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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1 年抗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劉家榛相 對 人 王渼慈

王豫琳

王豫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抗告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詳附件。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略以:「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者,乃立法者有意排除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適用,不生補充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642號裁定參照)。又所謂物權關係,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221號判決參照),與債權關係其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異其性質。準此,原告須基於「物權關係」之訴訟標的為請求時,法院始准依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另按關於第五項聲請之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民訴法第254條第10項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略以:「明定當事人不服法院裁定之救濟方法,為保障其程序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又為免程序延滯,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爰將現行條文第七項、第八項合併修正,列為第十項。」。

三、經查:

(一)本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已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並提出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81至89頁),是本院已依上揭規定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原住民)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等為系爭土地(原住民保留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人,抗告人(非原住民)雖經相對人王渼慈之夫林燦占(非原住民)同意使用借貸系爭土地及建物,然林燦占已死亡,爰以起訴狀終止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依民法第767條及第470條規定,擇一請求抗告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抗告人則以林燦占購買系爭土地後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故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為林燦占,而林燦占生前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以死因贈與抗告人,且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1636號裁定

主文「非原住民乙欲購買原住民甲所有原住民保留地經營民宿,為規避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乃與原住民丙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以丙名義與甲簽訂買賣契約,甲以該地為乙設定地上權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乙丙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甲丙間之買賣契約、甲為乙設定地上權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之行為,無異實現非原住民乙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效果,自違反上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故系爭土地應仍為前手所有,向原法院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裁定卷證資料無誤。

(三)抗告人提起反訴後,依民訴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依抗告人前揭主張及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主文,林燦占購買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林燦占與相對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相對人與出賣人(即前手)間之買賣契約、相對人為林燦占設定抵押權等行為,均屬無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為前手,則相對人是否為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乃相對人提起本訴訴訟標的之先決問題,與本訴之防禦方法間有牽連關係,是抗告人提起本件反訴,於法固無不合。惟查:

1、抗告人所提確認相對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之反訴,顯非立於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土地得行使之權利關係,並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亦即,其訴訟標的並非基於物權關係。況抗告人所提確認反訴,僅係立於第三人角色否認相對人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而得訴請其遷讓返還,申言之,抗告人所提反訴,僅是確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究係相對人或前手,何人有權訴請抗告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顯非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物權)行使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之物權關係甚明。則抗告人以民訴法第254條第5、6項並無限制訴訟繫屬登記聲請之訴訟類型,且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與保全執行無關等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有理由。

2、再細繹抗告人於原法院之主張,係以林燦占將系爭土地以死因贈與其為由,惟在抗告人依死因贈與關係行使權利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並無從基於所有權(物權)行使權利,亦即,抗告人僅係基於債權關係而有所主張,並非基於「物權關係」,則其所為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顯與上揭規定及立法理由不符。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訴法第254條第5項聲請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