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即 異議人 林秀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晋杰即上大輪車業行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為消費糾紛,伊於民國103年間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不到2月即頻頻維修,方知系爭機車為拼裝車,係不良商品,旋向相對人要求退貨,兩造於103年間,與機車貸款公司在法院進行調解,相對人律師表明若歸還系爭機車即撤銷案件,而伊已歸還系爭機車,何以至今未作撤銷,更請求強制付款,伊要求法院提供102年及103年調解時對話紀錄,法律都未保障消費者權益,對消費者購買之不良商品即系爭機車退換貨之要求都無法執行,相對人有相當豐富消費糾紛經驗,知悉法律漏洞,故在購買時不提供所有資料予伊,而系爭機車當時購買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分期12個月,本金和利息每月攤還5,000元,購買時已繳二期,因維修頻率高,方要求退貨,如要求伊仍要繼續繳款,伊則要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機車,維修費由伊吸收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臺抗字第37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強制執行事件係屬非訟性質,執行法院僅得形式上審究,不得為實體事項之審理(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502號裁定參照)。亦即,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186號、79年度臺抗字第31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花蓮簡易庭105年度花小字第48號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判令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45,000元,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正本,向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經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35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復經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9年7月9日命令移轉抗告人之薪資債權予相對人等情,業經原審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系爭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系爭確定判決,抗告人應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給付45,000元予相對人,並無不適於強制執行,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自應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執行,所為核發移轉抗告人之薪資債權予相對人之執行命令,於法尚無不合。
(二)抗告人主張兩造於法院調解時,達成其歸還系爭機車,相對人撤銷討款(應指撤回系爭確定判決之起訴)等語,惟抗告人未舉證證明兩造確已就上開事項達成合意,況相對人於系爭確定判決審理時自承「我就轉賣給訴外人潘聖于」等語(見系爭確定判決),且該事件亦經判決確定,足見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已難採信。
(三)抗告人復主張系爭機車有瑕疵,退換要求均無法執行,且其購買系爭機車之價格為3萬元,分期12個月,本金和利息每月攤還5,000元,其已於購買時繳納2期付款,如要求其繼續繳款,相對人應歸還系爭機車等語,惟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核屬瑕疵擔保請求、相對人之債權金額為何、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均屬本案實體上之爭執,非屬僅得形式上審究之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所得審理(況抗告人上開主張,業經確定判決逐一說明不採憑之理由),則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程序規定有違,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357號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屬正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