠至㈨內容,大致相同,不影響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併予敘明。

從而,原裁定有前揭部分不當之處,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

惟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乃法院職權調查事項,本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原裁定既有上述可議之處,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法不在得抗告之列),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附此敘明。

末以,抗告人前對原法院110年11月1日所為110年度訴字第238

號裁定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46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於111年3月4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38號裁定令抗告人補費(下稱原審第二次裁定),抗告人不服,對原審第二次裁定提起本件抗告。因本件係發回後再行抗告,依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應類推民訴法第77條之16第1項中段規定,免徵抗告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會議決議參照)。從而,關於本院111年4月22日111年度抗字第15號裁命抗告人繳交抗告裁判費1,000元之裁定(下稱系爭04/22裁定),本院應得依民訴法第238條但書自行撤銷,理由如下:

㈠「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

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訴法第238條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核定後裁定命繳納訴訟費用,以補正上訴要件之欠缺,乃屬指揮訴訟之裁定,依民訴法第238條但書規定,法院得依職權自行變更(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抗字第 95 號、92 年台抗字第608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抗告訴訟費用之繳納,依民訴法第495條之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為抗告必備程式,故法院於抗告或通常訴訟程序中,裁定命補繳納裁判費之性質應屬相同,參照上開說明,俱屬民訴法第238條但書所規定之指揮訴訟裁定,法院得依職權自行變更。

㈡換言之,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係因起訴、上訴、抗告不合程序

,定期間命補正所為裁定。上開命當事人補正程式欠缺之裁定,其性質如同命當事人補提準備書狀繕本等之裁定相類,均應屬法院因指揮訴訟所為之裁定,為使訴訟易於進行,則因事實變更或法院認原裁定內容有誤時,依民訴法第238條但書規定,自應許法院得隨時予以撤銷或變更之,亦得重新另為命補正裁定。否則,無異認當事人仍應依不當之裁定內容補正,並於逾期未補正時即予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2 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又民訴法第238條立法理由亦載明:「屬於訴訟上指揮之裁判(

例如證據決定),即許自由註銷,亦與當事人之利益無礙,並使訴訟易於進行。且以裁判之性質言之,間有非使審判衙門撤銷不可者,其由審判長、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所為裁判亦然。」從而,為使本件訴訟易於進行,且因對當事人(訴訟)利益無礙,依民訴法第238條立法理由,亦應認本院得自行撤銷系爭04/22裁定。

㈣從比較法觀點來看,日本民訴法第120條規定,關於訴訟指揮之

裁定及命令,得隨時撤銷。而關於訴訟指揮裁定射程距離,除期日指定、闡明權行使、辯論限制、分離、合併、證據裁定等外,含括程序整體過程所為裁定。又縱非關於訴訟指揮之裁定及命令,如非基於實體、程序安定關係目的所為,亦非不得撤銷或變更。查系爭04/22裁定屬程序過程中所為與訴訟指揮相關的裁定,且非基於實體、程序安定關係目的所為,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得自行撤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