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9號抗 告 人 吳賢麟即東麟土木包工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羽玉營造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8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壹拾陸萬捌仟柒佰玖拾貳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因先位之訴之被告即相對人羽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羽玉公司)及桂裕營造公司(下稱桂裕公司)均否認向抗告人承租重型機具,抗辯承租者另有其人云云,抗告人因此追加備位之訴,分別向相對人蔡瑪莉及鄭木田(下均逕稱姓名)請求與羽玉公司及桂裕公司相同數額之租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位 、備位之訴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裁定將備位之訴請求金額併入計算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有未洽,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等語。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客觀訴之預備合併,乃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勝訴判決之訴之合併,應以先位、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縱係嗣後始追加備位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方式亦同。
三、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羽玉公司及桂裕公司起訴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起訴聲明為:㈠羽玉公司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4,573,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桂裕公司應給付抗告人59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8月23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㈠追加備位聲明為:蔡瑪莉應給付抗告人4,573,092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㈠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鄭木田應給付抗告人595,70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㈠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可見抗告人先位、備位之訴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相同,且法院僅得依先位、備位之次序,擇一有理由為裁判,自屬數項標的應為選擇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168,792元(計算式:4573092+595700=5168792)。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68,792元,原裁定核定為10,337,584元(計算式:4573092+595700+4573092+595700=10337584),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林慧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有信