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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1 年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基礎天基聖堂法定代理人 藍明和代 理 人 邱正裕律師相 對 人 宋增福

宋蘭枝宋增松羅添盛

葉双妹

黃建麟

詹瓊霖

周凌西侯家齊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相對人宋增福等9人(下稱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財團法人基礎天基聖堂(下稱天基聖堂)持鈞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6號確定判決,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就該案被告邱德有、蔡玉青(下稱邱德有2人)執行遷讓房屋之執行行為(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度司執字第3635號,下稱系爭執行),邱德有2人隨即依鈞院確定判決主文所載:遷離房屋(即邱德有2人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00號房屋,除1樓出租予黃泳濱部分外,均騰空遷讓返還抗告人{下稱系爭執行標的物,該標的物位於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市○○○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即同段1868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花蓮縣○○市○○路000號,嗣與相鄰同路444號房屋修建合併而為現狀,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支付款項。系爭執行標的物自民國54年以來,均由捐款建物之宋增福等一貫道道親所共同占有使用管理。德基佛堂也曾經與抗告人天基聖堂達成協議,寫入天基聖堂章程,系爭建物土地登記名義人雖為天基聖堂,但建物之使用管理等一切行為,均歸宋增福等上百人組織的德基佛堂管理使用。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於邱德有2人遷離建物後,仍繼續為系爭執行行為,並定110年12月3日強制搬離,占有使用房屋之相對人並不是本案執行名義記載形式當事人,也不是民法第942條所規定與邱德有2人間存有受僱人學徒等關係之占有輔助人。然而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以宋增福等人為占有輔助人為理由,裁定駁回宋增福等人之異議,雖經宋增福等人提起抗告,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迄今仍未停止執行行為,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顯然以宋增福等實際占有系爭房屋之人為執行債務人,而為系爭執行行為,為免相對人權益受到影響,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10年訴字第323號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發現系爭執行事件並無對聲請人9人為強制執行之部分,惟該執行事件中對於邱德有、蔡玉青之遷讓房屋執行部分,依聲請意旨似有足以影響其權益,因上開異議訴訟尚未能開始進行實體審理,對認為聲請人之聲請,僅得以形式上認定符合上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乃依其上開訴訟若敗訴確定,而於停止執行期間標的物遇有毀損滅失之情事時,依民法第231條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即應負相當於非常事變之賠償責任,應以房屋現值定其擔保金新臺幣(下同)686,000元(天基聖堂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狀記載相對人應遷出之房屋二樓、三樓之房屋現值分別為343,000元、343,000元,合計686,000元),系爭執行程序於上開異議訴訟案終結前應暫予停止遷讓房屋部分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理由有下列二項:

1.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非執行程序之執行債務人,無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據以聲請停止執行,無從准許。查花蓮地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乃邱德有2人,並非相對人,為原法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10年訴字第32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發現系爭執行事件並無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所肯認。準此,相對人根本不是執行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2.繼續執行,至多僅涉相對人「事實上利害關係」或「反射利益」,相對人之「法律上權利」並無受影響:

(1)按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信徒信眾前往寺廟佛堂捻香膜拜,並非共同占有使用寺廟佛堂(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887號裁定參照)。「神明會會員」於神明會不動產遭強制執行時,無論有無「事實上、經濟上或精神上」之利害關係,究非等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參照)。

(2)相對人一再自稱係所謂信徒、信眾、道親,無論其等係定期或不定期前往系爭佛堂建物禮佛、參拜,並非民法第940條所定占有人。於系爭佛堂建物遭強制執行時,無論相對人有無「事實上、經濟上或精神上之利害關係或反射利益」,「究非法律上權利」受影響。

(3)況原裁定固載「依聲請意旨似有足以影響其權益」,惟未見原裁定「表明」係何權利受影響、「表明」其必要性。

(4)何況,無論係本件相對人,或另案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7號宋增福等19位信徒,抑或自稱數百位信徒,於鈞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6號二審訴訟或該案之一審訴訟時,眾所周知,渠等信眾既知悉到庭旁聽,如自以為符合民法占有,自以為擁有獨立自主實力支配,或自以為有何法律權利,何以於訴訟一審、二審漫長之歷程,從未見其等信徒有何法律主張?從未依民事訴訟法參加訴訟?不合常理甚明。

(5)相對人辯稱渠等與邱德有2人無不同、均係信徒云云,顯然避重就輕,混淆法律概念,更與鈞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6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52號裁定,三審定讞之認定不符。概邱德有2人之所以成為被告,乃因邱德有曾為系爭分壇之點傳師(管理人)、蔡玉青自稱道產管理人,在法律概念上,屬於民法所指實力支配占有之人,並非僅單純之信徒信眾而已。

3.準此,無論以「訴顯無理由」,或「信徒至多僅涉事實上利害關係或反射利益,而非法律上權利受影響」之角度觀之,均足見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確無必要,不應准許。

(二)強制執行程序貴在迅以滿足債權人權利,不容恣意干擾:

1.「如果」相對人得聲請停止執行,縱其等異議之訴日後遭駁回,恐又有其他所謂信徒仿效,永無止盡,後果不堪設想,變相達干擾執行程序之目的,顯悖於執行程序貴在迅速滿足債權人權利之制度本旨。如此,對債權人而言,極度不公平。對於寶貴之司法資源,更係分配不公。

2.原法院另案110年度訴宇第167號民事訴訟事件,另有宋增福等19人(與本件相對人,僅3人重疊,益徵其藉機爭執),訴請債權人容忍其等進入系爭房屋佛堂建物禮佛參拜等,因其等之理由至為離譜,經原法院一庭辯結,判決駁回其等之訴。亦可佐證,渠等對於法律有所誤解,基此誤解,一再爭執,洵無理由。

四、謹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

五、經查:

(一)天基聖堂與邱德有2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經花蓮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邱德有2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返還予天基聖堂(下稱主文1),並駁回天基聖堂其餘之訴,嗣兩造均不服而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66號判決「邱德有2人應將系爭房屋,除一樓出租予黃泳濱部分外,均騰空遷讓返還天基聖堂」(下稱主文2)、「邱德有應給付天基聖堂188,700元及其中3,700元自106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85,000元自106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主文3)、「邱德有2人應給付天基聖堂75,868元,及自106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天基聖堂14,876元」(下稱主文4)、「天基聖堂之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邱德有2人之上訴駁回」等,邱德有2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75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抗告人執本院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10年3月5日向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主文1、2,復於同年7月9日再聲請追加執行「邱德有2人按月給付至110年2月底,但尚未返還房屋,請求自110年3月至6月之金額即邱德有2人應各給付天基聖堂29,752元」,並經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為系爭執行,於110年8月20日上午10時至現場花蓮縣○○市○○路000號執行時,現場仍有信徒參拜,並有遺留物品(佛像、供桌、祭祀用品、冷氣、家具等),且相對人主張繼續使用該屋(見110年8月20日執行筆錄),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10年10月30日訂於同年12月3日上午9時20分執行點交房屋,以及續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邱德有2人對第三人之債權,邱德有2人以其已依本院確定判決主文所載,履行遷讓房屋及支付款項完畢,而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仍繼續為系爭執行,已有違誤等為由,向花蓮地院聲明異議,嗣經花蓮地院於110年10月18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635號裁定駁回其異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法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卷宗、花蓮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110年度司執字第3635號裁定、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52號裁定在卷可稽。

(二)相對人本於異議權提起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固於系爭執行開始尚未終結前,以其等9人並不是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執行名義記載的當事人,也不是民法第942條所規定與邱德有2人間存在受僱人學徒等關係之占有輔助人,花蓮地院執行處顯然以相對人實際占有系爭房屋之人為執行債務人而為本案之執行行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然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規定:「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此處所稱之「債務人」,係指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對之為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而言。如債權人未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定之人為債務人,而聲請執行法院對其為強制執行,該人之權益當不致受強制執行之影響,該人自無依上開法條規定提起債務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該人仍執意提起債務異議之訴,亦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法院應以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查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天基聖堂與邱德有2人,天基聖堂係以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邱德有2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亦僅以邱德有2人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本件天基聖堂並未以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定之人而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亦未對相對人實施強制執行,相對人主張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未停止執行行為,顯係以其為執行債務人云云,委無可採。從而,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要屬無據,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並無必要。

(三)又本件就遷讓返還房屋部分,相對人既非債務人,應不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射程距離內(避免債務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尚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必要情形」所應審酌;何況,系爭執行名義即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6號判決認定:1.系爭土地前經黃自然於64年1月9日買受,於64年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黃自然所有,嗣於90年9月3日由訴外人黃金枝即黃自然之女繼承後,於91年6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系爭房屋由黃自然為起造人,於85年間新建完成,於85年6月1日完成登記,87年8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徐春鑑所有,89年11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天基聖堂所有,天基聖堂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2.位於系爭房屋之德基佛堂之管理者係由天基聖堂董監事會議決議產生,且可出席天基聖堂管委會信徒大會,並於大會中提出德基佛堂之道務活動,此與天基聖堂全台各分壇之運作情形相同,德基佛堂確屬抗告人分壇;3.天基聖堂同意其信徒使用其所屬道場之目的,意在希冀信徒利用其道場弘法、修行,接引更多信徒加入而弘展道務,進而永續宣揚天基聖堂之理念,自應以認同天基聖堂所宣揚理念,並願藉由參與天基聖堂舉辦之活動,進而達到實踐、宣揚天基聖堂理念之天基聖堂信徒為限,而此種基於信徒關係使用道場之情形,係不能依其借貸目的而定其期限;4.德基佛堂既為天基聖堂之分壇,邱德有為天基聖堂任命之點傳師、管理者,與身為德基佛堂道產管理者及講師之蔡玉青,均應致力利用德基佛堂宣揚天基聖堂理念接引更多認同天基聖堂理念之信徒。然蔡玉青卻於104年10月4日與在德基佛堂修行之道親,以德基佛堂利害關係人名義聲明退出天基聖堂,天基聖堂並於104 年11月29日董監事會議決議由邱德有、吳藝苑暫時管理德基佛堂,要遵從財團法人章程規定及一切法律規定,若違反即解除其委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邱德有更於105年3月13日邀集德基佛堂道親召開德基佛堂寺廟登記籌備會議,擔任主席致詞時,向與會道親表示因天基聖堂管理委員會運作模式已難符合德基佛堂道親之期待,為讓德基佛堂可以長久運作下去,退出天基聖堂自行申請寺廟登記,由蔡玉青擔任紀錄,會中並決議通過退出天基聖堂,以「德基佛堂」之名申請寺廟登記、擬定組職章程、彙整信徒名冊等議案。天基聖堂則於105年8月21日董監事會議決議撤除邱德有、吳藝苑管理花蓮中華路佛堂(即德基佛堂)資格權,並於105年8月28日函知邱德有、吳藝苑解除其等之德基佛堂管理人資格,不得管理天基聖堂事務,系爭房地由現管理人5 位點傳師決定管理者(排除蔡玉青),針對上開天基聖堂105年8月28日函文,邱德有於105年9月8日、20日以德基佛堂名義函覆天基聖堂,表明德基佛堂全體道親絕不接受非直屬金線系統的前人、點傳師等介入德基佛堂弘法利生、濟世救人之道務運作及天基聖堂無權介入德基佛堂濟世救人之道務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邱德有隨後於105 年10月16日擔任主席召開德基佛堂第1 次信徒大會,蔡玉青則為紀錄,決議通過以「德基佛堂」之名稱申請寺廟登記、德基佛堂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邱德有為主任委員、蔡玉青等人為常務監委等事項。由上可知,邱德有2人及德基佛堂之道親既表明天基聖堂管委會之運作模式已難符合德基佛堂道親的期待,且德基佛堂全體道親絕不接受非直屬金線系統的前人、點傳師等介入德基佛堂弘法利生、濟世救人之道務運作,天基聖堂無權介入德基佛堂濟世救人之道務,邱德有2人業以實際行動帶領德基佛堂道親籌設「德基佛堂寺廟」,天基聖堂上開提供德基佛堂供邱德有2人及德基佛堂道親使用之目的,顯然已無實現之望,天基聖堂因而於105年8月21日解除邱德有為德基佛堂管理人資格,足認邱德有2人及追隨邱德有2人之德基佛堂道親使用德基佛堂之目的已完畢,天基聖堂自得隨時請求返還,因而判命如上開主文2、3、4所示,而相對人雖又向原法院提起110年度訴字第32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有起訴狀影本可證(原法院卷第21至28頁)。惟依該起訴狀所示,相對人仍主張:1.天基聖堂的章程(財產管理細目)已經明文同意由德基佛堂信眾,在系爭房地從事宗教活動;2.依據天基聖堂負責人藍明和於104年10月4日苗栗道務中心會議之發言內容,系爭房地由信眾道親共同占有,而不是由邱德有2人單獨占有;3.原確定判決邱德有2人應遷離系爭房地,並未認定包括相對人、吳藝苑等其他信眾,並非系爭執行名義所記載之債務人,自非其效力所及,應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云云。則相對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縱不予停止系爭執行,亦難認相對人所受損害不能或難以回復;綜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並無必要。縱相對人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停止系爭執行,難認有停止系爭執行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准予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680,000元後,於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關於遷讓房屋部分,難謂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已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