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黃寶琴相 對 人 林素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裁全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債權人黃寶琴(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月5日限期起訴,送件至今未有庭期(並提出抗告人為具狀人之民事聲請狀作為證據一)。
(二)相對人即債務人林素蘭、林國恩、林紫晴、陳孟秀(下稱相對人林素蘭,4人則合稱債務人林國恩等4人)均為詐騙集團之共犯結構(證據二、債權人與債務人民、刑事全部訴訟表示意圖),僅相對人林素蘭有財產可執行,其餘債務人林國恩、林紫晴、陳孟秀查無財產可執行。查是項債務尚有其他訴訟糾葛,因而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1.原裁定撤銷廢棄;
2.相對人即債務人林素蘭、林國恩、林紫晴、陳孟秀依法假扣押裁定;3.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債務人等負擔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不問其訴訟為本訴、反訴、變更或追加之新訴,亦不問其係由債權人起訴,為本案之請求,抑或於債務人起訴請求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程序中,債權人提起反訴,請求債務人給付,均屬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59號、94年度台抗字第334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債權人提起確認之訴者,則不得認為已於裁定之期間內起訴(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73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假扣押所保全者,既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參照),則債權人須就所保全之該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對於債務人提起給付訴訟,始得謂係其本案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1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且債權人起訴所請求之事項,須與其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25條第1項第2款所表明之請求相符,如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聲請保全之原因事實不相同,自不能認已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起訴;另債權人雖於法院所定期間內提起本案訴訟,如經法院認其訴為不合法而裁判駁回確定,或撤回起訴者,即與未起訴同,不得謂為本條所定之起訴(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於110年8月31日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裁全字第62號裁定准抗告人在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範圍內,對債務人林國恩等4人聲請假扣押在案;嗣經原法院於111年2月14日以110年度司聲字第62號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該裁定於111年3月10日確定在案。惟抗告人經原法院命其限期起訴,迄今猶未對債務人林國恩等4人為本案起訴,此有原審依職權調取涉案清單結果(原審卷第8頁正反面)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
基此,抗告人未遵期為本案起訴,原法院據相對人林素蘭之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並無違誤。
(二)又抗告人主張其已提起本案訴訟云云,固據提出以其為具狀人之111年1月5日民事聲請狀、債權人與債務人民、刑事全部訴訟表示意圖、假扣押項目金額計算表、債務人林素蘭財產清冊、假扣押財產謄本影本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11至21頁)。惟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對本件債務人林國恩等4人所有之財產於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一事,陳明本案係將請求相對人林素蘭及其他債務人林國恩等人賠償其已繳房屋稅19萬4,045元、更生路801號房屋之價款438萬6,270元及抗告人20年來在外租屋之租金276萬元,合計734萬315元之金錢損害賠償(下稱本案訴訟)。而抗告人針對本案訴訟(即陳明將請求債務人林國恩等4人賠償上開房屋稅等734萬315元)尚未起訴,已如前述。至於其前早已在原審法院提起:110年度訴字第3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係林國恩)、110年度訴字第97號請求返還占有房屋(被告林國恩、林紫晴、林素蘭)、110年度訴字第10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林國恩)、110年度東簡字第16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林國恩)、110年度訴字第164號撤銷信託登記(已撤回)等訴訟(原審卷第8、12至14頁),原因事實與本件假扣押不同,悉非本案訴訟,所提證據一之民事聲請狀亦非本案訴訟,更不是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以確定本案訴訟私權存在之給付訴訟。另抗告人自稱向檢察官提起刑事告訴或告發(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文書),與就本件假扣押所涉民事糾紛起訴,顯然不同。故抗告人前揭主張要無可採,應認抗告人未對相對人林素蘭及林國恩等人提起假扣押之本案訴訟至明。
(三)是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李水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