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林淑娥相 對 人 宋青縈
翁許貴蘭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經界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起訴後,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以110年度補字第419號裁定,命抗告人在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三、被告宋青縈、翁許貴蘭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四、臺東縣○○鄉鎮○段00000○000地號等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全部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他項權利部均勿遮隱)。」,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在案,而前揭裁定書業於同年月26日送達(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後,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見原審卷第35至40頁)。原審遂以抗告人遲誤裁定期間迄未補正為由而將之於第一審之起訴以訴顯非合法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二、茲抗告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抗告,並為前述之補正,惟審核原審法院於駁回抗告人第一審之訴之當下,抗告人係因未遵期補正始遭駁回其訴,即難謂原駁回裁定有何不當,是抗告人雖請求本院重新更正裁決(應係指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仍無從准許。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張健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