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陳秀姝相 對 人 潘孟榛法定代理人 潘美玲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號於民國111年4月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法院依聲請為准許供擔保而停止執行之裁定後,聲請人即得
據以提存擔保金聲請停止執行,若該聲請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供較低擔保金額以停止執行,顯屬有礙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之羈束力,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788號裁定參照)。
㈡相對人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於民國111年3月1
0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130,000元後,於原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判決確定、撤回或其他事由終結前,停止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989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㈢相對人復持同一事由向原法院聲請准許供擔保而停止執行,
揆諸前揭見解,顯屬有礙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之羈束力,應不予准許。據此,請求法院廢棄駁回等語。
二、本案相關規定及實務見解:㈠停止執行之規定,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非用以代替原執行標的物,亦非逕供債權人執行債權受償之用,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另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亦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
㈡供擔保物之種類,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規定:「供擔保應提
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1項)。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第2項)。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二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可知擔保物以現金、有價證券、法院所轄區域內有資產之人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出具之保證書,均無不可。㈢停止執行裁定不具實質確定力,按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裁
定之羈束力,係指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因裁定之宣示或送達而受拘束,除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外,不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其所為之裁定之謂。至於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關於判決之確定力,於裁定之效力並無準用之規定(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465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裁定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參照)。
㈣倘聲請人因無資力可提供擔保,而欲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參酌司法院(76)廳民一字第3009號函所示意旨「裁判係命以現金供擔保者,既可於提存前另裁定准其提存有價證券,則裁判命以現金或有價證券供擔保,若查明確有不能提存之情形,且具保證書之人又確有資產,應准許以保證書代替現金、有價證券。」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7條規定,以不能依現金或有價證券供擔保之情形為由,向法院聲請准許提供保證書代之。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系爭執行事件,有消滅或妨礙抗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及原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225號支付命令所載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並不存在,業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系爭訴訟,現由原法院審理中,又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財產一旦經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前雖經原法院系爭裁定准許以「130,000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撤回或其他事由終結前,應予停止。惟相對人因無力負擔原裁定之擔保費用,遂再向原法院聲請由財團法人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為其出具保證書以供擔保。承前開說明,因系爭裁定不具實質確定力,相對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准許相對人提供保證書代之,而原法院依司法院(76)廳民一字第3009號函所示意旨,准相對人提出130,000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撤回或其他事由終結前,應予停止。於法即無不合。
㈡又相對人因無資力,前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並由指派之扶助律師提出本案聲請,有民事聲請停止執行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仼狀可證,故相對人顯非為供較低擔保金額之目的而重複聲請,原裁定亦無違一事不再理之法則,抗告人援用案例事實不同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788號裁定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應無理由。
四、從而,原法院依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相對人提出130,000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撤回或其他事由終結前,應予停止,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